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令勇
作为我国法定的诉讼当事人,被害人应否以及如何参与刑事诉讼,一直是学界关注的话题。理论上,被害人既可参与到不同的诉讼阶段之中,也可参与到不同类型的诉讼程序之中。然而,实践却呈现出与理论完全相反的状况,无论何种诉讼阶段或是程序类型,诉讼参与的主体基本上由控辩审三方组成,并且已经形成了稳定的诉讼构造,而被害人尽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对象,却难以对刑事诉讼的进程产生较大影响。换言之,被害人虽有诉讼当事人之名,却不具诉讼当事人之实。
近年来,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一些新出现的程序类型以及诉讼制度对被害人的诉讼参与度产生了一定影响。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及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害人除了可以按照传统方式参与刑事诉讼之外,还可以通过一些特殊的方式参与其中。而在2014年展开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以及2016年展开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又出现了新的变化。其中,尤以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参与问题所引发的讨论最多,产生的争论也最为激烈,代表了被害人诉讼参与问题研究的最新进展。
有学者主张,由于被害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因而无论在何种诉讼程序类型中,都应当有其诉讼地位,在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当然也不例外。*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有学者提出,司法机关应当在刑事速裁以及认罪认罚案件中充分关注被害人参与定罪量刑、获得民事赔偿等合理诉求,进而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避免产生更大的纠纷。*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有学者认为,应当加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明确其程序运作主体地位,并赋予其知情权、发表意见权、提出异议权、获得法律帮助权以及救济权等基本的诉讼权利。*刘少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当然,也有学者坚持认为,从保障诉讼效率与维护程序确定性的角度考虑,被害人不宜作为参与主体对速裁程序以及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进程产生实质影响。*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或者说,即使被害人理应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其中,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受被害人意见的约束。*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这些多元观点的出现,表明学界仍未对被害人参与此类新型诉讼程序与诉讼制度的正当性达成共识,而更深层的原因,仍然是学者们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其在诉讼进程中的影响力存有不同认识。在笔者看来,学界目前针对被害人参与刑事速裁程序这一问题的研究多是根据自己的倾向性观点从应然的角度对被害人参与的正当性、参与形式以及参与程度进行主观层面的“设计”,而并非在归纳被害人参与速裁程序的现状并且厘清其与参与其他程序类型之间区别的基础上对现行的参与方式进行客观的反思。因此,得出的结论并不具有很强的说服力,被害人参与速裁程序的真实状况亦没有得到充分的揭示。
有鉴于此,本文将运用模式分析法对现行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归纳,指出被害人参与刑事速裁程序的具体定位及其特征,并对其具体的参与方式进行分析与梳理,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思路,以期进一步深入该问题的理论研究。
被害人最早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仅仅被称为“诉讼参与人”,并不在诉讼当事人的范畴之内。*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5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是指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而“‘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当时的被害人只是诉讼参与人,并非当事人。直到立法修改之后,被害人才正式成为法定的诉讼“当事人”,*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2条首次将被害人纳入当事人的体系之中。该称谓一直延续至今。*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延续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定位。在某种意义上,称谓的变化正是被害人诉讼地位变化的表现,而诉讼地位上的变化则可以导致被害人享有诉讼权利的变化。*经过两次立法修改,到目前为止,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在特殊案件中获得作证保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控告、提起自诉、申请补充或者重新鉴定、在审查起诉环节提出意见、针对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直接起诉、参与庭前会议、参与法庭调查与辩论、申请调取新证据、请求检察机关抗诉、针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被害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而参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即可归纳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一般模式”。可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刑事司法改革试点的展开,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模式也随之出现了分化,导致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度比一般模式要强,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被害人的参与程度则比一般模式要弱。这种“强弱之别”主要体现在诉讼权利行使的种类与程度上。因此,如果能够归纳出两种模式的具体特征,那么被害人参与刑事速裁程序的模式类型,也就不难进行比照与定位了。
所谓强参与模式,是指与一般参与模式相比,被害人在某些特殊诉讼程序中可以享有更多诉讼权利,并且可以通过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更为充分地参与刑事诉讼、影响诉讼进程的一种诉讼参与状况。在笔者看来,现行诉讼体系中能够体现被害人“强参与”的代表性诉讼程序主要包括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以下简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下简称刑事和解程序)。
1.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害人参与
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是在新时期贯彻落实针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政策的重要举措。社会调查程序、强制措施慎用原则、讯问和审判时的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都是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人新设的程序及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该特殊程序在加强对未成年犯罪人权利保障的同时,也着力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效果。例如,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参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使得该决定符合“当事人同意条件”。*汪建成:《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载《法学》2012年第1期。而一旦被害人对最终决定不满,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2款虽然规定被害人针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申诉适用本法第176条的具体规定,即被害人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若不起诉决定被维持,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共两种情况。但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却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2款中的被害人申诉只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如,公检法三机关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过程中,同样可以询问被害人,以评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再如,有关机关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还应当适用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参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5款。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讯问或者庭审时的待遇相同。
根据立法部门的解释,之所以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是为了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和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在此基础上判断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是否合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0页。而之所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会调查,也是为了获取更为全面的信息进而对其主观恶性以及再犯可能进行准确评价。*同前引[14],第323页。此外,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实行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同样是为了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局限的不足,保障其诉讼权利。*同前引[14],第328页。可见,无论是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角度还是提高司法机关诉讼决策准确性的角度,赋予被害人“同意权”、发表意见权、获得相应辅助的权利,进而增强被害人的诉讼参与度,都是十分必要的。也正是因为要实现立法预期的目的,被害人的诉讼参与度与权利保障的效果也得到了提高。
2.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被害人参与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原先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自行和解的基础上,*参见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2条。新增了公诉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刑事和解程序。该程序的主要运行方式为: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通过各种形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能够自愿和解的,公检法三机关均可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作出从宽处罚的决定或者向其他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参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这就意味着,如果被告人想要获得从宽量刑乃至其他更轻的处罚结果,就需要积极认罪悔罪,并且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补偿的形式尽量取得其谅解,直至双方在有关机关的主持下签署刑事和解协议书。不仅如此,三机关还应当对双方达成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参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8条。例如被害人是否明确表示谅解犯罪嫌疑人,*参见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5条第1款第3项。是否自愿和解,*参见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4条第1款。尤其是不能出现通过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违背被害人意愿而和解的情形。此外,刑事和解协议书中是否载明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参见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第1款第3项。同样是三机关重点审查的内容。
与其他类型的诉讼程序相比,被害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是否明确且自愿的表示谅解被告人,是否同意签署刑事和解协议书,是影响案件进程乃至结论最为重要的因素。在缺少被害人自愿谅解并签署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刑事和解程序既无法启动,也无法继续运行,更无法产生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后果,其参与的程度与效果由此可见一斑。正因为如此,立法部门将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视为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提高被害人诉讼地位的重要举措。*同前引[14],第340页。
3.强参与模式的特征
其一,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渠道更为多样,程度也更为深入,这是强参与模式的直观特征。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当事人”称谓不再“名不符实”,他们可以间接参与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决策过程,充分发表自己是否同意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且可以在自身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接受询问,描述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种种伤害。而在可能达成刑事和解的特定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更是已经成为核心诉讼当事人,除了能够向公安司法机关发表意见之外,还可以自我决定是否与被告人进行和解。总之,强参与模式所体现的被害人诉讼参与性“强”,就体现在被害人的参与渠道与参与程度之中。
其二,被害人一贯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然得以保留,这是强参与模式的前提特征。无论是在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中,还是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人仍然可以享有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审判监督等各个阶段的诉讼权利,也可以行使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的诉讼权利,与普通程序相比没有任何改变。因此,强参与模式所体现的被害人诉讼参与性“强”,是在一般模式基础上的增强。
其三,被害人之所以在这一模式中体现出比一般模式更强的参与性,主要是特殊程序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特殊权利,而被害人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能够有效影响诉讼进程,甚至决定了诉讼进程,这也是强参与模式的本质特征。例如,被害人可就是否同意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附条件不起诉行使裁量权。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存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而一旦申诉成功,原先的诉讼流程将受到影响,附条件不起诉也就无法实现。
所谓弱参与模式,是指在特定诉讼程序中,由于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限,导致对诉讼进程的参与度与影响力均未达到一般标准的一种诉讼参与状况。笔者经过总结后发现,2003年起以试点形式出现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以下简称普通程序简化审)以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重新整合后形成的刑事简易程序,均是弱参与模式的代表性形态。
1.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被害人参与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新设刑事简易程序之后,一些简单案件得以在短时间内审结,诉讼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提高。但由于当时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窄,*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刑事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导致适用率较低,实践中案多人少的问题并未得到充分解决。因此,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开始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进行简化审判程序的探索,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实现了司法公正与办案效率的有机统一。*史卫忠:《〈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6期。2003年3月,“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而展开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全面试点。该试行意见不仅对被告人自愿认罪后程序的启动条件、简化方式进行了详细规定,还涉及到了被告人在程序中的权利保障、被告人是否能够获得从宽处罚以及是否当庭宣判等内容。但遗憾的是,该试行意见没有任何一条内容与被害人相关,导致其在这一程序中的参与度极低。被害人不仅无法在审前影响该程序的启动,*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启动只需要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没有其他不适宜启动该程序的消极要件出现的即可实现。而且在合议庭询问被告人是否愿意按照该程序继续审理时,也不在被征求意见的对象之列。而到了庭审调查与辩论阶段,被害人能够参与的诉讼活动也比以往更加有限。
2.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被害人参与
如果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是专门针对轻微刑事案件而设立,2003年全面试点的普通程序简化审是专门针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而设立,那么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则是吸收之前的两次改革经验,对简易程序所进行的“重新构建”。*陈瑞华:《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审判程序的改革方案》,载《法学》2011年第11期。只要是符合条件的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同时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且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等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简易程序的消极适用条件、庭审方式以及其他方面的内容,也基本上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相一致。当然,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类似的,还包括被害人在新简易程序中的地位。被害人在简易程序的启动以及审判程序的运转等方面同样无法发挥应有的影响力,与普通程序简化审几乎没有任何区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新简易程序针对原简易程序进行修改的内容中,例如由案情轻重决定审判组织的构成,恢复公诉人在简易程序中的出庭作证制度等,也基本上与被害人的参与没有任何关联。
3.弱参与模式的特征
其一,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途径较少,程度也难言深入,这是弱参与模式的直观特征。无论是曾经的普通案件简化审程序还是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都是围绕被告人自愿认罪而构建的简化诉讼程序。这些程序得以简化的条件,除了包括有行为能力的被告人表达认罪并同意程序简化的意愿之外,还包括案件本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另外,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合法性以及基本的诉讼权利还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在这些条件得到满足之后,简化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运行基本上不存在任何障碍,与被害人是否参与诉讼以及参与程度如何基本没有关联。
其二,虽然被害人所一贯享有的诉讼权利未被削弱,但其在这类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却已经失去了行使权利的意义,这是弱参与模式的前提特征。由于被害人的意愿并不是启动并运行此类程序的前提条件,那么程序一旦启动,被害人再主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就很难得到支持。换言之,被害人对特定程序性问题提出申诉与异议的权利难以得到落实。而由于这类诉讼程序的庭审被极大简化,被害人参与庭审的实质性无疑被弱化,参与庭审的权利以及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也将随着程序的简化而受到限制。另外,也正是因为被告人在审前阶段即已认罪,只要最终的裁判结论没有与起诉书的内容差别过大,检察机关一般不会主动提出抗诉,被害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要求也就很难得到支持。
其三,被害人难以通过参与诉讼并行使诉讼权利而影响诉讼进程,这是弱参与模式的本质特征。上文提到,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以及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以及是否同意按照这类程序接受审判是决定程序走向的关键因素。程序能否启动?在运行过程中是否需要回转?就连合议庭在庭审初始阶段为庭审下一步的展开所进行的初步调查,都是围绕被告人上述决策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展开的。被告人只需要准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充分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就能够对诉讼程序的进程产生较大影响。与之相比,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力就弱得多,这也是导致其诉讼参与以及权利行使状况不佳的根本原因。
对比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上述两种模式可知,尽管被害人在这两种模式中均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但其参与诉讼的途径、程度、所享受的权利以及对诉讼进程的影响力却存在本质差别,这也是强参与模式与弱参与模式之所以能够进行区分的主要依据。既然如此,那么被害人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参与究竟应定位为何种模式呢?换言之,被害人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参与同上述何种程序更为接近呢?
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不妨探究上述特殊程序被归入“强”、“弱”两种模式的深层原因。其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刑事和解程序之所以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参与度,赋予其较为充分的诉讼影响力,主要还是为了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并契合相应的诉讼价值取向。例如,程序的“诊疗性”是对原先“工具—内在—效益”价值体系的突破,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就是围绕这一价值而设立。*陈瑞华、黄永、褚福民:《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那么为了更好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时生活的情况以及成长经历,评估其特定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以及对社会的影响,就完全有必要让被害人参与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审查以及庭审询问过程之中,进而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诊疗”目的。同时,由于该诉讼程序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导向,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相对宽大,为了平衡被害人的利益,也理应为其提供更多的诉讼参与机会。又如,刑事和解程序的出现是为了实现程序的和谐性,*同前引[29],第8页。而为了达成这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谐,就只能够让谅解替代对抗,通过修复双方的关系避免矛盾的进一步升级。因此,被害人是否谅解被告人,是否自愿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就成为“和谐”能否达成的关键因素,换言之,被害人必须参与诉讼并且作出决策。再如,对于普通案件简化审程序以及刑事简易程序而言,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效益价值是其主要目标,这就意味着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他可能影响诉讼效率的程序设置完全有可能被简化甚至省略。如果被害人的参与有拖延诉讼进程的可能,而其本身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过多影响,那么适当的减弱其参与程度并且降低其对程序的影响力,就是必然的选择。
然而,刑事速裁程序所要实现的目的或者所代表的价值取向却与上述几种特别程序并不一致,这也就决定了被害人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参与形式无法单纯用“强参与”或者“弱参与”中任何一种模式进行概括。众所周知,刑事速裁程序是在形式上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诉讼程序。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刑事速裁程序应当以效率为根本价值取向。*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因此,被害人参与刑事速裁程序显然不属于强参与模式,而更接近于弱参与模式,这也就是一些学者主张降低被害人在该程序中的影响力与参与度的深层原因。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展开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有关文件的规定:“试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司法公正”,*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这又充分表明,包括被害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样是刑事速裁程序应当着力保障的对象。如此,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更加强调对各个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就是速裁程序相比于其他简易程序而言的重要制度突破。另外,为了尽快定纷止争,避免案件在判决之后因被害人的异议而久拖不决,司法机关在办理速裁案件的过程中也需要关注被害人的意见。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被害人参与刑事速裁程序既不属于纯粹的强参与模式,也不属于纯粹的弱参与模式,而是以弱参与模式为基准,同时强调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性以及程序影响力的一种混合模式。
既然被害人参与刑事速裁程序在理论上兼具“强参与”与“弱参与”两种模式的特征,那么被害人具体是通过何种方式参与这一特殊程序的?对该程序的运行又能够产生何种影响?厘清这些问题是全面了解被害人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参与状况的前提,这需要依据相关试点办法的内容并结合实务中的情况加以揭示。有学者就主张,应当让被害人的利益在包括刑事速裁程序在内的广义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有所体现,例如赋予其一定程序参与权,或者使其可以对程序运作和实体处罚结果享有一定的程序影响力。*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经过笔者的观察与归纳,被害人主要可通过如下方式参与刑事速裁程序,它们分别能够与不同的被害人诉讼参与模式相对应。
被害人的意愿是影响刑事速裁程序启动的重要因素。在“两高两部”较早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中,被害人对于程序启动的影响可以从积极与消极两个层面得以展现。在积极层面,该试点办法第1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是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条件。由于被害人是立法明文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因而此处的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就当然包括被害人对此没有争议。至于“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内涵,应当是对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有关案件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所涉及的法律没有争议。在消极层面,该试点办法第2条第5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属于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的具体情形之一。换言之,为了能够顺利适用速裁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努力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或者刑事和解,而协议能否达成,则主要取决于被害人的意愿。
该试点办法发布后,尽管有学者认为适用速裁程序应当取得被害人的同意和谅解的规定是与该程序以效率优先的应然价值导向相矛盾的,同时也模糊了其与刑事和解程序的界限,*同前引[31]。但在“两高三部”随后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中,这一规定不仅得以保留,而且该新试点办法第3条还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设置为处理包括刑事速裁程序在内的所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一项原则,无疑增强了被害人在此类案件中的诉讼参与度与影响力。因此,被害人可通过影响甚至“决定”是否启动刑事速裁程序的方式参与这一程序,尽管存有争议,却仍然被相关试点办法所坚持,体现了“强参与”模式的鲜明特征。
被害人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的量刑向检察机关提出自己的意见,是参与刑事速裁程序的另一种方式。一般来说,法院是在参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得出最终的量刑结论,而检察机关制作量刑建议的过程同样需要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参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正因为如此,被害人就量刑问题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也被视为行使量刑建议权的表现。*韩轶:《论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实现》,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制作量刑建议时是否真的会参考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又能否对检察机关产生实质影响,都是难以确定的。早先,《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第6条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拟定量刑建议时需要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意见,但并没有提及是否需要了解被害人的意见。后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第7条虽然明确规定各司法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需要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可矛盾的是,该试点办法第10条所规定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与制作量刑建议的过程中只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同样不属于被听取意见的对象。
上述两个试点办法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根本原因还是理论与实务界在此问题上存有争议。与支持被害人应享有量刑建议权的观点相比,学界主流的观点仍然主张,出于对量刑建议的专属性、司法的公正性以及公诉与自诉的二元化等因素的考虑,*同前引[3]。被害人不应当在这一环节处于主导地位。换言之,即使允许被害人提出量刑意见,该量刑意见也只具有参考性质。所以迄今为止,虽然被害人享有在审查起诉环节提出意见的法定权利,且该意见应当记录在案或者附卷,*参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但实际上对检察机关制作量刑建议的影响是极小的,甚至是可以忽略的。尽管如此,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被害人仍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检察机关提出自己的量刑建议,不过这仍然是一种“弱参与”的表现。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害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道歉与赔偿,并且与之达成谅解或者和解协议,不仅是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法院在最终裁判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重要依据,具有相当程度的程序影响力。在这种意义上,接受道歉与赔偿同样是被害人参与刑事速裁程序的方式之一。上文提到,两个试点办法均明确规定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没有就道歉或者赔偿等事宜达成共识的,将阻碍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此处不予赘述。应当明确的是,一旦被害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道歉与赔偿并且与之达成谅解或者和解协议,程序得以启动,就意味着被害人已经有效参与到了速裁程序之中。
在被害人因素对于被告人能否获得从宽处罚的影响方面,《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第13条将“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设置为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前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第7条同样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是法院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裁判时的重要参考因素。因此,刑事速裁程序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主线就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认罪”并且“认罚”而获得“从宽”,还需要就被害人所表达的要求“认赔”。唯有“认罪”、“认罚”与“认赔”同时具备,被告人被从宽处罚才于法有据,也才合乎逻辑。
总之,被害人是否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道歉与赔偿,不仅是其主观意愿的表达,而且是其参与刑事速裁程序的具体方式。这种参与方式对于程序的启动以及被告人所获的刑罚结果都有直接影响,符合“强参与”模式的特征。
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且被害人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参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被害人虽然不能像被告人那样在一审之后直接提出上诉,但只要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就需要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抗诉并且给予被害人明确的答复。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被害人的合理诉求是能够得到尊重,相应的诉讼权利也是能够得到保障的。但是,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害人的抗诉申请权落实情况并不理想。早先发布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不仅没有规定任何有关被害人申请抗诉的内容,甚至连被告人的上诉问题都予以忽略。试点办法这种内容上的缺失引发了外界的猜测:刑事速裁程序是否存在上诉与抗诉等救济机制?在控辩双方已经达成协商,且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为刑事速裁案件当事人提供救济?在该试点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诉讼救济机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直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正是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让被害人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抗诉申请问题始终难以明确。
后来发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通过第23条补充了刑事速裁程序二审的审理方式与审理结果等相关规定,这也就明确了救济机制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完全存在,平息了先前的争论。但该试点办法虽然规定了被告人能够通过上诉获得救济,却仍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抗诉。当然,我们可以通过体系解释得出被害人也有权申请抗诉的结论,因为在相关试点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刑事速裁案件同样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虽然理论上如此,但鉴于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与最终的量刑裁判都与被害人是否接受谅解与和解的意愿密切相关,如果被害人在一审程序及审前程序中对这些问题不持异议,却在一审裁判作出后申请救济,假如没有充足的理由,检察机关也是基本不会决定抗诉的。因此,被害人在刑事速裁程序一审结束之后请求检察机关抗诉,仍然属于“弱参与”模式的范畴。
经过上文梳理可知,被害人在理论上可通过影响程序的启动、向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接受道歉并获得赔偿以及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等具体方式参与到刑事速裁程序之中。在有的参与方式中,被害人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发挥自己在程序中的影响力,进而实现“强参与”的目标。而在另外的一些参与方式中,被害人即使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效果也并不理想,被害人在程序中的影响力亦难以彰显,只能达到“弱参与”的状态。然而,被害人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参与度并非越强越好,也并非越弱越好,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由于刑事速裁程序是一种注重效率与公正双重价值的诉讼程序,如果被害人的参与方式设置不当,将会影响特定诉讼价值的实现,阻碍诉讼程序的运行,最终也将损害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尽管被害人通过“强参与”的方式参与刑事诉讼能够最大程度的实现其诉讼权利,发挥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影响诉讼程序的运行,但应当承认的是,在原本由控、辩、审三方组成的刑事诉讼构造中引入被害人这一极,是可能增加诉讼程序运行中的不确定因素,进而影响诉讼效率的。对于刑事速裁程序这种本就特别强调效率价值的诉讼程序来说,更是如此。
例如,根据两个试点办法的规定,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需要符合包括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在内的多重条件。当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的意愿、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以及同案犯的意愿等均符合条件之后,如果被害人对案件的法律适用有异议,或者无法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那么案件还是无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试想,如果控方出于尽快结案的考虑,辩方出于尽快摆脱审前羁押状态并获得从宽处罚的意愿,都倾向于按照刑事速裁程序处理案件,而案件可能的宣告刑也正好是三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此时适用速裁程序似乎再合适不过。然而,只要被害人存有不同意见,控辩双方之前就适用速裁程序达成的合意也就无法生效,诉讼效率不仅无法按照原计划得以提高,反而可能会因原计划被打乱而降低。
又如,根据两个试点办法的规定,被告人能否被从宽处罚,同样取决于其是否获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或者与其达成刑事和解。在被告人尝试对被害人进行道歉与赔偿之后,如果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就是一个重要的从轻量刑情节。相反,如果始终无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虽然被告人依然可以通过道歉与赔偿而获得从轻量刑,但幅度相比于取得谅解而言则有所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由此可见,相对于赔偿损失而言,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一个更为重要的从轻量刑因素。而在刑事和解方面,双方能否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于被告人最终量刑的影响则更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可见,如果被告人发现无论通过何种努力都难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或者与其达成和解,进而决定重新按照普通程序接受审判,也并非不可能。但若如此,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也就无法实现了。
被害人通过“弱参与”的方式参与刑事诉讼并不保证其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也不保证其能够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影响诉讼的进程。可恰恰是这种程度并不充分的诉讼参与,能够减少被害人因素对于诉讼程序运行的“束缚”,进而降低诉讼效率被影响的可能性。然而,也正是因为被害人的诉讼参与程度不充分,权利行使程度有限,影响了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这一点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体现的尤为明显。
例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只需要综合案情并与被告人协商之后即可决定量刑建议。被害人意愿虽然是检察机关作出量刑应当考虑的因素,可实际上并不能对最终的结果产生较大影响,被害人的意愿也并非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决定性因素。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乃至广义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这样的机制设计虽然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被害人因素对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作过程的干扰,提高量刑建议作出的效率,进而提高整个刑事速裁程序的效率。但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速裁程序的实质性却受到较大损害,审前阶段的参与更是如此。
又如,被害人在一审裁判作出后虽然享有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但在刑事速裁案件办理实践中的落实效果并不理想。由于控辩双方往往在审前阶段即已达成合意,只要最终裁判结论与控辩双方先前达成的协议出入不大,双方通过上诉或者抗诉申请救济的可能性也就不大。而且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因,双方可能都更加希望早日结案,避免诉讼程序久拖不决。正因为如此,被害人在此类案件中的诉求往往更容易被忽略。尽管这同样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但是,作为被害人的重要诉讼权利,申请抗诉权如果因提高诉讼效率的因素而被虚置,对于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影响是很大的。
鉴于公正与效率在诉讼价值体系中存在天然的矛盾,如果某项诉讼机制只体现出其中一种价值,或者说更为凸显某一种价值,那么另一种价值就很难得以体现,也就更不用期待两种价值能够相互兼顾甚至相得益彰。对于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被害人参与机制而言,亦是如此。强参与模式虽有助于保障刑事速裁程序的公正性,却难以兼顾诉讼效率。弱参与模式虽能通过降低被害人的诉讼参与度提高诉讼效率,但容易损害程序公正。明确这一价值冲突原理,再分析该机制的具体问题就不难发现,解决问题的关键并非单纯补充参与机制中所欠缺的价值要素,而是应当尽量让两种价值在制度中共存。这也是完善该机制的基本思路。
就被害人因素是否应当成为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条件而言,学界争论较大,实务界也难以准确把握。有学者根据相关试点办法的规定,认为被害人“同意”对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具有“刚性效力”。*同前引[36]。换言之,在被害人不同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谅解或者和解的情况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表达了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意愿,速裁程序也不得启动。也有学者指出,应当慎重对待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参与度,认清被害人所存在的强烈个人情绪可能导致相关制度无法落实,*同前引[5]。这其中当然包括影响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因此,这一观点并不提倡被害人在速裁程序中的过度参与。有学者综合上述两种观点之后认为,为了保障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利,其应当在被告人认罪环节中居于主导地位。*同前引[3]。如果被害人始终无法谅解被告人,那么被告人的认罪就不具有实质意义,案件也就不符合速裁条件。但是这一观点同样主张,被害人是否谅解被告人应当是存在一定判断标准,不能任由被害人将这一标准定得过高,导致被告人始终无法实现认罪认罚。*同前引[3]。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表面上争论的是被害人在刑事速裁程序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过程中的参与度,但本质上仍然是探讨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如果坚持公正价值优先,那么将被害人的意愿定位为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条件就是十分正当的,但如果更为提倡效率价值,那么被害人意愿就不能成为启动速裁程序的决定性因素。这也分别体现了“强参与”与“弱参与”模式的主要特征。为了有效融合两种价值取向,应当正确认识被害人在该程序启动过程中的影响力。首先,相关试点办法之所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或者和解协议定位为阻碍速裁程序启动的因素之一,肯定是以承认被害人对于速裁程序启动的影响力为前提的。因此,司法机关在判断是否启动速裁程序时就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因素,告知其可以通过表达是否谅解或者与被告人达成和解的意愿参与到这一过程之中。其次,如果被害人始终不愿意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道歉及赔偿,也不同意启动速裁程序,那么案件就肯定不得适用该程序。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诚恳,愿意向被害人道歉并提供赔偿,且被害人对此也予以接受,只是不愿与之达成谅解或者和解协议,那么司法机关就应当从实质层面判断案件是否达到启动速裁程序的标准,而非仅仅关注形式上的启动条件。
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包括刑事速裁案件在内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在被告人应被判处何种程度的刑罚以及能否获得从宽处罚这些关键环节,司法机关是否需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相关试点办法却并没有明确提及。如果根据体系解释,这些与被告人所获刑罚相关的关键环节同样属于案件办理环节,司法机关当然应听取被害人的意见,那么这种“听取意见”究竟只是形式上的“参照意见”,还是实质上的“采纳意见”,依然无法确定。考虑到设立刑事速裁程序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为了防止诉讼拖延,司法机关在建议或者决定刑罚过程中可能会更加注重结合案情与被告人的意见,进而习惯性的忽略被害人的意见。这表面上是为了实现刑事速裁程序的效率价值,但实际上仍然是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轻视。
在当前被害人对于量刑建议与量刑裁判的过程只能进行“弱参与”的情况下,为了兼顾刑事速裁程序的效率与公正双重价值,有必要增大被害人量刑意见在程序中的权重,尽量让被害人参与到量刑过程之中。*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由于刑事速裁程序庭审极为简化,以至于达到了几乎能够忽略法庭调查与辩论的程度,导致并没有足够让被害人参与的量刑裁判空间,而最终的量刑结论也基本上是参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形成。因此,增大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在审前量刑建议形成过程中的影响,进而间接实现被害人在此过程中的参与性,或许是可行的出路。在笔者看来,可以尝试赋予被害人最低限度的量刑建议权,使得被害人的量刑意见能够有机会影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形成。所谓最低限度的被害人量刑建议权,也即被害人表达量刑意见的一种权利形态。赋予被害人这种权利,虽然无法保证被害人量刑意见具有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相同的诉讼效力,却能够保证两者在形式上平行,实现互相参照的目的。同时,将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权利化”,更有助于让其成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有机组成部分,甚至影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形成。总之,赋予被害人一定程度量刑建议权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能够使被害人的诉讼参与尤其是量刑参与实质化;另一方面也不至于让被告人所获刑罚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愿。既能够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也能够保障制度的正常运转,达致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对于被害人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救济申请问题,本文通过对现行试点办法与司法实践进行分析之后发现,被害人能否申请抗诉不但没有被相关试点办法明确规定,而且由于这类被告人认罪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被害人申请抗诉在实践中的适用率也较低。尽管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第26条的规定,对于试点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以此完全可以推论被害人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能够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进而寻求救济。但是作以对比不难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相比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增加了被告人上诉机制,回应了原先对于该机制是否应当存在的质疑,却仍然“忽略”了对被害人救济机制进行规定。这种带有“选择性”的条文增加究竟是试点办法制定机关无意之中的忽略,还是有意为之,实在难以揣测。但必须肯定的是,无论何种形态的刑事诉讼程序都不能阻断被害人寻求救济的渠道。因此,笔者主张今后将刑事速裁程序写入立法时,应当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请求权。增加这一规定,一是为了避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速裁程序这种极简化的诉讼程序中被忽略,损害程序的公正性;二是可以提醒被害人主动行使申请救济的权利,进而实现实体诉求;三是在被告人上诉机制已经被试点办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补充被害人申请抗诉机制,保障刑事速裁程序救济体系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