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灵 侯俊霞/文
一些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手段,骗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以达到其不法企图,大大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更有损司法所追求的公平公正价值。如何有效识别虚假诉讼及有效查办虚假诉讼案件,成为当前司法工作中的一项重要课题。
虚假诉讼通俗地讲就是打“假官司”,主要是指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于非法目的和动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通过伪造案件证据、虚构案件事实的方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人民法院审理,骗取人民法院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错误裁判文书,再进一步通过执行活动,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目的。虚假诉讼最典型的概念特征是损人利己。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规制虚假诉讼进行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的特点:一是将审判权工具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通过看似合法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得到实现自己非法目的的生效裁判、调解书;二是案件隐蔽性强,查处难度较大。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比较密切的关系,双方往往是亲戚、朋友关系,或者双方系利益共同体,他们会互相配合,抵制公权力机关的调查。[1]诉讼过程中,为避免出现破绽,当事人一般很少亲自到庭。即便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了自身利益考虑,往往会编织谎言,不如实陈述,加大了查处难度;三是实践中易发生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类型,劳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房地产权属争议纠纷、财产纠纷等,其中以民间借贷和劳务合同纠纷为最;四是虚假诉讼侵害的客体较为复杂。既侵犯了公共财产及其他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又扰乱了司法机关司法工作的有序运行,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概括起来,虚假诉讼频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法治化程度的不断提升,民众的法治意识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导致大量民商事案件涌入法院。当前的民事诉讼主要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发动、发展主要由当事人主导,法院及法官遵循消极的中立原则,法官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加之我国现阶段整个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不完善,就为当事人炮制虚假诉讼提供了温床;二是民事行政领域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现有法律缺少对虚假诉讼进行严厉惩罚的明确规定,相较于成功后的收益,虚假诉讼违法成本较低,这在很大程度上助推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三是受现有调解制度的影响,在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案件能达成调解的情况下,少数法官会忽视实体性审查,在很大程度上为虚假诉讼的产生提供了便利;四是个别法官因案件数量多,压力大,在审理案件中不能充分根据自身审判经验、当地生活、交易习惯进行审慎裁判,对与常理、常识、常情明显不符的虚假诉讼行为亦无法有效甄别
在虚假诉讼现象产生之初,便有些理论界学者期望法官群体能够解决这一难题,希望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能及时准确的识别虚假诉讼案件,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防止不利后果的发生。但实践表明:一是法官不可能拥有整齐划一的司法经验和业务水平,即便广大法官拥有相同的审判经验,也可能由于生活认知及对工作的责任心等诸方面差异,导致面对同样的案件时,认识相差甚远;二是审判权被动性的天然障碍,法官在民事诉讼审理范畴的职权主义被概括性地弱化。在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面前,法官常常陷入进退两难的地步,前进一步,也许会越过当事人程序自由的范畴,后退一步将会导致虚假诉讼的产生,在现实面前,很多法官确实存在作为与不作为的两难选择;三是法律未赋予法官针对虚假诉讼强有力的惩罚措施。就民事制裁而言,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明确规定了对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但实践中,针对前述情形,人民法院给予当事人制裁的比较少,而且法律规定的最重处罚措施也只有15天拘留,与虚假诉讼带来的实际利益相比,威慑力明显不足。就刑事责任而言,直到2015年10月30日,《〈刑法〉修正案六》才增加了虚假诉讼罪这一罪名,在此之前,《刑法》上并没有专门的规制手段。综上,对于法院而言,针对虚假诉讼的预防和处罚手段均显不足,迫切需要增添其他具有威慑力的保障机制。
案外受害人提起救济申请的前提是当案外人对自己权利受侵害的事实有明确的了解,在此基础上,才有采取措施,请求司法机关进行权利救济的可能。但由于虚假诉讼是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结果,案件的隐蔽性很强,受害人基本难以及时发现,更不可能及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商事法律虽原则性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基本原则,要求公民、法人诚信守法,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但法律的这些原则性规定过于抽象,且没有相应的惩罚性规范,很难达到预防和制裁虚假诉讼的目的,案外受害人也难以运用这些原则性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按照该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从审判阶段的监督扩充为诉讼全过程的监督,将民事诉讼参与人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囊括在内,对民事诉讼参与人的虚假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成为检察监督的当然之义。《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以及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都属于应该受到打击和惩处的虚假诉讼行为,检察机关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监督职能,开展对虚假诉讼活动的查办和监督。
在构建虚假诉讼防治体系时,学术界有学者提出“受害人、公、检、法四位一体”防治体系理论,但就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最主要的防治主体仍是人民法院和案外受害人,公安机关在民事领域发挥的作用有限,一般仅是对其中少数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进行查办和打击,追究行为人相关刑事责任。相较来说,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虚假诉讼的防治,并非仅局限于刑事检察范畴,可以在刑事领域和民事领域均发挥作用。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的适用也享有监督权,按照《宪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对民事诉讼活动开展检察监督,维护司法的公平性和严肃性。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拥有大批专门法律专业人才,能集人、财、物的优势提高虚假诉讼查办效率。但当前,检察机关防治虚假诉讼的职能优势并没有真正发挥出来。
就全国范围而言,早在2004年,河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就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并成功办理了42起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之后的十几年来,全国其他部分省市检察机关也积极作为,开展了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工作,并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但同时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一是线索发现难仍是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审判权具有被动性,重在引导诉讼过程及居中裁判,检察监督权具事后性,无法提前介入,而民事诉权是一种积极、主动的权利。基于这种制度设计,当诉讼当事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蓄意谋划虚假诉讼案件的情况下,往往单从表面证据看无懈可击。而且虚假诉讼案件多发于简易程序或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中,虚假手段隐蔽多样,权利被侵犯的第三人往往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不能及时申请监督,这就导致虚假诉讼案件发现渠道窄,发现困难。
二是案件总量少,经验不足。虚假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短板,我们对该类案件深入分析研讨少,办案规模较小,成熟经验不多,干警查办此类案件的技能方法亟待提高。加之部分检察院在民行干警配备及队伍专业化建设工作重视不够,不同程度影响到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是调查取证难,监督处理难。首先,虚假诉讼案件往往牵涉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是当事人费劲心力制造出来的,故从证据上而言,通常存在着虚假证人证言、伪造的书证,审查难度很大。同时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待开展调查时,时过境迁,证据搜集固定难度较大。其次,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诉讼监督时,调查手段有限,进行的是一般性调查,如遇到当事人或知情人拒绝回答、躲避调查或避重就轻不配合的情况下,调查人员除了说服教育,没有其他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再次,受考评机制等因素的影响,法院对检察机关查处虚假诉讼工作普遍存在抵触情绪,敷衍的多,配合的少,抗诉后改判更难,直接影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成效。
利用报刊、电视、互联网等多种渠道,逐步加强对检察监督职能职责的宣传,提高普通百姓对检察职能的知晓度,使更多的民众了解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职能,当民众在日常生活中遭遇虚假诉讼案件的侵害时,能及时向当地检察机关寻求救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的主动性,加大对虚假诉讼案件的理论调研力度,对容易发生虚假诉讼情形的案件类型进行专题调研,加深对虚假诉讼概念、特点的理解和掌握,力图实现及早发现,快速惩治打击。在传统裁判结果类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高度关注虚假诉讼易发案件类型,不放过虚假诉讼的任何蛛丝马迹,提高捕捉虚假诉讼的敏锐性。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开展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而非事前的预防性监督。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除个别特殊情况,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申请人应在穷尽人民法院的救济纠错渠道后,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才能启动监督程序。但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存在很特殊的一点,即人民法院受到案件当事人的蓄意欺骗,在双方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进行诉讼时,人民法院往往难以发现,案外第三人发现也很困难。如所有的案件都要等到损害发生后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来救济,一方面对虚假诉讼所造成损害的利益保护不力,另一方面,也无法预防、及时打击虚假诉讼。所以,对于该类案件而言,事前或事中的预防性措施都是必要的,这样才会对虚假诉讼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威慑力,对其诉讼行为施以必要的约束,促使其诚信诉讼,减少司法资源的持续浪费。[2]
一是进一步优化一体化办案机制。虚假诉讼案件的办理仍应以基层院为主,上级院要加强业务指导,必要时应及时向基层院补充力量,形成办案合力,充分发挥一体化办案机制的优势。二是进一步加强与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及时调研,细化相关制度,建立顺畅有效的协商研判协作配合机制。探索和完善监督与反馈、线索移送、信息共享、调阅案卷等工作机制。三是加强民行部门与职侦部门的协作,把类案监督、虚假诉讼监督与预防职务犯罪等工作结合起来,形成整体监督合力。
为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5章第3节专门规定了调查核实权的内容,并赋予了检察机关以下调查核实措施: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物证、现场等。由于虚假诉讼隐蔽性较强,如果只审查案件卷宗,难以全面了解案情,因此更需要综合行使以上调查核实措施。在待查案件初步判定为虚假诉讼后,要综合运用多种调查手段,加大取证力度。必要时,咨询专业人员专门机构、委托鉴定评估、勘验现场等方式调查取证,切实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固定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监督虚假诉讼案件奠定坚实的基础。
对相关人员在虚假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检察机关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况开展监督:第一种情况,针对诉讼中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起辅助作用的参与人的监督。检察机关采取有效调查手段,查清相关违法诉讼行为后,可以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违法人员给予处罚。如人民法院不积极履职,应进行处理而未处理的,检察机关可以向该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机关发出建议;二是对于在虚假诉讼案件审理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如尚未构成犯罪,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对该审判人员进行处理的检察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向有关部门如监察委员会移送刑事犯罪线索;三是对虚假诉讼产生的生效裁判、调解书的监督。如果虚假诉讼案件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已达到虚假诉讼人的目的,人民法院已作出对其有利的生效裁判、调解书,如果经审查,该案件符合民事再审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对虚假诉讼开展检察监督仍处于探索阶段,面临许多问题,其中监督能力不足的问题表现的尤为突出。为此,我们应加强民行干警全员培训。一是通过专题理论学习、典型案例研讨等方式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干警在识别虚假诉讼、办案方法和处理程序等方面的办案能力。二是学习该项工作开展比较好的兄弟院的先进经验做法,以经验交流暨业务实训的模式强化干警对虚诉讼进行监督的实战能力。
注释:
[1]参见庄月萍:《论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期。
[2]参见李文革、林斌:《民事检察监督现状及其完善-基于虚假诉讼的分析》,载《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