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权利及其要素研究

2018-02-09 06:43翟晓舟
关键词:所有权科技成果要素

翟晓舟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权利及其要素研究

翟晓舟

(陕西省行政学院,西安 710068)

科技成果转化法旨在为国家科技创新提供技术供给,为各类权利主体实现并保障自身转化权益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定权利虽然具有权利效力,但是,如果权利所需涵盖的权利要素缺乏则会影响其作为一项实质权利的权能实现。在权利要素层面分析权利实质,并进一步完善法定权利的内容,将有助于科技成果转化权利的切实实现。

科技成果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权利要素;权利完善

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实质性要素,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进化中不可或缺的力量[1]。法律无论赋予了权利人何种权利,权利都应该具有其存在的本源,也就是法律之所以将其设定为一种权利的前提。从权利要素层面分析权利实质并进一步完善权利内容,将有助于权利的切实实现。

一、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规范权利设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该款在解读时被称为其他科技成果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本条文规定的内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室提供的法条解读中是指:根据本法赋予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同时,在本条款的文字解读中还提到了“从而改变过去单位拥有‘科技成果所有权’,但是在处置时却没有权利的状况”[3]。即在这里提到的权利包括科技成果转化的使用权、处置权、所有权三种。转化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本条文规定的内容在前述提到的解读中被称之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权”,且该权利的行使不得影响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的国有资产属性。也就是说,转化收益权的实质权利主体是国家,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处置收入原本应该由处置单位上缴国库。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转化收益权现在的权利主体是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收益不“必”再上缴国库,由单位自行支配。转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科技人员可以从成果转让的净收入中或者许可的净收入中获得不低于50%的奖励和报酬的权利,等等。综上所述,依据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其他科技成果权,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所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科技成果使用权、科技成果处置权、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权,国家对其所有的科技成果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权。上述权利设定的规范目的主要在于为国家科技创新提供技术供给,为各类转化主体实现并保障自身转化权益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上述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尚且存在一些问题,使得法律的规范目的未能更好地获得实现。例如,国家尚未能更为高效地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带来的国家及社会效益,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研人员也仍然在为最终破解“科技成果转化的最后一公里”难题而不断探索新的路径。

二、 权利要素与权利实质

权利的要素被用以描述权利的本源。关于权利的要素,张文显提出,一个人的权利是其得到法律认可的可能性行为的边界,用以保障个体在现有生产和交换关系基础之上的独立、选择自由、物质与精神福利的享用,可以从资格、主张、自由、利益、法力、可能、规范、选择八个视角来进行释义[4];夏勇提出,权利之所以成立,以利益为基础,具有了利益则需要有人提出基于利益的主张,提出主张在于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有了利益、主张、资格,再加上能力和自由,则可谓之为权利[5];李晓春提出,权利的基本要素有三个,利益、自由和意志,认为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与社会规范性的统一[6];张恒山指出,权利可以以利益说为基础,结合社会主体行为、立法者和社会全体对权利主体行为的态度和评价、国家以法律形式对权利主体行为进行的干预作为综合界定权利的四大要素[7]。权能是否可以切实得以实现从社会外部层面来看,与制度设计不合理、政府管理过度或欠缺、多元信息分化等社会因素相关,但是,究其实质从权利本源来看,则与由权利要素缺陷相关[8]。为了深入了解科技成果转化实践中权利行使的困境,本文以国内学者研究成果中经典的五要素理论为例对科技成果转化权利从要素层面进行权利价值分析[9]。

第一,科技成果转化权利的利益。学界对于权利要素的内容虽然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是,利益要素几乎被涵盖于所有观点之中,可见利益要素之于权利的重要性。基于利益要素进行分析,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是其他科技成果权存在的利益基础,转化收益是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所有权存在的利益基础。科技成果的所有人以及持有人依法可以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并获得荣誉证书、奖金等奖励,可以从转化收益中获得奖励和报酬,即科技成果转化权利的利益,包含着精神与物质两个层面,这是现实利益。除了现实利益,这里的利益也可以被理解为获得利益的可能性,即预期利益。当转化科技成果受到外界客观因素的影响,难以实现利益甚至导致亏损的可能性出现时,不能简单认为科技成果转化不存在利益,而是可以从主体想要实现利益的可能性的角度来进行理解。只要利益可以预期,则应该视为利益存在。并且,当权利主体有意以减损某种利益的形式去获得他种利益时,基于其自愿与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仍然应该被允许视为具有利益存在。利益的理解从价值层面的逻辑推衍来看,包含了各种权利主体的多种利益。当然,这种认定增加了实践中对于转化利益进行判定的复杂性。实践中,依据转化法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依据该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基于转化利益的国有资产性质,应该尽可能在现有条件下实现转化的现实利益。对于预期利益则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以减损某种利益的形式去获得其他利益增值的形态更是连推定依据都无法获得。并且,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落实法律规定的过程中,基于自身多种因素(包括国有资产管理、财务等政策的风险成本、单位自身人事、行政等方面的管理成本风险……)的衡量选择又会对成果转化的现实利益进行再次的范围缩小,例如,直接收取现金利益等。

第二,科技成果转化权利的主张。单纯的权利本身并不能成为权利,权利需要与利益相关的主体进行主张。例如,奖金、奖励、资金本身并不足以构成权利,而主张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支配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则会促使利益具有权利意义,并且不主张将会造成上述利益的损失或者放任利益受到侵害。从利益归属的视角来看,利益是否存在仅从有权主张权利的权利主体的视角来进行判断是否合理?科技成果转化中涵盖着国家、单位、个人的共同利益,但是,共同利益内部必然具有不同的利益方向,可以主张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权利的单位是否可以通过其具有主张权利的权能替代其他权利人对于利益的衡量?与权利主体相关的其他人是否应该具有“主张”促使权利主体“主张”权利以实现自身利益的可能性?转化法中缺失了为国家以及科研人员设定“主张”的部分,而可以“主张”的单位(尤其是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则基于多种管理规范的制约却难以真正以自身利益为衡量标准提出“主张”。缺乏“主张”的依据,则国家、科研人员的利益难以具有权利的意义;“主张”受到限制,则尤其是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利益也仅仅具有权利的形式。

第三,科技成果转化权利的资格。利益的实现需要主张,主张利益需要具有主张利益的资格。主张利益的资格常见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即公民主张科技成果权的依据是民法通则赋予了其具有主张科技成果权的资格;单位主张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是基于我国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主张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是基于我国转化法的规定,在法定范围内其无需经过其他权利主体的同意(例如:国有资产的审批)即可行使法定权利。另一方面,法无明文禁止的资格是否可以成为资格中的一种,即科研人员应该如何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具有主张利益的资格,让政府部门在“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情况下,配合科研人员完成自己的“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权利?对此,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期间,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人民大会堂三楼金色大厅会见采访的中外记者并回答记者提出的问题时曾提出:“要正确地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我们要努力做到让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让政府部门‘法无授权不可为’”。在国家鼓励地方实施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等先行先试中赋予科技人员的权利与专利法第六条冲突的权利时,法律要解决的是政府在“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情况下,如何协调科技人员完成“法有明文规定权利归属其他权利主体”下的权利资格的实现。这不仅是在法律条文上需要进行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更是在权利资格赋予的必要性上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第四,科技成果转化权利的能力。能力是对于资格而言的,是资格的保障,谁侵犯了这种资格就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处罚针对具有积极履行义务与具有消极不侵犯权利实施的义务承担方,是防御主动侵犯权利的能力以及享有、实现利益、主张、资格的实际能力与可能性,也应该是督促怠于享有、实现利益、主张、资格的实际能力与可能性。以科技成果转化权利中的使用权为例,使用权虽然没有直接积极履行义务的义务承担方,但是,任何人都具有不侵犯科技成果使用权实施的消极义务,权利主体对侵权方享有处罚的能力。但是,当利益为权利的不同主体所共有的情形下,拥有共同利益与共同权利的主体之间、拥有共同利益与不同权利的主体之间的防御能力并未在法律上得以完整、明确的反映。尤其是在国家将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下放之后,对于国家、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研人员乃至相关管理部门具有何种处罚防御能力,怠于转化的处罚防御能力如何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分配,除了依靠各地方法规予以明确之外,还应在国家法律层面上予以整体协调。

第五,科技成果转化权利的自由。权利的重要内涵便是具有“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自由的范围应该包含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两个方面,即权利主体对于法律赋予的实体权利具有“为”或者“不为”的自由,也具有依法“这样为”或者“那样为”的自由,权利人不会因为行使选择权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转化法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中“可以”从字面意思上来理解本应该是在转让与否中具有选择自由,并且也在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转让方式中具有选择自由。但事实上,这里的“可以”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律的整体立法背景之下,虽然绝不能算是一种转化的义务,但是,作为权利的自由性也体现的并不明显。因此,也就很难说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具有的科技成果转化权利中的真正涵盖了权利要素中的自由要素。较之转化权利中自由要素的不明确,转化法中“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的义务性规定,则将义务的“必须”性表达的更加符合义务的设定。

上述五个要素来源于权利概念形成的历史过程,“对于一项权利的成立来讲,这五个要素是必不可少的”,若以其中之一作为内容衡量权利也不应为错[10]。而根据法律条文中的语言描述,对包含科技成果使用权、科技成果处置权、科技成果收益权等在内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权利进行权利要素分析之后发现:基于各种原因导致的法律表述的模糊不清,使得任一权利要素都很难被确定是否真正存在于上述权利之中。而这对于一项权利而言,无疑是一种实质上的缺陷,进而有可能会在实践中影响其权能的实现。当然,如果就此断言其不能作为一项权利而成立,则忽视了立法的形式价值,以及诸多含义不同的法律语言在不同视角立场下的分析解释方法。但是,上述权利设定的本身并未在权利要素以及要素体系上形成周延,却的确是使其虽然具有法定权利的形式,却缺失实质权利价值的内涵,进而造成权利的内容无法获得周延性的解释,权利的效益被进一步折损的核心问题。

三、 要素视角下的权利完善

综合上述基于权利五要素说的分析,以职务科技成果为例,尤其是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时,权利要素的完整性会受到权利主体增加的影响而愈发凸显出其在权利要素上的不完备与语言上的不严密。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转让方与受让方为主,转让方为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在不考虑中介以及其他主体且受让方恒定的情况下,转让方仅为科研人员(成果完成人)的转让法律关系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最为简单。此时,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关系形成所需的转让方的权利全部在科研人员(成果完成人)手中,其可以基于自身对于利益的判断主张权利,也具有主张的资格和能力,更具有依法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进一步增加权利主体之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转让方一般为职务成果所属的单位,科研人员(成果完成人)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具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即署名权。同时,在单位转让科技成果时享有优先受让权,也享有获得奖励或者报酬的权利。职务成果所属单位作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关系中的转让方,具有基于自身对于利益的进行判断并提出主张权利,但是,依法或者依约无法具有进行主张的全部资格和能力,更无法具有依法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全部自由。再进一步增加权利主体之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获得的转化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但是,依法不能影响科技成果的国有资产性质,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科技成果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权利。当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作为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转让方出现时,其转让的科技成果不是与科研人员(作为成果完成人)毫无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职务科技成果,更不是与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人)毫无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职务科技成果。因此,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不具有以自身标准单一判断利益的权利;不具有主张或者不主张的完全主动权利,其资格和能力受限于对其直接支配的职务科技成果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置的权利;当科技成果的国有资产所有权人选择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时,其不具有选择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自由。权利要素缺乏完备性在价值层面上加剧了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实施的困难程度。

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国家对于自己的不动产及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中,实现国有资产收益是国有经济和国有资产的核心环节和目标,也正是因为如此,与国有资产收益相关的管理制度成为实现社会公益性发展,国有资产有效经营和保值增值的重要保障。在科技成果转化关系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依法享有的收益在所有权上仍然属于国家所有,取消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环节,并未改变国有资产的收益权、处置权是资产所有权人的最终权利的本质,同时,三权权能与所有权发生分离正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表现。因此,一方面,四川省探索开展“先确权、后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用以进一步清除国有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实践中科研人员不具有获得奖励以及报酬的主动权、国有股份向个人转让的复杂性等转化障碍。另一方面,所有权人通过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权能进行分散、回复,发挥财产效益,满足所有权人需求的情形正是所有权行使的常态,而将所有权人享有的所有权进行权属分割,进而才能更为有效的行使所有权并获得所有权收益的情形则相对来说并不普遍。即使分割权属有助于满足多方权利主体的利益需求,但在利益需求不一致的情形下,分割权属之后所带来的权益冲突,仍然不能保障最终实现权利收益的多方获得。国家政治体制对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实现也是权利的实现,只不过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社会个体对于自我权利的掌控度,也可以说是对于政府的公有权利逐渐开始具有某种警惕意识,更希望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之下拥有更高的自由度和掌控性,并在更高的自由度和掌控度之下用自己的方法实现自身权益。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显然直接顺应了这样的个体权利实现意愿,但是,从国家、社会、个体的整体视角上来看,在科技成果转化尤其是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其职务科技成果时,在“不改变权属”的前提下,通过厘清权利要素实质,在所有权权能分离实现的背景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权利的完善,可以作为保障国有资产权利与个体收益权利平衡,并符合我国专利法、转化法规定的更为有效的路径。

第一,权属不变下的利益兼顾与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的包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以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为根本宗旨,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中包含每个人追求个人利益的平等权利。在科技成果转化利益的实现上,国家与个体具有不能完全重合的目标,社会的不断发展必然加速个体利益从社会整体利益中的分化,权利中所涵盖的利益要素,在不同权利主体之间分化为不同内容。其中,国家、社会权利与个体、私有权利必然会产生交集并在交集之处发生冲突,冲突的一般原则是个体权利的实现不能损害公共利益,例如,一方面,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保障国有资产保值与增值,另一方面,基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不可分割的相关性,允许科研人员以个体为视角进行判断的权利利益存在,且在一定法律空间内保障其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切实在法律中赋予其符合个体利益并具有个体主动权的权利。

第二,对国家、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人员的积极主张权利要素作为具有独立价值的行为予以认可。对于科技成果的利益的积极主张的典型形态是在实现了成果成功转化之前的主张转化的行为。现阶段,基于避免形式主义转化的顾虑,相关法律、政策一般并未将主张转化这一行为的价值与转化结果的价值相区分,无论是对于成果转化的奖励与报酬,还是领导勤勉尽责的免责规定,都并未将主张转化行为本身作为一个中性的具有独立价值的主张行为进行评价。进行转化的主张作为将权利付诸实践的必要环节一旦不具有公共利益以外的私人利益,则其行为本身便不足以获得个体的关注,即没有实现成果转化则无利益。如能将科技成果从要素层面上的具有利益提前到提出具有利益的主张,转化行为本身便可以具有被视为独立行为的独立价值,增加科技成果转化过程的层次,在不与权利价值、权利规范形成冲突的前提下,可以吸引多种成为有权实施并获得利益的权利主体,允许多种主体以多种利益归属的出发点提出科技成果转化权利主张,增加转化的可能性前提。

第三,权属不变下的资格和能力的认可。国家对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中并不应该只是涵盖国家和社会利益,应该在维持将权利利益中具有国家、社会利益的部分继续维持其国家与社会所有的同时,使个体可以享受到所有权利益中的个体利益。将权利利益中具有个体利益的部分由抽象形态转化为明确可规范的操作规则,以权利、义务形式明确权利主体的资格和能力,使得个体具有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性和可能性,并且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推动维护国家与社会权利利益的实现。

第四,自由选择权利的认可。公共利益应该做到的包容是给予个体行使权利的私人空间,允许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某一个空间中以自主的方式,以自身利益为标准,实现个体权利。这种个体权利的自由主张与支配不限于权利属性的改变与否,并应该以对于自由选择权利进行公共利益方向的引导,或者通过以增加个体利益的形式吸引其进行国家、社会利益的自由选择。

四、 结语

科技成果转化权利具有丰富的、可深层挖掘的权利内容,在包含着国家、社会、个人多种权利交融的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关系中,从权利本源去重新审视这些权利,去协调多种权利主体之间碰撞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在多元化社会发展进程中,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背景下,对科技成果转化利益的最佳保障路径。

[1] 王人博,程燎原.权利论(第2版)[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1.

[2] 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系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149.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66-67.

[4]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4.

[5]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7-60.

[6] 李晓春.论权利的要素与本质[J].广西法政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6):6-10.

[7] 张恒山.义务先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91-97.

[8] 文建龙.权利贫困论[M].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10:105.

[9] 韦志明.习惯权利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6.

[10] 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J].法学研究,2004(3):3-26.

Research on the Perspective of Essential Components in the Transform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ZHAI XIAOZHOU

Essential components of rights have the key effect in putting the Law of the PRC on promoting the transform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into relization and in realizing people's rights The redefinition of righ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ssential components serves the interests and needs of the legal field in the transform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transform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service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essential components of right; the Redefinition of Right

D922.17

A

1008-472X(2018)02-0086-06

2017-12-20

2017年全国行政学院科研合作课题“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研究”(17KYHZ072);陕西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研究”(2016KRZ01)。

翟晓舟(1981-),女,北京人,陕西省行政学院副教授,西安交通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科技法。

本文推荐专家:

韩松,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

焦和平,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和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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