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属性

2018-02-10 14:11
江西社会科学 2018年9期
关键词:仲裁法国籍商事

国际商事仲裁应当具有一国国籍,仲裁裁决的国籍标志着其法律效力的来源并将仲裁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的籍属标准。但理论界对国籍是否应当成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必备属性仍有争论。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中国仲裁国际化的改革势在必行,但由于立法上缺失仲裁地的法律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标准混乱,以及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裁决的国籍难以认定等问题,这将不利于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以及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国应尽快通过修改《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明确仲裁地概念,从而解决此类问题。

国籍在法律层面的内涵,指的是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隶属于某一国家的法律资格,个人与国家之间通过国籍建立一种固定的法律联系,个人基于这种联系对国家享有特定的权利并承担特定的义务,国家基于此联系行使属人管辖权和外交保护权。[1](P5)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和实践而言,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否应具有一国的国籍这一问题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应该具有一国的国籍,应最大限度地摒弃仲裁地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十分重要,并将其称为讨论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之前首先要明确的一个“先决问题”。[2]因为仲裁裁决的国籍标志着其法律效力的来源,无论是仲裁执行地法院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还是仲裁裁决地法院对裁决进行撤销监督,均源于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仲裁员虽有“私法官”的地位,但是“除非一国法律决定授予他们这种权力,否则仲裁就失去国家法律的权威性。[3](P885)本文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界定问题为切入点,分析“非内国化”理论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影响以及中国司法实践中应当采用仲裁裁决的籍属标准。

一、“非内国化”理论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影响

古往今来,“行为受行为地法约束”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所认可,这是地域理念基础上国家司法主权的体现。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传统的地域原则受到了“非内国化”理论的挑战,该理论受到以波尔森(Jan Paulsson)为代表的一批学者的极力推崇和积极传播。[4](P53-61)

(一)“非内国化”理论基础

“非内国化仲裁”,又称“无国籍仲裁”“浮动仲裁”,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对仲裁协议的约定,可以使仲裁程序不受仲裁地国法律的限制。“非内国化”理论将国际商事仲裁视为执行地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在此基础上该理论认为国际商事仲裁与裁决地的法律秩序无关,执行地法院有权根据国内法对该裁决的有效性作出认定,哪个法院执行了它,该法院便赋予裁决以当地法律上的效力。换言之,“非内国化”理论的本质是要依据执行地国的法律来判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主张将司法监督权时间后移,将权力交给承认与执行地法院。“非内国化”理论不承认裁决地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权,除非裁决地法院是依据全世界所公认的理由来撤销该仲裁裁决。[5](P378-379)该理论突破了“仲裁受仲裁地法的支配”的传统观点,倡导应当进一步促进仲裁的自由化,并认为国家的司法主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仲裁的发展,导致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不利于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以及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结果的可预见性等。支持“非内国化”仲裁的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仲裁地法并不是唯一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均具有对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行为性质的决定权,即使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已经被其他国家否定。[6](P363)第二,仲裁地的选择受到许多因素影响,当事人对仲裁地的选择上具有不确定性和中立性,选择某一仲裁地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想要适用仲裁地的程序法。①从各国仲裁相关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制定仲裁法的首要目的是基于本国仲裁程序,服务于国家的管理,在此理念的影响下,立法更多的是强调仲裁地对仲裁程序的支配作用,这与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理念存在很大差别,也难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②第三,“非内国化”理论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国际商事仲裁受契约论影响,并将仲裁认为是合同性质的关系,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提交仲裁基础上的,因此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如果仲裁地法与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时,当事人的意愿应优先得到考量。[7]

(二)“非内国化”理论的缺陷

“非内国化”理论意欲减少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干预,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持仲裁庭的独立性和仲裁程序的完整性,以维护裁决的终局性。但是“非内国化”理论也存在重大的理论缺陷,既然国际商事仲裁不受国内法支配和控制,那么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来源从何而来?尽管一些“非内国化”理论的支持者认为依据仲裁的性质,“非内国化裁决”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8](P33)但是在国家公权力介入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该理论始终未能就仲裁的效力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在实践中也未出现完全放弃对本国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监督权的国家。[9]相比“非内国化”理论而言,传统理论下的“地域原则”对于仲裁效力来源的解释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其历史渊源可追溯到14世纪的“法则区别说”和19世纪的“法律关系本座说”。③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e)项表明,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仲裁地国有权对该裁决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这将影响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对该裁决的态度。④既然仲裁地能够对裁决的效力施加影响,足见仲裁地国的法律起码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效力来源之一。

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 《仲裁示范法》)和《纽约公约》已成为现代仲裁制度的基石,《纽约公约》和《仲裁示范法》在立法上采用双重监督的模式,即法院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和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权力。这种监督模式的构建根植于传统的“地域原则”并将仲裁裁决视为仲裁地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仲裁依据仲裁地法律进行并且受仲裁地法院监督。[10]没有人能否认仲裁裁决存在错误的可能,而仲裁地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无疑是给予当事人适当的司法救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之一。[11]任何一项法律原则都不可能存在于真空之中,当事人虽具有对仲裁所适用的法律的决定权,而这项权力恰恰是由某特定国家的国内法所赋予的。“非内国化”理论显然过度夸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正如“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的做法已经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享有选择仲裁地权利的同时,就要承担接受仲裁地法约束的义务。那么在此时若仲裁地法与当事人意见相左,当事人应当承担自己选择的后果,则应以仲裁地法的规定为优先考虑。诚然,仲裁具有契约性,有别于诉讼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藉此能够将仲裁排除在仲裁地国的法律秩序之外,仲裁由于自身的局限性需要法院的协助,比如执行仲裁协议进行仲裁、指定或更换仲裁员、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临时措施等,仲裁庭有时为了实现这些目的,往往还需要国内法院给予支持或适度干预。[12](P67)

(三)“非内国化”理论对仲裁地的影响

“非内国化”理论的主要影响在于其淡化了地域概念,经过当事人的约定,国际商事仲裁将彻底摆脱仲裁地国家的国内法控制,使得裁决的效力变得漂浮不定,这对传统仲裁理论是一种冲击。一项裁决的作出最终目的在于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而不是“飘浮在空中”。尽管“非内国化”仲裁理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始终离不开与仲裁地的“裙带关系”,否则其所产生的裁决仅仅是一纸空文,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法得到合理解决,这样使得仲裁机制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违背了争议解决的初衷。

随着商事仲裁国际化进程的深入发展以及“非内国化”理论的冲击,传统“地域原则”也呈现“非地域化”的趋势,“仲裁本座论”应运而生。“仲裁本座”(the seat of arbitration)指的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意味着仲裁裁决作出地国的仲裁法支配仲裁。[13](P45)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通常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则由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指定。“仲裁本座”实质上作为“连接点”使得仲裁能够与一国的法律体系发生联系,通常对仲裁裁决的国籍、裁决必须遵循的程序性法律规定以及法院介入仲裁的尺度与程度产生影响。“仲裁本座”一旦被确定,即使仲裁庭移往他处,也不意味着仲裁所在地改变。[14](P91)“仲裁本座论”的提出很大程度上调和了“仲裁地”和“非内国化”理论之间的矛盾,该理论为仲裁构建了一个更加自由宽松的法律平台,通过赋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地的选择上更大的自主权,使仲裁自由化、国际化的程度大大提升。仲裁虽然仍然依附于特定的国内法体系,但仲裁地早已剥离和淡化其场所和地域的原始内涵,并成为当事人意欲适用特定国内法体系于仲裁程序的工具和桥梁。[15]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籍属标准

“非内国化”理论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籍属问题虽有所质疑,但国际社会主流做法依然坚持仲裁裁决应当具有国籍属性。如果仲裁不与特定国家的国内法产生联系,则无法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纽约公约》规定的内容,如果把法院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性问题进行审查作为“次要裁判权”,那么法院依照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对仲裁裁决书的效力进行审查,可以被视为“首要裁判权”。法院行使“首要裁判权”的前提是该仲裁裁决必须具有法院地国家的国籍属性,仲裁裁决的国籍属性解决的是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权问题。[16](P26)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有哪一个国家的国籍问题上,由于在国内法立法层面存在差异,各国对于裁决籍属的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在实践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标准,由有权对裁决行使撤销或承认与执行的法院,按照其国内法予以确定。[17](P191)目前国际社会对于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主要存在“仲裁地”“仲裁程序法律”“仲裁机构与仲裁地相混合”等不同的认定标准。

(一)“仲裁地”已成为国际社会主流判断标准

“仲裁地标准”⑤,也称“地域标准”,是当前国际公约、各国立法和实践中的主流标准,奥地利、瑞典、荷兰、美国、利比亚、波兰、埃及等国家都采用仲裁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籍属的衡量标准。⑥在国际立法层面,《仲裁示范法》和《纽约公约》也都直接或间接采纳仲裁地标准认定仲裁裁决的籍属。⑦仲裁程序法标准,主要根据仲裁程序所适用的程序法归属来判断裁决的国籍。换言之,仲裁裁决如果适用外国的程序法作出,就被认为具有外国国籍。希腊、黎巴嫩等国的法律以仲裁裁决适用的程序法作为决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18](P1272)随着仲裁全球化的发展,仲裁程序法标准的缺陷开始暴露,它容易造成裁决国籍的积极或消极冲突。在采取仲裁程序法标准的国家依照仲裁地标准作出的裁决可能成为一个无国籍的仲裁裁决。例如,甲国是采用仲裁程序法标准的国家,乙国是采用仲裁地标准的国家,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地为甲国,适用乙国的仲裁程序法进行仲裁,甲国认为该裁决应属乙国裁决,而乙国则认为该裁决为甲国裁决。这就产生了裁决国籍的消极冲突,此时当事人将无法提起撤销之诉。同理,采取仲裁地标准的国家在依照仲裁程序法标准的国家的仲裁法作出的裁决,就可能具有双重国籍。例如,甲国是采用仲裁程序法标准的国家,乙国是采用仲裁地标准的国家,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乙国为仲裁地,适用甲国的仲裁程序法进行仲裁,甲国法院认为此裁决适用了甲国的仲裁程序法应为甲国的仲裁裁决,而乙国则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地在乙国应属于乙国裁决,这就造成了裁决国籍认定的积极冲突。正因为“仲裁地标准”已逐步成为国际社会的主流做法,一些国家为了减少在籍属问题上的冲突,纷纷修改国内法,转而采用仲裁地标准。例如,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第1025条放弃其先采用的“仲裁程序法”标准,转而采用“仲裁地标准”确定裁决国籍,仲裁地与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不再分离,凡仲裁地在德国则适用德国的仲裁法。[19](P109)

(二)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

中国法律并未对仲裁裁决的国籍判断标准做出明确规定,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⑧“国外仲裁机构”的表述推导出中国内地法院在识别仲裁裁决的国籍时,以仲裁管理机构的归属判断裁决是否属于外国仲裁裁决,这是中国内地在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方面的独有标准。[20]此外,中国属于《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受《公约》约束。正是因为中国国内法与《纽约公约》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识别裁决籍属的问题上存在“仲裁地”和“仲裁机构”标准适用混乱的局面。在法院受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中,适用“仲裁地标准”的法院逻辑是,本案所涉外国仲裁裁决系在某国领土内做出,某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而适用《纽约公约》来审查是否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适用“仲裁机构标准”的法院逻辑是,本案涉外国仲裁裁决是由某仲裁机构做出,某仲裁机构位于某国境内,某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而适用《纽约公约》。⑨

中国在认定裁决国籍标准上存在混乱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中国早期对仲裁机构的定性和立法落后是分不开的。仲裁机构一开始就被烙上了行政化的印记,时至今日仲裁机构仍未成为真正的民间机构。国家法律对仲裁的态度始终是行政干预大于鼓励支持。仲裁机构已经成为行政干预的延伸,有相当部分的仲裁机构在性质定位、人员状况、财政状况以及业务状况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行政化色彩。[21]因此长期以来仲裁机构或仲裁委员会在中国《仲裁法》中居于重要的法律地位,也不难理解。另一方面在于,中国国内法的规定与《纽约公约》规定虽然不协调,但最终的审判结果并无不同,无论适用“仲裁地标准”还是“仲裁机构标准”得出的结论都是相同的。以往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受实体公正优先论影响,认为司法结果公正是优先的,程序公正只是一种手段,实体结果的公正才是最终目的。[22]体现在对审理裁决籍属的标准问题上,无论是采用“仲裁地标准”还是“仲裁机构标准”,只要最终结果正确,对于法官的推理逻辑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是否适当,都可以忽视。诚然,中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涉外仲裁裁决籍属标准,法官无论是采用“仲裁地标准”还是“仲裁机构标准”来审判案件,都属于法官解释法律、填补法律空白的范畴。虽然法官们推理案件的思维路径不一致,但最终结果又是一致的,这也导致中国在立法层面一直未重视该问题。

三、中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中国现行的仲裁法律制度以仲裁机构为中心,并且仲裁机构的数量居世界首位。然而,仲裁机构在数量方面的领先,并不能证明中国仲裁市场的成熟和仲裁制度的先进。[23]由于中国仲裁机构行政化色彩严重以及立法层面强化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造成机构数量的激增和竞争成本高,从而排挤外国仲裁机构进入中国市场。中国各仲裁机构所受理案件几乎都是“涉外”案件,真正意义上的国际仲裁案件并不多见,可见中国仲裁机构在国际上并不具备竞争力。中国仲裁走向国际化的道路应符合国际仲裁的一般实践,适应国际商业的广泛需求。[24]中国目前致力于打造“三位一体”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是服务“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关键一环,据统计70%左右的国际商事纠纷是通过国际商事仲裁解决的。[25]可以预见,仲裁必然是商事主体选择的最为普遍的争端解决方式,构建“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心的主要目标是推动仲裁制度的国际化改革,通过虚化仲裁机构所在地对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影响,明确仲裁地的法律概念使其应有的法律价值回归,以期把中国打造成为受商事主体所青睐的仲裁地。

(一)树立“地域标准”统一司法实践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国务院宣布“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建立亚太仲裁机构交流合作机制,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⑩党的十九大报告也提到,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中国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也将进一步扩展,可以预见未来中国的仲裁市场必然向世界开放,因此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并以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的裁决将大量产生。[26]对于这种裁决,如果我们以“仲裁机构标准”来判断,那么毫无疑问仲裁机构在境外应属外国裁决,其承认和执行的问题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然而中国内地作为裁决作出地,按照传统理论,仲裁裁决的国籍应受仲裁地的支配,那么这种裁决理应属于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中国法院应当对裁决具有司法监督的权力。裁决在中国内地进行,而仲裁庭并不具有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在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中国法院予以司法支持。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裁决,“仲裁地标准”和“仲裁机构标准”的不同适用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果我们以“仲裁机构标准”将其视为外国裁决的话,不利于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以及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此外,由于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仲裁理念与中国国内存在较大差异,假如中国开放仲裁市场,可能产生许多涉及中国国内的重大利益或者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案件,此时如果一味将其视为外国仲裁裁决,中国法院将无法行使对裁决的撤销权,这不利于中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把关。中国应尽快修改《仲裁法》,在立法时树立“地域标准”,将仲裁地作为识别仲裁裁决国籍的唯一标准,这样一来中国在立法上可与国际通行做法保持一致,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为法官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中国也应考虑将《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中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措辞改为“外国仲裁裁决”,从而避免给人造成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就是外国仲裁裁决的误解。

中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同时第18条进一步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有学者认为,正因为《仲裁法》对仲裁委员会有特殊要求,因此境外仲裁机构不是“仲裁委员会”,外国仲裁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27]最高人民法院在“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请示的回复中,对于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上海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肯定,并将中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的概念进行扩大解释,将境外仲裁机构也视为中国《仲裁法》语境下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以复函的形式明确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解决了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合法性的争议。⑪囿于当时市场开放环境以及国际化程度等各种因素的限制,中国在仲裁立法之初并未考虑到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的问题,也未考虑仲裁市场的开放问题,因此在“仲裁委员会”的概念界定上存在局限性。时至今日,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临时仲裁的情形已经出现,出于支持仲裁的考虑,应当将第16条和第18条中有关“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删除。以仲裁地判断国际商事仲裁的籍属标准,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时,若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为中国内地时,可将此类裁决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由中国法院行使必要的司法监督权。

(二)确立仲裁地标准有利于中国仲裁的国际化

当事人选择特定的仲裁地点取决于该仲裁地的仲裁法是否对解决争议更有利,是否对当事人具有吸引力。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态度也将对仲裁地竞争力产生重要影响,如果一国法院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并呈现出“仲裁友好型”司法态度,当事人就会更倾向于选择该国作为仲裁地。中国目前正致力于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提升中国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扩展国际市场势在必行。在仲裁国际化的进程中,中国立法不明确仲裁地的概念可能产生另一种后果,即当事人选定由中国仲裁机构解决争议,但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在国外,案件可能与中国并无任何利害关系。若以“仲裁机构标准”将此类案件视为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将产生仲裁裁决国籍的积极冲突,进一步讲,当事人若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那么中国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呢?如果中国法院行使“长臂管辖”,是否会影响到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发展,从上述分析可知,“仲裁机构”标准显然会对中国仲裁国际化的道路形成阻碍。

中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写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5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可见中国《仲裁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地的概念,但从仲裁地决定法院司法监督的角度来看,中国将仲裁地视为仲裁委员会或仲裁机构所在地。中国《仲裁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未作修改,然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必须适应社会客观发展的需求。200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从侧面提及仲裁地的概念,体现了仲裁地在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方面的重要作用。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第14条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可见《仲裁司法审查》在立法上对仲裁开放程度和支持力度上比《仲裁司法解释》更进一步,肯定了仲裁地的作用。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2006年《仲裁司法解释》和2017年《仲裁司法审查》都希望对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棘手问题予以解决,但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低于《仲裁法》,司法解释只能根据在《仲裁法》的立法基础上,对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并不能创造新法律。[28]《仲裁司法审查》第1条“司法审查的案件范围”,将中国内地和国外以及中国港澳台地区有关仲裁的案件做了区分,对于中国内地的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定中强调“仲裁机构”,对于中国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的仲裁司法审查却并无此要求。依《立法法》第8条第10款规定,在立法上明确仲裁地的概念,将仲裁地视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籍属标准,只有通过全国人大修改《仲裁法》的立法方式予以解决,显然司法解释是不能越俎代庖的。

实践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以下简称《贸仲规则》)第7条、第36条对仲裁地和开庭地分别作出了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以下简称《北仲规则》)第26条、第27条同样对仲裁地和开庭地点作出了明确规定。从《北仲规则》和《贸仲规则》可以看出,尽管中国仲裁立法尚未跟进仲裁地的相关概念,但是仲裁机构已经走在仲裁立法的前面,并且以“仲裁本座”即法律意义的仲裁地视为裁决作出地。目前中国大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对仲裁地及其确定方法做了规定,“民间机构立法”活动可为中国仲裁的立法和修改提供借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力度的进一步加大,仲裁服务市场势必会越来越开放,这将吸引更多的外方当事人把目光投向中国市场,明确仲裁地的概念,吸引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也是中国提升仲裁国际化的一条捷径。

注释:

①文章提到国际商会仲裁考察的情况表明,选择某一仲裁地并不单单是因为该地的法律体系能更多地使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得以遵守,仲裁地的选择一般由其他因素决定。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8页)。

②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4条规定:“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有权自行指定仲裁员或者确定如果发生争议时指定仲裁员的方法、确定仲裁地点、约定仲裁员遵循的程序;即当事人未约定而由仲裁庭来决定,或者由商会会长决定。“以上规定表明了仲裁程序不遵循仲裁地法的可能性。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82条规定:“1.当事人可以直接规定或通过援引仲裁规则的方式决定仲裁程序;他们也可以约定使仲裁程序服从于某一程序法;2.当事人未规定程序的,仲裁员应当根据需要,在必要的范围内,直接或通过援引其法律或仲裁规则的方式,确定仲裁程序。”据此可知,当事人在选择仲裁程序规则上具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而当事人未作选择时,亦未依照传统的做法规定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而是由仲裁员直接确定或者通过援引法律或仲裁规则的方式予以确定。

③14世纪左右注释法学家巴托鲁斯提出“法则区别说”,该学说将所有法则分为“人法”“物法”“混合法”,其中规定关于法律行为的方式,依行为地法,关于诉讼程序,依诉讼地法。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仲裁而言,可以推导出仲裁应依仲裁地法。萨维尼把涉外关系分为“人”“物”“债”“行为”“程序”等几大类,对于行为而言,均以行为地为本座,程序问题应以法院地为本座。可见法律关系本座说间接上肯定了地域原则的重要性。参见韩德培《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④第5条第1款规定了拒绝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其中(e)项规定:“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依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有权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⑤笔者这里所提到的“仲裁地”即“仲裁本座”。

⑥《奥地利执行令》第79号文件中规定:“在奥地利,仲裁裁决的国籍应当由裁决作出地来决定。”参见宋航《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页)。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52条规定在外国作出的裁决为外国裁决,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国作出。荷兰1986年《仲裁法》第1037条规定仲裁地为裁决作出地,如无法确定仲裁地,则裁决作出地为仲裁地,在外国作出的裁决为外国裁决。参见李虎 《网上仲裁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9页);参见黄进、何其生、萧凯《国际私法:案例与资料(下)》(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272页);参见杨弘磊《中国内地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纽约公约〉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4页)。

⑦《纽约公约》在采用仲裁地标准的同时,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还规定了非内国裁决标准,它适用于在本国领域内作出的又在本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裁决被该国认定为非内国裁决。它只是仲裁地标准的补充。也就是说,凡是在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境外作出的裁决,《纽约公约》将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而无论该裁决适用了何国的仲裁程序法,也无论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家是否将其视为本国裁决。而只有对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该国才可援用非内国裁决标准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纽约公约》。参见黄亚英《外国仲裁裁决论析——基于〈纽约公约〉及中国实践的视角》(《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

⑧《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⑨2015-2017年我国法院做出裁决81个案件中,除12例案件信息不详,50例案件的审理法院采用仲裁地标准识别外国仲裁裁决的国籍,16例案件的审理法院仍采用仲裁机构所在国标准,另有3例案件的审理法院疑似采用了申请人国籍标准。参见刘敬东、王路路《“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证研究》(《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

⑩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1号。

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安徽省龙得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回复([2013]民四他字第13号,201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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