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念自由与信念伦理〔*〕

2018-02-19 19:49郑伟平
学术界 2018年12期
关键词:伦理学意志意图

○ 郑伟平

(厦门大学 哲学系, 福建 厦门 361005)

在哲学传统上,外在行动是自由的,除非受到外在限制,例如被绑架者是无法自由走动的;内在信念的自由则不受外在限制,例如被绑架者仍然可以自由地相信警察即将来解救他。信念自由论题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它不仅是自由理论的基础分支,也是信念伦理的理论前提。信念伦理学表达了人类对于信念的一种哲学立场——既然人们享有信念自由,那就应该对于他们的信念负责任。我们可以表扬或赞美那些正确的信念,谴责或批评那些错误的信念,对于后者,我们主张信念持有者应该修正相应的信念,以匹配证据或理由。这个信念自由传统近年来遭到了信念非意志主义的质疑。这种理论认为,由于我们缺少对于信念的意志控制,因此我们并不享有信念自由;进一步地,由于没有信念自由,所以我们对于自己的信念不必承担伦理责任。阐明信念自由概念,反对信念非意志主义,提倡信念伦理的多元规范体系,便是本文的目的。

一、若干信念自由概念

根据洛克、休谟等人的古典兼容论,外在行动自由有两个必要条件:第一个是外在限制的缺失;第二个是主体的认可和意愿,即主体想要行动。例如当捆绑限制消失的时候被绑架者就有了逃跑的自由,当然前提是被绑架者想要逃跑。内在信念的自由指的是:我们可以对于某个命题出于意志地选择某种信念态度,包括相信、不相信和悬置。例如对于“明天厦门将下大雨”这个命题,我们可以相信它,也可以不相信它,也可以不予理会,即悬置它。由于外在限制并不影响信念态度,所以信念自由的关键就在于主体的意愿。在此我们得到了基于古典兼容论的信念自由定义:〔1〕

S对于p的信念态度A是自由的,当且仅当(1)S对于p有着信念态度A;(2)S对于p想要有着信念态度A。(“S”代表某个主体,“p”代表某个命题,“A”代表信念态度)

这种定义虽然刻画了信念自由的必要条件,但是仍然没有达到信念自由的充分条件。例如,对于强迫症患者而言,他们相信命题“我的手是不干净的”并且想要相信该命题。但是直观上,我们认为强迫症患者实际上是不享有信念自由的,他们的信念处在某种受限状态。这个反例表明,信念自由要求意志本身是自由的,在这种意义上,内在限制也同样是信念自由的障碍。这种内在限制包括了各种成瘾、神经强迫、恐怖症、催眠、偏执、狂热等等心灵异常状态。这种定义凸显了一个问题——如何克服以强迫症为代表的信念内在限制,这种定义没有考虑这些内在限制所导致的信念不自由情况,因此是不恰当的。

当代分析哲学家斯特劳森主张其反应态度兼容论〔2〕可以有效地克服以上缺陷,这种信念自由定义可以表述如下:

S对于p的信念态度A是自由的,当且仅当(1)S对于p有着信念态度A;(2)S对于p的信念态度A是某种反应态度的恰当对象。

反应态度指的是人们在故意做出某种行为之后,我们可以对其进行批评、谴责、表扬、赞美等等。对于强迫症患者的信念,我们无法对其进行赞美或谴责,因为他们的信念是由某种神经病症引发的,而不是患者故意做出的行为。因此根据基于反应态度兼容论的信念自由定义,该患者是不享有信念自由的。但这种解释的问题在于它实际上并没有克服一种现象,即某个信念态度在成为某种反应态度的恰当对象的同时,也可能在因果上是被决定的。另外,反应态度的兼容论实际上是一种二阶理论,它是从信念评价的角度来反思信念自由,要求对于相信者的信念有着二阶态度。除了反应态度兼容论之外,排除内在限制的另一种思路也是从二阶角度出发,指出内在限制将导致内在结构上的冲突,因此是不自由的。根据这种结构兼容论,〔3〕我们可以得到如下信念自由定义:

S对于p的信念态度A是自由的,当且仅当(1)S对于p有着信念态度A;(2)S对于p想要有着信念态度A;(3)S对于p想要有着信念态度A,与S的高阶欲望是不冲突的。

对于强迫症案例,患者在反思的时候并不欲求去相信命题“我的手是不干净的”,因此强迫症患者的信念态度并不符合条件(3),该信念态度不是自由的。这种思路从高阶层面来考察信念发生与修正机制,试图建立信念系统一致性。但这种思路也不是没有问题的,人们的高阶欲望也是可以通过长期洗脑或系统控制而被改造的,例如在传销组织中,受骗者相信“加入该组织能够挣大钱”,并且这个信念态度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但是我们可以认为传销受骗者的信念是自由的吗?他们的信念是非理性的,是受到控制的,因此是不自由的。我们希望我们的信念自由是出于理性的,是理由响应的(Reason-responsive)。根据理由来评价信念,这非常符合哲学的理性传统。因此我们得到了基于理由响应兼容论〔4〕的信念自由定义:

S对于p的信念态度A是自由的,当且仅当(1)S对于p有着信念态度A;(2)S对于p想要有着信念态度A;(3)S对于p的信念态度A是一个理由响应的心灵机制的因果产物。

显然,对于那些神经病态的心灵机制,例如强迫症、恐怖症等,与那些心灵受控机制,例如传销等,这些情形下的信念都不是理由响应的,都不是出于认知理由或实践理由的。从因果性的角度看,理由响应的兼容论是信念自由理论的可靠基础。但是到此为止的研究工作没有展开讨论上述第四种信念自由定义中的条件(2)——S对于p想要有着信念态度A。何为“想要”,这涉及的正是下一部分所要讨论的意图与意志控制概念,它们也是信念非意志主义者用以反驳信念自由的理论基石。

二、信念自由与信念意志

人们的信念要实现自由,就必须排除种种限制。在心灵的意义上,为了实现信念自由,我们还要排除内在限制,即信念控制能力的缺失。如果人们不想要有着某个信念态度,那么也绝谈不上自由与否。信念自由定义中的“想要”因素有两种进一步的解释:第一种是人们的信念态度是人们相应意图的因果产物;第二种是人们的信念态度是人们的意志控制的产物。这两种解释也将信念非意志主义分成两种立场。

按照第一种立场,“根据兼容主义观点,一个行为是一个出于意志的行为,一定是由于它是该行为的恰当意图的因果产物。但是我们通常不会通过意图来形成信念并且把信念当作因果产物。”〔5〕这种反信念自由的意图必要性论证可以构造如下:

前提1:如果信念态度是自由的,那么人们进行相信行为是因为主体有着相信意图;

前提2:我们相信p不是因为有着相信p的意图;

结论:我们的信念态度不是自由的。

对于这个论证,我们可以进一步地进行概念澄清,即意图性地进行某一行为并不意味有着某一行为的意图。〔6〕例如,每天晨起刷牙穿衣,这些都是意图性行为,但并不意味着我们每天早上醒来都形成了刷牙穿衣的意图。因此,诸如刷牙穿衣等习惯性或自动行为都不是先前的某个意图的因果产物,前提1是错误的。前提2则是成立的,相信行为并不是先前意图的产物。当然信念非意志主义者们也不会停留在此,通过弱化前提1,他们可以试图修正意图必要性论证。有意进行某一行为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形成进行该行为的清晰意图。弱化的意图必要性论证可以构造如下:

前提1:如果信念态度是自由的,那么信念态度必然是意图性的;

前提2:我们的信念态度不是意图性的;

结论:我们的信念态度不是自由的。

晨起刷牙穿衣便是一个例子,它是意图性行为,但却不是行动之前便有着明晰意图的。意图性行为涉及了某种正面态度或赞成态度,主体不会不乐意晨起刷牙穿衣,也涉及了非偶然性,晨起刷牙穿衣是一件正常的事情。进一步地,我们可以得到基于意图性的信念自由定义:

S对于p的信念态度A是自由的,当且仅当(1)S对于p有着信念态度A;(2)S的态度A是意图性的;(3)S对于p的信念态度A是一个理由响应的心灵机制的因果产物。

到此为止,这个新的信念自由定义既满足了诸多兼容论的思路,又对于意图性有着恰当解释,是一个合适的候选项。但有的反对者会认为,这种定义没有准确刻画信念自由概念。自由地进行某个行为,要求意愿因果性。习惯性行为和自动行为可以避免强因果性,即它们不需要由意图来引发。但是它们无法回避弱因果性,即正面态度。晨起刷牙穿衣虽然是正面态度的因果产物,却是不自由的。对于这种反驳意见,我们可以有两点理由:首先,正面态度并不是在行为之前或同时出现的,它往往是我们反思的结果。其次,即使正面态度出现在行为之前,也没有理由表明正面态度对于习惯性行为起到了因果作用。习惯性行为或自动行为,甚至有可能不是正面态度或者先前意图的产物。因此,意愿因果性并不是自由行为的必要条件,没有意愿因果性并不意味着没有信念自由。

按照第二种立场,〔7〕我们无法对于自己的信念实施意志控制,进而我们没有信念自由。一种解释意志控制概念的方式是将其与意愿因果性联系起来。反信念自由的意志控制论证可以构造如下:

前提1:如果信念态度是自由的,那么信念态度是相关意愿的产物;

前提2:我们的信念态度不是相关意愿的产物;

结论:我们的信念态度不是自由的。

这个论证的疑点来自前提1。信念态度与外在行为是不同的,外在行为通常是由意图与欲望导致的,信念态度则是由对应于证据的认知过程导致的。因此我们可以质疑,意图因果可能性是否是信念自由的一个必要条件。另一种解释意志控制概念的方式是从实践理性出发。

本内特曾经对于这种方式给出过精彩描述:“与洛克、莱布尼茨、休谟和许多其他哲学大师一样,我把意志性理解为对于实践理由的反应性。我认为如果人们的行为依赖于诱因,该行为是意志的,也就是说如果人们能否进行某个行为是依赖于他是否认为他对于该行为有着实践理由。在这种意义上,行为是意志的,而信念看起来不是。”〔8〕根据这段描述,实践理由与自由的关系可以总结为:自由的基础是实践理由的响应性,而不是认知理由的响应性。据此,基于实践理由的反信念自由论证可以构造如下:

前提1:自由要求意志控制;

前提2:意志控制完全依赖于实践理由的响应性;

前提3:外在行为展现了这种响应性,信念态度则没有;

结论1:我们对于信念态度并不拥有意志控制(前提2和前提3);

结论2:我们的信念态度不是自由的(前提1和结论1)。

根据基于意图性的信念自由定义,实践理由的响应性与认知理由的响应性同样构成了信念自由的依据。因此前提2是不成立的,因为S对于p的信念态度A是对于认知理由或实践理由的响应。

到此为止,如果我们的研究过程是可靠的,那么我们已经成功将信念自由定义建立在意图性概念与理由响应兼容论的基础之上,并驳倒了若干反信念自由的论证,进而得到了一个研究结论,即我们拥有信念自由。

三、从信念自由到信念伦理

不要相信谣言;应该相信真理;偏听偏信是不对的。诸如此类的常识表明我们的信念有着某种伦理意义——信念具有好坏之分,信念可以被表扬或责备,主体应当相信某些东西等等。这是一个方兴未艾的伦理学分支,国内学者们已经就信念伦理学的整体框架〔9〕与若干重要主题〔10〕展开了研究。但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是:面对信念非意志主义的挑战,信念伦理何以可能?下文将从信念自由的角度为信念伦理学展开辩护与论证。

由信念非意志主义得出信念伦理不成立结论的论证主要源于两条原则。首先,信念伦理学的成立要求其适用伦理学的一条重要原则——“应当蕴涵能够”原则,即如果主体S应当做某事,那么S能够做某事。其次,相信在本质上是认知或情感相关的,而不是实践相关的。因此笔者称为“非实践利益原则”的第二条原则就是:我们不能决定相信某事,即使有着实践考虑或者利益支持我们去做。例如,我们不能通过决定相信“合肥市是福建省的省会”来获得某人许诺的一百万奖金。这也意味着我们无法完全根据自己的意志去相信某事。

信念非意志主义的反信念伦理论证可以表达如下:

前提1:根据“应当蕴涵能够”原则,信念伦理的成立要件是我们对于信念有着意志控制;

前提2:根据非实践利益原则,我们对于信念不拥有完全意志控制;

前提3:“应当蕴涵能够”原则和非实践利益原则是成立的;

结论:信念伦理是不成立的。

从该论证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信念非意志主义的背景下,“应当蕴涵能够”原则和信念伦理概念是有冲突的,而抛弃这个原则是难以接受的,所以信念非意志主义者拒绝了信念伦理。这个论证遭到了一些研究者的批评,主要分为两类批评:第一类是反对信念非意志主义立场;第二类是反对“应当蕴涵能够”原则。第二类批评本质上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当我们不能够控制自己的信念的时候,我们无法对于我们的信念负有道德责任,更谈不上应当与否。本文将延续第一条进路,从信念自由的角度出发,反驳信念非意志主义立场。

基于意图性的信念自由定义表明,我们的信念态度是自由的。如果主体的信念态度是意图性的,并且该信念态度是一个理由响应的心灵机制的因果产物,那么该信念态度是自由的。从上文的分析我们可知,如果行动兼容论是成立的,那么信念态度兼容论也随之成立。在上述论证的支持下,如果我们有兼容论意义上的信念自由,那么信念非意志主义是不成立的。因此信念非意志主义的论证是不成立的。我们仍需要关注的是,信念伦理成立的要件是什么?信念自由能够支持信念伦理是成立的吗?

信念伦理成立的要件与其研究问题有关。信念伦理问题指的是“我们应当相信什么”之类的问题。一般伦理学的焦点是日常行动的规范,信念伦理学讨论的是信念规范。与一般伦理学不同的是,信念规范主要包括信念的真理规范、信念的知识规范等。这说明现有的对信念规范问题的讨论基本限制在认知领域。因此,回答“我们应当相信什么”的前提是“我们能够相信什么”,而“我们能够相信什么”与我们信念态度的自由是息息相关的。如果我们的意志作用的范围限于理由响应的心灵机制,那么信念伦理的范围是否也限于出于理由形成的信念呢?与该问题相关的是,我们从应当的角度评价某主体所持有的信念时,还应当确认该信念是否是出于理由形成的吗?这里的二阶应当如何得到恰当的解释?不过,我们讨论的重点是,信念伦理学成立的可能性,而不是其成立的必然性。所以,笔者认为一种可行的从信念自由过渡到信念伦理学的可能性论证可表达为:

前提1:信念伦理学是可能的,如果我们能够控制我们的信念态度;

前提2:如果我们不能够控制我们的信念态度,那么我们的信念态度是不自由的;

前提3:我们的信念态度是自由的;

结论1:我们能够控制我们的信念态度(前提2和前提3);

结论2:信念伦理学是可能的(前提1和结论1)。

根据这个论证,如果信念态度是自由的,那么我们能够控制我们的信念态度,进而信念伦理学是可能的。至此,笔者回答了信念伦理学何以可能这个康德式问题。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去探索构建合理的信念规范体系。

四、信念规范的多元体系

构造合理的信念规范是我们时代的理论吁求。众所周知,面对互联网时代的信息冲击,我国社会存在着谣言传播、信仰缺失等现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究其根本,这是信念失范在个人思想体系和社会行为上的直接反映。建立恰当的信念规范体系,是针对这一问题的哲学药方。一个合理的信念规范,要区分开证据、情感与实用考量等不同因素,强调在信念形成与修正机制中证据的决定性作用,并揭示后两者的伪证据形态,即它们声称其证据属性。例如一些地方的环保项目论争中,环保项目的当地反对者大多不是从证据出发,而是从情感,从环保项目可能带来的重大不利的实用考量出发来主张自己的观点,并形成相应信念。情感因素与实用因素以伪证据形态出现,压制了认知理性在相信过程中的作用,为信念失范提供了思想基础,并增加了构筑共同信仰的难度。知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人们的信念行为应当遵循某种规范;通过遵循信念规范,人们赋予信念以正确性;通过有意识地遵守信念规范,我们可以习得正确相信的原则与技能。

对于合理的信念规范这个问题,西方信念规范的主流理论是认知规范说,即只相信真理或知识。〔11〕真理一词,是西方哲学的“拱心石”,被视为各类规范的来源。英国大哲培根曾说过:“真理就是自身的尺度,探索真理就是追求真理,认识真理就是与真理同在,相信真理就是享有真理,这是人性中的最高美德。”〔12〕培根以他的妙笔描绘了真理价值的正统观点。真理传统源自于柏拉图,贯穿了整个西方哲学史。在这个传统中,首先,真理是其自身的尺度,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类探索与认识真理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对于真理的追崇与拥有。其次,一旦真理被相信,那么以真理为依据的行动带来的是好的后果。真理为我们的信念设定了思想义务。这不仅是最高的美德,也是最高的义务。真理传统甚至把真理同一切承载美好价值的范畴联系起来,包括知识、理性、正义、正确性等等。真理规范也非常符合常识,孩童时常被教导要相信真理,不要相信谎言。真理具有认知价值,占据了人类认知规范领域,这是确有共识的。但是可否从真理传统进一步推广到一元信念规范,将真理规范视为相信行为的唯一取向与标准?这恰恰是笔者所反对的。

人类的价值取向是多元的,有认知价值、道德价值、实践价值、审美价值等等。真理传统将认知价值视为最根本的价值,并用之统摄其他价值,进而将真理的价值加以泛化,忽视了多元价值取向,这是它的根本缺点。生活世界的多样性决定了信念伦理的丰富性,它表现为多重信念规范体系,包括认知规范、道德规范与审慎规范。对应地,这种多元信念规范体系具有认知第一性、道德决定性与实践极小性三种性质。

第一,认知因素是信念发生与修正过程中的第一要素。信念的本质是对于事态的心灵表征,〔13〕运用一种奥古斯丁式的表述,即“以之为真”。因此,信念的发生与修正首先要考虑的就是认知因素。真信念当然具有某种正确性,但是假信念就一定错误吗?知识论中的摩尔悖论“天下雨但我不相信天下雨”就是一个例证。更何况,人类的认知世界存在着大片的真假未定区域。假设当事人去探视他的病人朋友,他对于病人的未定病情一无所知,请问当事人的信念“我的朋友马上就会好起来的”是错误的吗?即使该信念是真假未定的,它也是正确的。由于我们具有了信念自由,这意味着我们对于我们的信念具有某种程度上的掌控力,也因此具有了某种责任。因此认知因素无法完全决定我们的信念的发生与修正,当认知与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信念自由概念把我们导向了道德领域。

第二,道德因素是信念正确性的决定性要素。有的学者也赋予了真假未定的信念“海军大将相信明日将发生大海战”以某种次要正确性,〔14〕但是这并不合适。因为这意味着认知因素是主要的,而笔者认为认知因素是第一的,是首先要被考虑到的,但是道德因素却是决定性的。首先,在非纯粹认知领域,道德因素将压倒认知因素。以纯粹科学信念为代表的信念显然遵守的是认知规范。但由于信念往往涉及了主体之间的关系,所以它具有某种主体间性。这要求主体考虑道德因素。其次,道德决定性来自于规范性本质的思考,这种主张得到了东西方主流传统的支持。亚里士多德以来的西方传统就有着道德覆盖性(moral overriding)主张,孔子为代表的儒家传统也有着“亲亲相隐”主张。最后,信念不仅是一种认知状态,由于承载了自由概念,所以它也具有道德意蕴。道德决定性符合了我们人类心灵世界的基本情感与社群需要,信与不信不仅仅是认知行为,更是一种道德行为。

第三,实践因素是信念正确性的极小要素。上文所讨论的“非实践利益原则”就表达了这一立场。“因为我将赢得一百万,所以我相信太阳从西边出来”这样的实践推理是无法进行的。即便我们拥有信念自由,也不意味着我们可以随心所欲地相信,只要我们仍然是理性的个体。笔者也并不意图杜绝实践因素在信念规范体系中的必要性,因为生活世界是广大的,同样可能存在着非道德与非认知的情景,在其中实践因素是信念发生与修正过程的不可或缺因素。例如,跳高运动员在助跑之前往往出于实践考量而相信他将跳过面前的这个横杆。这种信念将在实践上有力地帮助他调整身心,全力冲刺。在这种意义上,实践因素是正确信念的要素。笔者之所以主张极小性要求,乃是因为更多的信念是主体间性的,是将产生社会影响的。为了避免信念规范坍塌为个人利益的借口,实践因素应该成为信念正确性的极小要素。

总之,信念自由概念的成立将带给我们更多的信念自主权,也带给我们更大的信念责任。人类是理性的主体,这意味着我们在享有信念自由的同时,要运用慎思原则,考虑更多的信念相关要素。虽然认知因素是信念发生与修正的优先因素,但是将之夸大为唯一要素则是不正确的,毕竟生活世界中存在着大量的非认知场景。由于主体交往的广泛性,道德因素是真正的决定性因素。只有在实现了认知与道德考量的时候,实践考量才是可行的。这是一幅理智主义的信念规范图景。

注释:

〔1〕Matthias Steup, “Doxastic Freedom”,Synthese, 2008, 161(3),pp.375-392.

〔2〕Robert Kane, “Moral Responsibility, Reactive Attitudes and Freedom of Will”,Journal of Ethics, 2016, 20(1),pp.1-18.

〔3〕Anthony Booth, “On some Recent Moves in Defence of Doxastic Compatibilism”,Synthese,2014,191(8),pp.1867-1880.

〔4〕Neal Judisch,“Reasons-responsive Compatibilism and the Consequences of Belief”,Journal of Ethics,2007,11(4),pp.357-375.

〔5〕Richard Feldman, “Voluntary belief and epistemic evaluation”,In Matthias Steup (ed.),Knowledge, Truth, and Du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77-92.

〔6〕Bill Pollard, “Explaining Actions with Habits”,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2006, 43 (1),pp.57-69.

〔7〕William Alston,Epistemic Justification,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89.

〔8〕Jonathan Bennett, “Why Is Belief Involuntary?” ,Analysis,1990,50 (2),pp.87-107.

〔9〕王庆原:《信念伦理学的“克利夫特/詹姆斯之争”——兼论信念伦理学的建构》, 《哲学动态》2010年第6期。

〔10〕舒卓、朱菁:《证据与信念的伦理学》,《哲学研究》2014年第4期。

〔11〕对于信念的知识与真理规范之争,请参见郑伟平:《信念的认知规范:真理或知识》,《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12〕Francis Bacon,The essays,Mozambook,2001,p.11.

〔13〕笔者认为,无论是笛卡尔模式,还是斯宾诺莎模式,信念的发生本质上都是对于世界的表征。关于信念形成理论,请参见文学平:《信念如何形成——两种对立的信念模式》,《自然辩证法研究》2018年第8期。

〔14〕Matthew Weiner, “Must we know what we say?”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2005, 114,pp.22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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