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潇潇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相较于传统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私权性被很大程度上淡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能否对作为当事人处分权组成部分的撤诉权产生制度辐射效力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原告撤诉权的运行就成为值得研究和明确的事项。正如有学者所言“当事人权利与法院职权在诉讼程序中的不同分配,直接决定了不同诉讼功能、模式及结构的差别。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权利分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所在”[1]。
因此,对于民事公益诉讼中撤诉制度进行研究的核心也在于该制度场域内当事人双方与法院的权利分配问题。不论基于何种程序或者何种撤诉形态,撤诉启动权始终为源头性权利。由于民事公益诉讼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故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是,来自原告的撤诉启动权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运行首先面临着权利的正当性问题,即相较于普通民事程序,撤诉启动权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运行是否应当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只有在对于这一问题作出明确回答以后,才能进一步涉及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撤诉权具体应当如何运行的问题探讨。
“处分原则和实体法上的‘私权自治’原则密切相关,是自由主义私法理念在诉讼法上的投射。此类观念也常常被看作构成现代法治根基的基础理念。”[2]在传统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通常被理解为涉及到原告的私人权益,是原告本人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害,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是为自己“私利”而诉。而民事公益诉讼不同,诉的利益只能理解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民事公益诉讼的保护对象为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局限于普通民事诉讼所体现的私益保护性质,其昭示的逻辑就是,我们在诉讼程序的对待上必须禁止依照权益交易或一般民商合同的基本诉讼模式进行”[3]。故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应当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有所不同,由于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就决定了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后,不能等同行使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对其诉讼权利享有的完全自主权,否则将有可能因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将直接导致处分行为无效。
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撤诉权的享有之所以不存在正当性怀疑主要是基于其解决的是私权纠纷,需要保护的对象为当事人的私权利益,故需要在制度设计中强调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及权利处分,即在普通民事诉讼过程中主张赋予当事人撤诉合意是“私权自治”理念的制度回应。“在民事诉讼中所言的‘私权自治’是作为禁止国家权力积极地、主动地介入私人之间的事情这一意义来予以使用的。”[4]然而,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与一般诉讼有所区分的一种诉讼类型,其所主要保护的利益形态为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民事公益诉讼的结果不仅体现着对被告可能违反民事义务行为的惩处,更多地表征为国家司法机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性保护,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空间内的私权自治属性理应受到极大压制。“凡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公共利益和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处分权是受到限制的”[5],从而使得此类制度设计应当更为注重和凸显法院职权的主动干预。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都应当受到限制。”[6]
笔者赞同在一般的个体民事诉讼中,实体权利、请求权和诉权三者的主体是重合的,在法律逻辑上也呈现出因果链条关系。即只有具有实体权的主体才具备提出诉讼请求权的资格,也才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这是遵循“实体权利—请求权—诉讼实施权”的因果链条而应当产生的制度逻辑及路径。按照大陆法系“请求权来源”的法理,“实体权利”是“请求权”的母基,而“请求权”如同“实体权利”的子女。这一观点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学说里根深蒂固,脱离了实体权利的民事请求权难以单独存在。
但是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却并非如此,提起诉讼的主体通常不是实体权利所有人,实体权利主体和诉权主体发生了分离,即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架构在于通过这一制度装置使特定的非实体权利主体具有了维护该权利的义务,且以赋予诉权的方式来实现被损害权利的司法强制维护。而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目的来看,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之所以会赋予不具有实体权利的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是为了借助于特定主体的明显优势或较为强大的力量更好地实现和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既然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目的在于维护实体权利所有者的利益,而实体权利所有者并未实际参加诉讼,提起诉讼的主体只具有诉权而不具有实体权利,其对不属于自己的请求权客体进行处分本身就已经面临着正当性质疑,且这一处分将直接影响着实体权利所有人利益的实现和维护,故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处分权的撤诉启动权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有所限缩。
在明确撤诉启动权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受到限制以后,这一权利受到限制的具体限度和边界如何界定自然就成为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事项。对此,2015年《民诉法解释》在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内容细化时,对该制度中的当事人处分权利之存在和运行作出了特别规定和限制,就本文研究的撤诉制度而言,《民诉法解释》第290条规定了限制公益诉讼撤诉的条件,即法庭辩论终结后不允许撤诉①《民诉法解释》第290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此种特殊制度规定已经显现了我国司法解释对于民事公益诉讼中申请撤诉权应当受到限制理念的初步关注,以此制度规定为视角,进一步审视其内容设计是否能够真正契合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属性及内在需求就成为需要讨论的核心内容。对此,笔者认为申请撤诉权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受限度量应当体现为这一权利的禁止存在和运行。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模式需要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的当前背景下,要求法院以撤诉可能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而主动干预撤诉的制度设计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诸多争议和质疑,如张卫平教授就认为即使原告的处分行为损害了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利益,也无法通过限制当事人的撤诉来实现对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维护②“即使原告的处分行为损害了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利益,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追究加害人的责任,尽管是一种事后的措施,但这种损害责任追究的高度盖然性,也就使其具有了预防功能。至于将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损害的可能性作为限制原告撤诉权的理由更是没有意义的,试图通过限制当事人的撤诉权来防止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显然是水中捞月。”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82页。。对此笔者赞同张卫平教授的观点,在民事诉讼中,倘若以当事人的撤诉会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理由要求法院限制当事人的撤诉申请权,则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含逻辑就为当事人倘若不提起诉讼就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或者他人利益,从而要求当事人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必须提起诉讼,这就与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产生违背,故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不能以撤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或者他人利益为由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然而,笔者认为这一逻辑路径仅适用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就本文研究的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其并非如此。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为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与民事私权纠纷不同的是,私权利主体在利益遭受侵害后并无必须提起诉讼的义务,其可以通过放弃权利保护或者选择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方式避免纠纷进入法院。但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本身就具有保护相关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基于公益纠纷涉及公共利益的广泛性以及诉讼解决纠纷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为了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性维护,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也就具有了在相关公益纠纷发生后提起诉讼的义务,其不提起诉讼的行为因为对法律义务的违反而具有违法性。此外,不论民事公益诉讼如何特殊,其始终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故需要遵守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罗马法谚有云:“‘无原告即无法官’。任何诉讼的开始都是因为原告的起诉,若无原告起诉行为,整个诉讼程序无法开始,对于民事公益诉讼也是如此。”[7]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时主动依职权介入诉讼,正是因为不告不理原则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原则,故一旦允许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撤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就可能会因无人主动提起诉讼而面临着无法受到国家强制力制裁的困境。类比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原告撤诉的权利,但是仅将撤诉的事项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进一步触及抽象性行政行为①《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其中的原理就在于具体行政行为往往只涉及公民个体的权益,而抽象行政行为因具有广泛的公共利益形态而被禁止撤诉。
同时,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并未赋予其在发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发生时必须提起诉讼的义务,也未建立相应的辅助制度来强制性地保障公益诉讼主体能够积极主动地就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在立法制度本身未体现其应有强制力的情况下,再赋予公益诉讼原告能够撤诉的权利就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制造更大的程序障碍,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目的也就在很大程度上被架空。因此为了实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欲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实现,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不允许撤诉制度的运行。
在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即使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根据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诉讼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也不应当允许诉讼的撤回。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这就使得除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社会公众也就对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其有权知晓被诉行为是否真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与该诉讼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更有权知晓被诉行为是否真正侵犯了当地社会公共利益,如居住在被污染河流附近的居民。撤诉制度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运行显然会在很大程度上弱化社会公众这一知情权的保护,公益诉讼的撤诉将会使案件诉争的实体法律关系恢复到进入诉讼前的原始状态,相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得以明晰,社会公众也就无从知晓其关注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已受到侵犯而应当予以惩处。此外,基于《民诉法解释》第284条对民事公益诉讼受理条件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一旦被法院受理就说明有初步证据证明已经发生了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②《民诉法解释》第284条规定:“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已经有证明发生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初步证据且被受诉法院认可后,作为案外人的社会公众的此种知情权之保护就显得更为迫切,而不能仅凭诉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终结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即使法院在审理结束后最终确认被诉行为并未损害相关利益,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也应当由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以体现国家司法权力对诉争法律关系的权威回应和公信力说明。
此外,仔细审视我国现有的制度规定,其实际上已经显现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切实关注。这一制度模式集中体现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和解撤诉和调解撤诉之中,虽然《民诉法解释》第289条赋予了当事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够进行和解和调解的权利①《民诉法解释》第289条规定:“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但是“基于法院对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需要公告的制度设计,其实质已经截断了当事人庭外和解撤诉的可能”[8]。这一制度模式的合理理念值得引起重视,不仅内含了对当事人处分权予以限制的制度理念,而且对于当事人协议内容进行公告的制度设计也就体现了对公益诉讼中社会公众知情权的特别关注和制度回应。
公益诉讼的被诉主体通常为从事营利活动的公司企业等在当地影响力较大的组织,此类纠纷一旦发生就不可避免地面临着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公益诉讼的提起必然会使社会公众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对被告的负面评价和争议,进而实质影响其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撤诉虽然使其暂时免于承担不利责任,但是这一行为的法律评价并未作出,纠纷本身并未得到化解,围绕诉讼可能产生的负面评价和争议依旧会继续,进而实质影响被告正常公信力和影响力的树立,也会对被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运作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在公益诉讼中排除撤诉的适用,保障争议法律关系的彻底明晰也对被告利益的保护有着必然的制度辅助作用。此外,在此类诉讼中倘若被告无法肯定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共利益而必然面临着继续该行为的巨大风险。基于被告还有可能会面临原告的再次起诉,继续该行为将有可能使得被告需要承担的责任逐渐增大并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故被告也具有尽快明晰其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进而以此及时决定是否需要继续这一行为的需求。
这一原理类似于刑事诉讼的撤诉规则,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始终禁止此类不利于被告人的撤回起诉行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或者允许撤诉,但一旦撤诉后就禁止再诉②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就明确规定:“审判程序开始后,对公诉不能撤回。”托马斯·魏根特著,岳礼玲,温小洁译《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31页;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公诉一经发动,在刑事追诉进行过程中,检察官不得再提出旨在不予起诉或宣告无罪的意见书。卡斯东·斯特法尼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01页;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57条规定:“公诉可以在第一审判决前撤回。但是,检察官撤回公诉后,只有基于“犯罪事实重新发现重要证据”才可再提起公诉。”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0页;美国各州对于撤回公诉的限制虽不尽相同,但绝对不允许检察官未经法院或被告同意任意撤回公诉。同时,因美国宪法上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定,如果检察官要求撤回公诉的时间是在陪审团宣誓审理之后,则检察官受“禁止双重危险”条款的限制,不得再基于同一犯罪提起公诉。刘磊《我国公诉撤回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0第6期第122页。。之所以上述国家会在刑事诉讼中禁止撤诉,或者以撤诉后禁止再诉的方式限制撤诉制度的运行,其中较为重要的原因之一即为如果正式的刑事庭审已经审理,允许公诉方任意撤回公诉,不仅会损害现代刑事司法中的无罪推定、追诉法定、程序安定等根基原则,还会影响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撤回公诉后,正在审理的案件会诉讼终止,刑事被告不会遭受有罪判决,因此似乎撤回公诉对刑事被告无程序上的不利益。但是由于提起公诉后已经对刑事被告产生负面社会评价,“倘若允许撤回公诉,则不仅意味着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未得到澄清,被告也因不能及时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而无法消除此种负面评价,且还需处于被随时再次刑事追诉的忧虑之中。”[9]这就相当于将由于控诉一方的失职所必然导致的司法代价和诉讼风险不公正地转嫁到了被告人一方,被告人还有可能面临重新被起诉和审判,徒增被告人一方的讼累,而司法的救济功能和权利保障功能则丧失殆尽。我国已经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权限的当前制度模式下,公益诉讼撤诉给被告带来的程序外的不利益更类似于刑事案件的撤诉。
诚然,我国已有学者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禁止撤诉表示质疑①这一观点认为这在“准入”高门槛、诉讼动力不足的前提下,禁止民事公益诉讼的撤诉可能产生两方面问题:一方面,诉讼本身耗时费力,一旦起诉即被绑定、而毫无松动的余地,可能打击起诉的积极性,致使制度用不起来。另一方面,原告对诉讼风险会过于敏感,没有十足的把握不敢起诉,或仅选择重大侵害行为起诉,小额分散性侵害则得不到救济。张陈果《论公益诉讼中处分原则的限制与修正—兼论<新民诉法解释>第289、290条的适用》,《中外法学》,2016年第4期第915页。,此种否定性意见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禁止撤诉会限制原告提起诉讼的积极性或者有选择性的提起诉讼,进而致使一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司法制裁。
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起诉主体的起诉资格赋予并非基于实体权利所有者的身份,而是因为其具有保护相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和义务,这就决定了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的行为具有混合性质,其既是行使权利的表现也是履行义务的结果要求,而且由于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之广泛性和重大性,在民事公益诉讼中需要更为强调起诉主体通过提起诉讼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履行。对于民事公益诉讼起诉行为的这一性质定位就决定了被依法赋予诉讼资格的主体不积极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就因为违反了义务的履行要求而具有了违法性,故治疗这一诉讼困境的合理改进模式应当直接表征为强制保障原告积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试图通过允许撤诉来缓解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主体消极履行起诉义务的制度设计无法从根本上治疗这一不利后果,民事公益诉讼的禁止撤诉与提起诉讼行为无实质关联,其本身无法承担治疗诉讼主体怠于提起诉讼行为之制度功能,故其并不构成阻碍民事公益诉讼被正常启动的规范性事由。
由于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禁止撤诉启动权的存在和运行,这就从源头上阻却了民事公益诉讼中撤诉程序的启动,进而也就不存在对被申请撤诉方及法院的权利义务设置进行讨论的必要性。但是,就法院的权利设置而言,在已有的相关讨论中就存在一种声音,其同样主张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对撤诉权的运行施以更为严苛的限制,但是其并不主张撤诉权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全面禁止,而是认为应当由法院对撤诉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只有在法院同意撤诉的情况下才予以准许②如王冠华就认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原告撤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或者不申请执行等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否可能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严格审查,以防止原告处分其不能处分的公共利益。”王冠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定、立法缺失及制度构建》,中国律师网:http://www.acla.org.cn/html/lilunyanjiu/20130626/9427.html,2016年7月15日最新访问。。相较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禁止撤诉,此种制度设计路径是否更具有合理性在此就需予以分析和说明。
要求法院对撤诉申请进行审查的制度模式之内在治理路径显然已经与普通诉讼的撤诉模式无异,其均表现为提起诉讼的一方申请撤诉,由法院对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撤诉。既然是由法院对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则表明撤诉有可能会被允许,而是否应当允许撤诉就主要是看撤诉是否违反了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从这一制度逻辑来看,法院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撤诉的审查就表明其关注的核心在于撤诉行为本身,认为民事公益诉讼的限制撤诉主要是因为撤诉行为的作出会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然而笔者认为撤诉行为本身并不会直接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而是因直接触及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不应当被允许。撤诉的程序性效果表现为将纠纷恢复到进入诉讼程序前的初始状态,不再通过国家司法权力谋求纠纷的强制性解决。不论是否允许撤诉,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已经发生,其并不会因诉讼的撤回与否而发生改变,故撤诉并不会直接损害相关利益。而撤诉对于损害后果的真正影响效力体现在随着诉讼的被撤回就使得已经被损害的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失去了寻求司法权力保护的路径,即公益诉讼的撤诉真正涉及的是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路径的选择问题。利益保护妨碍与利益的损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公益诉讼的撤诉只会作用于利益保护妨碍层面,而不会进一步触及利益损害,因此以民事公益诉讼的撤诉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内在逻辑的分析路径存在着偏差。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将在普通诉讼程序中赋予被告的撤诉同意权转移至法院,由法院依职权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在确认被诉行为确实未侵犯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之程序设计在我国并不具有制度可行性。
在我国现行司法管理体制下,结案率和错案率这两项考核指标成为了直接影响法官的主要因素,因此追求高结案率和低错案率也就自然成为了我国法官队伍竞争的主要资源标准。而撤诉制度本身具有的制度特征能够与这两项考核指标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契合,因此撤诉的适用尤为受到我国法官个人青睐和追捧。这是因为撤诉作为法定的结案方式之一,与判决结案不同的是,其不需要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最终认定和判断就可以直接结案,这就明显地减轻了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使之能够尽快从案件的审理任务中解放出来。同时正是基于撤诉的适用能够不对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作出判断而终结案件的审理,故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回避了错案发生的可能性,从而极大地减轻了法官审理案件的压力和负担。同时,依照我国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撤诉案件以减半缴纳诉讼费用的方式收取诉讼费用,虽然撤诉后的案件视为从未发生过诉讼系属,但是法院却因此并未全部丧失案件带来的费用收入,因此,撤诉本身具有高度契合我国现行司法考评机制要求的制度特性。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已经明确将撤诉率作为结案率统计的参考要素,且尤为强调撤诉率对于法官个人考核的重要性,如“根据《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撤诉率为正向指标,撤诉率越高,表明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越普遍,纠纷得以平息的越多”[10]。这就也从政策层面为法院的优先适用撤诉创造了内在动力条件。正是因为如此,我国民事撤诉占案件结案的比例之高远远超出了其它国家的平均水平,“我国的撤诉率是高于诸如日本、法国等发达国家的,大概高出10%至15%左右”[11]。此外,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也往往以较高的撤诉结案率作为法院自我宣传的重要依据,撤诉结案率的高低成为评价法官和法院工作业绩的重要参考依据,追求高撤诉率自然也就逐渐成为了各个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的首选方式,关于某一法院的高撤诉结案率之宣传屡屡见诸报端,这一现象在调解撤诉中表现得尤为明显①相关报道如《一审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结案率达82%》,《法制日报》,2013年12月26日,第009版;《乌审旗法院九成民事纠纷调解撤诉》,《人民法院报》,2011年10月14日,第004版;《一年8.1万民商事案调解撤诉》,《法治快报》,2010年1月19日,第001版;《一审民事案件撤诉率力争达45%》,《南方日报》,2009年3月27日,第A06版;《知识产权案过半调解撤诉》,《南方日报》,2008年10月9日,第A14版等。。
正如有学者所言,“当前我国司法实践最大的问题是审判权主导地位过强、缺乏有效制约,审判本位主义泛滥,这是审判权滥用乃至司法腐败的根源。”[12]具体到撤诉制度的运行而言,法院往往在当事人无撤诉意思表示时主动鼓励原告申请撤诉,通过故意向当事人传达错误案件信息,致使原告误以为诉讼的继续推进必然会对自己不利而无奈选择撤诉,甚至有法官以不撤诉就判原告败诉为由强制原告申请撤诉。“尤其是在事实认定不清、无法可依的,裁判结果可能引起群体性诉讼,当事人矛盾可能激化等不好处理的案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法官以很可能败诉的暗示给双方压力,劝说被告满足原告部分请求,让原告以撤诉回报。”[13]因此,在我国现有的撤诉实践运行模式下,当面对撤诉申请时,我国法院已经实际难以做到客观中立的依职权审查本案是否因实际侵犯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应当准许撤诉,而是将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在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后必然会同意其撤诉申请,民事公益诉讼撤诉制度场域内本应建立的法院审查模式由此也将实质转化为法院无条件同意模式,撤诉制度空间内应当具有的权利制衡也就无法得以彰显和运行。
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保护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新型制度,其所具有的社会公共利益性决定了这一程序的运行理念及模式应当均与普通民事程序存在着差异性和非统一性安排。尽管目前我国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已经初步显现对这一诉讼类型的特殊关照和制度个别回应,但是这一制度框架在总体上而言依旧较为粗糙,难以说其能够完全契合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属性及制度需求。我国宏观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体系化搭建及合理化设置无法直接照搬现有的普通诉讼程序制度模式,其需要学界结合这一诉讼类型的自身属性及特殊境遇对运行于其中的各个制度予以个别审视。期待着以本文关注的民事公益诉讼撤诉之研究为视角,能够引发学界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更多微观制度的关注和讨论,进而真正推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契合式构建和精细化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