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古代社会结构以家族为基础,家庭和家族是社会最基本的经济组织,这就决定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伦理特性。重家族、重血缘、重伦理等是中国文化的固有特征,在古代法制中表现极为明显。在准五服以制罪思想下判定的服制命案就直接反应了家族成员在法律精神和家族模式下所承担的不同法律责任,家长权和族权深刻地影响着家族内部亲属相犯行为法律责任的认定,而在尊卑秩序影响下导致判决结果因主体不同而产生的差异也值得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 亲属相犯 服制定罪 伦理精神
一、引言
在中国古代社会,个人大多都是依附于一个家族而存在,家族中人物众多,关系较为复杂,而相邻而居的生活模式也会带来不少的冲突,尊卑相犯、夫妻相犯、服制内亲属成奸致死,这些案件的判决标准与现在的法治大为迥异,但其反应的却是中国流传上千年的家族间伦理精神。
二、清代服制命案种类
(一)亲属间人身相犯
中国古代社会中家族和家庭作为最基本的社会组织,一般其人数较多,尊长与卑幼之间虽然在法律制度和伦理上来说要求对父、兄、叔以及其他在家族中有较高地位的人保持尊重,但是在具体事件中以下犯上的案例也不在少数。
其中,子女直接谋杀父母的案件非常具有代表性,判决结果也最为严重。《刑案汇览》中记载的“听从奸妇主使毒杀母”[1]832一案中,子为与奸妇成奸再无阻碍,后听妇谗言毒杀其母,判决凌迟,在监病毙,仍戮其尸。凌迟在清朝也属极其严重的刑罚,仅仅在子女故杀父母、妻子行奸毒杀亲夫等少数案件才会施行。而戮尸作為罪犯在监死亡后的一种惩罚措施,也是对重视留得全尸、入土为安的罪犯的一种严厉惩处。
清朝在处理卑幼犯尊长,尤其是自身行为直接导致父母死亡的情况下,不论是否处于好意营救,即使是在精神失控状态下实施,最终以父母的死亡为评定标准,而卑幼的主观意识更多的还是影响凌迟、斩、绞等刑罚的考量。相较之下,父母伤害子女的行为惩罚大大减轻:“子违反教令而父母(不依法决罚)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故杀者(无违犯教令之罪为故杀)杖六十,徒一年。”[2]1601
(二)夫妻相犯
在《清代服制命案》一书中,仅仅丈夫杀妻一类案件就在全书案件数量中占比将近三成。虽然案件众多但是案情相对简单,大多是由于夫妻间因为生活小事而产生争执,两人相互殴打时丈夫一时情急,愤而杀妻。而此中丈夫受到的处罚一律是绞监候。生活琐事虽小,如未曾洗衣做饭,不愿同房,都会招来丈夫的责骂,而妻子往往就以“回詈”的形式加以反击,夫在心理上就会受到强烈的刺痛,这时尊严被触犯的羞辱感、个体心理的挫折感和天赋的体力优势结合起来,对妻施加暴力的倾向就更加强烈。[4]
与丈夫杀妻相比,妻子直接杀害丈夫的案件较少,在一个独立的家庭中,丈夫还是主要承担了大部分的经济职能,妻子在离开丈夫后独立生活的能力较为不足,且男女之间有先天的力量差异,女性杀夫的情况必然没有丈夫杀妻那么多。但是大多弑夫案又加入了奸夫这一因素,案情相对复杂。
例如“张旭与鲍氏因奸谋死亲夫刘赞案”[3]14中,鲍氏成奸败露被夫打骂,要求其了断奸情,鲍氏气急伙同奸夫在丈夫醉酒后将其杀死。最终“鲍氏合依因奸同谋杀死亲夫律,凌迟处死。查系鲍氏起意,张旭应仍依奸夫处斩律,擬斩监侯。”在由女性直接主导的杀夫案件中其不仅因通奸违反了古代的贞操观,也以妻杀夫违背了伦理道德,即使在现代法律视角下,这也是侵犯了他人生命权的严重犯罪行为。
妻子主谋合同奸夫谋杀亲夫这类案件中起要付主要责任,并被处以极刑。而只要通奸关系形成,即使妇人不知情,单由奸夫谋杀亲夫造成死亡的,也要被除以绞一级别的刑罚。在“颜花苟因奸毒死本夫曹亲禄案”中[3]110,奸夫自行杀本夫,妇无所知,但由于亲夫身死与妇通奸关系过于密切,妇依旧被定罪为绞监候。
三、清代服制命案中法律精神
(一)女性贞洁不容破坏
通常认为中国古代过于强调守节与忠贞成为了妇女的一种负担,也是以迫害妇女的表现形式而存在的。但是这一制度的约束亦是双向的,其约束女性行为的同时也是对男性行为的限制。在清朝时期,女子守节是受到官方赞扬的,在上述案件中女子自缢而死,案卷中也给出“捐躯而死,节烈可嘉”的表彰。无论男性在家族里居于什么样的地位,即使是以尊犯卑对女性进行强奸都会受到法律严厉的制裁。古代对于尊卑二字十分强调,但是在此情况下经常会摒弃二人在家庭中的地位进行判决,毕竟尊卑之分就是为了保护尊亲属的权利和地位,而亲属相奸已经违背了人类最为基本的伦理,突破了封建道德的底线,而这样的尊者权利显然不值得再用额外的法律进行保护,在违背人伦的前提下,尊卑之间刑罚的差异也就没有必要继续维持了。
如果说尊者强行破坏女性的贞洁需要受到惩罚,那么女性自身主动与他人成奸也必然受到相应的惩罚。当奸夫这一角色进入到亲属相犯案件中时,法律与道德对于女性的要求就更加严格。男女关系本就是礼教大防,妻子因此而谋害本夫更是罪上加罪,依据清朝法律规定只要谋杀本夫就需要凌迟处死。这不仅仅是巩固男性在家庭中的地位,也是对于通奸这一社会摒弃,古代道德观念所不能接受行为的强力否定。而由于妻子背着丈夫与他人成奸本已属重罪,为社会观念所不能接受,即使是在奸夫自伤本夫的情况下,虽然在具体刑罚上有所减轻,但是对于妻子也依旧采取绞刑,毕竟其中因果关系不可忽视,妻子在奸夫谋杀本夫的过程中不仅违背伦理纲常、破坏了传统的婚姻秩序,也是主动破坏了自身的贞操,若说前文还是由于无力反抗而失了贞操,主动行奸更为中国古代伦理观念所不能接受,更何况还进一步导致了更加严重的侵犯丈夫生命的犯罪。
(二)尊者权利的优先性
服制定罪这一概念从发展以来就是按照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来划分一个亲属相犯案件中各方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其中尊长与卑幼并不处于一个平等的刑事审判地位,但这当中也包含了儒家思想中对于尊长的尊重以及亲属之间原该和睦相处的人际理念。
当然,从服制定罪在清代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可以看出以尊犯卑一般还是相较于寻常案件有不少的减免。然而这种减免也并不是绝对的,中国古代社会丈夫在家庭中的地位明显高于妻子,自宋明理学进一步发展以来,妻子更多在家庭中成为一个依附于丈夫而存在的角色。而妻子对于夫家有尽孝的义务,不孝本身就是“七出”之一,而对于公婆不孝不敬的行为在法律和道德层面都会予以否定。但即使是妻子行使了先前的不孝行为,丈夫愤而杀妻也并不能认定丈夫的行为就是合法的,还是会最终处以绞监候。如杨九富揢死伊妻李氏案中,妻子出言詈骂其父母,且骂不休,杨九富怒而杀之,但最终也不能避免绞监候的惩罚。
即使在儒家思想影响下,亲属间的尊卑也不是完全不可打破的。统治者弘扬礼教,此中根本目的还是为了维护其统治秩序。在礼教思想下尊卑观念的确能起到该种效果,家长可以安定家庭是非,控制卑幼言论、行为,这对稳定社会秩序有着巨大的辅助作用。因此只有在有利于统治的前提下,统治者才会对封建礼教中的尊卑地位、伦理关系进行维护与保证。一旦卑幼的生命权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时,如果再放任尊长权力的行使必然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的滋生,这就打破了立法原意,统治者也不会进一步放任尊长权的扩大。
四、结语
从对清代服制案例的分析中,我们发现服制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极端重视亲情伦理的意志反应。这是一种只有在宗法家族国家才产生的伦理精神,它提倡“亲亲尊尊”、“三纲五伦”,其主要目的还是重视以家庭,家族为基本单位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强调人们之间的尊重与和諧,也强调亲属之爱的崇高性、正当性。这种长期对亲情伦理的强调,使得最本能最自然的亲属之爱得到了国家权力的有力保护,而这种对于尊长和亲属的爱也被推向社会,此中的伦理精神对于稳定社会关系,保证人员之间的团结与和谐起到重大作用。
【参考文献】
[1] 祝庆祺:《刑案汇览(三)》,[M].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
[2] 祝庆祺:《刑案汇览(一)》,[M].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
[3] 郑秦:《清代服制命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 钱泳宏:《清代夫妻相犯研究 ——基于《大清律例》与刑科档案的法文化考察》,[J].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0.
作者简介:甘一泓(1995—),男,江苏省镇江市人,海南大学法学硕士在读,主要从事法律史方面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