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军波 刘艳萍
当前社会合同诈骗犯罪案件频发,且表现较为复杂,是经济类犯罪案件审查的重点和难点。以河南省K市检察机关为例,2013年1月-2017年12月,全市共受理审查逮捕诈骗类犯罪案件1157件1659人,其中涉嫌合同诈骗案件127件155人,提起公诉117件154人,法院未认定合同诈骗而改变定性14件14人;另外44件62人因可能涉嫌民事欺诈而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大多数合同诈骗案件获得有罪判决,少部分合同诈骗案件未进入诉讼程序或被改变定性,究其原因在于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违法行为存在混杂交织关系,案件侦查存在难度,导致事实证据不足,从而出现定性难的问题。本文结合该市检察机关2013年—2017年所办理的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对该类案件犯罪数额、作案手段、证据审查及案件发展趋势进行深入分析,总结了办案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具体解决方法。
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属于智能犯罪,犯罪嫌疑人通常利用自己的专长,对被害人进行忽悠,而且犯罪嫌疑人多将自己真实身份刻意隐藏或者使用虚假身份证,逃避打击,给侦查取证增加了难度。通过对已办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合同诈骗犯罪手段及作案手法变化多样:一是诱惑式的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通常采用有利于被害人的条件与被害人进行交易,通过履行小额合同取得被害人信任,之后骗取对方履行大额合同以实现诈骗行为。二是以虚假财富证明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人制造虚假财富假象,以伪造、变造的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等作担保,骗取被害人信任,而后实施合同诈骗。三是骗租车辆后转卖他人或质押贷款,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先行从汽车租赁公司出租车辆,然后伪造相关驾驶证等文件将车辆转卖或质押贷款。四是虚构工程骗取投资的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虚构工程项目或者冒用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骗取他人投资或占用他人工程设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房地产热导致房地产领域的合同诈骗案件多发,涉案金额不断刷新。2013年以来,K市检察院共审理合同诈骗犯罪案件127件,涉案金额1950余万元。其中,涉及建筑施工领域签订合同诈骗工程保证金达1136余万元,占涉案总金额的58.3%,建筑施工领域成为合同诈骗“重灾区”。近几年,随着租车市场日益发达,汽车租赁类合同诈骗案件也呈增长趋势,犯罪嫌疑人以租车为名诈骗汽车租赁公司车辆。另外,随着民间借贷往来频繁,犯罪嫌疑人为取得被害人信任,编造虚假房产信息,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担保与被害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现象也常有发生。
根据刑法的规定,成立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之一是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等交织混杂,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客观上均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难以界定,并且合同诈骗往往案情复杂、潜伏期长、时间跨度大,因而造成该类案件定性难、取证难、案件不捕率也高。以K市检察院为例,2013年以来办理的合同诈骗类案件,批捕率只有60%,主要原因就是案件定性难。如办理的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属于比较典型的“一房二卖”现象,该案跨度时间已有四五年之长,且一房多卖涉及房产23套,房地产公司已倒闭,没有相关合同及售房记录,给侦查取证带来困难。审查逮捕阶段,承办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认定不能形成内心确信,而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又缺乏比较关键的证据,该案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
通过对已办理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进行分析,难以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相似性为认定主观故意增加难度,二者主观上都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都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由于两种行为非常相似,因此难以界定。二是由于主犯在逃,缺乏有效口供予以证明主观上的犯意,其他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在案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三是逃债与逃匿行为不宜区分。诈骗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大多不承认自己非法占有目的,对短时间“失去联系”提出各种理由,而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进而影响对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四是资金去向不明。合同诈骗类案件,一般时间长、区域跨度较大,且犯罪嫌疑人警惕性较高,资金流向比较隐蔽,造成无法查证,不能据此判断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对于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合同”范围予以明确说明,致使司法认定较为困难。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如何界定,影响着与普通诈骗的区分。只要存在合同的诈骗案件是否都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口头合同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畴?若合同诈骗罪包含口头合同,那么这里的“口头合同”应如何界定?笔者在已办理案件中发现,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仅以签订借条形式骗取被害人钱财,那么,“借条”形式的借贷是否包含在合同诈骗中的合同范围内?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办案人员。
合同诈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基本都否认自己“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绝大多数案件都处于零口供状态,因此只能从多方面的客观情况来认定罪与非罪。由于合同诈骗类案件刑民交错,案情复杂,侦查取证困难,致使该类案件的客观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对于罪与非罪认定更加困难。每每遇到合同诈骗案件,一般都被列为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向上级院汇报或者提请检委会研究,案件讨论人员都会就合同诈骗罪与非罪及证据情况争论不休,问题症结在于对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人的主观思想,直观上很难把握,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只能从客观证据上加以推定。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出现类似案件时,在处理时有的以民事欺诈予以调解,有的以普通诈骗罪定罪量刑,有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使执法者、案件当事人莫衷一是。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法定量刑幅度基本一致,但两者的数额标准却相差甚远,导致出现同一个合同诈骗行为依合同诈骗罪条款无罪或罪轻,依诈骗罪条款有罪或罪重的悖论。以河南省为例,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较大为2万元,数额巨大为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100万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5000元,数额巨大为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50万元。对于自然人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如果其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之间,当如何认定?K市检察机关所办理案件中,以虚假房产作抵押的借贷行为,犯罪数额多在2万元左右。如李某某使用伪造的假房产证作抵押与被害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他人1.5万元,该种情况下以诈骗罪追究其责任,还是以达不到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而认定为无罪,存在司法认定困难。另外,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把握不一。有的以合同标的为犯罪数额,有的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比较典型的如骗租汽车后质押贷款的“两头骗”案件,对于认定谁为刑事被害人、犯罪数额为车辆价值还是贷款数额,评判不一,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司法公正。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取决于对 “合同”的认定,实践中存在同一案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认定罪名不同。如办理的李某红涉嫌合同诈骗案,李某红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现金2.5万元。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后以李某红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而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以一般诈骗罪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对李某红判处有期徒刑12个月。该案被告人李某红以合同诈骗罪被批准逮捕,而以一般诈骗罪被起诉至法院,由于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是2万元,而一般诈骗罪为5000元,认定罪名不同会对被告人量刑产生较大影响,因此被告人家属疑惑不解,多次到办案机关信访,影响到案件的司法公信力。
另外,合同诈骗类犯罪案件大部分是被害人举报揭发的,合同诈骗犯罪一般数额巨大,社会危害大,公安机关在证据的取得和固定上存在一定问题,过于注重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而忽略无罪辩解;比较注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 (一般带有倾向性的推断性的意见),而忽视对“非法占有目的”客观关键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在审查逮捕阶段,审查期限仅为7天,办案时间较短,公安机关侦查还远没有侦结,而只能依据“两个基本”条件及依赖公安机关进一步取证形成内心确信。但捕后随着律师的介入和时间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口供不稳定,公安机关案多人少以及对捕后案件的取证松懈,造成证据不够充分,以致在批捕阶段的“两个基本”条件,在起诉阶段案件的“确实、充分”成了问题,影响案件的正常诉讼。
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相较诈骗罪的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上,所以区分两罪要抓住“合同”这一要素。但并非只要在诈骗过程中具备合同这一形式要件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合同只是表象,应以法益为基础对“合同”做出妥当解释。[1]
办理合同诈骗类案件,首先要以“合同”为中心展开审查:第一步,要确定交易过程中双方有没有签订合同。《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由此可知,人们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外,均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或协议。当前经济交往活动中实际存在着大量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建立的长期的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即形成口头合同,因此应当在刑法上予以明确口头合同诈骗形式。[2]无论行为人采取书面还是口头合同,只要其实质都是在市场经济交往中利用签订或履行的“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就可以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能从合同形式上简单地一刀切。第二步,查证合同所涉及类型,并非所有的合同都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具有交易关系的合同,合同主体必须是权利义务平等的当事人,合同的内容必须涉及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大部分发生在亲戚和朋友之间,这些借款往往不计利息,且没有书面借款合同,这种行为体现了双方较强的信赖关系或亲密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不属于市场经济秩序调整的范围,“借条”应当被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范围之外。第三步,确定该“合同”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诈骗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利用关系。结合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查清犯罪嫌疑人是在哪些条款中进行诈骗,或者合同本身就只是一个幌子,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的行为已脱离合同的内容。
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时的一种心理活动,是通过客观行为所反映出来的主观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困境可以通过司法推定的证明路径加以解决。[3]首先,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诈骗行为。《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四种具体的法定行为,只有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并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才有对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审查的必要。其次,审查犯罪嫌疑人合同履行状况及涉案财物流转方向。考察合同履行程度,要看合同的履行是否达到给付对方当事人“基本对价”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及合同具体内容进行判断;[4]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取得财物后将财物用于挥霍,或者逃匿躲避债务人,使得被害人失去取得财物的可能,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再次,审查犯罪嫌疑人客观上有无实际履约能力和履行行为。合同诈骗犯罪的目的是以签订合同的形式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所以一般在客观上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或无相应的担保或虚假担保。如果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想履行合同,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就一定会主动履行合同,反之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后,对犯罪嫌疑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及事后承担违约责任表现进行审查。犯罪嫌疑人在签订合同后,如果客观上有实际履约能力而不履约,就要审查其不履约的原因,是因为不可抗力,还是存在不愿意履约的主观意愿,若犯罪嫌疑人具有占有财物的意图,在违约后又逃避责任,携款逃匿等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财物损失的,则应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特殊条款,两者是特别条款和普通条款的关系,诈骗罪可以包容合同诈骗罪,符合合同诈骗罪必须以诈骗罪为前提,当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但却达到诈骗罪入罪标准,这时是按照特别条款认定为无罪还是按照普通条款入罪处理,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较大争议。在K市检察院所办理案件中,存在犯罪嫌疑人为规避严厉打击,而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会故意借用“合同”的形式与对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致犯罪数额达不到合同诈骗入罪标准或刚到入罪标准数额。[5]笔者认为,犯罪数额标准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立法目的、量刑档次、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但基于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的特殊关系,我们可以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为参照,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既然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法定刑量刑幅度基本一致,那么可参考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制定共同的数额标准,即入罪标准的统一化。因为合同诈骗犯罪主要侵犯了市场秩序,相对于侵犯个人财产权的普通诈骗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其入罪标准至少应与普通诈骗罪相当。
一直以来,我国都是以成文法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由于成文法的滞后性、抽象性、原则性等问题,与日益剧增的新型案件无法同步,但个案的矛盾又亟待解决,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日益提上日程。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落实了案例指导制度,且取得了较好成效。合同诈骗罪是紧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涌现的新型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错案风险,因此及时发布新案例作为司法指引,有着重大的意义。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收集汇总全国各地的案件信息,加以研究、甄别,出台指导性案例,指导各地检察机关办案活动,对同类犯罪案件统一尺度,更有利于司法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因合同诈骗类案件在司法认定中存在诸多难题,执法尺度难统一,可能造成司法不公,这就要求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进一步增进侦捕诉衔接。对于疑难复杂的合同诈骗案件,公安机关及时通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可提前介入,统一案件定性问题,及时掌握案件进展,适时解决收集、固定证据方面的难题,并对下一步侦查取证提出建议。侦查监督部门针对该类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力大、信访风险较大的案件,可实行听证机制,邀请侦查机关、社会评议员、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和被害方参与,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最终是否批捕的决定。也可邀请公诉部门参与案件讨论,在案件批捕的同时,将需要继续侦查的问题列入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引导、督促侦查机关收集、固定提起公诉必需的证据,确保证据符合起诉标准,为案件的顺利起诉做好充分准备。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87-88页。
[2]王颖欣:《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界定》,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
[3]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13页。
[4]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5]郭景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问题研究》,转引自张志勇、吴声主编:《诈骗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