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文 王超才
赵某和妻子退休后,儿子和女儿给他们买了一辆轿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2014年11月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时,登记的也是家庭自用式非营运车。自去年8月份开始,赵某的妻子报名读老年大学,赵某每天接送妻子上学下学。从去年9月份开始,与赵某同住一个小区的赵某妻子的两名老年大学同学也顺道搭乘赵某的车上下学。这二人执意要给赵某每天20元钱的汽油费,赵某和妻子推脱不过也就收下了。
在去年10月8日下午,赵某驾车载妻子和其两名同学回家途中,在经过离家不远的一个十字路口时因为避让不及,与驾驶摩托车的吴某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为疗伤花医疗费5600余元,摩托车修理费500余元。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赵某和吴某达成赔偿协议:赵某一次性向吴某赔偿医疗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赵某在按赔偿协议向吴某支付了赔偿款后,持双方的《赔偿协议》、吴某的医疗费票据及车辆修理费票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时,保险公司称,收费接送他人属于营运性质,属于改变了车辆用途,增加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依法没有赔偿责任。无奈之下,赵某以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原告赵某的车辆也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关键是取决于对《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正确理解和“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即这起交通事故是不是由于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正确认定。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原告改变了车辆用途——由家庭自用改为营运,进而认为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没有告知保险公司,所以依法不予赔偿。仔细分析,这种说法是经不起推敲的。首先,即便可以认为收费接送他人有营运的成分在内,但也仍然是该车辆使用过程中极小的一部分,在接他人的同时也仍然在自用——在接妻子上下学,而其他时间也都是在自用。由于事物的性质是由其主要方面决定的,因而沒有理由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改变了自用的性质。其次,车辆接送他人的行为在事实上是否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呢?车辆虽然用于接送他人,但既没有超员也没有超重,且行走路线也没有改变,因而,认定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就更不要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了。既然并没有发生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原告赵某当然也就没有义务和必要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了。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