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傅林涌 谢涛
中国自对外开放以来,尤其是2013年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之后,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的投资和贸易往来日益频繁。仲裁(尤其是国际仲裁)因其独特优势,成为众多中外公司在进行交易时首选的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但随之而来的是外国仲裁裁决作出后在中国的执行力问题。为服务“一带一路”沿线各国之间的经济往来和司法互惠、保障中外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国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影响深远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大力推动在《纽约公约》框架下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实践,一方面与国际接轨形成统一的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和执行制度,另一方面促进与《纽约公约》其他成员国的互惠关系,保障中国企业在境外的合法权益。
目前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执行的主要审理依据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1987年1月22日,我国递交加入书;同年4月,《纽约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自此,《纽约公约》成为我国司法审查外国仲裁的主要标准。
我国为贯彻实施《纽约公约》之目的,在中国法中加入了与之相关的诸多法律规定,包括但不限于: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司法审查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下称“《报核规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有关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的安排并不依据《纽约公约》操作,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进行。因此本文不对香港、澳门和台湾仲裁裁决在大陆的执行进行讨论。
《纽约公约》,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该公约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处理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该条规定: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首先,从程序角度而言,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前需要先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是两个独立的程序;其次,关于管辖的法院,从地域管辖角度,应当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从级别管辖角度看,应当是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有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择一提出申请,而没有必要向两个以上法院同时提出申请,因为一旦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得到承认,即在中国境内具有了执行力,承认该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辖区内的财产不足以满足申请人债权的,该法院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7条规定,有关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同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从而避免了因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期间而对申请执行期间造成不利影响,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对外国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权利。
中国法院应当根据对中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或者在没有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根据互惠原则办理。就国际条约而言,《纽约公约》是当今世界最广为适用的有关各国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迄今为止,该公约已经有157个成员国,其中包括了世界上绝大多数活跃的经济体。就互惠原则而言,中国已经和39个国家签署了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36个已经生效,且普遍含有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
《纽约公约》第5条共计两款七项,规定了缔约国法院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其中,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应当由当事人提出、法院才予以审查;而第二款规定的两种情形是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的理由。
根据上述《纽约公约》第5条相关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较多援引作为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为:
1.第一款(甲)项: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无效是指仲裁协议在内容或形式上违反了相关法律(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仲裁地法或法院地法)的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包括当事人没有最终达成协议,或协议不具法定书面形式等要求而视为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存在书面仲裁协议是适用《纽约公约》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认为:“本案中,根据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与无锡华新可可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来往传真,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购买可可豆事宜产生的争议达成通过仲裁解决的合意。英国伦敦可可协会以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单方拟定的仲裁条款仲裁有关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我国参加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应拒绝承认与执行本案仲裁裁决。”
2.第一款(丙)项:裁决超裁。
中国法院将从外国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i)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ii)是否超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的范围两个方面进行考察。需要注意的是,即便一个裁决被认为存在超裁,如果其中仲裁庭有权仲裁的部分与超裁部分是可以区分的,对仲裁庭有权裁决的部分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GMI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案》的(2003)民四他字第12号复函中,认为:“本案仲裁庭根据美国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就仲裁范围而言,仲裁庭只能对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裁决,但其却根据GMI公司的申请,将与GMI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列为仲裁被申请人,对所谓的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及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的纠纷作出了裁决,仲裁庭对GMI公司与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所谓的买卖合同纠纷所作裁决,显然已经超出了本案仲裁协议的范围。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丙)项的规定,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应不予执行,但如果仲裁庭有权裁决部分与超裁的部分是可分的,则有权裁决的部分是应该承认和执行的。……从最终裁决结果看,有明确裁决芜湖冶炼厂单独承担责任的部分,就该部分裁决而言,仲裁庭有权裁决,而且与超裁部分是可分的,亦不存在其他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因此对于涉及芜湖冶炼厂单独承担责任部分的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而其他使用“被申请人”这个称谓表明应该承担责任部分的裁决,由于对于芜湖冶炼厂及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没有明确区分,因此,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庭有权裁决部分和超裁部分亦无法区分,故对于无法区分部分的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3.第一款(丁)项: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和仲裁地法律。
该项理由在实践中也经常被当事人援引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部分案件中获得了法院支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17)最高法民他50号复函中指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庭方式,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因此,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该案所涉仲裁裁决的处理意见。
4.第二款(乙)项:外国裁决违反本国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纽约公约》将公共政策条款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并授权各国法院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对公共政策条款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解释,以吸引更多国家加入公约。从司法实践看,中国法院对公共政策条款的适用持谨慎态度,虽然诸多案件中当事人均提出了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抗辩理由,但绝大多数未获中国法院的支持。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泰中商仲审字第00004号案中,裁定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裁决。本案是我国内地法院以公共政策保留为由不予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最新案例。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在内地法院已经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生效裁定的情况下,执行涉案裁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共政策)。泰州中级法院认为,国内法院所做的在先民事裁定中已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涉案仲裁裁决是仲裁员在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自1995年开始,通过发布相关通知的方式,逐步建立起了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内部报告制度(简称内请制度)。内请制度要求,凡人民法院拟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无效、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必须报经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最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
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最初建立了相应的涉外仲裁裁决的上报内请制度。经过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该报告制度得到国际商事仲裁界的广泛赞誉。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简称《报核规定》),将该项报告制度上升为司法解释,并扩大适用于国内商事仲裁领域,同时明确了报核的具体要求。
《报核规定》第二条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上述报核制度要求,如果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应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逐级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报核。通过报核制度,各地各级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统一裁判尺度,防止地方法院滥用司法审查权,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可执行性。
中国在2017年和2018年密集出台了多项有关仲裁执行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不断完善改革中国对于涉外仲裁的司法体系,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国际仲裁界传达了仲裁友好的态度,增强了外国公司对中国仲裁制度和司法环境的信心,为我国扩大对外开放和深入“一带一路”倡议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