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要件的认定

2018-02-08 00:48陈卫东彭林泉
中国检察官 2018年22期
关键词:东坡区邓某处置

文◎陈卫东 彭林泉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邓某平从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多个瓷砖厂收购HW11精(蒸)馏残渣,俗称煤焦油,运输至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娴婆村2组的厂房内进行分装和转卖。期间,为分离煤焦油中的水分和便于装运,邓某平对其中部分煤焦油进行加热处理。被告人邓平某、马某才、邓某如受雇于邓某平,协助其进行运输、加热、分装煤焦油。2016年7月,眉山市东坡区环境保护局接到群众举报,对该生产场所进行查处。之后,邓某平等人仍未停止煤焦油的加工。2017年1月,东坡区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查处该生产场所。邓某平不能提供具有加工处置煤焦油资质的文件。以上行政机关当场对其生产设备进行查封,并扣押煤焦油及其提炼物质453.08吨。另有200余吨煤焦油已被邓某平加工转卖。四被告人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诉讼过程]

2017年1月12日,东坡区环境保护局向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治安大队报警称:邓某平在东坡区思蒙镇娴婆村租用了一片土地建厂,建厂后没有取得任何资质及相关许可证明,长期在该厂内非法处置大量煤焦油,严重污染环境。公安机关经调查,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对犯罪嫌疑人邓某平采取强制措施,该案告破。

因涉嫌污染环境罪,邓某平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邓平某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邓某如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才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和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平、邓平某、邓某如、马某才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东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因本案为一起全省涉案数量最大的非法处置煤焦油污染环境案,案情重大,由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办理。2017年10月19日,市检察院以眉检诉刑诉 [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平、邓平某、邓某如、马某才犯污染环境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17年11月15日,该院采纳市检察院的指控意见,依法判处如下:被告人邓某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邓平某、邓某如、马某才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1年和8个月 (缓刑),并处罚金2万元、1万元和8000元,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煤焦油加工销售的相关活动。

[争议焦点]

对邓某平等人非法运输、存储、加热、分装和销售,即非法加工和处置煤焦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平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置危险废物,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之一。邓某平等人运输、存储、加热、分装煤焦油,特别是加热煤焦油不属于焚烧、填埋等方式,没有非法处置行为,不符合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平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邓某平明知要处置煤焦油须办理一定的手续和证照,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相关手续及证照的情况下,在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娴婆村2组开办煤焦油加工厂房,从外地某瓷砖厂收购煤焦油,分别雇佣被告人邓平某、马某才和邓某如运输、负责加热提炼煤焦油,并将提炼后的煤焦油出卖。2016年7月,东坡区环境保护局查处该加工厂房,责令被告人邓某平立即停止生产,并提供相关手续、证照,而邓某平在无法提供手续及证照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告人邓平某等人继续收购、储存、加热、销售煤焦油,一直持续到2016年12月。在此期间,该厂房共计非法加热煤焦油200余吨。

第三种意见认为,邓某平等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邓某平等人运输、储存、加热、分装、销售煤焦油,未办理任何工商执照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因此,邓某平等人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且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在3吨以上,符合入罪标准。

[裁判理由及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一)邓某平等人加工煤焦油的行为属于“处置”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对这里的“处置”,修改的《刑法》第338条和司法解释未界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6项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或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根据该法,为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国务院制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1条第4项对“处置”的含义作了规定:“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据此,我国学者认为,针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的形式多样,不应拘泥于具体形式,宜根据实质要件把握。[1]邓某平等人加工煤焦油,在于改变其物理特性,以达到改变数量或者体积,实现经济利益,其行为应认定为“处置。”具体说,本案中,邓某平加热煤焦油的目的,是让煤焦油变成液体好抽入到买方油罐车,蒸发掉多余的水分,让煤焦油的水分含量变小。“加热”属于蒸馏方式,是改变煤焦油的物理特性的方法,参照上述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列举的行为方式,这是一种处置行为。因此,第一种意见不成立,也未被法庭采纳。

(二)邓某平等人的行为是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本案中,邓某平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以营利为目的,收购、运输、加热、分装、销售煤焦油,虽然未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燃料,但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017年1月,东坡区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联合执法,对邓某平煤焦油加工厂房进行了查封,扣押贮罐设施数个及疑似煤焦油及其副产物质453.08吨,并对厂区地库、院坝贮罐、加工车间贮罐、靠院墙贮罐内的黑色粘稠固体取样送检。经广州中科检测公司检测,6份送检样品中5份均含有多环芳烃等有毒物质,且含量超过GB5085.6-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限值,为危险废物。东坡区环保局出具《关于对煤焦油鉴定性质认定的函》,认定本案的物质系煤焦油,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认定为危险废物。

(三)被告人邓某平等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为200余吨,属于后果特别严重

对于行为人多次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上应当将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一次将危险废物在不同地点分别排放、倾倒、处置的,数量也应当累计计算。对于行为人既遂的部分,依法处罚,对于行为人未遂部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某平等人多次处置危险废物,应当将数量累计计算。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平加工转卖200余吨煤焦油,这不是精确的数字,是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对被告人有利的数量。在2016年8月1日以前,邓某平等人已经开始对煤焦油进行加热,其加热吨数应从2016年3月邓某平等人开始加热煤焦油时计算。涉及加热煤焦油的吨数有被告人供述及司机证言。如邓某平供述,2016年2-3月加热约60吨左右;后又供述2016年年初到2017年案发,一共购买4车煤炭共32吨用于加热,已用24吨。按1吨煤加热10吨多(即一罐)煤焦油,一共加热了200吨左右煤焦油。邓平某供述:2015年8月开始共加热处理估计约400吨,基本每次都在现场。共加热约十三四次,每次20-30吨(其中8月1日后加热200吨)。马某才供述,加工煤焦油,次数有10-20次,每次有20吨左右,估计约400吨左右。邓某如供述:2016年3月开始加热,次数不清;后来供述称是在8月1日后加热,共30次,每次10多吨,共有300多吨。后又供述2016年3月开始加热,约400吨。一共买进4车煤炭32吨,用了24吨,都用作加热煤焦油了。因无相关书证证实加热煤焦油的吨数,只有被告人与证人证言,且均是估计得出的数量,提及的数量从100吨-400吨不等,公诉人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出发,再结合加热煤焦油所需消耗的煤炭吨数来考虑,以邓某平自己供述的200吨来认定本案的涉案数量。邓某平的辩护人提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在2016年7月前已经在从事煤焦油的收购和转卖。被告人供述加热的煤焦油约200吨是一个估值,应该是包含了2016年7月以前的量,并且供述不明确具体,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而煤焦油是一种特殊物质,有的温热流动,在没有凝固时可以直接转运、出售;只有冷却凝固了的,才会加热使其易被抽取转运。因此,虽然被告人以自贡某石化有限公司名义收购了超过200多吨的煤焦油,但不能说明都需要加热处理。无论鉴定报告还是环保局的监测数据均不能说明每加热处置一次均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如果加热处置的是200余吨,且都对环境造成污染,那么必然污染周边的农作物、土壤、大气,需要有相应的监测或者鉴定结果予以证实,被告人等人长期从事加热也会有明显的危害后果,但本案中恰恰没有这方面的充足依据,就不能推定加热过200余吨,且这200余吨都对环境造成污染。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邓某平等人涉案危险废物的数量多少的认定,经法庭调查,邓某平涉案的危险废物煤焦油分为售出和查获两部分。其中售出部分按照相关货运从业人员的证言,出售煤焦油企业的出货凭证和相关人员的证言,邓某平自己以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作有利于邓某平的事实认定,即加工出售200余吨煤焦油。该部分,邓某平等人采取了非法加热、分装等处置,导致有毒有害物质大量外泄,对环境已然造成严重污染,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另外,现场查获的经过非法收集、贮存的453.08吨煤焦油,虽然有毒有害物质可能泄漏,但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因此,该部分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这考虑到了大气污染案件难以察觉,可视性不强,在取证、举证上都存在相当大难度的现实问题。

(四)被告人邓某平等人的行为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

被告人邓某平等人的行为违反了 《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止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实施细则。本案涉案污染物为煤焦油。具有四川省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专家资格的证人代某某出庭作证,对煤焦油的基本属性、主要加工工艺、所含物质的危害性等进行了描述。相关检测报告和多名专家证人证实,煤焦油中含多环芳烃、苯等有毒有害物质,在常温和加热状态下易挥发。对其加工应当在密封环境下进行,且对加工残留物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邓某平的作坊不符合上述要求,邓某平等人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加工煤焦油的设备和工序亦未得到行政职能部门的验收和认可,且周边村民证实有刺激性气味散发,如证人邓某强证实,邓某平在娴婆村做煤焦油生意,有一个储存煤焦油的厂房,煤焦油有剌激性的味道;证人龚某群证实,邓某平修建了一个储存煤焦油的厂房,夏天有浓的剌激性的味道;证人陈某建证实,邓某平的煤焦油厂,夏天会散发剌鼻的气味;证人罗某如证实,邓某平的煤焦油厂有剌鼻的气味,闻到很不舒服。这些都可以认定邓某平等人在长期加工煤焦油过程中的大量有毒有害物质未能得到控制,直接排放入大气,环境严重污染的实害结果已经发生。换言之,行为人无合规资质、无合规环保设备,进行危险废物处置,严重污染环境,总量超过了3吨,已达到构罪条件。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入罪的重大调整,适用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五)被告人邓某平等人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

1997年刑法规定了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存在不同认识,过失说是通行观点。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有故意说、过失说和混合说三种看法。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认为,本罪原本为过失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罪后,刑法理论的通说仍然认为本罪为过失犯罪,他难以赞成这种观点。将本罪确定为过失犯罪,缺乏法条的文理依据。换言之,从《刑法》第338条的表述来看,不能发现本罪为过失犯罪。如果本罪确定为过失犯罪,意味着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恐怕并不合适。如果将本罪的责任形式确定为过失犯罪,就会否认本罪的共犯形态。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共犯形态并不少见。将本罪确定故意犯罪,才不至于造成处罚漏洞。一方面,对过失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没有必要处罚;另一方面,如果过失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则可以认定为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当然,由于本罪的危害结果比较复杂,所以,不要求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具体结果有确定的认识,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成立本罪的故意。[2]这一观点不无道理。《解释》中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是司法解释认可主观为故意的表现。因此,笔者认为本罪主观上是故意的心态。从理论上讲,也不排除例外的情形。本案中,邓某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庭审结束后,邓某平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自己从事煤焦油处理多年,也知道会对空气造成污染,但没想到会受到这么重的法律处罚。他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也明白了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邓平某、马某才、邓某如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鉴于三人系在邓某平安排下工作,领取固定工资,应认定该3人为从犯。

此外,关于邓某平等人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未作规定,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解释》第6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对于处置的煤焦油,同时涉嫌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依照解释规定从重处罚。鉴于非法经营的数额需要物价部门估价,且物价部门对非法经营的对象作出认定,据了解,在全国范围内没有能作煤焦油数额认定的机构。所以,本案的经营数额无法认定,也无法对非法经营的量刑做出估判,宜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本案是四川省首例大气污染案。“大气污染是我国目前的第一大环境问题,大气污染特别是酸雨已严重制约着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顺利进行。”[3]污染环境罪的对象是环境,包括水、土壤、大气等。被告人的行为,污染的对象是大气。大气是指包围地球的空气,是生命繁衍和人类发展的必备环境。目前,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形势仍然严峻。表现在大气污染物的平均浓度还比较高,距离改善目标还存在相当大的距离。尽管近年来大气污染物的平均浓度有所下降,我国大气污染的排放总量还比较大,大气污染控制结构性矛盾并没有解决。加强对大气环境的保护仍然刻不容缓。对邓某平等人非法加工和处置煤焦油的行为准确定性,对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具有警示意义,给尚未足够重视环保的企业、工厂敲响警钟,有利于保护包括大气在内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不仅是道德问题,更是法律问题。

考虑到被告人邓某平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00吨,后果特别严重,应予3至7年有期徒刑量刑;邓某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能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平某、邓某如、马某才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从属、作用次要,系从犯;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此,一审法院依法作了上述判决。被告人也未上诉。由此产生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注释:

[1]参见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5页。

[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31页。

[3]钭晓东、欧阳恩钱主编:《环境法基础知识与能力训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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