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权众筹风险防控研究

2018-02-09 11:41
新疆财经大学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投人筹融资众筹

苏 欣

(新疆财经大学,新疆 乌鲁木齐 830012)

一、股权众筹的界定

股权众筹作为众筹模式的一种,是以获得股权的形式在众筹平台投资一个项目。具体而言就是创业者通过出让相应比例的项目股权,对自己的项目发起融资,待融资成功后,投资人将持有一定的股份。广义上来说,股权众筹就是企业依托互联网平台通过向公众出售公司股份的形式募集资金的活动。狭义上来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是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中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债权的规定限制了股权众筹的发展,因而我国的股权众筹大多是指以私募的形式通过互联网平台募集资金的活动。股权众筹的主要特征是这一方式给投资者带来的回报不是金钱,而是可能在未来给予资金回报的股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在《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中认为,众筹融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从大量的个人或组织处获得较少的资金来满足项目、企业或个人资金需求的活动。在我国,股权众筹主要是对风险投资(VC)和天使基金的补充,其余部分则是游走在法律边缘进行着变相公开发行股权的交易。

概括起来,股权众筹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需借助互联网技术的支持。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云计算和大数据的出现,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了信息传递和资金流转的桥梁,为众筹平台搭建了信息存储的数据库,为股权众筹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支持。

二是投资门槛低,覆盖面广。股权众筹对投资者的身份、地位和年龄等均没有严格限制,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选择喜欢的项目或企业,且投资金额不需太大。三是投资风险大。股权众筹的投资对象一般是小微企业,这些企业在经营管理、制度建设等方面都存在不足,再加上缺乏持续盈利能力或缺乏有效手段控制成本等原因,企业创业成功率较低,因而导致股权众筹投资往往具有较高的风险。

二、我国股权众筹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融资者面临的风险

1.易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非法集资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依据:一是没有通过监管部门批准违规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二是向出资人承诺一定期限内给予投资回报,例如现金、股权或实物等;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非法集资的3种罪名,即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要有以下行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股权、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注]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对股权众筹而言,因符合上述行为的部分特征而极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若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极易发展为集资诈骗罪,这些都是股权众筹发展中所面临的困境。

此外,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也是股权众筹发展中容易触碰的法律红线。目前来看,股权众筹一般采取的运作模式是借有限合伙企业的“壳”进行融资,以此来规避《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人数限制的规定。投资者首先组建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再通过企业整体的名义投资项目,这种方式可以保证投资人的数量不超过法律规定限制的人数[注]详见宋寒亮著《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原载于《大连理工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150页。。

2.公开发行的风险。讨论公开发行的前提是明确股权众筹是否属于证券发行。对于这一问题,官方是持肯定态度的。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对股权众筹的性质作出了规定,将股权众筹按照私募的性质纳入场外证券业务。证监会在201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证券法(修订草案)》)中将“投资性合同”加入证券的定义之中。这些政策的发布,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的立法态度是将股权众筹纳入证券范围。

《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有3种方式,即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在现有法律环境下,股权众筹只能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进行,其面临的公开发行风险主要有两个:一是如何区分特定对象与不特定对象。对于特定对象,有学者认为是指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并与融资者有特定关系的人;对于不特定对象,通说观点是指与融资者之间没有联系的人或单位。二是如何判定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目前来看,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规避这一规制,如融资企业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向投资者出售股权,然后由企业法人代为持股以规避200人的限制;再如,通过“领投+跟投”模式参与股权众筹,投资者先建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再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股权交易活动,虽然股东只登记了一个,但实际投资人数可以远超200人。

在现有法律环境下,合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方式只有公司上市发行股票这一种,其他任何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都或将被认定为非法。传统的线下筹资因互联网金融的兴起逐渐转变为线上筹资,线下私募也开始转变为网络私募。这些情况的出现缩小了公募与私募的区别,但作为私募运行的股权众筹在网络平台公开出售股权的行为则可能触碰法律底线。

(二) 众筹平台面临的风险

1.资金募集与存管中存在资金池风险。股权众筹作为一种融资活动,需要有一定的时间去完成资金的筹集,投资者在这一过程中需把所投资金交给众筹平台或者平台指定的第三方,待项目融资成功后平台再将筹集到的资金交给融资者。在此情况下,资金由于项目融资未完成或者未完全交给融资人而大量存在于众筹平台或第三方账户中,从而出现“资金池”。股权众筹融资中,众筹平台具有天然优势,拥有渠道控制的能力,并有可能通过其优势地位强迫处于劣势地位的单一众筹发起人将募集到的资金交由众筹平台进行管理,然后借管理资金的名义通过自建的资金池进行高风险套利活动,且这一行为很难被融资者与投资者发现,因而存在一定的风险。

2.发生投资欺诈的风险。股权众筹融资中,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缺乏直接沟通的有效渠道,投资者只能通过众筹平台发布的信息对项目进行了解,很难进行实地查看,地理位置的分隔加大了发生投资欺诈的风险[注]详见林亮春著《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原载于《成都理工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第20页。。同时,互联网众筹平台可直接发布项目信息为融资者募集资金,不需要保荐机构予以承销,信息披露也没有上市公司那么严格,信息内容不需经第三方机构认证,投资者主要是将众筹平台发布的信息或者其他方式收集来的资料作为投资依据,亦无法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信息不对称使得投资者难以对所投项目面临的风险作出准确判断和预防,融资者因为对项目的掌控,极易诱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而且我国股权众筹通常采用“领投+跟投”的模式,出于利益的考量,当违约成本低于利益获得时,领投人可能会与融资者合伙谋骗跟投人的财产,从而加剧了投资欺诈的风险。此外,众筹平台与融资者之间也存在合谋欺骗投资者的可能。众筹平台为了发布更多的项目,可能会与融资者进行不当利益交换。例如,平台对融资者发布的项目信息降低审核标准,使那些没有达到要求的项目也能够在平台进行融资,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将会面临巨大的投资风险。总之,信息不对称以及缺乏相应的运行监督机制,都易使投资者陷入欺诈风险之中,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3.泄露投资者隐私与融资者商业秘密的风险。保护客户隐私对众筹平台而言既是责任也是义务,尽管互联网平台用户信息保护已被写入相关法律制度中,但互联网时代的一大难题就是网络信息安全。众筹平台对网站的信息安全防范不到位或者保密措施不周全,都有可能使投资者和融资者的信息发生泄露甚至被非法窃取。此外,众筹平台还有可能占用融资者上传到平台中的项目信息或将信息出售给他人,这将增大融资者的风险。

(三)投资者面临的风险

1.流动性风险。股权众筹项目的回报期一般都比较长,若投资退出渠道不畅则会给股权众筹投资者带来一定的流动性风险。从某种意义上说,退出是投资者实现收益或止损的重要方式,是指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在发展相对成熟或不能继续健康发展的情况下,其能将所投入的资金及时由股权形式变为资本形式,从而达到资本增值或止损的目的。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股权众筹的退出渠道并不完善,股权不能立即变现,股东只能等企业盈利后通过分红的方式获得收益。因此,股权众筹中投资者退出渠道不畅,将加大投资者面临的流动性风险。

2.项目估值过高风险。融资者在平台发布融资项目之前,需向平台提供此次融资的目标金额和股权出让数量,多数融资者的想法都是募集资金越多越好,因此一般都会设定很高的目标金额,在与平台协商后就会将项目信息发布出去。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投资该项目就可能面临项目估值过高的风险。产生这种风险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平台在审核融资者提交的商业计划书时,因缺乏专业人士对融资项目实际需要的金额进行项目估值,导致融资者可能会以超过实际需求的估值金额通过平台审核。二是我国现行的股权众筹项目都是采取固定估值的方式,投资者不能对项目估值情况进行议价,只能按融资者发布的金额进行投资。以上两方面的原因导致投资者面临项目估值过高的风险。

3.超额筹资风险。我国股权众筹项目会存在超额筹资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当融资项目在规定时间内达到融资者设定的目标金额时,此次股权众筹活动就会结束,但我国大多数众筹平台允许融资者可以在项目达到目标金额时继续融资,直到规定的时间才结束此次股权众筹活动。因此,投资者可能面临超额筹资的风险。超额筹资对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能够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其副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有些企业因自身能力有限而无法有效控制并使用过多的投资资金,影响了企业的运行效率,导致投资者的投资回报减少,无形中加大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4.股权代持风险。所谓股权代持,是指投资者出钱购买股份,通过与他人签订股权代持合同,由他人在名义上持有投资者购买的股份,并代为履行实际投资者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一种股权使用方式。我国股权众筹融资活动中,众筹平台通常会采用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活动,这会使实际投资者面临很多不确定性风险。首先,显名股东有可能受投资利益的诱惑而拒不将投资收益还给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中,双方的关系是根据彼此的意愿通过合同确立的,当出现权利义务的法律纠纷时只能通过民法进行调解,此时如果实际投资者没有确切的证据用于举证,其投资收益将会遭受损失。其次,因《公司法》中关于未在公司名册登记的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导致投资者可能遭受损失。如果显名股东将代持股份出售或者转让给第三人,那么隐名股东由于没有在公司名册登记,只能向显名股东追诉赔偿,而无法向善意第三人追回股权。此种情况下,实际投资者有可能面临丧失投资收益的风险。

5.信息不对称风险。股权众筹融资中有三类市场主体,即众筹平台管理者、融资者(发行人)和投资者,这三类主体之间都有可能产生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首先,在融资者与投资者之间,融资者可能会通过发布虚假陈述或虚构标的的方式达到在众筹市场募集更多资金的目的,而因融资者的误导性行为可能导致投资者作出错误的投资判断,进而使投资者利益遭受损失。其次,在众筹平台与投资者之间,众筹平台为了使融资项目筹集到最大数量的资金,从而获得更多的中介费用,可能对融资者发布的虚假信息视而不见,投资者如果根据平台发布的虚假信息进行股权投资,那么未来的预期收益极可能遭受损失。最后,在众筹平台和融资者之间,融资者为了募集更多资金,在向平台申请发行融资项目时,为达到规避平台审核与监管的目的,有时会向平台提供一些虚假信息。由于缺乏专业人员对项目风险和其他内容进行评估及审核,导致平台无法保证发布信息的真实性,一旦发生违规募集行为,平台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构建

(一)构建融资者保护机制

1.给予股权众筹法律和政策上的支持。《管理办法》出台已两年有余,但是后续发展一直没有明确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说,《管理办法》是制定者出于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和更有效地监管股权众筹所采取的权宜之计。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股权众筹的唯一合法形式就是私募*详见王荣芳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版,第18页。。但仅因管理方便而将其定义为“私募”,从某种意义上说则泯灭了股权众筹的本性*详见宋寒亮著《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原载于《大连理工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150和152页。。我国资本市场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而逐渐发展的,发展中较重间接融资而轻直接融资。股权众筹作为一种金融创新模式,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和发展互联网金融的背景下,必将成为我国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一项重要补充,因而相伴随的制度创新首要目标就是为股权众筹提供完善的法律规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2015年4月提交的《证券法(修订草案)》时,首次将股权众筹扩大到公募范围。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证券发行一直采取核准制,而股权众筹所具有的高效、便捷、灵活等特点,在现有制度下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因此,对于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变革,将核准制改为注册制*详见宋寒亮著《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原载于《大连理工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150和152页。是股权众筹能够被《证券法(修订草案)》接纳的前提。尽管该修订草案还在审议中,但是对于制度的设计思路是明确的,即在证券发行注册制的改革中,将股权众筹确认为证券公开发行方式,给予豁免注册等具体设计,从而保证其最大限度的发展空间。

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虽将股权众筹认定为通过互联网形式公开进行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但依然缺乏对股权众筹在法律层面上的认可和对其证券公开发行属性的认定。我国股权众筹的发展仍需等待新《证券法》的出台,通过注册制改革营造更加宽松的证券发行环境,提高资本市场自由度,促进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立与发展。因此,新《证券法》从某种意义上讲将是我国股权众筹等多种互联网融资模式得以存在的制度土壤。

2.推动建立股权众筹公开发行豁免制度。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环境对股权众筹的发展限制较多。《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规定使股权众筹无法利用自身优势有效满足中小微企业及初创企业的融资需求。因此,承认股权众筹的合法性只能使股权众筹在法律层面获得“松绑”,实践中的困境依然制约着股权众筹的发展。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SEC规则,对于那些符合规定的企业设置“安全港”条款,以达到降低发行标准的目的。简单来说就是,融资企业如果达到SEC的要求,则其参与股权众筹可以获得发行豁免权;反之,如果不能达到SEC要求,就必须接受《证券法》的调整。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讲的“豁免”,是指股权众筹发行的豁免权,不包含侵权和救济方面。对于发行豁免权,以下两方面应引起注意:一是将众筹平台的业务范围限定为证券经纪业务,从而防止众筹平台变为网络证券交易所;二是降低发行人信息披露标准,同时根据融资规模的不同制定差异化的披露要求,从而实现降低披露标准和缓解信息不对称两者之间的平衡*详见姚海放著《论证券概念的扩大及对金融监管的意义》,原载于《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8期,第22页。。

3.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是预防融资者欺诈、规范众筹平台行为和降低投资风险的有效方式。由于股权众筹的融资者主要是中小微企业及初创企业,过高的披露成本会增加这些企业的发行负担,因此对于股权众筹融资者的披露义务不可设定过高;但为了股权众筹的长远发展,又必须提高融资者的信息披露程度。在此情况下,为降低筹资成本、提高融资的便捷性和经济性,可对部分披露程序作适当简化。另外,考虑到目前我国股权众筹尚处于起步阶段,可以对不同融资者的融资规模和成长阶段设定差异化的披露义务,这样既能满足各类融资者降低发行成本的需求,又能保证投资者获得足够的信息以规避投资风险。

(二) 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1.建立完善的征信体系。征信制度是指由特定的机构依法采集并客观记录个人及企业在金融活动中的信用信息,并以信用记录报告的形式评估个人或企业的信用等级。股权众筹活动中,投融资双方和众筹平台的信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众筹活动能否顺利完成。若融资者通过虚构投资项目进行融资欺诈,则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造成金融秩序混乱,阻碍股权众筹的健康发展。如果我国具有完备的征信体系,股权众筹平台就可从征信系统中查询投资者的投资记录,判定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同样,投资者也可通过征信系统查询平台或融资者的信用记录,从而作出正确的投资选择,保障自身利益。鉴于此,既要鼓励监管机构根据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性质制定行业基本征信标准,也要肯定企业按照互联网征信要求制定的信用标准。此外,还应将符合行业征信条件和标准的数据全部纳入征信系统,以确保可通过数据查询的方式查询股权众筹活动参与者的信息。

2.建立投资限额制度。我国在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中应建立投资限额制度。《管理办法》通过设立“合格投资者”来规定投资者的资格,对投资者设定了很高的准入门槛。这种规定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虽然其对降低投资风险、保障投资者权益有很好的效果,但却过于关注投资者的财力,忽视了股权众筹的“草根性”特征。股权众筹最大的特点就在于一个“众”字,对于投资者的年龄、身份、投资经验等都没有严格限制,此种情况下,若要合理区分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最好的方法就是设立投资限额制度。限定准入门槛并不是降低投资风险、保障投资者权益的最好方式,因门槛设置过高,不仅不会实现“普惠金融”的目标,还会阻碍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立与发展;而通过设立投资限额制度,可以为单个投资者在参与股权众筹活动中可能遭受的损失设定限额,从而有效降低股权众筹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具体而言,有两种使用较多的投资限额制度可资借鉴[注]详见张杰著《完善我国股权众筹融资的监管制度研究》,原载于《经济纵横》2016年第10期,第120页。:一种是根据投资者的个人年收入占个人净资产的比例设定投资限额;另一种是绝对数限额制度,该制度规定投资者的单笔投资额不超过2500美元,年度投资额不超过10000美元。虽然在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度上设定了限制,但是该制度可以帮助那些没有投资经验的投资者规避一次性大额投资所带来的风险。通过建立投资限额制度,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股权众筹发生大的波动和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金融风险,而且也可避免普通投资者因在某一项目上投入大笔资金无法收回而倾家荡产。

3.设立领投人准入规制。股权众筹在我国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是“领投+跟投”模式,即首先成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以该企业整体作为一个投资主体参与股权众筹融资项目中,从而占据一个股东席位。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可以汇集领投人(有限合伙人)和跟投人(普通合伙人)的资金,然后由领投人将汇集到的资金投向众筹项目。这一方式虽能提高融资效率,但仔细研究不难发现,其中有很多对投资人不利的隐藏风险,例如领投人与融资方进行不当利益交易或滥用身份等,且这些行为通常很难被普通合伙人发现。因而笔者建议设立领投人准入规制。

具体而言:首先,建立领投人财产登记制度。出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性质,领投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出现投资风险时不需承担全部的投资损失,且领投人因出“智”出“力”而拥有企业实际控制权。因此最为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就是实行无限连带责任,通过财产登记制度,促使领投人谨慎行使权力,在进行投资决策时更加理性地判断风险。其次,明确跟投人对领投人的诉讼权。《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跟投人发现领投人在投资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律或恶意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时,法律应赋予跟投人对领投人的集体诉讼权。再次,引入领投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以有效提高活跃在股权众筹项目中领投人的平均水准,同时增强投资者信心。最后,建立领投人信用评级制度,有效防范领投人在实际投资中出现当违约收益高于违约成本时与融资者串通损害跟投人利益情况的发生。

4.完善股权众筹股权转让制度。目前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对股权众筹投资股东转让股权的明确规定。在股权众筹活动中,股权退出与融资企业稳定发展之间存在矛盾,因股权众筹融资中的融资方大部分属于初创型企业,其发展需要稳定的资金来源,而如果投资者可以随意出售或者转让手中股份,那么会给企业经营带来不稳定的因素。美国“JBSS法案”通过设立“锁定期”来保障企业的稳定发展,该规则要求股权众筹投资者必须持有股权达到12个月才能进行股权转让。由于《证券法》中有对公开发行证券的限制,众筹中的股权转让不能在公开市场上进行,而且众筹平台也没有支持股权转让交易的服务[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转让。,因此股权众筹中的股权转让机制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是存在缺失的。今后在设定股权众筹监管规则时,建议设立投资者可以转让股权份额同时又不能直接退出股权的规则。具体来说:一方面应支持投资者希望退出所投项目的诉求,设立既能满足投资者退出要求又能保证融资企业资金稳定的监管规则;另一方面应适当扩大股权众筹平台的功能,允许平台的服务范围包括股权交易等内容。当然,在设立平台股权交易功能时,应努力平衡股权份额转让的流动性与企业发展稳定性之间的关系。

(三)明确股权众筹平台的权利与义务

1.完善投资者资金托管制度。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投资者所投资金不应由平台持有。为降低投资者风险,应将这部分资金交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托管,并且该机构要承诺在股权众筹融资成功后将资金交给融资者,或者因项目融资失败而将资金返还给投资者[注]详见张杰著《完善我国股权众筹融资的监管制度研究》,原载于《经济纵横》2016年第10期,第121页。。虽然目前国内部分平台已与第三方存管机构建立了合作关系,将投资者的资金交给第三方机构进行托管,然而第三方机构只是提供资金隔离和分账管理等辅助性金融服务,并不具备对资金具体流向的监督职能,依旧是平台掌控着资金的具体用途。同时,由于第三方机构往往与平台有着特殊联系,导致资金其实仍然可能是由平台进行管理。这种情况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资金托管。另外,第三方机构通常不会参与股权众筹融资活动,对于投资者的投资金额和融资者发布的项目信息了解不足,平台可以通过虚假信息要求第三方机构交出资金而第三方机构又无法核实平台的要求,导致平台依然可以实现对资金的控制和使用。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真正可以降低风险的方式就是保证在平台的业务范围内完全杜绝平台与投资者资金进行接触。通过设立资金托管制度,可以保证资金在托管状态下,平台不能触碰和使用资金,完全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资金进行操作和监管。最理想的第三方机构是银行[注]详见彭真明和曹晓路著《论股权众筹融资的法律规制——兼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原载于《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第175页。。因为银行的每笔支出或进账都受银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的严密监管,把募集的资金交给银行进行托管,由银行对资金的用途进行监管,那么资金的安全性便可得到更多保证。当然,监管机构还应对资金如何托管、何种情况下可以进行转移等内容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如此才可以保证募集的资金被妥善保管,杜绝被平台挪用、侵占等风险的发生。

2.提高平台准入门槛并加强监管。由于缺乏对众筹平台准入规制的设置,导致市场中众筹平台的质量参差不齐。低进入门槛虽然对众筹平台的壮大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从长远来看,这对股权众筹行业的稳定发展却可能埋下巨大隐患。股权众筹法律规制较为完善的国家,例如美国,其要求众筹平台的成立需进行注册并获得证监会的许可。笔者建议设立注册制度,实行中央与地方并行的监管模式[注]详见彭真明和曹晓路著《论股权众筹融资的法律规制——兼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原载于《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第173页。,最大限度地提高股权众筹的融资效率与安全性。具体而言,为使众筹平台的发展更适合股权众筹的要求,建议将现行的备案登记制改为注册制,将股权众筹平台的注册单位设定为证监会;同时可以实行中央与地方并行的监管模式,证监会主要监管宏观金融风险,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股权众筹平台进行监管,主要侧重对微观金融风险的监管。

3.完善投资者与融资者信息保护机制。股权众筹平台可能存在安全技术问题或平台主动出售用户信息的风险,使得用户信息易遭泄露。信息泄露风险是由股权众筹平台安全技术不完善引起的,因而监管机构可制定相应的规则,要求平台配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实时监控,提高对平台系统安全技术的重视程度并对平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此外,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考虑,平台可能会出卖投资者及融资者的相关信息。针对这种情况,监管机构必须界定哪些信息属于融资者及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和隐私,平台不得非法泄露。股权众筹平台应确保用户信息收集、处理和使用的合法性与安全性,不得在未经用户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信息。因此,监管制度应禁止平台非法使用用户信息,并规定平台应采取有力措施保护用户信息安全,同时还要提高平台的违法成本,并加强对涉及平台泄露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注]详见田春雷著《金融资源公平配置的法学分析——兼论中国金融法的新价值》,原载于《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第112页。。

4.股权众筹平台尽职调查法定化。尽职调查又称谨慎性调查,通说认为尽职调查起源于美国《1933年证券法》,是证券发行人和承销商用于对抗投资者的免责工具。目前,尽职调查已在多个领域得以应用,如风险投资、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企业并购等,主要用于投资者识别和防范投资风险。尽职调查的内容比较丰富,不同领域虽有所差别,但主要是针对被调查对象的企业历史数据和文档、管理人员的背景、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技术风险和资金风险等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核,涉及法律、财务、业务等方面。在我国现行审核制度下,众筹平台对股权众筹活动应履行好尽职调查义务。通过立法为股权众筹平台设定尽职调查义务,能够强制其发挥监管功能,为监管部门分担部分监管职责;而且为平台设定尽职调查义务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范源于其自身的风险,因为平台也存在为了利益而放松对融资者的监督,甚至与融资者串通欺诈投资者的可能性,因而为其设定尽职调查义务也是对其实施的一种必要约束。

四、结语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发展“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成熟与规范是影响我国未来经济走向的一个关键因素。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为中小微企业及初创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途径,打破了传统融资的高门槛,发挥了社会资本的灵活性,有效解决了中小微企业及初创企业的融资需求;同时股权众筹也丰富了普通居民的投资渠道,对我国建立与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股权众筹的参与主体不得不面对较多的法律风险,导致股权众筹发展受阻,因而迫切需要建立并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范和制约,以促进其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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