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宇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公司法解释二》虽然规定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清算不能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该责任属于什么性质,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法律规定并不明晰,理论上也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股东的行为构成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需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承担责任;二是构成债权侵权,从而使股东承担侵权责任;三是认为股东怠于清算系对其信义义务的违反。
公司具有法人性。因此在清算程序终结前,即使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原则上也不应穿透公司法人格,让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而是应申请破产清算,此即公司人格独立在清算程序中的体现。不可否认的是公司法人格拟制这一设计确实促进了公司制度的繁荣发展,但从反面讲,其也为相关主体借助公司外壳谋取私益提供了温床。为解决这一问题,现代公司法在严格坚守公司人格性的前提下,也对公司法人格独立观念做出了一定修正,即“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出现与发展。
在特定情形下,公司的独立人格可能遭到否认,使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该原则是普通法系国家在处理公司人格否认时所运用的重要方法,并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同样引进了这一制度,根据《公司法》第20条及相关理论,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该原则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公司资本是否充足,股东是否存在欺诈等不诚实行为。具体而言,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将“揭开公司面纱”:
第一,公司资本不足,如果公司的资本只是名义上的或股东根本没有投入资本,以及股东投入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处筹得的资金明显不成比例时,可能被判定为资本不足从而造成公司法人格否认;
第二,人格混同,即股东将公司作为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导致个人与公司之间出现机构、财产、业务相混淆的情形,从而使公司人格形骸化而“揭开公司面纱”;第三,股东存在对债权人以及公司的欺诈行为,这多表现为股东利用公司以规避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
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并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害的行为。对于股东在公司清算中怠于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债权侵权行为,可以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
首先,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具有启动清算并妥善保管公司账册等法定义务,其不作为或恶意处置行为具有违法性,成立损害行为;
其次,从主观过错的角度而言,虽然难以认定股东存在损害债权人债权的直接故意,但作为清算义务人,其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而放任这种后果发生,应当认定清算义务人在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
再次,清算义务人怠于或不当清算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司财产的贬损,间接导致债权受损的损害结果;最后,清算义务人的行为与债权受损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上述以侵权行为理论追究股东违反清算义务所应承担责任的思路,得到了《公司法解释二》起草者的认可:“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损、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从法人财产制和侵权责任角度做出的规定”[1]司法实务中也多将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
信义义务是公司治理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在基于信托、代理或合伙所形成的双方(多方)关系中,受信一方的所有行为必须满足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尽到勤勉与忠实义务。由于传统公司治理理论的核心在于如何规制外部管理者的行为以降低代理成本,因而早期信义义务理论强调的是董事对公司及股东的勤勉、忠实义务,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有权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由于控制股东能够通过资本多数决程序选择代表自身利益的管理层,将代理成本转嫁给弱势股东,这种由控制股东引发的不公平现象也造成了公司治理重心的偏转,即由重点规制外部管理者以规避代理成本,转向更多关注公司实际控制者的行为。
前文已述,清算义务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义务、信义义务,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在于其对该信义义务的违反,而问题在于,控制股东与弱势股东在公司解散时所承担的信义义务是否相同?如果不同,两者承担清算责任的范围又应有何区别?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考虑的是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中扮演何种角色。
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扮演什么角色,是清算义务人还是清算人?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从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似乎公司才应是清算义务的承担主体,但183条的着眼点在于清算组人员的构成,而非清算义务人身份的界定,仅以此规范推导出公司应是清算义务人未免牵强。学界对于此问题的通说观点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此规范虽未直接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但对于清算义务的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的规定是基本明确的,应当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为清算义务人。前述观点同样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认可。
为解决这一困境,应区分公司控制股东与弱势股东的不同,确立起不同的清算义务承担标准,即对于《公司法解释二》中“怠于履行清偿义务”区分控制股东和弱势股东的不同,做出不同解释。
对清算义务承担标准作出此种修正,除了前述弱势股东也需要法律特殊保护的考量之外,还出于以下两点考量:
第一,根据责任与利益相一致的法理,这样做具有必要性。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法人格的情形,理论上也发展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但有限责任制度系公司法的基石,对于限制投资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对控制股东设立较高的清算义务标准源于其身份上的双重性质。相较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体现出更为浓厚的人合性质。根据利益相关者理论,控制股东之所以要承担较高标准的清算义务,在于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者要对利益相关方(不仅包括公司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其他股东)承担的更高标准的信义义务,而弱势股东则不然,其虽然也需要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但是该义务标准必然低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者的控制股东所应达到的标准。
利益相关者理论要求,控制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对象不仅包括公司及债权人,还包括公司的弱势股东,原因在于控制股东与弱势股东享有的表决权可能过分悬殊,其可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代替小股东作出重大决策,从而造成忽视、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2]。在公司解散清算时,控制股东怠于清算或不当清算的行为,也可能导致弱势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受到损害。因此,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不只表现在公司的设立、经营过程中,其应贯穿于公司运营的各个环节,也包含解散与清算阶段。
第一,学界有观点认为,某一主体承担清算义务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二是,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权(力)。如果依上述观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应严格锁定为控制股东。本文不赞成此种观点。首先,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公司弱势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具有正当性。《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公司所有股东均具有信义义务,且只要股东非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公司及其他债权人损害的,均应免除责任承担,可见并非只有控制股东才具有该项义务[3]。同时,虽然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弱势股东无法通过公司内部决议发起清算,但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公司在出现清算事由后未及时清算的,公司股东有权申请强制清算。此规定赋予了弱势股东在公司不正常清算时进行干预的法定权利,也为弱势股东承担清算责任提供了正当性依据。
第二,从立法本意来看,《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在界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时,并未严格区分控制股东和弱势股东,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却严格限定只有控制股东才是清算义务人。可见解释起草者在这个问题上,更多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将其全体股东均纳入清算义务人范畴。
第三,对弱势股东确立较低的清算义务标准,不仅能更为合理地解释法律,也有助于平衡其弱势地位,降低其承担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风险。
基于上述三点考量,本文认为弱势股东承担责任的标准,应比照公司股东一般信义义务标准,只要其在公司解散后没有因重大过失致使清算程序不能按期开启,或在清算中不存在因故意恶意阻挠清算行为的,均应视为履行了清算义务而免除承担清算责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其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扮演着清算义务人的角色,通过前文论述可知,股东如果在解散清算过程中不履行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者以作为的方式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恶意进行注销登记等,均需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个别情形下还可能“刺破公司面纱”,由股东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此可见,在遭遇清算僵局时,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将面临严苛的民事责任,那么,股东在实践中应如何确保自身充分履行清算义务?在被追究清算责任时弱势股东可主张何种免责抗辩事由?在承担责任后又应如何向其他股东主张权益,维护自身利益?本文在这一部分将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对于控制股东而言,应在公司设立时规范公司设立行为,建立相关制度,在公司存续期间,(协助管理层)建立并完善重大信息披露制度与财务制度,监督管理层妥善保管公司财务账册与重要文件,从源头上杜绝公司解散清算时出现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等现象;谨慎履行对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不得任意侵吞和挪用公司财产;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并在此期间妥善保管公司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积极追讨公司债权;在清算组成立后,及时将财务账册、重要文件以及公司资产转交清算组成员,协助清算组清理公司资产,追讨公司债权,了结公司债务;不得恶意处置公司资产,恶意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对于弱势股东而言,在公司存续期间,应协助公司管理层建立相应制度,积极关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情况,起到监督作用;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积极协助并推动成立清算组,如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则需积极行使法定权利,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清算组成立后,积极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不得恶意阻挠清算工作。
本文认为公司控制股东与弱势股东在解散清算中负有的信义义务是不同的,因而两者所应承担的清算责任也应有轻重之分。事实上,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利益受损的可能不仅仅是债权人,公司弱势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也可能因其无法控制清算程序而受到损害。《公司法解释二》第18、19条的规定重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忽视了弱势股东权益保护,使得弱势股东面临较大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风险。实践中,债权人也多通过追究弱势股东责任维护自身权益,而弱势股东在诉讼中提出的诸如“未实际参与经营”或“仅为公司名义股东”的抗辩,也很难得到法院认可。本文认为,在被债权人追究清算责任时,弱势股东可向法院主张的免责抗辩事由如下。
第一,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主观上对于清算不能亦无过错。对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中“怠于履行义务”的理解,应准用代位权制度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相关解释,即股东应履行且能履行清算义务,但实际上未履行该义务[5]。前文已述,在公司解散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是全体股东均应负担的法定义务,因此即使对于弱势股东,该义务也是客观存在、不可避免的。而要判断是否构成“怠于履行义务”,还必须考量股东负担该义务是否具有客观上的障碍。
第二,因果关系抗辩。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要求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户、重要文件灭失,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规则,对于前述因果关系的存在,原则上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但这样会加大债权人权利救济难度,因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给公司股东。此时,公司弱势股东应向法院举证证明自身并不掌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也不存在恶意毁损公司财产,恶意导致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等情形,从而主张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与自身不作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进而免除责任承担。
第一,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1条向过错股东主张分担责任。根据连带责任法理,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主体,对外将作为一个整体负担连带责任,而在责任主体内部,则各主体之间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如某一责任主体对外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其有权请求其他有过错的责任主体分担责任。具体到清算责任而言,由于我国《公司法解释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均负有清算义务,因此在因股东消极不作为而需承担赔偿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下,原则上公司各股东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债权人在起诉时却是有选择权的,其可能同时将所有清算义务人列为被告,也有可能仅向一个或某几个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在后一种情形中,当债权人仅起诉公司弱势股东,而弱势股东的前述抗辩又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而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时,其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1条赋予的内部求偿权,要求在全体过错股东内部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相应责任,此时,弱势股东仅需证明自身对于清算不能的结果并无过错,便可免除不作为责任承担。
第二,另行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维护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根据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理论,其不仅要对公司债权人负担忠实勤勉的信义义务,也应当对公司弱势股东负担该义务。控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不作为,以及其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恶意注销公司的作为行为,侵犯的不仅仅是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弱势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也同样会因此落空。“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在公司清算时,就公司清偿全部负债之后剩余的财产所享有的请求分配的权利,是股权的一项法定权能。当弱势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时,其可以具有过错的控制股东为被告,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股东直接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