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炒信”治理模式的转型重构:走向多元共治

2018-02-20 08:33陈兆誉
学术交流 2018年5期
关键词:社会公众共治惩戒

陈兆誉,余 军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杭州 310008)

一、问题的缘起

平台经济以自由和“去中心化”为特征,但它绝不是法外之地。随着近年来平台打假逐渐制度化和常态化,维护平台经济良性发展成为市场监管中的重要命题。然而打假未了,平台治理又面临另一个严峻挑战:“炒信”作为一种严重破坏平台经济信任生成机制的违法行为,备受各界关注。

根据经济学原理,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信用经济。当下,平台经济的信用体系主要通过平台的“信誉”等级来表现,例如淘宝网通过红心、钻石等符号来体现商家的信誉等级,“滴滴出行”则通过星级(从1星到5星)来体现。一般而言,商家信誉等级越高,买家越容易基于此而产生对商家之诚实及合作的预期,从而促进最终交易的达成。因而,商家信誉等级越高,往往越能吸引大量买家,赚取丰厚利润。有的商家为了追逐厚利,便实施“炒信”行为,来不正当地提高信誉等级,进行信誉欺诈。“炒信”行为核心在于通过虚构交易和好评、删除不利评价等方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信用水平,其具体表现如国家发改委等八部门《关于对电子商务及分享经济领域炒信行为相关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行动计划》(发改财金〔2016〕2370号)所说:“包括但不限于恶意注册、刷单炒信、虚假评价、刷单骗补以及泄露倒卖个人信息、合谋寄递空包裹等违法违规行为。”通过“炒信”而形成高信誉等级的商铺,会误导买家购买商品时的判断,容易带来交易隐患,进而破坏平台经济的正常交易秩序。正因如此,当下政府和平台均主动介入对这一问题的监管和治理,以期保障平台经济的良性运转。例如,2017年6月20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首例刷单炒信案”公开宣判,案中被告即刷单组织者创建平台、组织会员“刷单炒信”并从中牟利,法院认为,被告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有偿提供发布虚假信息等服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1]此案中,通过刑罚来对“炒信”行为进行制裁,明确显示了国家打击“炒信”行为的坚定态度。

然而,在平台经济治理中,能否有效防止和及时应对平台经济的种种问题,常常取决于相关领域治理模式的设计安排是否科学合理。“炒信”行为所涉主体众多,包括提供“炒信”服务的组织者、“炒信”的商家、具体的“刷手”等等,并且“炒信”行为愈发隐秘、逼真,通过有组织的“炒信”,能够做到与正常的购物几乎一样,这就要求对这一问题的治理应根据具体形势而创新治理模式。在行政任务的导向下,本文将对当下的“炒信”行为治理模式进行探讨和评估,并基于评估的问题意识而尝试调整治理领域内多重主体的角色和功能,以期达到提高治理科学性和有效性的目的。

二、当下的治理模式及反思

“炒信”行为治理主要存在三类主体:一是政府主体,主要指根据法律法规负有管理平台经济良性运转之责任的行政机关,包括中央网信办和国家工商局、各级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等;二是平台主体,即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互联网平台;三是社会公众,主要指参与平台经济、包括但不限于购买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社会主体。平台经济的良性运转是上述三大主体不断进行相互作用的过程,各个不同主体实践的相互作用决定着治理的实效性,因而,对“炒信”行为的治理应当考察政府主体、平台主体和社会公众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

(一)当下治理模式的政府主体

我国现行对“炒信”行为的治理模式属于典型的政府主导型。在该模式中,政府承担着主要监管者的角色:宏观上,政府通过行政立法来制定相关的监管措施;微观上,政府有权对参与“炒信”行为的主体进行监督执法。当下政府主导的治理模式虽然有利于在“炒信”行为高发态势下及时对这种新兴失信行为进行控制,但是基于“炒信”行为的特质,该模式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政府在治理中主要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来惩戒相关责任主体,但是处罚的力度不大,导致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根据2017年11月4日修订、2018年1月1日生效的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参与“炒信”的经营者和提供“炒信”服务的组织者,可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而2014年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9条和第53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违反这一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处罚。《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所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乃是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前身,当时关于经济处罚的规定仅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另外,2013年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和2015年出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都禁止以虚假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等形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但是,在实际处罚中,行政处罚打击力度有限。例如,重庆市针对一起85万额度的刷单案件罚款15 000元,厦门市针对一起近500万额度的刷单案件也仅罚款20 000元。[2]在“炒信”成为暴利行业[3]的背景下,有限的违法成本与获利巨大的“炒信”行为明显不相匹配。

另一方面,政府机关主要采取专项执法的方式,由此引致了机会型违法。通过检索相关信息可以发现,在2013年之前政府似乎还没有明晰“炒信”活动的严重危害,相关主管部门有意无意地放松了对“刷单炒信”等失信行为的治理。直至2016年央视“3·15晚会”曝光了“炒信”的内幕,查处电商经济失信行为成了紧迫的“政治任务”后,才使得相关部门的治理脚步和进度上了轨道。例如,多地工商局在曝光之后积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经营刷单平台的相关主体进行调查处罚。[4]典型案例如“3·13”网络兼职刷单诈骗专案集中收网行动核破全国网络兼职刷单诈骗案件上万起,涉案价值3 000余万元,打掉一个特大刷单诈骗犯罪网络。[5]此类专项执法在特定的时间内针对特定对象,综合运用多种资源,进行高强度、高效率的严厉打击,虽然具有较强的打击力度,但是其作为一种间断、不连续的机会型惩罚,会造成“炒信”主体在“刷单炒信”问题上“打游击”:打压的风头一来,人们随之谨慎行事;而在一般执法形势下,则伺机行动——这种机会型违法反映了“炒信”行为监管的不稳定状态。

(二)当下治理模式中的平台

在现行模式下,平台对“炒信”行为的治理主要表现为自治规制,这一治理方式体现为平台通过合同规则来对“炒信”的商家追究违约责任。在电商平台中,商家要入驻平台,须与平台签订相应的服务协议,以此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当下“刷单炒信”情况最严重的淘宝网为例,商家须签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4.2”条,商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方式提升或试图提升自身的信用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或试图干扰淘宝平台的正常运作。《淘宝规则》第61条规定:卖家进行虚假交易的,淘宝将对卖家的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包括删除虚假交易产生的商品销量、店铺评分、信用积分或商品评论等不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淘宝还将下架卖家店铺内所有商品;在纠正违规行为的同时,淘宝将视情节对卖家进行扣分处理。一般而言,电商平台具有内生动力主动打击“炒信”行为,并积极开发相应的技术,进行有效的排查和管理,如淘宝网基于概率学和大数据技术研发了“虚假交易模型”系统。基于这种监管机制,电商平台能较为准确地锁定一些数据流量异常的“炒信”单品,并基于此对商品或网店进行惩罚。但是,平台不具有合理的惩戒力度,采取扣分、删除等手段主要在于取消违法获益,没有对“炒信”商家进行额外的惩罚,违法成本仍不合理。

(三)当下治理模式中的社会公众

随着现代规制国的形成,行政权的正当性来源转变为“参与模型”(the participatory model)[6],强调公众拥有表达自我价值偏好的自由[7]79。从理论上讲,作为最广大治理主体的社会公众,他们直接接触平台提供的服务和商品,是平台动态最直接、最灵敏的感知者,最有资格在治理过程中享受各类权利、行使各类权力,诸如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当下随着参与意识的提升,我国公众已表现出强大的管理参与诉求,并尝试通过各种渠道参与平台治理。[7]79然而,在政府主导型的治理模式中,社会公众处于边缘地位。这主要体现为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被忽视,他们缺乏对相关“炒信”商家信息的知晓,以淘宝网为例,2016年2月15日至3月15日这一个月内就查处涉嫌“炒信”的商家22万多个,但是相关商家信息却未通过公开渠道来让社会公众知情。社会公众是接受平台服务和商品的承受者,忽视对社会公众知情权的保护,实际上是无视社会公众参与治理的权利。社会公众作为市场主体,具有“用脚投票”的权力,即可以采取退出购买、转向其他合法经营商家的策略来制裁“炒信”经营者的不法行为;然而,这一权力的有效行使在当下的治理模式中竟付阙如。

所以,当下偏重监管的政府主导型治理模式导致治理实效低下,对“炒信”行为的治理往往侧重于对相关主体的专项打击。与之相比,以政府、平台、社会公众为多元主体的多管齐下的社会合作治理往往被忽视。政府主导的监管方式,对于治理目标的实现是力不从心的。“单核式”的监管模式不能有效整合政府在治理中的公共惩戒优势、平台监管的技术优势和社会公众的市场惩戒优势,在政府执法资源稀缺和“炒信”行为隐秘性的挚肘下,不仅遮蔽了可以发挥积极治理作用的各种社会力量,而且衍生了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这些足以表明,我国现行的由政府主导的治理模式已经无法适应“炒信”行为治理的需求。

三、多元共治的治理模式及制度建构

随着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为了维护平台经济的信任生成机制,治理模式的重构已经成为规整平台经济秩序的迫切任务。当然,改革的途径并不能放弃政府机关的监管权力和职责。我们认为,比较可行的途径是立足于当下“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个改革目标,向多元社会主体共同治理这个方向转型。下文将尝试根据国家治理理论,借助治理工具的优化升级,来建立并实施多方主体相互合作的多元共治模式。

(一)多元共治模式的正当性溯源

“炒信”行为治理的多元共治模式是以合作共享、灵活高效为特征的一种新的治理模式,它强调在充分实现政府与社会多元主体的合作之基础上,运用恰当的治理工具,实现对“炒信”行为的共同治理。多元共治模式的理论基础不仅可以在现代行政法思想中获得证立,也可以从社会学、经济学等领域中汲取。就前者而言,现代行政法中的合作治理理论主张在行政管理中应当超越严格的公私界分,政府应当会同行政相对人、社会团体共同参与,并强调责任共担。就后者而言,功能主义观念、审议观念、新自由主义观念等都能从不同角度证明治理领域公私合作治理的正当性,如哈贝马斯的审议观念认为,政府决议形成的正当与否取决于是否经过所有利害关系主体的同意,因此一个合法的政府决策是不同主体对决策进行相互论证的过程。[8]而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埃莉诺·奥斯特罗姆更是和她丈夫一起提出了著名的“多中心治理”架构。此外,这一治理模式的合理性基础还能在其他国家的实践经验中获得支持,例如美国计算机领域的学者开发了一款可以在线检验虚假评论的网站(www.reviewskeptic.com),通过提供技术支持,有效地配合政府对平台失信行为的治理。

除了上述一般理论及相关实践经验的支持外,多元共治模式的正当性还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多元共治有利于破解执法资源不足、“炒信”行为查处概率难以提高的难题。当下对“炒信”行为的查处概率主要受制于执法负荷过大、执法资源稀缺的限制。“炒信”是一条多环节的完备的商业链,监管任务非常艰巨,在相关主体以假乱真的包装下,买家购买流程、商家售卖流程都真伪难辨。在日趋繁重的治理负荷后面,却是有限的执法人员、繁琐的查处手续、难以发挥实效的技术手段等,公共治理资源稀缺,使得对“炒信”行为的治理难以获得充分的硬件支持,这严重地制约了治理绩效。然而,平台在技术层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大部分电商平台都在致力于开发新的技术来提高发现“炒信”行为的几率,并已开发多种类型的云计算模型用于具体的监管中。随着技术的发展,基于这种模型监测系统,可以对当前的“炒信”行为进行较好的判定,比如一些流量异常的“炒信”商家(如使用一个账号重复“炒信”,或者短时间内商品交易量非常规激增)就很容易被系统检测到。虽然“炒信”行为愈发专业和隐蔽,但是基于平台对商家流量、商品交易额等大数据的监控,能有较大几率来发现涉嫌“炒信”的行为,以此弥补政府机关在执法资源不足条件下的查处困境;并且,平台的实时监测,对于消除“炒信”主体的机会型违法有一定的助益。

其二,多元共治切中了当下“炒信”行为治理问题的要害,符合当下“炒信”治理工作的现实需要。从威慑理论的角度看,当下我国“炒信”治理的主要问题在于不具有全面、合理的威慑力度。*在威慑理论中,法律监管的威慑力取决于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概率和惩罚的严厉程度,二者有此消彼长的反向关系。为了维持一定的威慑力,如果查处的概率不高,就必须有严厉的惩戒来与相应的低概率匹配;反之,只有当查处的概率显著提高时,才能相应匹配严厉程度较低的惩戒工具。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92-301.一方面,重视监管的治理方式虽然重在对“炒信”相关主体进行制裁,但是由于制定法上的不足而存在明显的漏洞,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非法经营罪”只面向“炒信”经营者和提供“炒信”服务的组织者而无法对实际参与“炒信”的“刷手”进行制裁,“刷手”这一主体在毫无违法成本、脱离法律制裁的情况下,势必肆无忌惮。另一方面,制定法中的处罚多设有违法数额的要求,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文都有“情节”要件,“非法经营罪”更是存在“情节严重”的要求。对于总体的“炒信”违法主体而言,一些小额“炒信”行为的主体也就因此能够利用制定法的漏洞而不被处罚。而平台治理及社会公众的“驱逐式”的惩戒方式,则可对这一问题进行有效的补充解决。比如,将平台监测到的“炒信”主体信息纳入社会公众的知识结构,则社会中的理性人一旦知晓相关商家过往的“炒信”违法行为,就会限制或放弃与该商家的未来市场交易。这样,即使“炒信”主体的“炒信”额度并未达到行政处罚的标准,也很可能招致社会主体“市场驱逐式”的制裁。由此,便可将对“炒信”主体的威慑提升至合理的水平。

(二)多元共治模式中的主体角色与功能转变

1.政府主体

在多元共治模式中,政府不再具有绝对的支配地位,主要扮演管理员的角色来促进其他主体介入治理,并协调多元主体间的复杂关系,其职能重点在于创造适合于“炒信”行为治理的多元框架。政府主体为完成其功能转变,应在治理框架创新中考虑两个要素,即与“炒信”行为的契合性和能否推动多元治理。第一,关于符合“炒信”行为特性的治理框架,应关注平台交易海量化的特征。当下政府对“炒信”行为的监管,难在政府未能改变传统以人力为主的监管方式,例如通过随机抽检等方式来排查,其成本高,效率差,在当下互联网交易海量化的背景下,通过这种随机抽查方式来查处“炒信”行为无异于大海捞针。需要特别强调,平台经济有别于传统经济体制,面对海量化的交易特性,治理框架应当能低成本解决问题。[9]第二,政府构建的治理框架应当发挥多元主体的治理效能。为了避免多元共治流于形式,政府主体应保证各主体在治理过程中的相互依赖和信任。现行法律规范过度依赖行政指令和责任追究来强调平台主体的作为义务,这一并非激励型的策略不能有效激活平台主体的积极性,故应改善治理策略,基于解决“炒信”问题这一共同目的,采取开放兼容的态度来增加灵活性,例如就“炒信”治理问题签订公私间的协议,促进各主体之间的衔接配合与对话互动。

2.平台主体

多元共治的治理目标在于通过保持政府主体在治理中的积极态度,利用政府的权威性和调控性来促进平台自治规制,通过平台自治的主动性来更灵活地利用和发挥市场的作用,进而更好地适应网络服务产业的发展。特别是当制定法出现问题的时候,依据法律文本外的私人秩序便成为一种可行的进路。但此私人秩序也应有界限,除了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之约束,还应保持同政府的治理目标和基本价值相吻合。因此,平台主体作为“炒信”主体的治理者,固然先要充当“守法者”角色,服从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要求,但更主要的是担任治理的直接参与者。基于平台主体的治理优势,其在“炒信”治理中应注重下列方面:(1)将平台主体的技术优势与政府监管相结合。前文提及平台主体基于大数据等技术性手段能有较大概率发现“炒信”商家,但因其缺乏强有力的惩戒手段,往往威慑有限。基于此,平台主体可采取与政府签订行政协议、被授予一定公权力等形式,加强与政府执法机关的信息共享,实现共治。(2)打破平台利益壁垒,实现联合惩戒。“炒信”行为是危及整个平台经济的失信行为,各主要平台主体应加强合作,摒弃成见,共同应对问题。虽然阿里巴巴、腾讯、京东、58同城等8家电商企业于2016年签订了“反炒信”信息共享协议,但是信息共享机制仍然有待完善和补强。

3.社会公众

社会公众作为政府主体之外的新型治理主体,与平台主体一起构成了较为完整的社会监管力量。社会公众参与治理在于其拥有“市场驱逐式”惩罚的权力。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一旦招致负面评价,社会公众自然会限制或放弃与它的未来交易,使失信主体丧失不可估量的潜在交易机会。例如曾经的饮用水行业巨头“乐百氏”,因桶装水两年内5次登上抽检不合格的“黑榜”,导致销量大减,面临品牌消失的危机。社会主体“市场驱逐式”的惩罚可直接使得相关违法主体因其“不法经营”的“标签”而在后续市场交易中寸步难行,这是一种昂贵的“惩罚”。社会公众的“市场驱逐式”惩罚与“炒信”行为治理具有高度的契合性,例如就“炒信”的商家而言,买家一旦知晓其“炒信”行为,必然不再信任其宣传描述,进而产生“抵制购买”的消费决策,商家所希冀的长期收入流将因此而丧失。

(三)多元共治模式的具体建构

治理模式是一个系统有机体,为发挥其效用,组成系统的结构性要素之间必须形成协调配合的动态关系。因而,应注重采取整体主义立场,将原本分散的治理力量予以聚合。在行政任务导向下,为消解当下治理实效低下的问题,一个针对“炒信”行为的联动配合治理框架应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1.通过纵向联动减少治理成本

当下政府主体受制于执法资源、执法方式等,在平台经济监管中不能获取充分的信息,困局的消解赖于有效的信息获取路径。多元主体的纵向联动机制可以促进信息的自下而上采集,不仅解决了信息不足的问题,还能有效减少治理成本。(1)在这个联动机制中,政府仍处于主导地位,通过建立公共信息采集系统,有效地整合“炒信”信息。事实上,依托政府主体定期归集“炒信黑名单”,已经有所实践。当下,央行联合各家商业银行和多个执法部门,建立了我国信用信息的采集中枢——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作为归集、整合及使用信用信息的门户网站。“炒信”信息作为一种新型失信行为信息,自然成为其归集的对象。但是,当下的问题在于信息采集效率低下,例如截至2018年1月,“信用中国”网站仅仅刊登了几十个“炒信”行为人的名单。因此,提高政府主体对“炒信”信息的归集效率是当下联动治理的一个重要命题。(2)平台主体是信息自下而上归集的核心构成,其一在于平台对“炒信”行为有较强的检测手段,其二在于平台涵盖信息主体的范围甚广,比如阿里巴巴和腾讯当下分别涵盖淘宝、支付宝消费数据和京东、微信支付消费数据,对“炒信”商家、具体“刷手”和提供“炒信”物流服务的商家等信息拥有得天独厚的采集优势。但是,信息数据只有与政府主体高效对接才能最大化地发挥信息工具的效用,所以纵向联动的治理模式要求发挥平台的积极性,让平台通过高效的信息流通管道与当下政府的“信用中国”数据库合作共享。(3)社会公众作为平台经济最直接的感知者,对参与“炒信”的商家、具体“刷手”等信息有一定的知情,政府主体应当配套出台相应的激励措施,例如有奖举报制度等,鼓励知情者尽可能地提供“炒信”信息。

信息如果可以被一部分主体以更低的监督成本而察觉,通过这部分主体提供信息无疑是更优的选择。[10]所以,在纵向联动机制中,政府主体作为“炒信”信息采集中枢,积极与平台主体对接,并鼓励社会公众参与,这在当下治理资源稀缺的困局中是一种得力的效率型举措。

2.通过横向联动提高治理实效

横向联动机制在于激发多元主体的治理效能,以此统合平台主体、社会主体的力量,解决当下对“炒信”问题威慑不足的弊端。在此意义上,有效利用信息工具成为一种可行路径。一方面,通过上文纵向联动机制所采集的“炒信”信息,能够权威、精确地表征特定主体的违法或违约状态[11],这些信息进入社会公众的信息结构,便可发挥社会公众“市场驱逐式”的惩罚权力;另一方面,利用信息工具的高效流通特性,通过构建“联合惩罚”制度,能够整合平台主体和执法机关来进行合作治理。

(1)信息工具与社会公众的“市场驱逐式”惩罚。这一思路的要义在于披露和传播“炒信”信息,使其成为引导个人、市场与社会选择的信号[12],以此发挥社会公众“市场驱逐式”的惩戒权力。因此,关键在于对上文纵向联动所采集的信息进行有效披露和最大化利用,促使其进入社会公众的信息结构。对公共信息的公开披露,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了相应规定,但是对于如何实现高效公开,相关实体法规定却付之阙如。在这个意义上,应当注重信息公开的路径符合注意力经济学的逻辑,找寻注意力消费的重要渠道。[13]在当下新媒体高度发达的时代,政府应依托访问量巨大的门户网站,以及微博、微信等平台,通过建立“炒信”信息定期发布机制,推动各类主体获取“炒信”信息,为发挥社会公众的“市场驱逐式”惩罚作用提供舆论基础。另外,平台主体基于信息发布的便利性,也可通过智能手机上第三方应用程序(APP)的信息推送功能定期发布“炒信”信息,或者在平台搜索引擎上对相关涉嫌“炒信”的商家进行标识。基于社会公众的“市场驱逐式”惩罚,即便在治理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只要“炒信”主体的违法信息能够迅速形成集体知识,通过广大社会公众自发的“退出购买”等制裁方式,就足以警示潜在“炒信”主体放弃不法之念,从而产生充分的预防效果。

(2)信息工具与“联合惩戒”机制。在功能主义视角下,联合惩戒主要让“炒信”主体预期到,自己一旦涉嫌“失信”行为,在往后的市场交易乃至日常生活、生产中的行为将受到限制。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政府主体和平台主体联合惩戒,其主要依托于公私主体间的合作治理。近年来,国家发改委同人民银行、多家平台主体等开展“反炒信”联合行动,并于2016年由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对电子商务及分享经济领域炒信行为相关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行动计划》,但在其中作为一个系统性制度的“联合惩戒”规定里,并未制定详细的协同治理计划。随着当下“反炒信”信息共享协议的落实,可进一步结合个人身份认证系统,在公私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下,实现政府主体与平台同步联合惩戒的效果。例如,除了政府主体对“炒信”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外,平台主体也可根据合同规则公开惩戒甚至联合取缔失信商家,视其“炒信”严重程度,对“炒信”商家的现有账户进行屏蔽、禁售或删除,并限制“炒信”主体在平台开设新的帐户。其二,政府执法机构间的联合惩戒。这主要通过信息“精细化处理”机制来实现。“精细化处理”是行政主体可根据违法主体不同的违法情形精细化地划分,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在具体适用中,参与“炒信”的次数、金额等信息要素应当成为“精细化处理”的依据,行政主体可设定统一的幅度标准,以此来划分“炒信”的失信等级,根据不同等级而在常见的行政活动中采取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在行政处罚方面,“炒信”主体的“炒信”违法信息,可成为其后相关行政处罚中“从重处罚”的裁量要素;在行政许可中,对相关“炒信”违法行为主体,行政机关可从严审核许可审批项目;在行政监管方面,对“炒信”卖家,地方工商部门应当针对检查、抽检发现“炒信”问题的卖家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在行政合同中,“炒信”主体可成为《政府采购法》等政府招投标法律中“限制入围”的对象,通过对其参与资格的约束来限制“炒信”主体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招投标等事项中的缔约机会。在上述几种情况中,把违法成本与“炒信”的违法程度挂钩,“炒信”程度不同的主体将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且呈程度越高限制越严厉之势。另外,由于平台经济具有跨区域的特征,各级政府监管主体(如工商局)应当推动落实区域合作联合惩戒措施,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反“炒信”协同治理体系。

四、结语

毋庸置疑,制定的治理模式,只有应和治理对象本身的特征,才能对各方治理主体产生常态化的正面激励,最终转化为参与治理的主体之稳定长效的行为机制,从而有效地解决问题,维护产业生态的良性发展。在“炒信”治理模式运行过程中,政府主体的监管行为对“炒信”主体固然产生重大影响,但是,直接关乎平台经济发展的平台主体和作为平台经济直接消费者的社会公众同样不可忽略,二者作为市场主体,对自身的利益和需要异常重视,故应纳入治理模式,以发挥其各自的治理效能。总之,应当在多元共治的模式中,发挥各方主体的作用,实行主体间纵向、横向的联动配合,以信息归集为基础,通过跨主体的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有效发挥社会公众的治理能力,同时统合公共执法机关与平台主体的监管措施,从而对“炒信”行为实施全方位、持续性的高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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