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莉花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延边分校,吉林 延边 133000)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收入的提高,公众参保意识也不断增强,而大多数参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条款不进行深入分析,而基于对保险代理人或保险机构的信任,只听从保险代理人的口头宣传而参保,发生保险纠纷时难以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比比皆是。其中大部分是因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的不了解而引起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性而预先拟定好的,并且无须在订立合同时与相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格式条款,指的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的,投保人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而无法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提出自己的主张。其特征是:第一,具有重复使用性;第二,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其相对人处于劣势地位;第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时能确定各自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和第30条分别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特定格式条款的无效及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来规制了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这三种规制方式,其各自的适用范围不同,应正确加以理解和适用。
1、对保险法第17条的解读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向客户提供附格式条款的投保单,并向客户说明格式条款;对于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必须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客户注意,还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客户明确说明,否则该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此规定只是概念性的和原则性的,加大了司法机关审查格式条款的难度,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在实际操作说明义务过程中,为争取客户,保险代理人或保险公司详细说明对客户有利的条款,而对客户不利条款采取模糊说明,且往往在投保单的首部或尾部注明“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确认已知悉其内容”或者声明“本人兹声明保险公司对…作了明确说明”和电话回访等方式代替说明义务,使说明义务沦为形式。对此应该有更详细、操作性强的规定以保证保险机构切实履行说明义务。
另外,保险人所负的说明义务的对象,主要是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判断其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应该明确其规定的内容是否在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国法律可以用列举的方式将法定免责条款具体列出来,使保险相对人明确知晓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不仅增加可操作性,还可避免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滥用。
2、对保险法第19条的解读
《保险法》第19条规定:“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所享有权利的保险格式条款无效。” 该规定是《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在《保险法》上的重申与衔接性质的规定,但并未提供实质性的判断标准。
该条规定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还是包括企业或者其它商业组织的商业投保人和商业被保险人,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对此区别规定。在个人保险合同中,绝大部分投保人不会主动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予以详尽说明,也因其专业性强而理解不透彻,也不懂这些条款对自己的重要意义。而当企业或商业组织签订保险合同时,一般由单位的法律顾问或相关的法律从业人员代理或先征求他们的意见基础上决定签订合同与否。这种情况就不是个人处于明显弱势。不论上述两种不同情况,而一概适用19条规定认定保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无效,就可带来对保险人的不公,不利于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稳定发展。
3、对保险法第30条的解读
《保险法》第30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疑义解释规则仅适用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不是当然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的原则,而是首先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该条款使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更科学合理,更好地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也与《合同法》第41条相协调。但何为“通常理解”?如何进行“通常理解”?《保险法》第30条并未澄清,成为困扰保险业者、保险主管机关、学者以及司法机关的议题。在适用通常理解解释原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时,笔者认为也可以对一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商业组织投保人、被保险人区分起来规定为好。
1、加强司法机关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审查
司法机关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审查一般是指法院通过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中审查格式条款的公正性,以消除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影响,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这是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最后一道防线,应予以慎重对待。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不会主动干预,而是以“不告不理”为原则,且保险相对人往往考虑打官司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而怠于向法院主张权利。因此,司法规制的途径往往会存在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应通过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完善保险相对人对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的规制。笔者认为应该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保险纠纷案件”列入我国民诉法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范围内并且适用简易程序,这不仅减轻当事人走司法途径的成本,也减轻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二是提高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审理水准并逐步统一裁判标准。因为我国保险法规定还不是太详尽,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所以统一裁判标准及提高法官的素质和办案水平对于保险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方面的作用非常关键。
2、加强监督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包括行政机关监督和社会监督。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监督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监会的监督。这种监管模式或因分工不明相互推诿,或因行业内监督有失公允等原因效果不尽人意。笔者认为,可以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独立于工商管理机关,也独立于保监会。在处理具体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监督事物时,由法院代表、保险法学者代表及该监督机构代表同双方合同当事人同时审查合同条款,实现结果的公平合理性。金融监管部门也应在提高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方面有所作为,加强其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提高行业自律。
此外,社会监督包括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及新闻媒体的监督,这样动员广大群众参与监督,维护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加强保险相对人的自我保护意识
在我国保险市场中,个人投保人一般通过保险代理人的宣传选择保险消费。而保险代理人一般对熟人作为业务目标,相互之间有较充分的信任与被信任关系,投保人基于对代理人的信任,不重视对保险条款详细阅读和理解,就草草签字冲动完成合同的签订,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应通过各种途径的法律普及和宣传,提高法律保护意识,充分利用保险合同的犹豫期,认真分析条款及公司的回访电话,如有不同见解可以及时解除合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可以大大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结果,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只有正确理解和适用及不断完善我国保险法中相关格式条款的规定,才能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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