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96条系我国首次在狭义法律层面作出的规定。该条立法目的在于,“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根据各方面意见并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对诉讼时效制度所作的完善”。*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6年6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在《民法总则(草案)》讨论和修改过程中,其“一审稿”至“三审稿”中均有该条规定。这似乎表明,该条内容已经在立法过程中取得高度共识并有充分依据。然而,从宏观角度即立法模式而言,域外并无设置列举式条款集中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权之立法先例,《民法总则》第196条的立法创新是否妥当,还有待进一步观察。从微观角度即规范内容而言,《民法总则》第196条之规范目的妥当性和规范涵义确定性并非毫无疑义,主要是:该条不是对已有规定的简单继受,除第4项兜底条款外,其余三项均为新增规定,这些新规定的某些内容并非以司法实践经验为基础,两者甚至明显抵触;对于学理及实务上已经形成共识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某些请求权,有所遗漏;兜底条款的表述有欠严谨。为此,有必要对《民法总则》第196条的四项具体规定,从规范依据、规范涵义、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路径等方面加以阐述。
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概念,各国法存在差异。德国的Verjähruang、法国的prescription extinctive、意大利的prescrizione等,一般被翻译为消灭时效。为行文方便,笔者于本文中统一表述为诉讼时效。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其一,在德国,由人格权或支配权产生的、为回复与这些权利相应的状态服务的独立的返还、排除侵害和不实施干扰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页;[德]汉斯·布洛克斯、[德]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0页。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条和第1004条规定的因姓名权、所有权受侵害而产生的不作为请求权和除去侵害请求权,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3年时效期间,而非其第197条规定的30年时效期间。*参见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其二,在日本,通说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持否定意见。因为所有权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从所有权产生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有着回复所有权圆满状态的作用,所以应解释为只要所有权存在,由所有权产生的这些请求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参见[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Ⅰ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59页。实务判例也持此意见。*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Ⅰ民法总则》,渠涛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58页。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民法典》第167条第2款规定“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适用诉讼时效,因该规定容易产生误解,日本“民法改正研究会”起草的民法修正案中,将该规定修改为“所有权以及基于所有权发生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参见[日]加藤雅信:《日本民法典修正案Ⅰ第一编总则》,朱晔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3、450页。明确将此类请求权排除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其三,我国台湾地区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无明文规定,学界素有争议。现今较有影响力的学说为折中说,即区分物权是否已登记,以决定其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64号”认为,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未登记不动产及动产所生的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主要是考虑与取得时效的衔接及登记公信力的贯彻。*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4-415页;质言之,域外有关规定对于停止侵害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范并无统一模式,对该规则的设置主要取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态度。
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学界主流意见与日本通说类似,认为此类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在于:维护支配权圆满状态的需要;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要求;适用起算规则的困难;兼容性的欠缺,等等。*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35页;王轶:《民法总则之期间立法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5期;杨巍:《民法时效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1页。实务界意见与学界主流意见一致,所持理由也基本是对学界理由的重复或延伸。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虽未明确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此类请求权是人格权、物权和知识产权受侵害产生的请求权,因为关系到民事主体的人格存续、生存利益以及伦理道德、支配权的完整性和圆满性,所以不适用诉讼时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6页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规定》)第23条规定,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该条明确了停止侵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以下简称《第八次民事纪要》)第24条规定,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在于,现实和可能的妨害或危险本身已在事实上对相对人起到了某种“风险提示”作用,在此情形下,比较物权人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与相对人基于交易安全所需保护的信赖利益,前者更应得到保护。*杜万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97页。
在司法实践中,因此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法律也未明确将其排除出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在此前提下,法院往往利用诉讼时效起算规则或中断规则使权利人不因时效而丧失救济。例如在“范英海、李先飞诉北京市京沪不锈钢制品厂制作并展览以及在网页上使用不锈钢雕塑作品侵犯其著作权案”中,原告针对被告侵害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提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被告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法院认为:“被告涉案使用行为一直持续进行,因此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80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运用起算规则得出原告请求权诉讼时效未届满的结论。又如在“李忠轩、谭宗焕诉王奇祭祀权案”中,原告针对被告致使原告亲人骨灰去向不明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祭奠的侵权行为,提出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被告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法院认为:“因祭祀是每年持续进行的活动,被告侵权行为随着每年的祭祀活动不断发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运用中断规则得出原告请求权诉讼时效未届满的结论。法院这种做法实质上使权利人不因诉讼时效规则而丧失救济,这体现了司法机关与学界类似的价值取向。
综上所述,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内并不存在被普遍认可的通例。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受限于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态度,对该问题作出了不同处理。《民法总则》第196条第1项不是移植域外通例的结果,而是接受国内学界及实务界共识的结果。该规定并不存在理论创新的因素,其规范内容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理论认可度和实践基础。
域外有关规定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模式差异较大。《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第1项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适用30年时效期间。*《德国民法典》,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73页。《荷兰民法典》第3:310a条和第3:310b条规定,在不同情形下返还原物请求权分别适用1年、5年、30年和75年的时效期间。*《荷兰民法典》,王卫国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6-97页。《意大利民法典》第948条第3款规定:“返还所有物之诉不因时效而消灭,但是基于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34页。《葡萄牙民法典》第1313条和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237条与上述规定类似。*《葡萄牙民法典》,唐晓晴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3页。《法国民法典》对此虽无直接规定,但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的解释:“追还(财产所有权)之诉不受时效约束。追还(财产之诉)是指,原告援用其所有人的名义,据以要求持有财产的人向其返还所请求的财产的诉讼(诉权)。”*《法国民法典》(下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5页。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未明确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而由学理及实务解决。在日本,学理及实务主流意见均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参见前注⑤,我妻荣书,第459页。为使该观点更加明确化,日本“民法改正研究会”起草的民法修正案中,新增条文规定所有权及其所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参见前注⑦,加藤雅信书,第43页、第450页。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旧通说为肯定说,但其后逐渐被折中说取代,区分登记物权和未登记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参见前注⑧,王泽鉴书,第414-415页。
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学界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争议较大。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是:诉讼时效的价值功能;独立请求权的性质;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衔接等。*参见喻文莉:《诉讼时效应以请求权为客体》,《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张弛、黄鑫:《物上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论》,《法学》2006年第9期;程啸、陈林:《论诉讼时效客体》,《法律科学》2001年第1期。否定说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物权请求权的功能、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关系、我国立法现状及法治环境等。*参见前注⑨,王利明书,第734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3页;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贺慈浩、朱如钢:《论诉讼时效的客体》,《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折中说主张未登记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已登记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则不适用。其主要考虑的因素是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的要求,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对未登记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质疑的反驳等。*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页;前注⑨,王轶文;朱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傅鼎生:《物上请求权的时效性》,《法学》2007年第6期;辜明安:《物权请求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页。否定说在学界一直居于有力说地位。
实务界主流意见对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持否定态度,《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将诉讼时效适用对象限定为债权请求权,实际上将物权请求权排除在外。其理由除重申学界否定说理由外,更强调国别差异、社会客观现实基础、物权法的完善等理由。*参见前注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书,第56页。由于受学界争议影响,《诉讼时效规定》将该问题作为待解决的争议问题不作正面规定。*参见张雪楳:《诉讼时效前沿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81页。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通常依据学理认定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亦未区分该物是否登记而有所不同。例如在“串井小等诉贾计生返还出借的名画案”中,被告占有原告父亲的名画长达20余年,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而被告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法院依据所谓“物权理论”,判定原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2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以下。又如在“章丘市绣惠镇建筑工程公司与章丘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22间房屋,被告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法院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为由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但在说理部分未提及涉案房屋是否登记与裁判结果有关联。*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所述,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并不存在通例,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差异很大。《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不是移植域外通例的结果,而是部分接受学界折中说的结果。该做法与学界及实务界主流意见抵触甚大,该规定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并不具有一致的理论认可度,也并非建立在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从某种角度而言,固然可将该规定视作理论创新,但这种创新的合理性却颇值得怀疑。
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可分为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和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域外有关规定一般将前者排除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而对后者适用诉讼时效。在德国,基于扶养关系产生的定期金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759条至第761条)无论是个别定期金给付请求权还是定期金之整体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参见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德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94页。此类请求权适用3年普通时效期间,其理由是这样能够避免将各个请求权相加,从而减轻债务人的负担。*参见前注③,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书,第400页。日本对此问题的态度与德国类似,而且《日本民法典》第168条更明确规定定期金债权适用20年时效期间。日本“民法改正研究会”起草的民法修正案虽然删除了《日本民法典》原第168条,但并非认为定期金债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是认为该债权应适用普通时效期间而无必要作特别规定。*参见前注⑦,加藤雅信书,第453页。《法国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此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但依据法国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此类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参见前注,罗结珍译书,第1604页。
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学界对于此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争议较大,*参见前注⑨,王利明书,第737页;前注⑨,王轶文;前注,喻文莉文;郭明瑞:《关于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立法的思考》,《法学论坛》2017年第1期;未形成通说意见。实务界主流意见主张此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规定》虽未规定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依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基于公序良俗、保护生存权等因素的考虑,此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只是应以特定身份关系存续为前提。*参见前注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书,第50页。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法院通常依据学理认定此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例如在“顾某诉周某追索抚养费案”中,原告作为非婚生子女请求被告(原告生父)支付抚养费,被告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在法律并未规定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属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鞠琳等:《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时效》,《人民司法》2009年第24期。
综上所述,对于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域外有关规定多持肯定态度,我国学界则存在较大争议。《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不是法律移植的结果,其与域外通例并不一致。该项也不是接受学界通说的结果,而是反映了司法实务界的主流意见。虽然该规定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并不被学界一致认可,但在司法实务界具有较高的认可度和实践基础,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该规定具有较高的理论创新成分。
综观域外有关规定,罕有类似《民法总则》第196条设置兜底条款的做法。其原因在于,各有关规定通常未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作列举式规定,故无从设置兜底条款。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域外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在民法典各编就某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作个别规定,而未在“时效”章(节)作统一列举式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章“消灭时效”并无列举式条款集中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但其第758条、第898条、第902条、第924条、第1138条等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分别作出了规定。另一种是既未在民法典各编就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作个别规定,也未在“时效”章(节)作列举式规定,而通过学理及判例认定某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日本民法典》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既无列举式规定也无个别规定,而学理及实务总结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包括占有权、物权请求权、相邻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等。*参见前注⑤,我妻荣书,第463页。这两种模式的共同点在于,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持开放性态度,防止列举式条款造成挂一漏万的结果。
敏感API包括涉及窃取用户隐私行为的高危函数接口,通过这些函数的调用,程序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获取一些敏感数据。本文通过对应用程序反编译之后的中间代码进行提取,整理出53个调用次数较多的敏感API,其中部分API如表1所示。
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作出列举式规定,并在该条第4项设置兜底条款“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其立法理由在于,“由于司法实务中的问题纷繁复杂,债权请求权种类众多,本司法解释难以全面规范,故作出兜底规定”。*参见前注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书,第46页。在学理上,主流意见也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除法律列举的具体情形外,还存在其他情形。*参见前注⑨,王利明书,第737页。在现行法框架内,确实存在就某一具体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等。这些规定的存在使该兜底条款作为引用性法条具有了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第196条第4项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设置兜底条款,不是法律移植的结果,而是延袭了《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第4项规定并有所修改。该项规定一方面为以后的立法和法律适用留下了空间,另一方面也为诉讼时效适用于本条列举以外的请求权提供了解释依据。*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421页。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学界及实务界对该规定的内容已经具有较为一致的认可度。与域外有关规定相比,该项规定具有较高程度的理论创新性。
《民法总则》第196条第1项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准确理解其规范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该项规定的请求权既包括物权请求权,也包括侵权责任请求权。对于侵权责任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立法定位及相互关系,我国学界素有争议,笔者于本文中无意对其作全面梳理,仅针对现行法规定展开分析。现行法采取二元立法模式,一方面,我国《物权法》第35条规定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之物权请求权,另一方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和其他单行法(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我国《专利法》第60条、我国《商标法》第60条、第65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之侵权责任形式。当事人依据该两条中的任何一条主张权利的,均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一,《民法总则》第196条第1项规定的请求权包括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这三种侵权责任请求权不存疑义。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该项规定的三种请求权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完全吻合。其次,停止侵害并非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请求权,而仅被我国《侵权责任法》和其他单行法规定为侵权责任形式,其只能被解释为侵权责任请求权。最后,在前述学理及实务意见中,多从人格利益、知识产权保护角度论证此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正当性。如果将此类请求权仅解释为物权请求权,显然与前述观点不符。第二,虽然《民法总则》第196条第1项所采用的表述与我国《物权法》第35条规定的“排除妨害”不完全一致,但该项规定的请求权应包括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之物权请求权。该结论无论是从学界通说意见、该物权请求权的功能与效果,还是从《民法总则》颁布之后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释义书中均可得到印证。*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23页;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296页。有学者仅以《民法总则》第196条第1项所采表述与我国《物权法》第35条不同为由,认为《民法总则》第196条第1项不包括物权请求权。*参见姜海峰:《论〈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适用的例外》,《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7年第3期。笔者认为该观点不符合立法本意。
其次,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然适用诉讼时效。如果一个侵权行为同时满足数个民事责任请求权的要件,构成请求权聚合,权利人行使数个民事责任请求权时,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损害赔偿请求权仍然适用诉讼时效。在持续侵害专利权的场合下,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可行使,但赔偿数额受到停止侵害请求权行使时间的影响。《专利纠纷规定》第23条规定,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依该规定,针对该持续侵权行为,虽然权利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仍可主张,但持续造成的损害并非都可请求损害赔偿,而仅能就诉讼时效期间内的那一部分损害请求赔偿。
《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对其规范效果的准确理解,对司法实践意义重大。
首先,不动产物权无论是否已登记,其返还原物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因为其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为保持与登记公信力的一致性,并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对登记的合理信赖,所以其所生之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参见前注,陈甦主编书,第1418页。由于我国很多农村地区的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更好地保护房屋所有权,此类未登记不动产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参见前注,李适时主编书,第624页。城市房屋所有权因各种原因未登记在真实权利人名下的,真实权利人之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
其次,登记的动产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该登记并不具有公信力,故不能以登记公信力推导出其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民法通则》释义书以公示公信为由解释登记动产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并不妥当。*参见前注,李适时主编书,第625页。有学者从登记对抗主义对第三人产生的消极信赖解释该规定的合理性,*参见前注⑨,王轶文。司法实务则以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登记在现实交易中所发挥的实际作用来强调不应对该现实视而不见。*参见前注,杜万华主编书,第398页。不过,这些解释并不能充分论证该规定的妥当性。从实际效果来看,该项规定强化了特殊动产登记的功效,但仅以其具有对抗效力推导出其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上还需要更为充分的阐述。*参见前注,陈甦主编书,第1419页。
最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对《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作反面解释,可得出该结论。其立法理由主要是:该动产价值小、流动大、易损耗,导致举证困难;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会增加讼累,也不利于矛盾的及时解决。*参见前注,李适时主编书,第625页。现有各种释义书均依据该项文义作此解读,*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936页;前注,陈甦主编书,第1418页。但笔者认为,这种解读失之草率且有违设置该规则的本意(后文将展开详述)。
《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抚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准确理解其规范效果意义也十分重要。
首先,权利人请求义务人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不适用诉讼时效,且不考虑行使请求权时特定身份关系是否存续。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有观点认为应区分此类请求权是否已被主张或是否有确定履行期限,以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参见前注⑨,王利明书,第737页;前注,梁慧星书,第253页。司法实务界亦认为此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应以特定身份关系存续为条件,如果权利人在满18周岁之后请求支付满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参见前注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书,第50页。《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对此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并未设置任何限制性条件,可以认为立法者并未采纳上述观点。
其次,义务人迟延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所生利息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依据利息请求权之从属性,应作此解释。
《民法总则》第196条第4项规定,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不适用其诉讼时效的规定,准确理解其规范效果理论和实践意义均十分重要。
首先,该项规定“依法”之“法”,应解释为狭义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法律渊源形式。第一,我国《立法法》第8条,涉及“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诉讼时效制度虽属实体法制度,但其与诉讼和仲裁制度的运行具有无法分割的密切联系,因此诉讼时效事项不能由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予以规定。在现行法框架内,除《民法总则》第196条以外,狭义法律主要从正面规定哪些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较少从反面规定哪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二,在现行法框架内,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主要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例如《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等。应当指出,这些规定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立法权限,并非毫无疑问。依据我国《立法法》第10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上述司法解释虽然在宽泛意义上可认定为“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但其规范内容并无对应的具体法律条文,而且属于“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对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学界存在不同意见,例如“效力低于法律说”,*参见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效力等同于行政法规说”,*参见蒋德海:《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应规范化》,《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类型化说”等。*参见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当下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以及民法典颁布前过渡阶段法律规范的缺失,在《民法总则》已施行而民法典各分编尚未颁行的过渡期内,现行有效司法解释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所作的规定,在不违反狭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仍应适用。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先引用《民法总则》第196条第4项,后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2条。在民法典各分编施行后,如果原司法解释规定被吸纳进各分编,应当适用民法典条文;对于未被各分编吸纳的条文,应考虑其是否与民法典规定抵触、是否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原则和原意,决定其应否继续适用。
其次,该项规定的“其他请求权”,不限于债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第4项不同,该项并未将请求权的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故该项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种类可以包括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其理由在于,设置该项兜底条款的原因是《民法总则》无法穷尽列举所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参见前注,李适时主编书,第626页。故作此规定以满足司法实务多样化的需要。*参见前注,沈德咏主编书,第1297页。因诉讼时效为民事实体法制度,该项规定的“其他请求权”当然不包括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之外的实体法上的各类请求权。在现行法和司法解释框架内,属于《民法总则》第196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请求权”包括:(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参见《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第1项、第2项。(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参见《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第3项;《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4)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或婚姻;*《诉讼时效规定》第7条第1款;《婚姻法解释(一)》第12条。(5)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产生的侵权责任请求权;*《民法通则意见》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他字第51号答复》指出:“在央企基金‘拨改贷’阶段,属于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他字第24号答复》指出:“中央技改基金采用贷款方式进行商业化管理,属于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应适用诉讼时效。”(6)合法占有人的物权登记请求权;*参见《第八次民事纪要》第24条。在《第八次民事纪要》发布以前,对于不动产交易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争议,在司法实务中否定说为主流观点,《第八次民事纪要》最终采纳了否定说。参见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1)》,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53页。(7)物权确认请求权;*参见《第八次民事纪要》第24条。(8)遗产分割请求权;*参见《第八次民事纪要》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第177条曾经规定遗产分割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则。由于该规定违反我国《物权法》第29条、第99条关于继承取得物权和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性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废止了该规定。(9)公共维修基金请求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5号“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5号公布以前,司法实务上已有判决认为公共维修基金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508号(“厦门佰仕达物业公司诉王小华物业服务合同案”)民事判决书。该指导案例正式将司法实务主流意见确定下来。只是指导案例是否属于《民法总则》第196条第4项规定之“法”,不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第10条规定,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案例“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而只能“作为裁判理由引述”,因此指导案例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渊源。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各级法院制作裁判文书时不能将指导案例作为裁判依据引用,但裁判结果在实质上却不能与指导案例相悖,因此指导案例对各级法院制作裁判文书时具有实质上的拘束力,或称“弱的规范拘束力”。*雷磊:《指导性案例法源地位再反思》,《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民法总则》第196条第1项遗漏了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首先,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具有类似的功能和救济效果。因现行法对人身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未作明确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这两类请求权实际上都担负着绝对权受到侵害后为回复权利圆满状态而产生的绝对权请求权的功能。*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3-134页。两者的主要区别仅在于适用领域不同,前者适用于人身权领域而后者适用于物权等领域。两者都是针对侵权状态(或危险)仍然存在的侵权行为,两者的救济效果都是通过请求权的行使结束侵权状态(或危险)以达到绝对权的正常状态。其次,对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学界及实务界已基本形成共识。学界通说的理由是:此类请求权与人格权不可分离,人身利益的特殊保护,不存在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问题等。*参见前注⑨,王利明书,第737页;前注,郭明瑞文;王轶:《略论侵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实务界主流意见认为,此类请求权与停止侵害请求权均属于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请求权,系绝对权请求权,且关系到人格存续、生存利益以及伦理道德,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参见前注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书,第48页。《诉讼时效规定》起草过程中,起草者曾明确将此类请求权规定在除外情形中,但其后由于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争议较大,起草者决定对同属绝对权请求权的这两类请求权一并暂不规定,但暂不规定并非否认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参见张雪楳:《诉讼时效前沿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81页。
在规范目的可以推知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民法总则》第196条第1项遗漏了此类请求权,构成消极型法律漏洞,*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3页。或者构成德国学者所称的规整漏洞、不真正漏洞*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51页。。对该法律漏洞较为妥当的解决路径是:对该项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将未被该项文义包含的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亦解释为不适用诉讼时效。唯此才能弥补因法律列举有限而遗漏应规定事项之缺憾,以实现规范目的本来所具有之意图。*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9页。
《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是在不具备配套规则的前提下作出的草率规定,且缺乏理论共识、有悖于既有司法经验。首先,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所需配套规则,现行法并不具备。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一个立法政策选择问题,答案选项并非唯一。如果作肯定选择,应建立相关配套规则以实现体系的协调性和适用效果的妥当性。虽然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认可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两者分别适用30年和15年时效期间,对物权人的保护尚属充分,而我国在3年普通时效期间的框架下,显然无法达成充分保护物权人的效果。另外,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设置取得时效制度,在物权人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无法恢复占有的情形下,占有人可基于取得时效解决物权归属问题。对于我国应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学理上存在较大争议。*参见前注⑨,杨巍书,第461页以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编(草案)》采纳了否定说,未规定该制度。如果我国民法典最终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如何解决物权人无法恢复占有与占有人不能取得权利的问题,则构成法律上的难以破解的困局。其次,现行法的某些“疑似条文”不能成为现行法已承认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依据。第一,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有观点认为该二年是返还遗失物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参见李群星:《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民事时效制度专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5页。然而,该条系借鉴《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的结果,域外法均将该期间界定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并且从该期间的立法本意及价值功能来看,亦应解释为除斥期间。*参见前注⑨,杨巍书,第204-205页。第二,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其立法理由在于,诉讼时效可因事实而中断或中止,如果按照诉讼时效来规定,该期间可能远比一年要长,将使权利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故该条规定一年之除斥期间。*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2页。学理上亦认为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参见吴香香:《〈物权法〉第245条评注》,《法学家》2016年第4期。并且,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请求权消灭”,而非“义务人可以提出抗辩”或“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亦可证明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第三,《诉讼时效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该条规定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仅指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下的“折价补偿”请求权。例如财产是有体物但已不存在(如已被消费)、不能返还(如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如双方同意不返还)等,这些情形均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返还原物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参见前注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书,第144页。最后,《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的来源似乎是《第八次民事纪要》第24条。该条规定“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动产或者不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至“三审稿”均表述为“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在《民法总则(草案)》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时,为回应某些代表提出不少农村地区房屋尚无登记制度的意见,才最终修改为《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之表述。*参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其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72页。《第八次民事纪要》第24条是基于既有裁判案件的经验从正面确立登记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裁判规则,*参见前注,杜万华主编书,第398页。不宜据此推导出未登记动产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然而,《民法总则》施行后,各种释义书未能体察《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所应有之本意,仅从其文义反面解释出未登记动产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显然不妥。
如果对《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作反面解释,即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该解释明显有悖于时效制度之现有立法目的及既有司法经验。基于规范目的解释对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参见前注,拉伦茨书,第220页。对于该项规定应禁止作反面解释以实现其规范目的,将未登记动产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认定为依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规定的请求权范围过于狭窄,未将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包含在内,也未将其他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包含在内。首先,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此类请求权涉及身份关系的特殊保护,且性质上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域外立法通例否认其适用诉讼时效。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2款规定,基于亲属法关系之请求权,以完成将来相当关系之状态为目的,或为确定血缘关系,以允许基因鉴定为目的者,不适用诉讼时效。又如《日本民法典》对此虽未有明文规定,但通说认为,时效制度仅与财产权有关,夫妻、亲子等不具财产给付内容之单纯身份关系请求权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参见前注⑤,我妻荣书,第403-404页。在我国,学界及实务界对于夫妻同居请求权、亲子认领请求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已形成共识,*参见前注⑨,王利明书,第737页;前注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书,第50页。争议仅存在于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领域。《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对于有争议的后者作出规定,而对已有共识的前者却未作规定,显属不当。其次,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中,并非仅有《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规定的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我国《婚姻法》第40条、第42条、第46条规定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困难帮助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均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因为依现行法规定,这三种请求权都必须在离婚时行使,离婚之前或之后均不得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例外情形),在性质上无法发生“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存在”的情形,因此这3种请求权的性质与诉讼时效不具有兼容性。
很显然,《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遗漏了在立法政策上应当优先排除的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而对于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该项规定也是不全面的。该问题的解决路径有两种可能的选择。一是对该项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依据“举轻明重”原则将亲子认领请求权等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解释为不适用诉讼时效;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亦解释为不适用诉讼时效。二是依据《民法总则》第196条第4项的兜底性规定,将上述请求权解释为依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考虑到第一种路径对法律解释有更高的技术性要求,第二种路径是较为现实的和可行的选择。
《民法总则》第196条第4项遗漏了“依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首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具有开放性特征。依通说,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其他性质的请求权原则上均不适用诉讼时效,这导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不具有封闭性而具有较高程度的开放性。为适应这种开放性,德、日等国民法典并不设置列举式条款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而是在各编就某些请求权作个别规定或者民法典完全不予规定而交由学理及实务解决。这样既避免了列举式条款对开放性特征的掣肘,又保持了诉讼时效规则体系的协调性。再看《民法总则》第196条,该条在设置列举式条款的同时设置兜底条款,其本意固然有保持该条适用范围之开放性的因素,但由于该兜底条款规定仅能“依法”确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事实上极大地限制了该兜底条款的开放性特征。
其次,《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第4项与《民法总则》第196条第4项虽均属兜底条款,但对于保障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之开放性特征具有截然不同的效果。《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将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限定为债权请求权,其本意已将其他性质请求权排除于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之外。由于其第4项兜底条款表述为“其他……债权请求权”,故该兜底条款的作用仍在于从正面划定适用诉讼时效之债权请求权范围,而非从反面限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从而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之开放性特征的需要。《民法总则》第196条的表述是“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其效果是未将债权请求权以外的请求权当然排除于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之外。从文义上讲,这些请求权只要未被“依法”排除,就仍应适用诉讼时效。这极大地限制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之开放性,也显然与学理及实务见解相悖。最后,民商事领域中的诸多请求权虽未被“依法”排除适用诉讼时效,但在司法实务中却被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它们包括: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参见《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第八次民事纪要》第25条仅规定了遗产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与其性质相同的我国《物权法》第99条规定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离婚时权属不明、在确权后的“重新分割请求权”同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典权之回赎权、*参见《李金连等诉柯杰生回赎出典房屋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1期。股东或出资人资格确认请求权;*参见“周国江诉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61号。股东的清算请求权等。*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09787号(“管某武诉张某等股东权案”)民事判决书。这些权利虽被冠以“请求权”的名称,但由于其权利性质与诉讼时效不具兼容性,或者名为请求权实为其他性质权利或者是法律程序的要求等原因,与作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请求权不具有同质性,在学理及实务上均被认为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参见前注⑨,王利明书,第738页;前注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书,第44页。以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以公报案例和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方式确认其不适用诉讼时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条。学理及实务亦普遍持此意见。其理由在于,该“请求权”是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主张的权利,而非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行使的请求权,故其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如果仅因为该“请求权”不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就认定其适用诉讼时效,显然是不妥当的。
在不废除列举式规定的前提下,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将《民法总则》第196条第4项目的性扩张解释为包括“依法”和“依性质”两种情形,对学理及实务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上述请求权仍应作相同认定。只有这样,此才能保障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所应有之开放性特征,以实现设置该兜底条款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