【摘 要】 宪法监督不仅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手段,更是保护宪法运作的重要制度。就目前而言,我国宪法监督体制仍存在着许多不足。本文从现有不足出发,在借鉴国外宪法监督模式的有益经验之上,进一步提出完善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举措和构想,进而形成独具我国特色的宪法监督文化。
【关键词】 宪法监督体制 议行合一 宪法监督委员会
一、引言
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二)监督宪法的实施......”以及《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规定均表明了我国现行宪法监督体制指的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以确保宪法有效执行的制度。与国际上典型的立法监督模式不同,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具有自身特色,人大不仅是立法机关也是权力机关,对宪法的实施行使监督权。而这一监督机制也是在充分尊重和延续我国现行的“议行合一”的权力体制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虽然我国宪法监督体制有着自身独特的优势,但在实践中仍然显露出诸多的不足。对此,必须要正确把握当前存在的不足,找出关节点并予以突破和完善,使宪法监督体制真正运转起来。
二、我国现行宪法监督体制存在的不足
(一)人大及其常委会不能有效履行职能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行使宪法监督职权的主体。但事实上全国人大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权力机关,众多的职权,使其无法有效实施宪法监督职能。全国人大一年只召开一次会议,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代行其职能,但其召开会议也就每两个月一次,且除了会期的有限之外,人大及其常委会还要在会议期间讨论国家立法和进行人事任免等活动,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对宪法实施进行监督。此外,全国人大作为立法机关,既有立法权又有监督权,即便是在其会议中确实发现自己颁布的法律违宪,但宣布违宪有损其自身的权威和尊严,因此其极有可能滥用自身的权力而不积极行使宪法监督职能,不宣布自身的法律违宪而蒙骗大众。这也是进一步体现宪法监督体制的缺陷,全国人大实行宪法监督,却没有一个机关有权对其提出异议,制约其权力,违背了权力制约这一宪法基本原则。
(二)相关程序立法不完善
宪法监督在立法方面,只明确规定了监督的主体和对象,而对于程序方面有关如何行使宪法监督权、确定监督的期限和步骤等规定缺少相关的程序立法,这使得监督主体在行使监督职能的时候具有随意性,自由裁量的空间范围过大,没有法律加以约束,从而导致宪法监督的不公平并引起社会公众的不满。从当前现状来看,多年以来,我们从未在新闻报道中看到全国人大对违宪行为的处理,这并不是说法律法规和社会生活中不存在违宪行为,而是人大对违宪行为的忽视以及对社会公众请求加强宪法监督呼声的无视。面对公众关注的诸多涉宪案件,社会呼声高涨并且社会组织或公民已经提出了违宪审查要求的时候,宪法监督机关却依然不做出公开的回应。而这就是程序立法上的缺失,由于没有一个法定的统一标准,无法可依,造成了立法机关即宪法监督机构失信于人的局面。
(三)监督内容不全面,方式单一
一般来说,宪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一般违宪行为和立法违宪行为,二者缺一不可。但根据我国宪法,宪法监督的内容在范围方面只侧重于对法律文件是否违宪进行监督,却没有对一般违宪行为进行规定。这使得现实中存在大量的一般行为违宪的情形,而现有的宪法监督体制对此却无能为力。与此同时,当前宪法所规定的也只是着重对国家机关立法活动的宪法监督,而缺少对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的行为进行宪法监督的明确规定。此外,在我国实行的事后监督方式中,依据宪法规定,宪法监督机关只是变更或撤销违宪的法律法规,而对于违宪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却没有任何处理措施。这样的监督方式并不能真正起到法律的警示、教育作用,也无法防止相类似的违宪法律法规的出现。
三、國外宪法监督体制对我国的启示
(一)普通法院式样的宪法监督体制
普通法院式样的宪法监督体制,是指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附带性地审查适用该案件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这种宪法监督制度初创于美国,来源于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裁决,该案确立了“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并且赋予了法官审查法律合宪性的权力,由此开启了司法审查制的先河。这种宪法监督方式有利于强化司法权对行政和立法权的制约,启发我们可以通过具体案件的司法程序处理违宪问题,使当事人、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能够接受宪法教育,形成良好的宪法监督氛围。
(二)宪法委员会方式的宪法监督体制
与美国所采取的宪法监督体制不同,法国则是由宪法委员会来独自行使宪法监督权。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宪法委员会与立法权分开独立行使监督权,监督的方式是在具体法律颁布之前,对其合宪性进行抽象性审查,如果违宪就不能通过,从而在源头上防止了违宪现象的发生。宪法委员会成员的专业性,同时又独立于立法权的性质,使得这独特的监督方式能够更好地保证宪法监督的公正性,启示我们在公布之前使法律内容与宪法保持一致性,能够更好地维护宪法权威和秩序。
四、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宪法监督体制
(一)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
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能有效履行监督职能,建议可以借鉴法国的监督体制设计,设立一个专门机关履行宪法监督的职责。同时考虑到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的权力机关,以及我国独特的“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可以选择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下设立一个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全国人大授权该机构专门解释宪法,审查违宪行为以及裁决违宪性纠纷,但是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性质、地位与其他专门委员会相同,仍然要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受它监督,并定期向它报告工作。此外,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是具有过硬的法律专业知识的宪法学界的权威学者和专家,由人大提名,主席任免,且作为常设机构,组成人员不得再另外担任其他工作,保证宪法监督工作的高效与公正。这样的机构设置不但适应了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而且有效地解决了全国人大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职能,监督主体能力不足,滥用权力等问题,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宪法的稳定性。
(二)完善相关程序立法
目前我国就如何行使宪法监督,违宪纠纷如何救济等程序问题,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对此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的程序立法。关于程序的启动,可以采取主动和被动相结合的方式,公权力机关可以自行监督,其他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公民个人也可以提起宪法监督程序。即可以是在法律法规生效颁布之前,由制定机关自觉提交宪法委员会接受合宪性审查的主动程序,也可以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就所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提出异议的被动程序。关于宪法诉讼,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可以借鉴美国司法审查的监督体制设计,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议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向上一级法院递交法律法规合宪性的异议申请,然后由上级法院审委会对异议进行初审,讨论决定是否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的程序立法。完善后的宪法监督程序立法,不但可以减轻宪法委员会的工作压力,也有利于保障宪法的实施和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扩大监督内容,丰富监督方式
我国对宪法监督的范围不能仅对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还应当包括对一般的违宪行为进行监督,宪法监督委员会应将大量的违宪行为纳入工作范围,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违宪,监督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公民個人的活动是否遵宪、护宪,并对违宪性纠纷予以裁决,进而维护宪法的稳定秩序。先前,我国的宪法监督方式侧重于抽象监督,随着宪法诉讼的加入,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具体案例审查的成功经验,加强宪法的具体监督,提高裁决个案违宪的能力,使法律法规和其他一般的具体违宪行为得到应有的纠正和制裁。
五、结语
俗话说得好“无救济即无权利”,但比救济更加先决的条件是监督。我国虽已建立了宪法监督体制,但由于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较短,法治建设仍处于探索阶段,因此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在实践过程中依然存在着诸多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宪法监督体制对我国宪法的实施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目前,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尚且处于“弱势”阶段,无法真正有效地保障宪法的实施和维护宪法秩序,只有立足我国国情,在坚持我国独特的“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和历史文化传统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先进国家在宪法监督体制设计上的有益经验,才能使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变得更加成熟、科学,并转化为“强势”地位。
【参考文献】
[1] 刘松山.宪法监督和司法改革[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
[2] 万曙春.宪法实施须顺应人大制度的根本特点——一个中外比较研究的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7.01.
作者简介:金镝斐(1994-),女,汉族,浙江绍兴。法学硕士,宪法与行政法,浙江工商大学,浙江省杭州市,31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