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能源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和理论体系

2018-02-10 23:39胡德胜
关键词:法学能源学科

胡德胜

(重庆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0044)

就科学学科的角度而言,可以这样定义能源法学:研究政策性较强和软法规范较多的能源法*需要注意的是,人们在使用“能源法”这一术语时,往往既用来指能源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能源法律规范、能源政策等实在法意义上的能源法,也用来指能源法学这一法学学科。然而,在进行严肃的科学和学术研究时,必须注意实在法意义上的“能源法”同科学学科意义上的“能源法学”之间的区别,即,前者只是作为后者的研究对象的部分内容。(能源政策法律)、能源法的现象以及与能源法相关问题,以研究、发现和运用能源法发展规律为宏观目标和归宿的科学。欧盟法院在1984年7月10日坎帕斯石油有限公司等诉爱尔兰工业和能源部长等(Campus Oil Limited and others v Minister for Industry and Energy and others)一案判决中这样阐述能源的重要性:能源“在现代经济中对于一个国家的生存至关重要。这不仅由于它的经济属性,更重要的是它的行业企业,它的基本公共服务,以及特别是居民生存对它的依赖”。能源的生活之要和生产之基的特征[1],决定了能源法学应该是一门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根据矛盾论和实践论,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应该成为影响某一法学学科是否具有相对独立性而存在的必要条件之一。国外也有学者将这一因素作为评判的必要条件之一。例如,著名能源法学者、澳大利亚的布拉德布鲁克(Adrian Bradbrook)教授就是通过检视能源法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及概念性(思辨性)理论基础来讨论能源法学具有独立的法学学科地位的[2]。不过,布拉德布鲁克教授是从能源法作为一个教学专业科目的角度而不是立足于部门法来讨论能源法学是一门法学学科的;这与我国法学界讨论法学学科的角度有所不同。。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5月17日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加快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使这些学科研究成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突破点[3]。关于法学学科,他在2017年5月3日考察中国政法大学时指出:“法学学科体系建设对于法治人才培养至关重要”;要求法学界“努力以中国智慧、中国实践为世界法治文明建设作出贡献”[4]。中共中央2017年5月16日《关于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指出,为了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要重点布局一批同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学科、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5]。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将“推进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列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下推进绿色发展的重要内容。建设法治国家和发展市场经济,要求能源革命的推进实施以及成果保障,都应该经由法治的路径,迫切需要能源法学的理论支撑。

能源是人类社会和一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和支撑,能源安全以及应对气候变化措施中的减少能源基温室气体排放*能源基温室气体排放(energy-based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包括能源生产、供应和消费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温室气体排放。议题,既是国内不可回避的关键议题,也是持续升温并将永恒的国际议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兼学术委员会主任、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会长张文显教授指出:我国“现存法学体系是以现行法律体系为逻辑脉络构成的”,学科划分基本上是根据主要法律部门而划分,无法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目标和实践相适应”;“缺乏对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的统筹思考”;“基础学科薄弱,传统学科相对滞后,新兴学科开设不足,交叉学科发展不力”是主要突出问题[6]。在联合国等全球性国际组织践行可持续发展、法治、善治的理念和原则,以及我国建设生态文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着力提升我国国际话语权的背景下,扶持和加快发展能源法学这一门同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的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使其成为我国法学体系中的一门新兴二级学科并具有科学的学科体系,意义重大。

一、科学学科的发展和划分标准

科学层面上的知识体系处于不断的发展和演进之中,而知识体系需要根据某些共性特征进行分门别类,从而通过科学研究活动的分工与合作来促进科学的发展与繁荣;划分的结果产生了科学的学科门类。作为科学学科(scientific discipline)的“学科”,是指知识“按照学术的性质而分成的科学门类”[7]1117;是“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8],是“科学内部相互区分的主要单位”[9]。出于学校和大学的教学目的,“学科综合体”(disciplina)作为一个编排知识的术语,在语言上有着悠久的前科学历史。但是“科学学科”是人类社会在19世纪的创造,因为真正的学科交流体系在那时才得以建立[9]。关于如何理解“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我国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GB/T 13745—2009)的观点是:“‘相对’‘独立’和‘知识体系’三个概念是定义学科的基础。‘相对’强调了学科分类具有不同的角度和侧面,‘独立’则使某个具体学科不可被其他学科所替代,‘知识体系’使‘学科’区别于具体的‘业务体系’或‘产品’。”[8]

就社会科学学科来说,四次划时代的变革让其不断发展、日益成熟[10]。一是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发生了从关于道德和政治哲学的宽泛流派向更为细化的萌芽学科(proto-disciplines)的深刻转变,其内在动因是一系列关于人类社会和社会组织的新的、具有持续性重要影响的基本概念的构建。二是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对社会问题以及体制和行政改革的条件所进行的一系列调查,逐渐地(虽然是不均衡地)转化成了基于大学教学科研的社会科学学科。三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数门学科经历了知识和理论的整合过程。其中,一些学科提出的不少研究项目成为此后数十年的重点研究内容;特别是跨学科性质的研究项目,无论是在欧洲学术界还是在美国学术圈,在没有找到可靠的理论基础的情况下,占据了某些知识领域的主导地位。四是二战后30年间在美国范式的影响下,社会科学学科一方面走向了国际化和专业化,另一方面越来越服务于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论证其政策相关性的需求(这大体上相当于我国学术语境下的应用研究)。当代,社会科学学科在理论上更加成熟,其知识和学术基础不断得到检视,关于不同学科之间关系、学术和科学的追求以及整个社会的对话交流,非常广泛和深入。

科学学科是分级别的;尽管学科划分的层级在不同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有所不同[11],甚至在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乃至同一时期也会存在不同的划分标准。因为不同的应用目的,难免会产生不同的学科分类体系。学科一般分为学科群(学科门类)、一级学科和二级学科三个层级,有些时候还有三级学科这一层级。美国国家教育统计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Education Statistics)于1980年完成了《教学专业科目分类》(The Classification of Instructional Programs)的研究开发,后来为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如加拿大)所采纳*美国《教学专业科目分类》后来经过了1985年、1990年和2000年三次更新。美国《教学专业科目分类(2000年)》可见于美国国家教育统计中心网页https:∥nces.ed.gov/pubs2002/cip2000/。加拿大统计局(Statistics Canada)和全国教育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Education Statistics)移植美国做法,于2000年制定了加拿大《教学专业科目分类》,并先后于2011年、2016年进行了更新。加拿大《教学专业科目分类(2016年)》可见于加拿大统计局网页http:∥www.statcan.gc.ca/eng/subjects/standard/cip/2016/index。。《教学专业科目分类》的基础主要是通过对美国高等教育机构教学(科研)专业设置的调研,运用实证分析方法进行研究的成果;它既反映现实又指导或者引导教育机构的教学专业科目设置。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科学学科分类不能完全等同于这种教学专业科目分类。这是因为,“科学学科”与“教学专业科目”(instructional program)是近义词而不是同义词。在美国和加拿大的《教学专业科目分类》中,“一门教学专业科目”是“课程与经验构成的一个综合体,其构建目的在于实现预定的一个目标或一组类似的目标,例如完成更高学业,获得一项职业或多项职业资格,亦或仅仅是增加知识和理解”[12]165。在对科学学科的发展历史进行考察后,德国学者施蒂希韦(Stichweh)[9]认为一个科学学科得以确立的主要条件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科学家的专业化,科学组织体系中相互区分的作用,科学出版物的标准形式的形成,以及需要进行持续不断的创新研究的研究议题的出现。正如我国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先后在GB/T 13745—1992和GB/T 13745—2009两个版本中所陈述的:学科“不同于专业和行业”。

然而,科学学科分类和教学专业科目分类两者之间关系密切。第一,后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前者,或者说是前者的基础,是前者存在的主要和重要证据。第二,前者往往对教学专业科目中的专业科目的设置具有重大乃至决定性的影响*例如,在加拿大《教学专业科目分类》的制定中,其组织原则是“研究领域”(field of study),而“研究领域”的含义是“学科或者学习或者培训的领域”(Statistics Canada,ARCHIVED—2006 Census Dictionary,Catalogue no.92-566-XIE)。。其结果是,教学专业科目中的专业科目名称在多数情况下与科学学科的名称相同。这也是人们(包括许多学者)往往将教学专业科目的专业科目不加审视地当作学科科目的主要原因。因此,《韦氏在线词典》(Merriam-Webster Online Dictionary)和《不列颠学术在线词典》(Britannica Acadmic Dictionary)关于“学科”(discipline)的词义是“一个研究领域”,并认为它可以作为“科目”(subject,知识或者学习的一个部门、专业或者科目)的同义词。《牛津在线词典》(https:∥en.oxforddictionaries.com)的“学科”词义是“关于知识的一个分支,尤其是在高等教育中的”。

我国常用的学科分类体系或者类似学科分类体系主要有四种: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首次发布于1992年(标准代码是GB/T 13745—1992),修订于2009年(标准代码是GB/T 13745—2009)。,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起源于1983年3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博士和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试行草案)》。1990年10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联合下发《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1997年6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联合下发修订后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2011年3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联合印发《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国家图书馆联合30多家单位共同制定的《中国图书馆分类法》*《中国图书馆分类法》在1975年《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是我国建国后编制的一部具有代表性的大型综合性分类法,是目前国内图书馆使用最广泛的分类法体系。《中国图书馆分类法》至今共出版了五版,第五版于2010年9月由国家图书馆出版社出版。历次版本中,学科都是该分类法进行分类的主要依据。以及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制定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申报数据代码表》。其中,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GB/T 13745—2009)是最具影响的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的学科分类体系,对其他三种分类体系都具有指导作用[13]。

我国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GB/T 13745—2009)在进行学科分类时,遵循六项原则:科学性原则、实用性原则、简明性原则、兼容性原则、扩延性原则以及唯一性原则。它的分类依据包括五个方面:学科的研究对象、本质属性或特征、研究方法论*《学科分类与代码》(GB/T 13745—2009)的表述是“学科的研究方法”“专门方法的形成”。然而,笔者经研究认为,在以“互联网+”为特征的当代科技条件下,不同学科之间研究方法的共用和借鉴已经成为常态,很少有学科有自己独有的“专门方法”。而且,当代科学研究过程已经进入了集成性运用多种具体研究方法的“科学研究方法论”阶段。“科学研究方法论是关于在科学研究活动中如何规范研究方法,如何和为何选定及如何运用某一种(些)研究方法来研究特定事务、事项或者问题,以及对据之产生的结果或结论进行评价的知识体系。”[14]15因此,使用“学科的特色研究方法论”“特色研究方法论的形成”的表述才能反映现实。、派生来源以及研究目的与目标。《学科分类与代码》(GB/T 13745—2009)收录的学科主要是已经形成的学科,但是也收录了个别成长中的新兴学科。一般而说,所收录学科的学术活动在客观上同时存在或产生了如下四个方面的情况或成果:形成了自己的理论体系和特色研究方法论,出现了有关科学家群体,建立了有关研究机构和教学单位以及学术团体而且它们开展了有效的科研或教学活动,有专著和出版物问世。

可以认为,《学科分类与代码》(GB/T 13745—2009)分类依据的五个方面是一个学科得以确立的内在条件,而所收录学科学术活动四个方面的情况或成果则是一个学科具有作为学科存在的外在表现条件。这些条件并非该国家标准的起草者凭空捏造,其主要要求与外国和国际学界的主流认知并无实质上的不同。例如,这些条件与前述施蒂希韦关于一个科学学科得以确立的四个主要条件于实质上并无差异。又如,在论证学习分析学科是一门新兴学科时,西蒙斯(Siemens)[15]的讨论基本上涵盖了上述标准。再如,卡曾斯(Cousins)等[16]在论证供应链管理是一门学科时,其所考虑的论证因素也多与上述标准相吻合。

二、能源法学是法学体系中的新兴交叉学科

我国能源法学学科开始建设的标志是法律出版社1988年出版的《能源法教程》,与国外研究相比并不算晚,尽管该教程从能源法学学科建设角度的讨论内容很少*该书作者仅在第一章“导论”中认为,能源法学是一门“能源与法学相结合的边缘学科,正处在创建和发展之中,许多工作只是刚刚起步,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17]1。。在我国现行的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中国图书馆分类法》和《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申报数据代码表》中,“能源法学”都没有明确的学科地位。这与能源的生活之要和生产之基的重要地位、与能源政策法律在生态文明和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要性,显然都是非常不适当和不应该的。下面首先评价西方发达国家关于能源法学的研究动态,然后结合《学科分类与代码》(GB/T 13745—2009)关于学科的分类依据、所收录学科学术活动四个方面的情况或成果,针对法学二级学科中部门法学的划分基本上是根据目前主要法律部门而划分这一问题,讨论能源法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的新兴交叉学科。

(一)西方发达国家关于能源法学的研究动态

早在18世纪和19世纪初期就已经存在许多管理煤炭和石油等能源产业部门的法律[18],而且20世纪70年代的石油危机不仅促使或者导致大多数国家加快了能源政策法律的制定工作;在一些欧美发达国家还出版了冠名“能源法”“能源法:案例和资料”或者类似名称的教材。虽然如此,这些教材的着眼点是教学科研专业科目课程(curriculum)分类和学生未来职业(career)规划。直到20世纪末,才出现了从科学学科的角度关于能源法的讨论。国外从事相关研究的主体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机构和学者。

布拉德布鲁克(Bradbrook)[2]教授主要基于对澳大利亚国情的考察,1996年在权威期刊《能源和自然资源法杂志》上发表了题名为“能源法(学)是一门学术学科”的文章,揭开了关于能源法学是一门学科的讨论。此后,关于能源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的研究文献主要出自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和机构,数量不多但是颇具权威性。例如,美国能源律师协会之能源法教育临时委员会2015年出台了其研究报告《美国能源法教育:概况和建议》[19],就高等教育机构中能源法教学专业科目设置问题进行了研究。著名能源法学者、英国的赫夫龙(Heffron)教授先后与其他学者在2016年联合发表了“21世纪能源法的发展:范式转换”[18]“能源法和能源法哲学的演进:能源分析和研究人员的见解”[20]和“英国能源法教育检视”[21]三项研究成果。与《美国能源法教育:概况和建议》一样,这三项成果主要着眼于教学科研专业科目课程(curriculum)分类和学生未来职业(career);不过一定程度上于理论层面也有所深入。例如,将能源法学科的核心目标总结为如下四项:(1)把先前分散于其他学科领域之中并被视为一个特殊因素的能源政策法律,作为一个教学科目统一起来;(2)对于国际社会针对破坏社会的能源问题的回应努力,作出贡献;(3)回应对能源律师的需求的增长(能源法律职业);(4)考虑对比较法学术研究的潜在贡献(能源法在本质上是一门比较法方面的教学科目)[21]。可以说,国外关于能源法学的学科理论和体系的研究并不强。

(二)能源法学具备学科存在所需要满足的内在条件

在我国目前的法学语境和话语体系下,一个部门法学学科是否存在往往取决于是否存在相应的部门法。进而,任何一个部门法的调整范围都是该部门法及相应部门法学的关键和核心问题。然而,学者们提出了多种划分部门法的标准,争议颇多,有时甚至是不同部门法学学界(者)之间就此发生较大争议的问题[22]。前已提及,根据目前主要法律部门来划分我国法学二级学科中部门法学的现状,已经无法适应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目标和实践。解决这一问题的必要路径之一,是增加一些同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交叉性或综合性法律部门,将以之为主要研究对象的、而且处于成长时期的最后阶段的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列为法学二级学科。能源法学就具备这样的特征,符合我国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GB/T 13745—2009)关于二级学科确立所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内在条件和外在表现条件。

内在条件包括五个方面。首先,能源法学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研究对象。作为以大陆法系传统为主的国家,我国法学界往往从法学体系的角度考察,强调一门法学学科需要确定自己的研究对象,认为它是该学科区别于其他法学学科不可或缺的标志,也是其据以确立和存在的基础。就能源法学来说,它的研究对象是与能源法互为支撑的能源政策以及能源法的原则、规则、规范和制度这些社会现象以及它们作为一个整体的发展规律。其次,它的特征是关于能源领域的交叉研究和综合研究;这是任何其他法学二级学科都不能也无法取代的。再次,在研究方法论方面,它以确保市场经济在能源原材料和产品(商品)周期的能源活动中发挥基础性作用为主线,基于对能源活动流程所涉自然科学和管理科学的理性认知,采用跨学科的研究方法,研究如何运用政策性较强的法律原则、规则、规范和制度,来预防或者纠正能源活动中的广义市场失灵,既让完全竞争市场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也特别调整解决其所产生的部分重大负外部性的节能减排活动,同时保障生活用能、维护国家(能源)安全。然次,能源法学的派生来源包括法学及其他二级学科(如理论法学、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和刑法学等),与能源活动直接相关的自然科学以及管理学、经济学等。最后,能源法学的主要研究目的是,通过对能源政策法律形成与演变的历史考察,研究实在能源政策法律的内容和本质,探讨人类在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由于能源活动导致社会关系发生变化而出现的一系列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事项或者问题及其对策措施,归纳和总结有关能源活动的政策法律思想和学说,确立和阐明能源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构建原理和方法论;它的研究目标是,运用法学理论,经由法治和善治的路径,通过制定并实施科学、合理以及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则、规范和制度,确保完全竞争市场充分发挥其在能源资源、原材料和产品(商品)配置中的积极作用,维护能源供应安全,解决能源活动所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这一重大负外部性,同时实现保障生活用能、维护国家(能源)安全的目标。需要注意的两点例外是:其一,在对国家安全有着关键性影响的能源活动环节,应该加强政府管理、实施国家垄断或者国家控制下的垄断乃至(适度)偏离市场规律,但是需要处理好其与市场的衔接;其二,在国家安全受到危害的情形下,在保障生活用能紧急情况所必要之时,应该在适当的市场环节,适时、适度、暂时地偏离市场规律。上述五个方面的讨论表明,能源法学不能、也无法为法学其他二级学科所取代,因而决定了能源法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

(三)能源法学符合学科存在所需要满足的外在表现条件

外在表现条件包括三个方面。首先,能源法学的理论体系和特色研究方法论已经基本成熟。能源法学的理论体系是指能源法的研究范围及其分支学科系统,主要经由能源法学教科书以及相关学术著作和论文而形成和展现。早在1985年决定在高等学校正式增设经济法专业时,国家教委就把“能源法”定为经济法专业的专业课,从而为能源法学学科的建设开辟了发展空间。1988年6月,由肖乾刚和魏宗琪编著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能源法教程》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这是我国第一本能源法(学)教材;“由于当时能源领域只有个别行政法规”“对能源法研究刚刚起步”“这本《能源法教程》是不成熟的”,但是“标志着中国能源法学进入了一个新学科建设的初始阶段”*在此前于1984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虽有“能源法”词条,但没有“能源法学”词条,而且“能源法”词条中也没有涉及“能源法学”的内容[23]440-441。[24]。

1996年6月,由肖乾刚和肖国兴编著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能源法》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影响更大。它在体例上分为上下篇,初具总论和分论的体例。内容上,以制度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为主要方法,以可持续发展、产权、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等理论为指导,以“能源法经济观”为主线,研究了能源法的基本制度、体系结构,阐述了具体能源法律制度的理论框架,比较深入地探讨了节约能源、煤炭、电力、石油、核能和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以及国外能源立法概况,并将作者参加能源立法的研究成果“能源法经济观理论”进行了系统论证和具体化。这部教材的出版使能源法学作为一个新学科得到了更为广泛的认可[24]。

此后出现的能源法学教材类图书主要有如下五部:(1)吕振勇著《能源法简论》(中国电力出版社2008年版);(2)黄振中、赵秋雁和谭柏平合著的《中国能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3)吕振勇主编的《能源法导论》(中国电力出版社2014年版);(4)王文革和莫神星主编的《能源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5)李响、陈熹和彭亮编著的《能源法学》(山西经济出版社2016年版);它们都是在2007年《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后编写的,前四部具有该征求意见稿的较强烙印,特别是第(2)、第(4)部都称是“以现行能源法律法规为蓝本,以《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为主线”而编写。其中,第(1)、第(4)部总体上是阐释能源法的总论,第(2)部分为总论和分论两部分,第(3)部基本上遵循2007年《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的体例分为总论、分论和附论,第(5)部分为基础理论和分论。从能源法学研究的范围和内容出发,笔者认为,应该从能源法总论、能源生产供应分论和节能减排分论来构建能源法学的体系,详见后文。

其次,从能源法学科学家以及有关研究机构和教学单位、学术团体的建立及其科研或教学活动这两个方面来说,作为中国法学会专门研究会的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早在1997年5月就经中国法学会批准成立。它由我国能源法学研究群体经由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以及煤炭、电力、石油等部门(国有能源央企)等7家单位的法律部门和研究机构,共同发起成立。根据中国法学会要求改组后的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于2014年8月19日成立,现有团体会员20余家,个人会员140多人。80多名理事中,有来自高校和科研机构从事能源法学研究的学者,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核电、节能等行业大型企业的总法律顾问或法务部门负责人,法律服务机构的能源业务律师,以及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的干部。可以说,能源法学科学家群体已经具备相当规模,而且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多、效果显著。

最后,从能源法学和能源法的有关专著和出版物的问世情况来看,数量丰富,高质量者不在少数。既有关于中国能源法(学)问题的研究,也有关于外国能源法(学)问题的研究,还有关于国际和比较能源法(学)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学者们承担了能源法(学)研究领域不少国家级和省部级重大、重点和一般科研项目。例如,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方面,杨泽伟教授主持了“发达国家新能源法律政策研究及中国的战略选择”(09&ZD048),肖国兴教授主持了“中国能源革命与法律制度创新研究”(15ZDB179)等。胡德胜和肖国兴主编了国家新闻出版署“十一五”规划重点图书“资源和能源政策法律比较丛书”(郑州大学出版社),杨泽伟主编了“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新能源法律与政策研究丛书”(武汉大学出版社),杨解君主编了“世界能源法研究丛书”(世界图书出版公司)等。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每年组织编写并安排出版年度报告《中国能源法研究报告》。特别是以国家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能源法》起草专家组常驻专家为首于2007年完成的“能源法立法前期重大问题研究”项目,包括14个专题,形成了数百万字的研究报告,为2007年《能源法(送审稿)》的起草工作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和方法基础。该研究报告还荣获了“2008—2009年度国家能源局软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一等奖。

(四)小结

一方面,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能源法学已经走出了学科形成的萌芽时期,是一门处于成长期最后阶段的新兴学科、交叉学科,业已符合我国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GB/T 13745—2009)关于二级学科确立所需要满足的条件。另一方面,由于国外关于能源法学的学科理论和体系的研究并不强,这就为我国能源法学走向国际前沿、占领学科制高点,以及利用我国能源法学理论和体系争取形成能源政策法律领域内有利于我国的国际话语体系提供了良好契机。进而,由于大力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低碳能源以及减少或控制能源基温室气体排放是绿色发展不可或缺的内容*这是因为能源生产、供应和消费活动所排放的温室气体(能源基温室气体)占人类活动总排放量的大部分。研究表明,85%的颗粒物和几乎所有的硫氧化物和氮氧化物都来源于能源原材料和产品(商品)的生产、利用和消费活动。这三种污染物会直接污染空气或者通过大气层中的化学反应转变成其他污染物,不仅造成了最广泛的空气污染后果,而且致使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升高,导致气候变化[25]13。,是推动全球生态文明的重要方面,能源法学关于这些方面的研究将会有力地服务于我国作为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参与者和贡献者继续发挥引领者的作用。因此,根据党和国家关于扶持和加快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的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的要求,服务于能源革命、全球生态文明建设以及服务于构建中国主导的能源法治领域国际话语体系的需要,能源法学应该具有我国法学体系中的一门新兴二级学科的地位,需要纳入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之中。

三、关于能源法学学科体系的讨论

能源法学的学科体系取决于能源法学研究的范围和内容,而后者又决定于对能源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的界定。关于能源法学的学科体系问题,目前我国学者之间虽然没有明显争论,但是各说各话之间存在混乱或较大差异。下面以国内2017年以前出版的七部能源法(学)教材为例进行讨论。

肖乾刚和魏宗琪编著的《能源法教程》(1988年版)于体例上并未分篇(编),共有8章。章的标题名称依次是导论、能源法、国外能源立法、能源开发生产的法律规定、节约能源的法律规定、农村能源和新能源的法律规定、能源供应的法律规定、奖励和处罚。

肖乾刚和肖国兴编著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能源法》(1996年版)分上下两篇共11章。上篇4章是导论、能源问题及其对策、能源法及其制度、能源法律制度理论框架。下篇7章是节约能源法律制度、石油法律制度、煤炭法律制度、电业法律制度、原子能法律制度、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国外能源立法。

吕振勇所著《能源法简论》(2008年版)围绕我国《能源法》的制定而进行研究,共有8章,不分篇(编),总体上似乎属于总论性质。这8章分别是概述、能源法的含义与特征、能源法律关系、能源行政管理机关、能源法的基本原则、能源基本法律制度框架、能源法律责任、能源法体系建设。

黄振中、赵秋雁和谭柏平合著的《中国能源法学》(2009年版)以2007年《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为主线进行编写,分上篇“总论”和下篇“分论”共13章。上篇“总论”包括能源概述、能源法概述、能源法的法律属性和定位、能源法的基本原则、能源法的基本制度、能源法律关系、能源法律责任7章。下篇“分论”包括石油法、天然气法、煤炭法、电力法、核能源法、替代能源法6章。

吕振勇主编的《能源法导论》(2014年版)基本上按照《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的体例组织编写,分“总论”“分论”和“附论”三篇共22章。第一篇“总论”有6章,分别是概述、能源法的含义、能源法律关系的调整、中国能源工业发展与能源立法、外国能源法简介、《能源法》起草过程与研讨的主要问题。第二篇“分论”有14章,分别是能源法总则、能源行政管理体制与主管机关、能源监管、能源企业、能源开发建设法律制度、能源生产法律制度、能源供应与服务法律制度、能源节约法律制度、农村能源法律制度、能源特别法律制度、能源国际合作、监督与保障、能源行政执法、能源法律责任。第三篇“附论”有2章,分别是附则、有关问题简述与建议。

王文革和莫神星主编的《能源法》(2015年版)共有8章,不分篇(编),总体上似乎属于总论性质。这8章标题分别是能源法概述、能源法的基本原则、能源宏观管理法律制度、能源节约与科学用能制度、能源环境与绿色能源制度、能源经济激励制度、能源市场激励法律制度、能源法律责任。

李响、陈熹和彭亮编著的《能源法学》(2016年版)分上下两篇共14章。上篇“能源法学基础理论”有7章,分别是能源法概论、能源法的产生与发展、能源法律体系、能源法基本法律制度、能源法律关系、能源法律责任、主要西方国家能源政策与法律。下篇“能源法学分论”有7章,分别是石油法律制度、天然气法律制度、煤炭法律制度、电力法律制度、核能法律制度、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能源法律制度。

分析上述教材的编排结构和相关内容,存在的问题和混乱总体上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很少区别“能源法”和“能源法学”。除了肖乾刚和肖国兴编著的《能源法》对“能源法学”用一章的篇幅进行了较详细讨论外,有的讨论不多,有的则仅用一段篇幅或几句话带过,有的甚至没有关于能源法学的讨论。二是对于作为能源法学研究对象核心的“能源法”的定义,其中的能源法调整范围过于宽泛,存在无边无际之嫌*除了上述教材外,其他经典文献中的“能源法”定义也很宽泛。例如,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吴钟瑚将能源法定义为“调整能源领域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3]440。。三是分论或各论缺乏基于历史演变分析的理论基础或逻辑支撑,不少讨论缺乏必要的体系性和逻辑性,而且对有些方面的讨论不少是采取从其他部门法中的拿来主义。

笔者认为,任何一个部门法的调整范围都需要宽窄适宜,特别是对于经济法、社会法、能源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这类交叉性、综合性法律部门来说。目前关于能源法调整范围方面混乱或争议的根本性原因,一是缺乏对“能源产业”(energy industry)、“能源部门”(energy sector)、“能源周期”(energy cycle)、“能源领域”(energy field)这四个概念的外延的科学认识和明确界定;二是没有合理处理能源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分工、配合和协调。梳理产生能源社会关系的生产和消费活动,明确这四个概念的外延,科学考察西方发达国家或者能源生产或消费大国能源类政策法律的发展历史和现状,合理考量部门法之间的分工、配合和协调,笔者对能源法的概念给出这样一个于调整范围上宽窄适度的定义:能源法是指基于可持续发展理念,为了维护和促进能源领域的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以及保障国家安全、民生福祉和生态环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以能源企业为一方主体的能源原材料和产品(商品)生产供应活动以及直接影响能源生产、供应和消费的节能减排活动中所产生的能源社会关系的,以规定当事人的能源权利和能源义务为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能源法所调整的能源社会关系产生于下列两类活动:第一类是能源原材料和产品(商品)生产供应周期过程中的能源活动。它包括:从自然界中勘探、采掘、采集和开发能源资源的活动,进出口能源原材料和产品的活动,将从这些活动中获得的能源原材料进行加工为能源产品或商品的活动;能源原材料和产品的输送和配送服务活动;以及向终端能源消费者营销和销售能源商品的活动。这类活动是产生传统能源法所调整的能源社会关系的社会活动。它的特点是,主体中必然有一方是能源企业。能源法调整这类活动中所产生的能源社会关系的目的,主要在于确保可用于供应的能源数量和供应渠道的通畅。第二类是主体上基于能源消费端调控的节能减排活动,即直接影响能源生产、供应和消费的节能减排活动,包括直接的节能减排活动本身,清洁能源开发和利用活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活动,企业的一些能源生产设备和能源消费产品(商品)的生产活动,以及国家关于调整能源结构、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和能源绩效指标等的管理活动。当代这类活动的主要或者重心目标是通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路径来应对气候变化。能源法调整这类活动中所产生的能源社会关系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节约使用、提高能效、增加清洁能源供应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从而有效地应对气候变化。例如,在考量能源法与环境法之间的分工与配合方面,不应该将与能源活动有关的任何环境保护问题都纳入能源法的范围,否则大部分环境法都成能源法的一部分了。因此,这里定义的能源法仅将主体上基于能源消费端调控的、与节能减排活动密切的环境保护措施纳入能源法。也就是说,在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上,能源法和能源法学都应该有所为有所不为。

基于此,并且考虑到一个学科的基础课程教学科目内容结构或教材编排结构并不必然等同于该学科的理论体系的情况,笔者认为,能源法学的体系在理论构建上应该由总论、能源生产供应分论和节能减排分论共三个部分组成;两个分论的结构在于大体上对应确保能源供应安全以及将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于一个适当水平这两个能源议题的核心问题。总论主要讨论能源法学的基础理论问题,内容包括能源、能源资源和能源部门等的概念,能源问题,经济学和经济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知识以及能源监管,能源法学的发展历史、学科地位、学科体系、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论等内容,能源法的概念、产生和发展,能源法律关系和能源法律责任,能源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问题。能源生产供应分论研究基于能源类别划分的能源法分支学科,例如石油法、天然气法、煤炭法、电力法、水电法、核电法等。节能减排分论研究主体上基于能源消费端调控的节能减排活动方面的能源法分支学科,包括温室气体减排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

需注意的是,能源生产供应分论与节能减排分论之间密切相关,存在一定交叉。例如,天然气因使用过程中排放的温室气体量低而通常被视为清洁能源,水能与太阳能、风能等同属于可再生能源;它们的生产和供应都有助于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又如,减少浪费的用能和提高能效的用能,具有增加能源供应的效果。再如,为了应对气候变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能源结构优化,会对各类能源的生产、供应和消费活动产生影响。此外,还可以将那些涉及能源法多个分支学科的问题抽取出来进行单项研究,例如能源公用事业、能源输送和配送等,也可以作为能源法的分支学科。

四、结语

科学学科的产生、发展和衰落*这里是在中性的意义上使用“衰落”(decline),是指一个学科发展到了(致臻)成熟阶段。它仍然存在,并成为一些后起学科的派生来源或者基础性支撑。对于科学发展和人类社会至关重要[26]。任何一门科学学科的独立性存在都具有相对性。辩证唯物主义的普遍联系观点告诉我们:任何一门科学学科都不可能孤立存在;它或以其他学科为基础,或作为其他学科的基础,或与其他学科交叉渗透。毛泽东同志的实践论和矛盾论指导我们:科学是在发现和解决真问题的无限循环中不断螺旋式上升发展的,问题特别是学术问题体现于矛盾之中;任何一门科学学科的产生都是矛盾的产物,是集中于某一主要矛盾或某一矛盾的主要方面而进行系统化研究的结果。集中于某一主要矛盾或某一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了任何学科体系都应该具有一定的边界,从而使其具有独立性;然而,客观世界的普遍联系又决定了任何科学学科体系的边界都不应该是封闭性的,而应该是开放性的。这种开放性,一方面体现在研究内容上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必然关联和必要交叉,另一方面体现了研究方法(论)上与其他学科之间的移植、改造或者借鉴。对于能源法学这类交叉学科来说,正确地理解其独立性与开放性之间的辩证关系至关重要。

能源的重要性决定了能源法学科同经济社会发展的密切相关性和重要现实意义。就学科的内在条件来说,能源法学的研究对象以及学科的特征、研究方法论、派生来源、研究目的和目标等五个方面都已经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从学科的外在表现条件来看,有关学术活动的情况和成果表明,能源法学已经具备了理论体系、有着自己的特色研究方法论,出现了能源法学科学家群体,有关能源法学的研究机构和教学单位以及学术团体已经建立并开展了大量有效活动,许多有关能源法(学)的专著和出版物出版并具有了相当影响。此外,能源法学学科建设对于全球生态文明建设、构建中国主导的能源法治领域国际话语体系,具有积极的重要作用。因此,对于已经于实质上具备法学体系中独立学科地位、处于成长期最后阶段的能源法学,政府应该发挥其引导作用,将之纳入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之中。

能源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决定了能源法学研究范围和内容的交叉性。然而,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它既不应该、也不可能、更不需要研究具有能源因素的或者涉及能源的所有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否则,能源法学将无所不包。关于能源法的调整对象,在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上应该是有所为有所不为。能源法学于理论构建方面,其体系应该由总论、能源生产供应分论和节能减排分论三个部分组成;两个分论的结构在于大体上对应确保能源供应安全以及将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于一个适当水平这两个能源议题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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