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晋藩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海淀 100088)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由宪法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为最高国家监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体制的重大改革,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发展。
公元前221年,秦并六国,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后,便沿着螺旋上升的轨迹,经历了两千余年漫长岁月而不断强化,直到1911年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朝政权才宣告终结。我国古代政治制度之所以长期存在,并不断强化,有赖于两个强大的支柱:一是统一的官僚机构,二是统一的军队。
官僚机构不仅是我国古代政治制度的支柱,也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和推动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物质力量。官僚机构活动的有序和效能,有赖于其构成因子——官的素质。历代通过官执掌兵刑钱谷事务,完成治国理政、执法御民的任务。因此治官是维持和改进国家统治效能的重要环节。为治官而察官的重要性由此产生。监察机构是专门用于察官的国家组织,它产生于中华民族的文化土壤之上,充分体现了国情需要,决定了监察机构设置后经历两千余年的发展过程不断制度化、法律化且从未中断;它对中国古代国家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它所积累的经验更带有丰富的现实性。
春秋战国时期,铁质生产工具的应用极大提高了生产力,促进了生产关系的变化,推动了政治上层建筑的重大改革。其一,周天子共主的地位发生动摇,各诸侯国君相继建立了独立的专制政体,礼乐征伐不再自天子出,而自诸侯出,甚至自大夫出。礼乐之治让位给讲求富国强兵之学的以法为治。其二,官僚制度取代了贵族世卿制度,国王可自由任免官吏,以俸禄取代卿大夫的采邑制度,通过上计之法考核官吏的功过,以定升赏罢黜。其三,在国家机构中,设置了专门从事察官的机构——御史,以纠弹官邪、督励官吏,成为战国时期官制变动的新趋向。随着战国时期地方郡县制的划分,在郡设监御史为地方监察官。《秦简·语书》载:“举劾不从令者,致以律”“独多犯令,而令丞弗得者,以令丞闻”,便是郡御史的工作对象与职权范围。
春秋战国是各国相继颁布成文法的立法活跃时期,其中也有监察法的内容。如齐威王任邹忌为相制定《七法》以督奸吏;魏国李悝所制《法经》中规定官吏假借不廉以及丞相贪污——受金的制裁,“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罚,不诛也。”[1]1975年《睡虎地秦墓竹简》(下称《秦简》)的出土为秦监察法发展状况提供了物证。据《秦简》,秦国已有行政监察、司法监察、经济监察的初步划分。行政监察方面,“啬夫不以官为事,以奸为事,论可(何)殴(也)?当遷(迁)。遷(迁)者妻当包不当?不当包。”[2]“为(伪)听命书,法(废)弗行,耐为侯(候);不辟(避)席立,赀二甲,法(废)。”“当除弟子籍不得,置任不审,皆耐为侯(候)。使其弟子赢律,及治(笞)之,赀一甲,决革,二甲。”[3]
司法监察方面,《秦简·尉杂》规定:“岁雠辟律于御史”,史书中也有“始皇三十四年,谪治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4]的记载,反映了秦司法监察的施行状况。此外,《秦简·效律》所提到“计用律不审而赢、不备,以效赢、不备之律赀之,而勿令赏(偿)”[5],当属秦国的经济监察之法。可见,《秦简》所载察吏之法已成为秦律的重要部分,显示了秦以法治国、以法治吏的政策倾向。说明在成文法涌动的历史潮流中,监察法也取得了一定的发展。
秦统一后,中央监察机构为御史府,以御史大夫为长官,御史大夫下设御史中丞、侍御史、郡御史。
汉承秦制,仍以御史府为中央最高监察机构。《历代职官表》说:“秦汉御史大夫史称其掌副丞相,故汉时名为两府。(颜师古注曰:丞相,御史府也。)凡丞相有阙,则御史府以次序迁,乃三公之任。”[6]实际执掌监察权的是御史中丞,虽秩千石,但“外领监御史以督郡县部刺史,内领侍御史十五员,以受公卿奏事,举核劾案按章”[7]。汉朝监察权出现多元化现象,丞相司直,秩千石,辅佐丞相,检举不法,是丞相系统的行政监察机构;武帝时,还建立了由皇帝直接掌握的监察京师与三辅(京兆、右扶风、左冯翊)、三河(河南、河内、河东)及弘农等近都七郡官吏的特殊监察机构司隶校尉。司隶校尉有权“察皇太子以下,行马内事皆主之”[8],“纠皇太子、三公以下,及旁州郡国,无不统”[9]。每逢朝会,独据一席,与尚书令、御史中丞被称为“三独坐”,受到特殊重视。武帝后其权力不断受侵削。元帝初元四年(前45年)罢持节,西汉末改隶大司空,东汉时期仅为七郡的督察官。
汉朝建立多元监察体制,一者监察机构相互制衡,以便皇帝掌握;再者使所有执掌检察权的机构既分体运行又互相交叉,以加强监察效能,保持权力平衡。以致三公九卿、皇室外戚、京师百官、地方长吏乃至监察官本身,都被置于监察网络中,对贯通政令,整饬吏治,廓清风气,产生了积极作用。
汉初,一度废除郡御史,文帝时恢复郡御史的设置。七国之乱后,监察地方成为皇帝关注的焦点。武帝时,划分全国为十三部州作为监察区,各派刺史一人为监察官。刺史“周行郡国,省察治状”,称“行部”。行部于每年八月秋收开始,岁末向皇帝奏报,其奏报是朝廷“黜陟臧否”的重要依据。元帝时,“荆州刺史奏信臣为百姓兴利,郡以殷富,赐黄金四十斤”[10]。《刺史六条》是颁行天下的地方性监察法,部刺史据此行使监察权。《汉官典职仪》载:“刺史班宣,周行郡国、省察治状、黜陟能否、断治冤狱,以六条问事,非条所问,即不省。一条,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以众暴寡;二条,二千石不奉诏书、遵承典制,倍(背)公向私,旁诏守利,侵渔百姓,聚敛为奸;三条,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刻暴,剥截黎元,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祅祥讹言;四条,二千石选署不平,苟阿所爱,蔽贤宠顽;五条,二千石子弟恃怙荣势,请讬所监;六条,二千石违公下比阿附豪强,通行货赂,割损正令也。”[11]
“刺察六条”以两千石高官和地方强宗豪右为主要监察对象,严防郡守与地方豪强势力相互勾结。明末顾炎武考证说:“汉时,部刺史之职,不过以六条察郡国而已,不当与守令事。……故朱博为冀州刺史,敕告吏民,欲言县丞尉者,刺史不察黄绶,各自诣郡。鲍宣为豫州牧,以听讼所察过诏条,被劾。而薛宣上疏,言吏多苛政,政教烦碎,大率咎在部刺史。或不循守条职,举错各以其意,多与郡县事。”[12]
西汉政权依靠地主豪强为社会基础,但统治集团同地方豪强势力间也存在矛盾,特别是当地方豪强势力发展到郡县不能制,公然抗衡朝廷政令时,为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便不得不进行必要压制。
除六条外,还有一条不成文规定,即刺史考察王国诸王,如发现罪状,须及时上奏皇帝,因此其实际职权不断发展,至西汉末“任重职大”,有“选第大吏,所荐位高至九卿,所恶立退”[13]大权。但西汉时各部辖区(通称为州)只是监察区,非一级政权,部刺史只是中央派出的监察官,非郡守以上地方官。郡守失职,刺史可向朝廷上报,但无权直接处理。刺史如超越六条滥用职权,要受丞相弹劾。但至东汉末年,刺史实际已超越六条规定,直接干预地方行政事务。皇帝不仅承认既成事实,有时还授权刺史代行郡守事,使其行为由非法变为合法。这是由于日益尖锐的农民反抗迫使皇帝赋予地方官更大的应变能力。
东汉末期,连年征战,加上权贵篡权,国家的监察机构无法正常运转。至魏晋、南朝时期,士族高门垄断了朝廷大权,出现了历史上少有的门阀政治,以致“甲族向来多不居宪台”[14]。监察机构对于士族高门无法行使正常的监察活动,但魏晋、南朝皇帝为防范士族高官侵凌帝权,同时出于稳定国家考虑,转而倚重监察官,出现了一些名标史册的监察官,如东晋卞壶为御史中丞,“忠于事上,权贵屏跡”[15]。熊远为御史中丞时,尚书刁协把持朝政,熊远不畏权贵,上奏免刁协之官[16]。晋文帝即位,大司马桓温“屯中堂,夜吹警角”,御史中丞敬王司马恬“奏劾温大不敬,请科理罪”。桓温见到奏章后感慨:“此儿乃敢弹我,真可畏也。”[17]南梁御史中丞江淹弹劾“前益州刺史刘悛俊、梁州刺史阴智伯,并赃货贷巨万”,使朝野“内外肃然”。明帝称之“严明中丞”“近世独步”[18]。此外,御史中丞张绾“弹纠无所回避,豪右惮之”[19];御史中丞孔休源“正色直绳,无所回避,百僚莫不惮之”[20];御史中丞江革“弹奏豪权,一无所避”[21]。然而,监察官也经常受到圣谕的左右。例如,外戚羊琇犯法,“司隶校尉刘毅劾之,应至重刑,武帝以旧恩,直免官而已。”[22]在士族高官与监察官的矛盾博弈中,御史中丞更动频繁,难以久任。以南朝宋为例,“宋世载祀六十,历职斯任者五十有三,校其年月,不过盈岁。”[23]监察机构在艰难的环境中不断调整。
曹魏时,曹操执政,鉴于“大业草创,众官未备,而军旅勤苦,民心不安”的形势,在军队中设校事监督军事犯罪,后发展成正式的监察官,执掌侦察、纠举不法。校事秩比二千石,只对曹操负责。因其“擅作威福”,遭到权贵忌恨,但曹操仍坚持设置校事,只是杀掉“擅作威福”的校事赵达而已。魏文帝时,最终废除校事。常设的中央监察机构仍为御史府,以御史大夫为长官,由于御史大夫身为“三公”之列,因此实际执掌监察权的是御史中丞。御史中丞虽秩六百石,但权重职要,每出行百官必道,莫不肃然。京畿地区仍设司隶校尉,掌举劾纠察,兼管京城附近犯罪案件审理。地方仍设十三部州刺史,“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考殿最,每岁遣记吏诣京都奏事。”[24]孙吴、刘蜀,监察机构多依汉制。
两晋中央最高监察机构为御史台,又称“宪台”,台长御史中丞,职掌“督司百僚,皇太子以下,其在行马。内有违法宪者,弹纠之。虽在行马外,而监司不纠,亦得奏之”。且“外督部刺史,内领侍御史,受公卿奏事,举劾按章”[25]。
晋武帝时,要求郡国守相巡行地方,进行监察。泰始四年(268年)六月下诏:“郡国守相,三载一巡行属县,必以春,此古者所以述职宣风展义也。见长吏,观风俗,协礼律,考度量,存问耆老,亲见百年。录囚徒,理冤枉,详察政刑得失,知百姓所患苦。无有远近,便若朕亲临之。敦喻五教,劝务农功,勉励学者,思勤正典,无为百家庸末,致远必泥。士庶有好学笃道,孝悌忠信,清白异行者,举而进之;有不孝敬于父母,不长悌于族党,悖礼弃常,不率法令者,纠而罪之。田畴辟,生业修,礼教设,禁令行,则长吏之能也。人穷匮,农事荒,奸盗起,刑狱烦,下陵上替,礼义不兴,斯长吏之否也。若长吏在官公廉,虑不及私,正色直节,不饰名誉者,及身行贪秽,谄黩求容,公节不立,而私门日富者,并谨察之。扬清激浊,举善弹违,此朕所以垂拱总纲,责成于良二千石也。于戏戒哉!”七月又“遣使者侯史光循行天下”[26-1]。这种遣使巡行、就便监察的方式,对唐代很有影响。
南朝中央监察机构为御史台,大体袭晋制。遣使巡查与典签制结合,是南朝地方监察的特点之一。南朝遣使出巡,监察地方,渐成定制。永初元年(420年)六月颁诏:“遣大使分行四方,旌贤举善,问所疾苦。其有狱讼亏滥,政刑乖愆,伤化扰治,未允民听者,皆当具以事闻。”[27-1]元嘉三年(426年)五月颁诏:“可遣大使巡行四方。其宰守称职之良,闺荜一介之善,详悉列奏,勿或有遣。若刑狱不恤,政治乖谬,伤民害教者,具以事闻。”[27-2]南梁武帝也在天监元年(502年)四月的诏书中提出:“可分遣内侍,周省四方,观政听谣,访贤举滞。其有田野不辟,狱讼无章,忘公殉私,侵渔是务者,悉随事以闻。”[27-3]
典签原为处理文书的小吏,南朝宋齐时,皇帝常派典签监视出任方镇的宗室诸王和各州刺史。宋孝武帝大明元年(457年),典签制度形成。至南齐,典签之权极重,号为“签帅”,以致“诸州唯闻有签帅,不闻有刺史”[28]。可见,典签制是皇帝用以监视和控制地方政权的一种形式,至南梁时逐渐衰弱。
北朝是以鲜卑族为主体建立的王朝。北朝初,仿魏晋旧制设御史台,又称“兰台”,以御史中丞为长官,但中间出现多次反复。孝文帝时,为适应统治中原地区汉族的需要,大力推行汉化政策,为革除贵族专权弊端和监视汉官,重新确立御史台为最高监察机构,以御史中尉为台长,正三品上,可“督司百僚”“其出入,千步清道,与皇太子分路,王公百辟,咸使逊避,其余百僚,下马驰车止路旁,其违缓者,以棒棒之”[29]。下设治书侍御史,正六品上;侍御史,正八品下;殿中侍御史,从八品上;检校御史,正九品上。可见,孝文改制建立了较完备的中央监察体制。
为了维持国家的必要统治,魏晋两代重视立法活动,《魏律》十八篇和晋《泰始律》均在法制史上占有一定地位,曹魏时,贾逵任豫州刺史,鉴于“长吏慢法,盗贼公行,州知而不纠”,提出仿汉《六条问事》,“考竟其二千石以下阿纵不如法者,皆举奏免之”。贾逵的建议得到文帝允准,“布告天下,当以豫州为法”[30]。贾逵在汉六条基础上,提出了新的《察吏六条》,即:“察民疾苦冤失职者;察墨绶长吏以上居官政状;察盗贼为民之害及大奸猾者;察犯田律四时禁者;察民有孝悌廉洁行修正茂才异等者;察吏不簿人钱谷放散者。所察不得过此。”《察吏六条》基于历史条件的变化,使原汉六条的精神——强干弱枝,已不复见,其基点是对地方长吏进行行政治安监察、财经监察与人事监察,范围缩小,标准较低,尤其是魏文帝的统治权威,远逊于汉武帝,地方刺史、州牧日益严重的揽权恣肆也难被约束。
西晋统一后,着手制定监察法。泰始四年六月,诏颁《察长吏能否十条》和《察长吏八条》,前者“田畴辟,生业修,礼教设,禁令行,则长吏之能也。人穷匮,农事荒,奸盗起,刑狱烦,下陵上替,礼义不兴,斯长吏之否也”。后者“若长吏在官公廉,虑不及私,正色直节,不饰名誉者,及身行贪秽,谄黩求容,公节不立,而私门日富者,并谨察之”。同年十二月又颁五条诏书于郡国:“一曰正身,二曰勤百姓,三曰抚孤寡,四曰敦本息末,五曰去人事。”[26-2]
上述监察立法虽以地方长吏为重点,但由于士家大族把持政权,西晋监察法难以认真推行。东晋和南朝因土族揽权,崇尚清谈,监察法制无所建树。而北朝在创建总体法制的同时进行了监察立法。
北朝少数族入主中原后,在法制上以《汉律》为楷模,西魏的《六条诏书》和北周的《诏制九条》,是具有代表性的监察立法。度支省尚书苏绰奉命制定《六条诏书》,一修身心,二敦教化,三尽地利,四擢贤良,五恤狱讼,六均赋役。对这六条“太祖甚重之,常置诸座右,又令百司习诵之。其牧守令长,非通六条及计帐者,不得居官”[31],既是考绩标准,也是察吏原则,两者结合,反映了监察职能的扩大。
北周宣武帝即位后,宣政元年(578年)八月颁发《诏制九条》作为察吏的根据:“一曰,决狱科罪,皆准律文;二曰,母族绝服外者,听婚;三曰,以杖决罚,悉令依法;四曰,郡县当境贼盗不擒获者,并仰录奏;五曰,孝子顺孙义夫节妇,表其门闾,才堪任用者,即宜申荐;六曰,或昔经驱使,名位未达,或沉沦蓬荜,文武可施,宜并采访,具以名奏;七曰,伪齐七品以上,已敕收用,八品以下,爰及流外,若欲入仕,皆听预选,降二等授官;八曰,州举高才博学者为秀才,郡举经明行修者为孝廉,上州、上郡岁一人,下州、下郡三岁一人;九曰,年七十以上,依式授官,鳏寡困乏不能自存者,并加禀恤。”[32]《诏制九条》首察官吏决狱科罪是否准律,是对公正司法的追求,更借以克服拓跋族任意施刑的传统,也反映了对汉族礼制的尊重。
唐朝是中国历史上少有的盛世,特别是典章制度趋于稳定和定型,史书称赞说“莫备于唐”。唐初,鉴于汉以来监察权的分散造成的矛盾,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正式确立一台三院体制,并定期不定期遣使出巡,不仅沟通了中央与地方的政令,也形成了遍布全国的监察网络,而玄宗时制定的《监察六法》涵盖所有职官,是监察法的重大发展。
“一台三院”,即以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构,以御史大夫为长官,执掌弹劾百官,参与大狱,审察礼仪,尽规献纳,监督府库出纳。御史中丞二人为辅佐,“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33]“掌以刑法典章纠正百官之罪恶”[34]。《文献通考·职官》(七)说:“自贞观初,以法理天下,尤重宪官,故御史复为雄要。”玄宗在《饬御史刺史县令诏》中也说:“御史执宪,纲纪是司。”[35]睿宗说:“彰善瘅恶,激浊扬清,御史之职也。政之理乱,实由此焉。”[36]
御史台以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台院,设治书侍御史六人,从六品下,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加大理寺审判和推鞫由皇帝制敕交付的案件以及总判台内杂事。侍御史职权极重,在御史中品级最高,受到特殊重视,或由皇帝直接指派,或由宰相、御史大夫商定由吏部选任。殿院,设殿中侍御史四人,从七品下,执掌纠察朝仪,巡视京城内外,监督朝会、巡幸、郊祀活动的礼仪,维护皇帝尊严。察院,设监察御史十五人,正八品下,其中三人分察六部,所谓“分察尚书六司,纠其过失”[37],称为“部察”。余十二人,巡按州县,监察州县地方官吏。唐朝以“道”为监察区,因此对地方的监察,又称“道察”。监察御史在御史台中品级虽低,但却可不先经过御史台长官,而直接向皇帝奏弹。贞观八年(634年)颁《遣使巡行天下诏》:“宜遣大使,分行四方,申谕朕心,延问疾苦,观风俗之得失,察政刑之苛弊。耆年旧齿,孝悌力田,义夫节妇之家,疾废茕嫠之室,须有旌赏赈赡,听以仓库物赐之。若有鸿材异学,留滞末班,哲人奇士,隐沦屠钓,宜精加搜访,进以殊礼,务尽使乎之旨,俾若朕亲睹焉。”[38]神龙二年(706年)二月选官二十人“分为十道巡察使,二周年一替,以廉按州部。俾其董正群吏,观抚兆人,议狱缓刑,扶危拯滞。若能抗词直笔,不惮权豪,仁恕为怀,黜陟咸当,别加奖擢,优以名器。如脂韦苟全,蘧蒢戚施,高下在心,顾望依附者,将迁削屏弃,肃以宪章”[39]。开元八年(720年)八月玄宗遣御史大夫王睃等巡按诸道,“巡内有长吏贪扰,狱讼冤抑,暗懦尸禄,苛虐在官,即仰随事按举所犯状,并推鞫准格断覆讫闻奏。仍便覆囚。”[40]有时针对特别事项,派出御史专察。开元四年(716年)七月遣使分道巡按时,以司法监察为重点。“其天下囚徒,虑有冤滞,宜令大理寺及本巡使,所在按理,流罪已下,非犯名教及官典取受,并听减一等收赎;即使非理均事可疑者并杖以下罪,并宜放免。”[41]太和年间还因天灾粮价昂贵,专令御史巡定诸道米价。
御史出巡,尤其是遣使巡察,其活动在皇帝的直接控制下,所谓“事无巨细得失,皆令访察,回日奏闻,所以明四目、达四聪也”[42],这是出巡御史位卑权重的根源。御史的活动不仅客观上造成了皇帝关心民瘼的印象,而且起到了整肃吏治的作用。
唐初在艰难缔造法治秩序的过程中强调百官理政依律,太宗在贞观元年(627年)八月的《纠劾违律行事诏》中指出:“自今以后,官人行事,与律乖违者,仰所司纠劾,具以名闻。”[43]监察御史初按汉代“六条问事”纠弹。武则天时尚书侍郎韦方质奉旨修定监察州县的四十八法,所谓“以四十八条察州县”[44-1]。实行十年后,以其烦琐难于执行而中止。开元年间制定《六察法》:“其一,察官人善恶;其二,察户口流散,籍帐隐没,赋役不均;其三,察农桑不勤,仓库减耗;其四,察妖猾盗贼,不事生业,为私蠹害;其五,察德行孝悌,茂才异等,藏器晦跡,应时行者;其六,察黠吏豪宗兼并纵暴,贫弱冤苦不能自申者。”[44-2]
《六察法》以汉《剌史六条》为宗但有所发展。开元二十二年(734年)二月十九日,《置十道采访使敕》中指出:“且十道为率,六察分条。周汉已还,事有因革,帝王之制,义在随时。其天下诸道,宜依旧逐要安便置使,令采访处置。若牧宰无政,不能纲理;吏人有犯,所在侵渔,及物土异宜,人情不便;差科赋税,量事取安。朕所责成,贵在简要,其余常务,不可横干。”[45]汉设十三部监察区,以强宗豪右、二千石及子弟为监察重点。唐则牧宰与吏人并察,列为六察之首。汉魏晋以来的强宗豪右和士家大族,经过隋末农民起义的沉重打击,急遽没落,列于六察之末。
唐朝作为封建盛世,归根结底是以均田制为基础的农业发展的结果,因此对地方官吏的经济监察占很大比重。此外,唐朝实行科举选官制度,取代了自汉以来的察举、征辟,因此地方官选署不平不在监察之列,而改为不使“应时行用”者埋没民间。
《六察法》涉及官吏治绩,兼顾品德、学识、才能,展示了唐代充当文官的基本条件。《六察法》的对象、要求、范围、处理方式均有规定,出巡御史有章可循,也对御史产生约束。贞元十年(794年)四月敕中严令出巡御史“宜令自今以后,据六典合举之事,所司有隐蔽者,即具状奏闻。其余常务,不须更闻”[46]。出使御史如“非充按察覆囚,不得辄差判官”,致“州县祗迎相望,道路牧宰祗候,僮仆不若”[47]。
唐朝允许御史“风闻弹奏”,为防弹奏不实造成不良后果,中宗时下诏:“每弹人,必先进内状,许乃可,”[48]后成定制。同时,严防监察官结朋党,贞元元年(785年)三月,宰相召谏官、御史宣谕上旨:“自今上封弹劾,宜人自陈论,不得群署章奏,若涉朋党。”[49]大中元年(847年)四月,御史台鉴于诣“台”告诉民事纠纷增多,特别奏准,未经本司论理的案件,不得径赴御史台告诉,以确保御史台发挥“临制百官,纠绳不法”的职能,避免越权。其文如下:“伏以御史台临制百司,纠绳不法,若事简则风宪自肃,事烦则纲纪转轻。至如婚田两竞,息利交关,凡所陈论,皆合先陈府县。如属诸军诸使,亦合于本司披论。近日多便诣台论诉,烦亵既甚,为弊颇深。自今已后,伏请应有论理公私债负,及婚田两竞,且令于本司本州府论理,不得即诣台论诉。如有先进状,及接宰相下状送到台司勘,当审知先未经本司论理者,亦且请送本司。如已经本司论理不平,即任经台司论诉。台司推勘冤屈不虚,其本司本州元推官典,并请追赴台推勘,量事情轻重科断。本推官若罪轻,即罚直书下考,稍重,即停任贬降。以此惩责,庶免旷官。”[50]
唐朝监察官“位卑权重”,虽不过八品,但上可纠百司长官,下可察地方大员。位卑便于皇帝控制,权重源于皇帝倚重,因此监察官职能的发挥,同皇帝个人的品德密切相关。贞观年间,侍御史柳范奏弹吴王恪游猎,践踏田禾,太宗因对侍臣说:“权万纪事我儿,不能匡正,其罪合死。”[51]
综上所述,唐朝扩大了监察机构组织,赋予御史广泛的监察权;充实了监察立法,使监察机构活动有章可循,以确保监察权的正确行使,发挥肃正纲纪与吏治的作用。监察活动的法律化,是封建行政管理不断完善的重要标志。
宋袭唐制,设御史台为最高监察机构,执掌“纠察官邪,肃正纲纪。大事则廷辩,小事则奏弹”[52],以御史大夫为台长,从二品,但向无实任,而以御史中丞,从三品,执掌台事。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侍御史与殿中侍御史有言事、议政之权。监察御史负责监察六曹及百司之事,负责六察,即以吏部及审官院、三班院属“吏察”;以户部三司及司农寺属“户察”;刑部、大理寺、审刑院属“刑察”;兵部、武学属“兵察”;礼部与太常寺属“礼察”;工部、少府、将作等属“工察”;而以监察御史为六察官。
神宗元丰改制时,侍御史入阁承诏治狱,不再是御史台属官,台院名存职废,出现了三院合并趋势。
宋朝监察制度扩大了御史的弹奏权和行政监督权。“自朝廷至州县,由宰相及于百官,不守典法皆合弹奏”[53],神宗时御史唐垌曾面弹宰相王安石。御史台负责点检、编修现任文武官的班簿;参预考课监司、郡守;外官任满到阙,京官除授转官或赴外任,都要经“台参”“台谢”“台辞”的考核程序,“遇有老病昏懦之人……若委实不堪厘务者,并许弹奏”[54]。
由于御史权重,由皇帝亲自掌握御史任免权,废除唐代宰相握有的御史任用权和荐举权,以保证御史对中枢机构的监督。凡未经两任县令者,不得为御史,保证御史有实际施政经验,更好行使监察权。
允许御史“风闻弹人”而不一定要有实据,奏弹不当不加惩罚,且明令御史每月须奏事一次,称“月课”,如上任后百日内无所纠弹,则罢黜作外官,或罚“辱台钱”。此规定反映了皇帝防范臣下的急切心态和对耳目之司的倚重,但助长了御史弹劾权的滥用。
宋朝在地方建立监司、通判监察体系。监司是皇帝派到路一级的负责监督地方军、政、财、刑的四个机构,互不统属,对皇帝负责。通判是州监察官,监察知州及所部官吏。仁宗曾说:“州郡设通判,本与知州同判一郡之事,知州有不法者,得举奏之。”[55]
监司通判监察系统的建立,形成了上下左右涵盖宽广的监察网络。
综上所述,宋朝监察机构及其职权的扩大,是中央集权的需要。御史拥有的广泛监察权附着于皇权,受皇帝的信任程度而为之消长。为了约束御史监察权的滥用,实行监察机构与其他机构互察之法。如尚书省握有“奏御史失职”[56]之权,诸路监司之间彼此监督,互相纠举,如不互察,以失察罪论处,这加强了监察机制,是宋代监察制度的重要发展。
此外,为了防止御史藉风闻言事挟嫌攻讦,仁宗皇祐元年(1049年)降诏:“自今言事者,非朝廷得失,民间利病,毋得以风闻弹奏,违者坐之。”[57]
宋朝为避免五代动乱的重演,严密防范臣下结党,使各级官僚之间互相监督,互相制约。所谓“事为之防,曲为之制”,非常重视发挥监察机构察吏的作用。太祖时,殿中侍御史雷德骧弹劾开国功臣宰相赵普“强市人第宅,聚敛财贿”[58]。大观年间,蔡京为相,御史中丞石公弼与殿中侍御史张克公“论其罪”[59],蔡京罢相。绍兴二年(1132年)四月,殿中侍御史黄龟年弹劾右仆射秦侩“专主和议,沮止国家恢复远图,且植党日众,将专国自恣”[60]。
宋朝,皇帝颁发的诏、敕、令、格是经常、主要的监察法律形式,有的还明确宣布御史是皇帝的耳目之司。崇宁五年(1106年)十月十六日《诫约监司体量公事怀奸御笔手诏》说:“监司分按诸路,为耳目之任。”[61]政和元年(1111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诫饬台官言事御笔手诏》说:“耳目之寄,台谏是司。古之明王,责以言事,罔匪正人,故能雍容无为,端拱于一堂之上,广览兼听,信赏必罚,以收众智,以驭辟吏,百官向方而万事理。”[62]《训饬百司诏》说:“御史耳目之官也,举台纲,肃官邪,惟汝之责,何惮而不为,汝其分行纠劾不法,必罚无赦。”[63]故“怀奸挟情,不实不尽”[64]者从重治罪。
除此之外,还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详定监司与按察官的职掌与违法处置办法。例如:
“诸监司每岁分上下半年巡按州县,具平反冤讼、搜访利害、及荐举循吏,按劾奸赃以闻。
诸监司岁以所部州县量地里远近更互分定,岁终巡遍,提点刑狱仍二年一遍,并次年正月具已巡所至月日申尚书省。
诸监司巡历所至,应受酒食之类辄受折送钱者,许互察。
诸监司巡按,许接见宾客,唯不报谒。
诸监司巡历所至,止据公案簿书点检,非有违法及事节不圆,不得分令供析。无公事不得住过三日。
诸监司准指挥分诣本路州干办者,各依本年已分巡历处。
诸州县禁囚,监司每季亲虑。若有冤抑,先疏放讫,具事因以闻。
诸监司每岁被旨分诣所部点检、催促结绝见禁罪人者,各随置司州地里远近限五月下旬起发,至七月十五日以前巡遍。仍具所到去处月日申尚书省。
诸监司巡按,遇诸州州院、司理院并县禁罪人及品官、命妇公事各徒以上者,虽非本司事,听审问。若情涉疑虑,或罪人声冤,或官司挟情出入而应移推者,牒所属监司行,若承报不行,或虽行而不当者,具事因奏。
诸监司每岁点检州县禁囚淹留不决或有冤滥者,具当职官职位、姓名按劾以闻。
诸生子孙而杀或弃之罪赏条约,州县乡村粉壁晓示,每季举行,监司巡历常点检。
诸巡检、县尉遇在廨宇,每日躬亲教阅,仍具注于历,监司因按阅取历点检。
诸监司巡历所至,按阅弓手,每岁一阅,不至者,听差官。
诸守戍禁军因差出枉路私归营,若缘路托疾寄留避免征役并官司容纵及审验不实者,监司因巡历觉察按劾。
诸将副训练官,应约束措置兵政军情不便,并职事违法或勘断不当,听州县长官觉察,申经略安抚、钤辖司或提举将兵官。如应勘劾,仍权移别将。监司巡历所至点检。
诸将下军须什物,转运、提点刑狱司岁一点检。
诸州招填禁军,转运司巡历所至,听点检,有违法者,牒提点刑狱司行。
诸发运、监司公文行下所部,非置司所在,实封递送,不得差人。其巡历所至,逐处令人承受。
诸察访所至,采访在任官能否奏,仍以知州、通判治状申尚书省,武臣申枢密院。
诸监司按察官,每岁终具发摘过赃吏姓名置籍,申尚书省。
诸监司分上下半年,具所部县令有无善政显著及谬懦不职之人申尚书省。
诸监司每岁分上下半年巡按州县,具平反冤讼、搜访利害及荐举循吏、按劾奸赃以闻。
诸监司知所部推行法令违慢,虽非本职,具事因牒所属监司施行。其命官老病不职而非隶本司者,准此,仍听具奏。即辞讼事属本司,听受理。已经本司理断,其余监司方许受理。
诸按察官知所部官有犯,若事理重者,躬亲廉察,余事听先委不干碍清强者体究,有无实迹,结罪保明申。所委官司于按章内明坐所差官体究到事因,并不得出榜召人首告。即犯赃私罪虽已离任,被告论或因事彰露者,听按治。
诸官司无按察官而有违法及不公事者,发运、监司按察奏,发运、监司互相觉察,其经略按抚、发运、监司属官,听逐司互行按举。
诸所部官有犯,监司郡守依法按治,不得倚阁俸给,仍许诸司互察。”①根据《名例敕》,“诸称监司者,为转运,提点、刑狱、提举常平司;称按察官者,谓诸司通判以上之官及知州通判各于本部职事相统摄者。”[65]
《庆元条法事类·职制敕》规定如下:
“诸监司巡历所部不遍者,杖一百,遍而不申,减二等。
诸监司巡按,巧作名目追呼巡、尉、弓兵将带出本界者,杖一百。
诸监司官巡按,般担人有人应差而和雇者,徒二年。
诸监司每岁巡历所部州县,若承指挥非泛干办,及因疾故未遍复出,辄再受到、发酒食供馈,并依例外受馈送法。
诸监司每岁诣所部点检、催促结绝见禁罪人,于令不应委官而辄委者,徒二年。
诸发运、监司巡历,随行吏人所在受例外供馈,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诸监司巡按,随行公吏、兵级于所部受乞财物者,许人告。
诸州县公吏因监司巡历点检辄逃避者,杖一百,因追呼整会事节省,加一等,并勒停,永不收叙。
诸监司知所部推行法令违慢,非本职而已具事牒所属监司,若承报不即按举,或施行阔略,而元牒之司不举奏者,减所属监司应得之罪一等。即监司于职事违慢,逐司不互察者,准此。若犯赃私罪庇匿不举者,以其罪罪之。
诸所部违法,监司及知州、通判失按举并奏裁。
诸按察官体量所部官,各以实犯罪状具奏,诸司不许互相关白。其被旨体量虽先失按举,但事得实者,除其罪。”[66]
《庆元条法事类·断狱令》对诸监司行使司法监督权作出规定:“诸监司有所按劾,限三十日具所按事状及应推治人录奏,仍申尚书刑部。诸官司按发官吏不究事实,或挟情奏劾,致降先次指挥,如勘得别无元劾罪犯,具因依奏闻。”[67]“诸监司决罪人,于所在州县勾杖直,若巡历非州县者,听就近勾,差过即遣还。余官应论决而无杖直者,亦听差借。诸官司遇按察官巡历点检,不得移罪人于厢店锁系。”[68]
监察法不仅严格规定监察官的法定责任,还详列违纪重罚之法。应察而不察、擅作威福、贪赃枉法,分别处以罢黜、杖一百、徒二年、流二千里、永不收叙等惩罚。崇宁五年《诫约监司体量公事怀奸御笔手诏》中说:“监司分按诸路,为耳目之任,近降指挥,体量公事,而观望顾避,附下罔上,隐庇灭裂,变乱事实……使朝廷刑罚失误,其罪莫大,除已究正,量行黜责外,自今敢有怀奸挟情,不实不尽者,流二千里,斥之远方,永不收叙,仍不以去官敕降原减。布告诸路,咸使闻知。”[69]
为了发挥监察官的作用,防范监察官弄权行私,特别制定了监司互监法,它是宋代监察法规中最具有特色的。具体如下:
“诸官司无按察官而有违法及不公事者,发运、监司按察奏,发运、监司互相觉察,其经略按抚、发运、监司属官,听逐互行按举。
诸所部官有犯,监司郡守依法按治,不得倚阁俸给,仍许诸司互察。
诸灾伤路分,安抚司体量措置,转运司检放展阁,常平司粜给借贷,提点刑狱司觉察妄滥,如或违戾,许互相按举,仍各具已行事件申尚书省。
诸监司知所部推行法令违慢,非本职而已具事牒所属监司,若承报不即按举,或施行阔略,而元牒之司不举奏者,减所属监司应得之罪一等。即监司于职事违慢,逐司不互察者,准此。若犯赃私罪庇匿不举者,以其罪罪之。”[70]
综上可见,宋朝监察制度发展的概况尤以监察法内容较为全面,成为行政立法中的典中之典,并且得到体制上的保证。
元蒙政权以蒙古贵族为主体联合汉族和其他民族上层组建,元世祖为监督汉官群体和同蒙古贵族习惯势力作斗争,非常重视监察机构。他说“中书朕左手,枢密朕右手,御史台是朕医两手的”[71]。按元制,中书是最高行政机构,枢密是最高军事机构,御史台的职权上及于最高军政机构,且世祖此言被元朝奉为“重台之旨”,“历世遵其道不变”。武宗至大二年(1309年)九月诏曰:“风宪为纲纪之司,民生休戚,官政废举,关系匪轻。”[72-1]至大四年(1311年)四月诏曰:“风宪之官,职膺耳目,纠劾百司。凡政令之从违,生民之休戚,言责所关,实要且重。”[72-2]
元朝仍以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构,《元史·百官志》载:“御史台,秩从一品。大夫二员,从一品;中丞二员,正二品;侍御史二员,从二品;治书侍御史二员,正三品。掌纠察百官善恶、政治得失。”[73]御史台下设殿中司,殿中侍御史二员,正四品。凡大朝会,百官班序,其失仪失列,则纠罚之;在京百官到任假告事故,出三日不报者,则纠举之;大臣入内奏事,则随以入,凡不可与闻之人,则纠避之。察院,秩正七品,监察御史三十二员,司耳目之寄,任刺举之事。
元朝为监抚地方反元势力,在江南、陕西设行御史台,为中央御史台派驻地方的最高监察机构,有权弹劾地方最高行政长官。至元六年(1268年),世祖“立四道提刑按察司”,为元朝设地方监察机构之始。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改为肃政廉访司,以示监察对肃政的作用。每道设廉访使二员,正三品。
为使监察机构活动有法可循,元朝制定一系列监察法规。至元五年(1268年)在侍御史高鸣主持下,“定台纲三十六条”,即《宪台格例》。至元六年(1269年)制定《察司体察等例》,以明各道宪司职责。至元十四年(1277年)制定《行台体察等例》,以明行御史台职责。至元二十一年(1284年)制定《禁治察司等例》、至元二十五年(1289年)制定《察司合察事理》、至元二十九年(1292年)制定《廉访司合行条例》。经世祖一代的努力,监察法规基本完善。
仁宗时期,还先后制定、颁行《宪台通纪》《南台备要》《宪台格例》《行台条画》等单行监察法。《元典章》和《至元新格》中也含有监察法的内容。尤其是《元典章》中所载监察法规,已有适用于中央与地方的明确区分。此外,还把封建刑法典的类推原则运用于监察立法,《行台条画》最后一条规定:“其余该载不尽应合纠弹,整理比附已降条画,斟酌彼中事宜,就便施行,”借以防止失监、漏监。这条规定赋予了监察御史法定的和法律外的监察权。
元朝监察法律规范虽较之唐宋细密和趋于法典化,但元朝并非奉法为治的朝代,而是依靠军事和民族特权统治,立法与执法间严重脱节。在皇帝昏庸、奸相使权的情况下,许多监察立法成为具文,丧失了监察制度作为封建官僚政治自我调节器的作用。
明清两朝是中国古代最后两个王朝,且都以专制主义制度的极端发展为特征,由此带来了传统的监察机构体制的重大变化。
明朝建立后,朱元璋确立重典治国方略,十分重视监察机构,曾面谕都察院长官:“国家立三大府,中书总政事,都督掌军旅,御史掌纠察。朝廷纪纲尽系于此,而台察之任尤清要。卿等当正己以率下,忠勤以事上,毋委靡循以纵奸,毋假公济私以害物。”[74-1]
废相制后,为统一监察权,洪武十五年(1382年)十月丙子废除御史台的三院制,改设都察院一院制,设左、右都御史,正二品;“都御史职专纠劾百司,辩明冤枉,提督各道,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凡大臣奸邪、小人搆党、作威福乱政者,劾。凡百官猥茸贪冒坏官纪者,劾。凡学术不正、上书陈言变乱成宪、希进用者,劾。遇朝觐、考察,同吏部司贤否陟黜。大狱重囚会鞫于外朝,偕刑部、大理谳平之。其奉敕内地,拊循外地,各专其敕行事。”[74-2]。左、右都御史下设左、右副都御史,左、右佥都御史。由唐朝构建一台三院的中央监察体制后延至宋元,台院虽名存实亡,但殿院、察院仍执掌固定职权,历数百年。至明朝时改行都察院一院制。
由于废除相制,六部成为直属于皇帝的最高执政机构,为防止部权过重,创设了以六部长官为监察对象的六科给事中制度。给事中原为谏官组织,随着谏官体制的废除,给事中为六科执掌,成为直接对皇帝负责,以监督六部官员为职能的独立的监察机构。至此,科道合一,共同隶属于都察院。
自唐以来,御史出巡逐渐盛行。至明朝,御史巡按地方逐渐制度化。
巡按御史出巡前须明确任务并经严格考核后“点差”派遣:一般先由都察院从御史中拟定候选二人,都御史在朝会时引至皇帝,由皇帝点差其中一员。点差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唯以才力相应,不拘历任先后。二是根据地理位置不同而决定人选,做到人地相宜。三是根据路程远近和事务繁简分为大、中、小三等。初任御史必先经小差,经考核合格后,再经中差,后派遣为大差。
巡按御史职权广泛,涉及地方经济、行政、司法、文化、教育等方面,以行政监察与司法监察为重点,兼有了解民风等责,对志行卓异的孝子、节妇等,核实后,或移交有关部门,或上奏皇帝,请求予以表彰。
御史巡按地方一般以明察或暗察方式进行。明察是公开地到官府吊刷卷宗、审录罪囚,接受百姓诉讼,有时还将视察内容通知州县,称为刷牒,州县据此作准备。暗察是不张声势地深入民间微服私访的方式,巡按御史实行便服暗察,所获的官吏治政信息具有较强客观性。因此,大多采取暗察的巡查方式。
御史完成巡按各地任务,返回都察院,称“回道”。回道御史须按考察所列项目,列举办事经过,已完、未结及处理过程等,一一开奏明白并造册上报。都察院考察回道御史所依据的准则和标准,以嘉靖十三年(1534年)《巡按御史满日造报册式》二十八条和《按察司官造报册式》十一条最为详备。
巡按御史任满时须造册呈报自己任内所办之事,项目有二十八项之多。由都察院派人勘实,称职者仍任御史,不称职者改调。嘉靖六年(1527年),明世宗就都察院“今后巡按御史满日,务要严加访察。果无赃私过犯,推诿避事等项实迹,取具该道结勘明白,方许回道管事。若有不职事迹,不许朦胧具奏。照例奏请罢黜”[75]。明代巡按御史因违法被惩处之事多有,如宣德时“巡按湖广御史赵伦,需索官民罗绮,收买人口,又与乐妇奸通,命谪戍辽东”[76]。
巡按御史制度改变了坐镇受理吏民检举与诉讼的单一被动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虚监、失监的现象,大大提高了监察效果。
有明一代,正是从“风宪之设,在肃纪纲,清吏治”出发,开展了大规模的监察立法活动,并取得新的成就。《诸司职掌》与《大明会典》中设有专章规定都察院及六科的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等,而更有价值的是单行的监察法规。
洪武四年(1371年),“御史台进拟《宪纲》四十条,上览之亲加删定,诏刊行颁给”,这是明朝最早也是最重要的监察法规。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前后,制定《宪纲总例》、《纠劾官邪规定》、《统政使司典章》(总例)及事例、《六科给事中》总例及各科事例、《出巡事宜》、《巡抚六察》及《责任条例》等。惠文帝、成祖、仁宗、宣宗历朝均有所增补。英宗正统四年(1439年)制定《宪纲条例》,此后,历朝均奉为圭臬。
嘉靖六年(1527年)九月,“张璁以署都察院,复请考察诸御史,黜蓝田等十二人。寻奏行《宪纲七条》”[77]。同年十月,胡世宁为左都御史,奏上《宪纲》十余条,这些都是对《宪纲条例》的补充。此外,还制定了《监官遵守六款》《监纪九款》《满日造报册式》等约束监察官的法规。
综上可见,明代监察立法是汉唐宋元以来监察立法的传承与发展,曾经起到了纠正官邪的重要作用,而且为清代监察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历史渊源。但明朝专制制度的极端发展所造成的宦官专权,使得监察立法后多成为具文。
清袭明制,监察体制无大的改变,只是监察立法进一步充实,达到法典化的程度。除在《大清律例》中有所规定外,主要集中于乾隆朝编纂的《钦定台规》,它是一部较完整的监察法规。后经嘉庆、道光、光绪续修,合称“四朝台规”。嘉庆朝《钦定台规》20卷,是继乾隆八年台规的续修,由贡阿拉奉命领衔,于嘉庆九年(1804年)钦准刊布。道光朝《钦定台规》40卷在嘉庆九年台规基础上,由松筠领衔修订,颁行于道光七年(1827年)。光绪朝《钦定台规》42卷,由延煦奉命续修,于光绪十六年(1890年)由都察院正式公布。
光绪朝《钦定台规》分八门:(1)训典,包括圣制、圣谕、上谕三目。“圣制”是皇帝的题辞和专论。“圣谕”和“上谕”是皇帝的指示、要求与规定的汇集。如雍正三年(1725年),为了保护科道官举劾、奏弹不受干扰,特颁上谕:“准科道官密折举劾”,“令各人密封进呈,其忠言有可采招怨结冤者,朕将折内职名裁去,发出或令诸臣会议,或既见诸施行,而外间不知何人所奏”[78]。密折举劾是对科道官行使监察权力的一种保障。(2)宪纲,包括序官、陈奏、典礼、考绩、会谳、辩诉六部分。“序官”详列都察院的官制、品级、职掌;“陈奏”是都察院官员的奏事制度;“典礼”是科道官员对朝会、临雍、祭祀等大典侍班纠仪的规定;“考绩”是“京察”、“大计”、军政等考核文武官员的制度;“会谳”是都察院与刑部、大理寺会审、稽核案件的规定;“辩诉”是处理案犯陈诉、京控及管理登闻鼓厅的规定。(3)六科,包括通掌、分掌两目。“通掌”涉及本章、敕书、轮值、注销,为六科的共同任务及要求;“分掌”规定各科具体任务及要求。(4)各道,包括通掌、分掌两目。分别规定各道的共同任务、要求及具体职掌。另载稽察宗人府御史、稽察内务府御史等的职掌及办事制度。(5)五城,包括纲领、条教、听断、保甲、纠捕、赈恤、禁令、界址、司坊、街道十目。五城指京师中城、东城、西城、南城、北城,五城察院隶属于都察院。详列五城察院的任务及要求。(6)稽察,包括京通十六仓、户部三库、八旗、宗人府、考试、铨选等目,是如何派员稽察某些特殊机构以及稽察内容和要求的规定。(7)巡察,包括漕粮、盐政、游牧三目,规定专差御史的巡察制度。(8)通例,包括考选、升转、仪注和公署四目,是对都察院所属科、道官选拔标准、方法、升转制度及办事要求的规定。
《钦定台规》凭借钦定的权威,肯定了监察机构的特殊地位和功能,提供了行使监察权的法律根据,以便监察机构发挥“彰善瘅邪、整纲饬纪、铁面霜威、纠慝绳诡、私惠勿酬、私仇勿毁、敢谏不阿、忠贞常矢、言出如山、心清似水、勉尽丹忱、非图誉美、民隐敷陈、治隆患弭”的作用。
《钦定台规》在结构上已有总则、分则之分,显示了立法技术的进步,其规范之细密、涉及面的宽广、制度构建的完整,达到法典化的标准。除《钦定台规》外,清朝还制定了一系列专门性的监察法,如《考满四条》《满官京察则例》《劝赏则例》《六部现行则例》《六部处分则例》《五城巡城御史处分例》等。
总括上述,中国古代的监察机构经过漫长的发展过程不仅日趋于完备,而且形成了具有内在联系和相互关系的体系,使内外相维,互相补充,既独立运作,又有特定的规范和程序可循,成为国家机构中地位特殊、作用特殊的国家机构。它所缔造的监察文化和积累的丰富经验,对于当前的中国特色的监察法制建设具有重要镜鉴价值。
设置检察机构,充分发挥察官治吏作用,保证吏治清廉,纲纪严整,不仅古今相通,中外也相仿。尽管国情有别,时代有异,但其基本精神具有一致性。
监察机构不仅得到最高统治者的支撑,而且是最高统治者用于监察权贵、弹劾大吏、打击朋党的得力工具。监察活动的原则是以卑察尊,而不是以贵凌贱,这是皇帝有意造成的。为了控制监察权,往往由皇帝亲自掌握监察机构的活动。因此,有些朝代监察机构尽管声威赫赫,但却不存在与皇权的矛盾。
监察机构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既有阶段性,也有一贯性,它同古代政治制度的发展相一致。遍及全国的监察网络,不仅使中央的政策上下沟通,也使得皇帝得以尽快了解千里之外地方政事的利弊得失,这是中央与地方行政机构体系之外的又一重监察信息网络。也是皇帝倚重监察机构的另一原因。
随着监察机构的建立与活动的展开,监察法也相应得到发展,监察法的价值就在于它为监察活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既依法进行监察活动,又将监察权的行使控制在法律以内,超出法律规定即为越权,要受到法律制裁。正像监察覆盖面的宽广一样,监察法的调整方面也极为宽广,几乎涉及国家活动的方方面面。监察法不仅是体现封建法制的内容之一,也是保障封建法制的一种力量。监察法的趋向法典化,恰恰体现了监察任务的不断加重及其活动的日趋加强。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监察法作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显示了中华法系的特殊性。监察法不仅规定了监察主体与监察客体皆须遵守的规范与纪律,为防止失察、漏察,有些朝代如元朝还规定了监察官享有一定的法律外的监察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