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异父母监护职责履行论
——兼论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精神抚养义务

2018-02-09 01:04李琼宇贺栩溪
枣庄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义务人监护人人民法院

李琼宇,贺栩溪

(1、湖南科技学院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湖南 永州 425100;2、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一、问题的提出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之当然监护人,其监护职责自子女出生之际伴随身份关系而自然产生,非由法定事由不得轻易更替(法定事由诸如:收养、丧失监护能力、撤销监护人资格等)。父母双方均为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人,并无地位高低、顺序先后之分;在履行监护职责时,若遇意见分歧,应由双方平等协商,依共同意志执行。此时若未成年人的父母之间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前述共同意志之形成较为容易,并非本论题所涉问题。

若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①,其对未成年子女监护职责如何履行,则有探讨之必要。根据有学者早期提出的关于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的三种立法模式(单方行使模式;双方行使模式;兼采单方行使与双方行使模式)[1](P45),现行中国法律系采双方行使模式,即父母离婚后,监护职责仍由父母双方共同履行②。虽然婚姻身份关系之丧失,与基于亲子身份关系而形成的监护职责并无关联,但在客观上将可能影响其监护职责的履行。父母婚姻关系之终结,同居义务的消灭为其应有之义,离异父母共同直接抚养子女在客观上难于实现;依中国民众惯常做法,通常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共同居住),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用。双方监护职责之履行,在客观上难于形成共同意志(不排除在一些较为重大问题上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的可能,例如子女升学择校等),履行方式亦应有所区别。由此,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应以何种途径履行其监护职责,遂有讨论之必要。

无论是1986年施行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还是已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均未能直接回答上述问题。然而非直接抚养子女之父母一方的监护职责或许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寻找到部分答案。《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支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用做为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监护职责的履行方式自无疑义。这种支付抚养费用的义务,笔者姑且称之为经济抚养义务。在这里,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经济抚养实际上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父母基于亲子身份关系所负担的抚养义务,另一方面是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所履行监护职责之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过于强调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抚养义务,在实践中可能产生较为负面的认知,即将履行监护职责等同于履行经济抚养义务。认为只要履行了经济抚养义务,可以不必履行其他监护职责。这种认知显然是错误的。

《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是有关监护人职责的一般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又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通过对上述两个条文进行比较,可知由父母担任监护人(以下简称父母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不同于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前者监护职责的范围更为宽泛。究其原因,则是基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关系的特殊性③,这种关系更具有伦理性的特征。基于这种伦理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绝不仅限于经济抚养,更应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这种精神上慰藉之义务,本文姑且称之为精神抚养义务,从而与经济抚养义务相对。

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并于2013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成年子女对老年父母的精神赡养义务,被学者誉为“中国法制的亲情伦理回归”[2](P81)。然而,作为与精神赡养义务相对的概念,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精神抚养义务则鲜为学界所关注④。然而精神抚养义务不仅与精神赡养义务具有较为相似的立法趣旨和法理基础,更对未成年人健全人格之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概念体系中,经济抚养义务具有互补性和可替代性的特征,而精神抚养义务则呈现不可替代性的特征[3](P35)。因此,精神抚养义务比经济抚养义务更为重要。

精神抚养义务之所以长期未受到学界关注,或许因为相对于为老年父母提供精神赡养,民众对未成年子女的精神抚养具有更强的自觉性,并无法律特别督促之必要。然而,在夫妻离异、家庭解体的特殊情况下,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基于种种因素(诸如另行组建家庭等)可能丧失对子女进行精神抚养的动机,遂有法律特别干预的必要。

或有观点认为,父母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为子女提供生活上照料的义务客观上无法履行⑤;因此,精神抚养义务的履行也随之丧失基本条件,亦应处于暂时停止履行的状态。这种观点不能成立。根据心理学者实证调研的结果显示,离异家庭子女的学习情况、情绪情感发展、社会性发展、性格发展和心理健康等方面都将出现不同程度的障碍,且伴随父母离异时间的延长而呈现逐渐加重的状况⑥。也就是说,相对于正常家庭的未成年子女而言,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更需要父母的关怀和慰藉。从客观上讲,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履行精神抚养义务在实践中确实较为困难;然而法律不能因为畏惧这种困难,而漠视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合理心理需求。相反,法律应该正视这种困难,在明确离异父母精神抚养义务的同时,探索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履行精神抚养义务的适当路径,积极的参与解决这种社会问题。这种探索,遂成为本文研究工作的重要线索。

二、精神抚养义务是离异父母监护职责的组成部分

(一)探望权的概念解构

如前文所述,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履行精神抚养义务的主要障碍在于其与未成年子女分居的事实状态,而精神抚养的主要方式需要以父母与子女见面互动为前提。由此,旨在使非常态父母子女关系保持相对完整的探望权制度[4](P35)遂纳入本文研究视野。

探望权系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制度。《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此可见,《婚姻法》将探望权作为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而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作为义务主体(负有协助义务)。《婚姻法》将探望权的法律属性界定为民事权利,属性典型的授权性规范,其立法理由主要是:(1)探望权是由父母基于自然血缘关系而享有的父母照顾权(亲权)所派生出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身份权,该权利不因夫妻身份关系之解除而丧失。中国现行法律虽然并没有父母照顾权的概念,但这种权利认识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在民众的观念中都是客观存在的。(2)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在离婚后仍需负担经济抚养义务,自然也应该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5](P66)。(3)考虑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通常限制或禁止另一方探望未成年子女的社会现实,由法律作出授权性规范,便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

从解释论的角度来分析,《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探望权的规定确为授权性规范;然而该条文中的权利和义务配置,系以离异夫妻之间利益平衡为主要考量因素。也就是说,《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探望权效力仅及于离异夫妻之间,而不及于亲子之间。探望权所对应的义务主体是直接抚养子女的配偶一方,而不是未成年子女。相反,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所应负担的经济抚养义务和精神抚养义务,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并非另一方配偶,而是未成年子女本人。

因此,效力仅及于离异夫妻内部的探望权,在制度设计上并不排斥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履行精神抚养义务,两者属于并列关系。详言之,两者分属不同的制度体系,探望权是离异夫妻之间内部权利分配的产物,而精神抚养义务则是父母监护职责的重要内容。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并不能因为放弃行使探望权,而拒绝履行精神抚养义务。

在审理探望权纠纷案件过程中,部分法官认识到了该问题。例如,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某法官在判决书中认为:“探望权人应抽出合理的时间定时探望子女,既不能滥用探望权,也不能不行使探望权”⑦。法官强调探望权人不能不行使探望权,实际上否定了探望权的权利属性,认为探望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这种认识源自于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可供商榷之处。首先,《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属于典型的授权性规范,将其扩大解释为探望权人同时负有探望义务,殊为不妥;而且违反探望义务,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亦不明确。其次,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为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而所谓探望义务的权利主体则为未成年子女。探望权与所谓的探望义务的权利义务主体并不统一,将其纳入同一制度体系缺乏法理基础。

另有观点认为,法律应扩大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赋予未成年子女对父母进行探望的权利,以保障儿童的最大利益[6](P82~83)。这种观点未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纠纷执行难的现实状况,过于理想化。即使法律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探望权的主体,其权利的行使(乃至于权利的认知)也须依赖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通常情况下,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难以产生主动探望另一方的动机(司法实践中,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尚且存在诸般困难),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探望权最终将难以实现。

(二)建构于监护制度中的精神抚养义务

如前所述,无论是在探望权制度中建构探望义务,还是扩大探望权的主体范围,都不能为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所负担的精神抚养义务提供合理的诠释;而本文中所述称的精神抚养义务能否与中国现行监护制度相兼容,亦值得考量。

即将施行的《民法总则》虽然对《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的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正,但总的来说仍旧采取“大监护”的立法模式。在“大监护”立法模式下,法律并未就父母照顾权(亲权)和监护进行明确的区分,统一规定于民法总则之中。有学者据此考证称,抚养权、直接抚养权、监护权以及随某某共同生活等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究其原因,是《民法通则》对普通法系监护概念错误借鉴所导致的结果[7](P187)。

虽然“大小监护”立法模式的学术争议并非本文论述重点,但是在父母照顾权与监护的语境下,理解父母监护人与其他监护人之间监护职责的差异确有必要。二者之间的主要差异有:(1)如前述,父母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具有显著的伦理性特征,其监护职责的范围确定和履行方式通常并不是由法律最终确定,还要受到道德等社会规范的制约。而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均应由法律确定,呈现出职责法定性的特征。父母监护职责的伦理性为在监护制度中构建父母精神抚养义务提供了理论基础。(2)有学者认为,监护和父母照顾权(亲权)从不同角度描述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8](P209)。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父母(无论是否离异)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兼具权利与义务双重属性,而其他监护人的监护更多的体现为一种职责。父母监护人所享有的抚养权利,其最终利益指向莫过于享受与未成年子女交往所产生的愉悦感。由此,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父母监护人通过行使权利获得此种愉悦感的同时,对未成年子女负担精神抚养义务遂成为应有之义。

三、离异父母监护职责履行的一般准则

(一)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11月20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无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的考虑”。中国政府也签署了该公约,并于1992年4月2日在中国境内生效。由此,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遂成为调整中国亲子法律关系的重要原则[9](P59)。

根据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在确定离异父母监护职责及其履行方式问题上,应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作为首要考量因素。如前文所述,成长于离异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更需要父母的精神慰藉。同时父母不同的性别角色,也决定了仅有父母一方的关爱尚不能满足未成年子女的精神需要。基于此,在未成年监护制度中建构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精神抚养义务切中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自无疑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精神抚养义务作为父母监护人监护职责的重要内容,其义务本身并不以父母是否离婚作为判断其是否存在的标准。然而,未离异父母监护人的精神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并无特别规制的必要。究其原因,主要有:(1)由于个人的性格特征、情感体验和感情表达方式均有所不同,未离异父母履行精神抚养义务的方式亦差异较大,法律实不宜确定统一的精神抚养义务履行方式,以避免法律规范失之刻板,而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2)通常情况下,相对于离异父母而言,未离异父母更具有向未成年子女提供精神慰藉的动机和便利条件。此处所称的便利条件,系指未离异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通常处于同居状态而言。对于留守儿童等特殊情况,该便利条件不复存在,是否应由法律特别规制尚值得商榷,但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正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法官在审理某离婚案件中所论述的那样:“抚养权要通过物质抚养(即给子女良好的物质生活、学习环境)和精神抚养(即教育引导子女拥有积极向上健康的心态及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的两方面来实现”⑧。离异父母所享有的抚养权(包括直接抚养权和间接抚养权),权利人虽是父母双方,但最终利益却归属于未成年子女。法律将离异父母(特别是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精神抚养义务明确纳入其监护职责之中,则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根本利益。

(二)主动履行原则

如前所述,精神抚养义务与精神赡养义务在立法目的上有一定相似之处,即满足特定弱势人群获得精神慰藉的心理需求。两者之间的差异也体现的较为明显:相对于未成年人而言,老年人具有更为独立的人格意志和相应的经济保障,其既可以通过参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获得替代性的精神补偿,也可以通过诉讼等多种途径救济自己的权益。而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独立行为能力亦有所欠缺,获得精神慰藉对于其成长发育尤为重要,且未成年人难于通过自己的行为主张该种精神利益。

因此,老年人所享有的精神赡养权在本质上是道德权利向法律权利的转化[10](P165),其落脚点在于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的实现。而未成年人囿于自身意志和能力的欠缺,加之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可能的短视行为,使未成年人难于主动要求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履行其精神抚养义务,甚至完全不能认识到自己所享有的权益。因此未成年人精神抚养利益的获得其落脚点在于父母精神抚养义务的履行。

如前所述,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在离婚后可能产生消极履行精神抚养义务的动机。法律不能寄望于未成年子女(乃至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主动行使权利,而应该在明确规定精神抚养义务属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监护职责的同时,就该监护职责的履行方式和监管措施进行规制。试图通过促使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主动履行精神抚养义务的方式,使未成年子女的精神抚养利益落到实处。

四、离异父母监护职责履行的基本内容

(一)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精神抚养义务的履行行为

如前所述,阻碍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精神抚养义务履行的主要因素为:与未成年子女客观上分居的事实状态和来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可能的阻碍。前述分居状态使离异父母双方履行精神抚养义务的方式截然不同。就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而言,履行精神抚养义务的行为实际上融合于日常家庭生活之中,并不需要其实施特定化的行为。对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而言,则需要通过特定的行为来履行精神抚养义务。

一般来说,此处所称的特定行为至少具有以下特征:

1.反复性与持续性。精神抚养义务的履行行为不可能是某一单一行为,而是需要抚养义务人(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持续性的给予未成年人以精神慰藉,直至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这种反复性与持续性,可以为固定周期,也可以是不定期的活动。

2.不可替代性。履行精神抚养义务的行为通常应由抚养义务人本人完成,不适用代理或由他人代替。此处所称的本人完成,也不能刻板地理解为所有行为都必须由本人直接完成,例如传递信件,虽然由邮递员代为投递,但只要是由本人书写并表达本人意志,即应认定为抚养义务人本人的行为。

3.该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事实行为)。履行精神抚养义务的行为不存在效果意思,因此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作为父母监护职责的组成部分,该行为的实施可以使监护关系持续存在;而不实施该行为则可能导致监护人资格丧失的法律后果。因此该行为属于能够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民事法律事实。

4.行为的客观性和诉讼上的可证明性。区别于纯精神上(主观上)的关爱行为,例如未予以表达的思念等,履行精神抚养义务的行为应该客观存在,并具备通过证据在诉讼中得到证明的可能性。

5.主动履行性。如前文所述,由于未成年人表达自身意志的能力较为欠缺,精神抚养义务需要抚养义务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主动履行;抚养义务人如果不能主动履行精神抚养义务,将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精神抚养义务的履行可以通过直接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方式,也可以通过信件、明信片、电子邮件、视频(语音)通讯等方式履行,并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为基准,兼顾父母双方的便利作为履行原则。抚养义务人每年至少应直接探望未成年子女一次;未成年子女年满八周岁,尚不满十八周岁的,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每年至少应与未成年子女同居生活一日。

(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协助义务

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负有配合履行精神抚养义务的协助义务。协助义务依据是否需要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实施积极行为的标准,可以区分为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两类。现分述如下:

1.消极义务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消极义务,即不作为(不干涉)义务或容忍义务,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通讯容忍义务。义务人不得干涉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与未成年子女的正常通讯行为,不得私自查阅未成年子女的通话记录、往来信件、电子通讯数据等信息。(2)会面容忍义务。义务人不得干涉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与未成年子女的正常会面行为;对于年满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义务人不得拒绝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提出每年与子女同居一日的要求。(3)禁止权利滥用义务。所谓禁止权利滥用义务,是指义务人不得滥用其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势地位与便利条件,不正当地妨害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履行精神损害义务。例如,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得向未成年子女诋毁、诽谤另一方;不得以阻碍另一方探望为目的而迁移未成年人的居所等。

2.积极义务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积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协助义务。这里所称的协助义务,是指义务人应为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履行精神抚养义务提供必要的便利或创造必要的条件。(2)通知义务。遇到重要事项,可能影响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履行精神抚养义务的,义务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例如,基于子女利益考虑,直接抚养义务人变更子女居所的,应向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告知新居所地址和其它必要事项[11](P82)。

(三)精神抚养义务协议

精神抚养义务是父母监护人监护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法定义务,原则上离异父母不得通过约定的形式减轻或排除该义务的履行,该约定因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精神利益而无效。如果离异父母双方通过协议约定的形式,确定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精神抚养义务较法律规定更重时,符合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

离异父母关于精神抚养义务的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可以记载于离婚协议中,也可以另行订立书面协议。民政行政机关婚姻登记机构应鼓励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精神抚养义务。

五、离异父母未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

(一)限期交往令

若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精神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本人、监护监督人、县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权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提出该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发布令状的方式,责令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履行精神抚养义务;这里的令状本文姑且称之为限期交往令。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仍拒绝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拥有发布限期交往令的管辖权。

人民法院自收到要求履行精神抚养义务的申请后,应当在指定期限内(一般不应超过三十日)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责令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就其已经履行精神抚养义务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抚养义务人已经履行精神抚养义务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在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理由再行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抚养义务人确未履行精神抚养义务的,应通过裁定的方式向抚养义务人发出限期交往令,责令抚养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与未成年子女会面。限期交往令应向离异父母双方、监护监督人、县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未成年子女所在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分别送达。

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履行限期交往令的,应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并提供不能按期履行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裁定限期交往令延期履行。

本文认为,限期交往令裁定的主要功能与优势有:(1)劝导与警示作用。人民法院通过令状的方式向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阐明履行精神抚养义务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发展的重要作用和不履行精神抚养义务的法律后果,敦促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主动履行精神抚养义务。(2)高效性和程序上的便捷性。相对于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主张权益而言,通过人民法院发布限期交往令的方式所需时间较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径行作出裁定。这种方式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有助于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3)监督主体的广泛性。人民法院发布的限期交往令状的执行,不仅受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监督,还受到监护监督人、县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监督,以避免离异父母双方串通,共同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精神利益。

(二)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律责任

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布的限期交往令,应承担下述法律责任:

1.违反限期交往令的司法强制措施

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限期交往令所确定的精神抚养义务,既是对未成年子女合法精神利益的漠视,也是对人民法院令状的不尊重;人民法院有权对违反限期交往令的抚养义务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司法强制措施包括罚款(经济强制)和司法拘留(人身强制)两种。

对于违反人民法院限期交往令的抚养义务人,人民法院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有权对抚养义务人处以十五日以下的司法拘留。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的,应该经基层人民法院负责人(院长)批准。

2.加倍履行经济抚养义务

若抚养义务人不履行限期交往令确定的精神抚养义务,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情感体验,人民法院不宜直接采取人身强制的方式,强行安排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然而,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履行精神抚养义务的行为,将导致未成年子女遭受精神痛苦,客观上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精神利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若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履行限期交往令,未成年子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变更抚养费金额之诉。人民法院应结合限期交往令的履行情况、当地民众生活水平和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能力,要求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承担不高于原抚养费(仅指抚育费,不包括医疗费用和教育费用)标准一倍的经济抚养义务。

3.撤销监护人资格

因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拒绝履行精神抚养义务,导致未成年子女处于危困状态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有权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指定新监护人。这里的危困状态主要指因精神抚养义务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导致未成年子女精神失常、轻生或罹患其它严重疾病(包括心理疾病)。

需要注意的是,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应继续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

(三)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律责任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法履行精神抚养义务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探望权之诉,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未成年子女本人、监护监督人、县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向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发布限期交往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这里所称的限期交往令的发布程序与前文所述的令状发布程序相同。

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违反限期交往令,人民法院也有权对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并有可能承担丧失直接抚养权、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等法律责任。

注释

①还存有另外一种情况,若未成年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依据父母是否处于非婚同居状态,可以分别参照父母婚姻关系存续和父母离异两种情况处理.

②此种立法模式是否合理,均与本文所讨论的内容无涉.

③大陆法系诸国民法将亲权与监护的功能进行区分,认为只有丧失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才有获得监护的必要,也是基于对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关系特殊性的考虑。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J].法学家.2016(1).100.

④以笔者在中国知网进行的文献检索为例,以“精神赡养”作为主题词的文献共有537个结果,而以“精神抚养”作为主题词的文献仅有1个结果.

⑤生活照料义务并未丧失,只是暂时性的无法履行。如果基于法定事由或父母双方约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则该义务仍应继续履行.

⑥参见姚本先、方双虎.离异家庭子女心理特点研究报告[J].健康心理学杂志.2000(6).660.

⑦参见董全磊.探望子女权利法定,不能想放弃就放弃——襄城县人民法院办理一起探望权纠纷案引发的思考[N].许昌日报.2016年6月15日第5版.

⑧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938号民事裁定书.

[1]陈苇. 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问题研究——兼谈我国《婚姻法》相关内容的修改与补充[J].中国法学,1998,(3).

[2]王家国.“精神赡养”与中国法制的亲情伦理回归[J].法学,2015,(1).

[3]曹登润,周培敏.离婚案件确定子女抚养应重视父母的精神抚养能力[J].政法学习,1994,(1).

[4]王玮.探望权及其相关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3,(4).

[5]姜素红.论我国探望权法律制度及其完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6).

[6]李伟,马好.探望权的制度判断与对策探析[J].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7,(3).

[7]刘征峰. 被忽视的差异——《民法总则(草案)》“大小监护”立法模式之争的盲区[J].现代法学,2017,(1).

[8]许中缘,屈茂辉.民法总则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9]曹贤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下的亲子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5.

[10]蒋悟真. 精神赡养权法治保障的困境及其出路[J].现代法学,2014,(4).

[11]陈思琴.英美国家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离婚父母一方迁移之立法与实践及其启示[J].兰州学刊,2011,(10).

猜你喜欢
义务人监护人人民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党建促队建、促审判
界定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的分析
石狮市妇联依职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责任之探究
论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承担形态
基层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瓶颈及对策研究
不忘初心 砥砺前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五年工作综述
议物业公司差额征税后的水费开票“义务人”
浅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原则
以仲裁的视角看人民法院“审执分离”的体制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