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韩立金 邢进军
[案情]犯罪嫌疑人冯某系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08年至2011年期间,冯某为了方便客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私刻了某县司法局、某啤酒有限公司、某县民政局等单位的8枚印章用于制作客户收入证明、单身证明等。2013年7月11日因被相关单位提出控告而案发,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并收缴了伪造的印章。冯某于次日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冯某于2017年8月17日被某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该案于2018年8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经查,冯某在投案后至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一直在家。
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冯某能否适用追诉时效期限延长制度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关键。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适用追诉时效期限延长制度,未过追诉时效期限。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侦查,只要一经立案,案件就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案发后公安机关虽立案侦查,但冯某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88条关于追诉时效期限延长规定,不应受到追诉。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88条第1款和第2款对追诉时效期限有明确的规定。“逃避侦查和审判”应限于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即犯罪嫌疑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而决意逃避这种打击与制裁,客观上采取了潜逃、隐匿或其他方法,躲避刑事追究。从这个角度来讲,只要没有刻意逃避侦查的积极行为,犯罪嫌疑人就应受到追诉时效保护。本案公安机关在追诉期内立案侦查,但在立案侦查后嫌疑人主观上没有逃避侦查的意图,客观上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不符合追诉时效延长条件。
其次,侦查机关已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启动立案程序,但并不意味着追诉时效期限就可无限顺延。《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说明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止,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诉讼程序进行到任何阶段都应就此终止,而不应仅因侦查机关立案就可以无限延长。换言之,在司法实践中除《刑法》第88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情形外,任何案件追诉时效期限均应当按照《刑法》第8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6规定执行。
最后,从立法本意来看,我国《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制度旨在实现犯罪预防,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追诉时效的意义一方面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过自新,另一方面是为了限制国家刑事追诉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在2015年7月9日就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时效规定在促使和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实现预防犯罪目的、节约司法资源、便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和维护社会关系持续稳定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一般来说,犯罪人实施犯罪后较长时间内没有再犯罪,说明其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改造,犯罪危险性已经减弱,随着犯罪影响逐渐消失,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恢复,实际上已经达到了适用刑罚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效果,再对其追诉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使已经趋于稳定的社会关系重新变得不稳定,甚至引发激化新的社会矛盾。”本案是因侦查机关久拖未决导致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按法律规定不应追究冯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