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平
(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2)
弹指间,改革开放已经历了四十年的发展历史。改革开放是一场伟大的社会革命。它的来临和发展使得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制、观念、意识等所有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许多领域,这些变化可以说是革命性的、颠覆性的。法制就是一个这样的领域。从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之前,我国也有法律、法规。在这个意义上,法制是存在的,但那时的法制即使在形式上也是十分单薄和羸弱的。在后期,法制甚至几近消亡殆尽。改革开放重新唤起了法制,法制获得了新生,由此开启了全面建设我国法制的历史伟业。法制建设也成为我国社会改革交响乐的重要乐章。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程序法制,也开始迈开自己的步伐大踏步前行。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之下,以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为标志,民事诉讼法制也进入了快速发展的轨道。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必将催生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兴盛,推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发展,反过来,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前行也会促进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
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基本动力源于民事诉讼法的建构,源于民事诉讼法的实践活动,日益活跃丰富多样的实践活动必然推动和不断刺激理论研究。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也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社会变动中的政治、经济、文化、观念等都会对民事诉讼法学的走向产生影响。同时,改革开放的理念和实践使得民事诉讼法学也和绝大多数领域一样成为了开放的地域,因此,国外民事诉讼法学以及其他法学知识的吸收、借鉴也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产生重要的影响。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变化,民事诉讼法学也随之发生变动,从而呈现出复杂、多样、起伏不定的演化曲线。
回望和分析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多维图景,对于民事诉讼法学今后的发展无疑具有指南作用。我们可以由此知晓这一过程中,各种社会因素是如何影响民事诉讼法学的演化,以及民事诉讼法制建设实践与民事诉讼法学是一种怎样的联动关系。
在十年“文革”动乱之后,被文革所彻底摧毁的法制得以重建。作为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也最早提上日程。1982年,我国制订了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实施也开启了新时代民事诉讼法学的大门。在新中国成立至文革之前,虽然也有学者从事民事诉讼法的研究,但由于在那一时期,我国还是一个小农经济为主的熟人社会,民事纠纷主要是靠习惯、伦理和行政方式予以解决,对于民事诉讼法制没有形成强烈的需求,对民事诉讼法学也就更缺乏需求刺激,民事诉讼法学几近于一块未开垦的处女地。在高校和研究机构的学术研究也主要围绕原苏联民事诉讼的制度和理论。
《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制定主要是依赖于制定者既有的民事诉讼法知识和有限的审判实践经验,部分参照域外民事诉讼法制定。①因只是立法上的制度借鉴,所以人们尚未深入(也没有时间和条件)探究深层的理论依据。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之后,基于法律解释的需要,人们开始研究民事诉讼法文本的内涵,探究条文的根据所在。欲揭示文本规定应有的含义就必然探究相应的理论框架,即使是文意展开也需要结合法律的特定语境。可以说,正是这种法律文本解释的需要启动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展开。不过,那时的研究主要是围绕法律文本中概念的文意解释,例如,专属管辖与一般管辖的差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区分、着重调解与调解前置是什么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区别、诉讼请求可否变更、撤诉应当具有怎样的法律后果、反诉提起的条件等。由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部分地借鉴了域外,尤其是原苏联的民事诉讼制度。因此,对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阐述还需要借助原苏联民事诉讼的理论。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重新学习和研究也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的一项任务。再者,在对旧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全面否定之后, 迫切需要一种全新的民事诉讼理论来指导民事审判的实践。在我国自身研究力量短期内难以胜任的现实困境下,全面接受和吸收与我国意识形态最为接近的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便成为此时唯一上佳之选。[1]P17
民事诉讼法的实践活动是推动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基本动力。但是因为司法公开化程度不高,民事诉讼法实践活动中所涉及的问题不能直接、充分地传递给民事诉讼法学者,形成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推动力,使得民事诉讼法的研究与实践基本脱节,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就不可能更多地围绕民事诉讼法实践中的问题展开。学者们对民事诉讼的了解基本上都是自己的实践活动形成的,例如,通过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或对法院审判活动的调查研究。早期的理论研究基本上还是围绕怎样理解、解析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上的问题而展开,例如诉权理论、检察监督理论等。当时,能够学习和参照的民事诉讼理论只有原苏联的民事诉讼法教材和专著②。全国高等学校法律院系开设的民事诉讼法课程所用教材全都直接使用原苏联的民事诉讼法教材。[2]P13虽然原苏联理论带有那个时代的特点,但也并非完全没有意义,至少通过研究,我们也获得了一些基本的民事诉讼法理、概念和制度的形式框架,虽然在内涵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理相去甚远。
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经济体制的快速转型,人们的经济生活进一步复杂化,民事纠纷的数量逐年激增,纠纷形态也日益多样化,人们对纠纷解决的公正与效率的追求更加迫切。仅仅根据过去的经验和认识所建构的民事诉讼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变动带来的纠纷解决规范的需要。这就使得制订一部正式的、能够适应新的纠纷解决需要的民事诉讼法成为立法机关所必须考虑的问题。这也为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契机,为民事诉讼法学者的研究提供了指南。另一方面,在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法学教育得以恢复和发展。具有一定法理基础和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人才逐步成长起来,③为展开深入地法学研究提供了人才。
改革开放的推进也逐步打开了了解域外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知识的大门,使得学习和借鉴域外制度有了可能。民事诉讼法的制订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也为此提供了需求。在这一阶段,民事诉讼法学者的研究和视角也从原苏联民事诉讼的制度和理论转向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制度和理论。[4]P24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初步研究成果很快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得到了体现,最有代表性的是关于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建立。
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之下,这一阶段(1982年至本世纪初)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具有以下特点:
1.主要围绕制度建议、问题对策,为注重研究的理论性和学术性。
这一阶段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多是关于各种诉讼制度设置的建议措施,以及针对具体问题的对策。改革开放初期的相对粗疏的民事诉讼法规范,也为制度建议和问题应对提供了更大的空间。人们的这些制度建议和问题对策研究的确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缺乏理论的指引,因此,人们对关于具体制度设置的建议措施缺乏理论上的探讨,尚无条件和意识去揭示该制度措施的理论基础和原理所在。这些制度建议主要源于对域外的制度借鉴和经验感知。由此,也就使得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学缺乏理论性。由于学术研究传承的断裂,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不太在意学术规范。人们的研究中很少触及该制度的源流及考证、前人研究成果的归纳和总结,对自己的学术观点也缺乏必要的学术论证。也因为缺乏诉讼实践的积累以及与实践的联系,实证研究方面也尚未展开。从文章的标题来看多为关于……制度的“初探”、“初论”、“试论”、“浅议”、“浅谈”、“建议”等。文章也都很短小,少则三千,多则五千字。因为只是制度建议,所以不讲究理论性和学术性及学术研究的规范性,④也无须更多的字数和篇幅。单就文章的标题而言,比较一下可以发现,现在这类的文章标题已经很难见到,即使有也大都不是发表在学术期刊上。
2.分析和论述带有较彩浓的政治色彩
受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政治化以及意识形态的影响,那时的民事诉讼法学还带有比较强烈的政治色彩。在描述或论述中,无论是对国外的诉讼制度,还是国内的诉讼制度都会自觉地涂上一层浓厚的政治色彩。原苏联法学中一个比较明显的特征是意识形态化,突出表现为对制度和理论的“政治—阶级分析”。原苏联的法学理论,也包括民事诉讼理论,是以对西方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政治批判为前提的。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基于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一定程度上的承继,也自然而然带有了政治分析的色彩。例如,人们在分析1982年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范时,都会不由自主地提到两部法律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是一种不同性质民主的体现。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应有保障也被理解为一种特定政治制度的集中体现。[4]P5,12这样的分析与当时的社会形态背景是十分吻合的。当然,不仅仅是法学这个样子,其他学科也是如此。
3.注重制度的具体建构,忽视或缺乏体系化和宏观语境的关照和考量
由于缺乏理论的关照和指引,因此那一时期人们的制度建议以及对策分析相对比较孤立,缺失制度与现实、制度与历史、制度与其他人文因素、制度与制度之间的联系性分析。在那一时期,人们也缺乏足够的实践和理论的积累,也缺乏充裕的时间去从事这样更复杂的联系性分析。
从本世纪初开始,人们的研究逐步形成体系化和联系性分析的特点,尤其是注意了诉讼制度之间的联系以及制度与社会宏观语境的分析。政治色彩也逐渐退去,民事诉讼的研究还原到相对比较单纯的理论性和学术性。学术研究的规范逐渐为人们所接受。单纯的制度建议和对策分析的文章多数情形下已经不能被学术刊物所接受,从理论和学术方面深入揭示制度建构和运作的原理,逐渐成为一种职业要求。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学术视野也更加开阔,观念也更加开放,大量的国外理论为我们所接触和认识,为我们的理论分析提供了更好的条件。新一代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人才也逐渐成长起来。由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一段时间之后,民事诉讼法的缺陷和不足逐渐显现出来,且因为社会的发展,这些法律文本的缺陷和不足显得愈加突出。2005年前后立法机关准备修订民事诉讼法。法律的修改既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结果,同时也是推动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动因。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再次刺激和调动了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热情。⑤尤其是在制度建构方面,学者们提出了增设若干新制度的建议,并与司法改革实践结合,为2007年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提供了一定程度的理论支持。例如,中国人民大学江伟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杨荣馨教授、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各自主持的关于修改与完善民事诉讼法的学者建议稿就比较集中地体现了这一点。另一方面,在具体制度的研究方面最突出的是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研究。不过,这些理论研究对立法的实际贡献度受立法机制的制约,其影响力还很有限。
与基于立法或法律修改的需要主动开展的学术研究比较而言,法律修改之后,关于新制度的理解和运用的被动性研究更为热烈,参与度也更高。一方面,这反映出立法公开性不够;另一方面也是因为面临新制度具体实践的迫切需要,人们必须在理论上给予充分阐释。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基于新法的实施,民事诉讼法学随之跟进,展开了较大规模的研究,研究也更加深入,学术碰撞也更为激烈。最典型的是关于新制度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在法律设立之前缺乏广泛的理论研究和争论,因此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陷入很大的争议,学术上的争论也由此展开。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学术争论也许是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史以来争论最为广泛和激烈的。虽然仅仅围绕一个具体的诉讼制度,但实际上它也牵涉到第三人诉讼制度、判决效力的理论与制度、再审制度、第三人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虚假诉讼的制度应对方法、伪证行为的程序与实体的应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的关系等诸多民事诉讼法的关联问题。其中许多问题是涉及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和基本原理的问题,自然是一石激起千层浪。⑥最典型的基本理论问题是既判力主体相对性原则、既判力的扩张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问题。除此之外,关于小额诉讼、公益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应诉管辖、检察建议等问题也是民事诉讼法学家关注和积极参与研究的焦点。这些问题的研究进一步深化和拓展了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民事诉讼法学界又迎来了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针对新民事诉讼法的全面解释,为了使民事诉讼的运行有更充分的规范依据,该司法解释还设置了诸多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价值的诉讼制度和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学者不仅积极参与了司法解释的制定,更紧跟司法解释的实施,提供了针对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及实践的理论解释,有力地提升了民事诉讼法的实践水平。相应的,这一过程也促进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产出了一批高质量的学术成果。尤其是在中青年学者群体中,其学术产出和进步更加明显。
改革开放40年以来,在民事诉讼法学的宏观层面真正引发民诉学界热烈讨论的学术问题无疑是关于民事诉讼模式或体制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发展至今,学科内部可资讨论的概念和理论已经不胜枚举,但真正走出学科的藩篱,成功溢出到学科外部,为法理学和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熟练使用的概念却并不多见。诉讼模式理论堪称民事诉讼法学为数不多的贡献。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因为诉讼模式理论的溢出,才使得民事诉讼法学在中国法学界获得一席之地,成为一种真正的科学,而并非诉讼操作流程的介绍”。[5]P16
改革开放后的短短十余年内,我国相继制定并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与《民事诉讼法》(1991年)。在这段时间中,民事诉讼法学界基本上是沉浸在注释与宣讲民事诉讼法的热潮中。但是,“在这个注释法学居于主流的发展阶段,也有学者开始以批判的眼光审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比如,有学者从比较民事诉讼法视野提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方式的概念,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职权主义,针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超职权主义现象,主张建立一种新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采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方式。正是这一论断揭开了延绵至今的民事诉讼模式争鸣的序幕。张卫平教授首次提出诉讼模式的概念,并进一步在其论文《民事诉讼基本模式: 转换与选择之根据》⑦中明确提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概念,并对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作出界定,主张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与外国民事诉讼制度实现对接,作为前提,我国民事诉讼体制首先要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换。毫无疑问,这种转换是一种结构性、体制性转换。民事诉讼模式转换的理由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市场经济体制相整合。这篇论文奠定了民事诉讼模式转换理论的基石,促发了对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激烈争鸣。”[6]P134中国民事诉讼改革的起点和目标问题,集中体现在以诉讼模式为关键词的大讨论当中。[7]P39
民事诉讼模式或体制问题的提出与中国的改革开放有直接关系。改革必然是对现实的反思为前提,是对现实的批判。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应该有所发展,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这是不用质疑的命题。但如何实现发展,如何实现民事诉讼现代化却是我们必须认真面对且必须回答的问题。张卫平教授坚持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民事诉讼的现代化,必须要解决民事诉讼的体制或模式问题。[8]P3
在改革开放的初期,人们也很容易首先从宏观的角度对现实进行审视。诉讼模式或体制的思考就是这种审视的结果。在改革之初,人民议论最多的无疑是“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这两个概念。这是因为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最宏观地反映了一个国家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经济关系和政治关系。除了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外,人们也习惯于将某种社会规范运作的系统和结构称为体制,例如人事体制、干部体制、保险体制、管理体制、法院体制等等。“体制”这一概念虽然表达了某种规范系统和结构的总体特征,但在中国,“体制”一词具有强烈的改革性和变革性的意蕴,是改革的产物,也是人们改革观念意识的产物。在改革开放的特定语境中,“体制”是一种“批判性话语”,只要提出体制的问题,便意味着人们对现有体制反思的开始和“清算”,因此“体制”是一种现实批判的话语和武器。
民事诉讼体制或模式的思考,在方法论上直接受到了经济体制改革理论的影响。民事诉讼体制概念的实质是一种分析工具和方法,张卫平教授对体制概念的使用,就是要利用体制分析的比较功能、结构分析功能、基础分析功能和宏观审视功能对我国民事诉讼规范结构和运作方式进行解剖和分析,意图在这一基础上思考能否建构一个能够适应中国转型社会发展的一般民事纠纷解决体制。
在方法论上,民事诉讼模式或体制分析是一种社科分析与规范分析结合的方法。分析中从政治、经济、文化、观念和心理的多重视角对民事诉讼体制进行了分析,是典型的所谓“社科分析方法”。同时,模式或体制分析又结合了法律分析的方法,主要对特定的诉讼构造进行了法理分析。
在张卫平教授系统地提出民事诉讼模式问题之后,同时代其他重量级民诉法学学者对这一问题也有诸多著述。⑧围绕民事诉讼模式或体制问题,人们也就形成诸多不同认识,其中也形成了某些共识。在共识方面,首先形成了诉讼模式的统一性概念,它是特定民事诉讼体制中表现出的结构性特征,也即一个国家或一个法系内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及其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和特征的总结。其次,观察诉讼模式的切入点,应当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处分权)和法院的审判行为(审判权)的关系,进而可以认为世界上存在着两种重要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最后, 基于我国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的色彩过于浓厚,因此,改革的方向就应当是扩大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5]P17
民事诉讼模式或体制问题的提出不仅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也极大地推动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深入和拓展。例如,关于民事审判改革的方向选择;民事诉讼模式或体制的选择与建构(所谓和谐诉讼模式、混合型诉讼模式、折衷诉讼模式都是在这一讨论中提出来的);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向的把握;具体诉讼制度建构中的体制考量;民事诉讼中的法院释明权;诉讼契约的价值和应用;协同主义的论说;家事诉讼或家事审判方式的建构;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互联网诉讼的建构;上诉不利益裁判禁止问题的提出;起诉立案、送达、自认、撤诉、证据收集、调解和解、再审体制、执行等诸多具体诉讼制度的完善也都触及到民事诉讼体制或模式的问题,无论认识妥当与否,这些都将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可以说,关于民事诉讼模式或体制的研究也就成为最根本、最具基础性的问题。
民事诉讼模式或体制的问题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争论最为激烈、争议最大的理论问题。民事诉讼模式或体制理论包括诉讼模式或体制的涵义、诉讼模式或体制的划分、不同诉讼模式或体制的共同特征、特定诉讼模式或体制特定的原因、诉讼模式或体制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如何、诉讼模式或体制与具体诉讼制度的关系、我国诉讼模式或体制的性质归类、我国诉讼模式或体制的选择或转向以及选择或转向的根据、实现转型的基本作业是什么等,构成了民事诉讼体制理论的基本内容。由于篇幅限制,以下仅就几个主要问题加以描述。
首先,是关于民事诉讼模式划分及划分根据问题。在划分方面,张卫平教授的基本观点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属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而原苏联东欧国家属于职权主义模式。而不少学者按照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一般认识,认为英美法系属于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包括原苏联东欧国家属于职权主义。分歧主要在于划分根据的不同。张卫平教授的划分根据是宏观地看待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而非局限于证据调查。这种划分的目的是要找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体征,并揭示这些特征形成的基本原因。因为这些国家有一个共同的社会特征——市场经济体制。张卫平教授相信民事诉讼模式或体制与经济体制有密切的联系。显然这样的认识与经济体制对社会形态有内在影响的基本观念有关。
除了划分根据之外,也有不少人质疑,这种大致划分的非科学性,认为每一个国家的情形有很大不同,而且,在任何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中,法院和当事人都有自己的作用分担。如何能够简单甚至粗暴地加以归类呢?其实这是任何分类都会存在的问题。类型化的实质是抓住一类事物的共同特征,是对不同事物内部特征分析的结果。理论研究正是为了突显事物的共性和个性。英美法系各国以及大陆法系各国之间其诉讼制度当然存在差异,通过模式或体制分析正是为了把握其共性,并揭示共性的原因所在。一旦把握共性及其原因,也就认识了事物的客观规律,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是,关于诉讼模式或体制的选择问题。在诉讼模式或体制理论中,关于我国诉讼模式或体制的选择或转向问题是其论争中的主要问题之一。诉讼模式或体制作为一种反思方法论,就必然会面临我国应当如何选择或转向的问题,这正是诉讼模式或体制理论概念的内在价值。[9]P14关于诉讼模式或体制选择与转向大体可以分为转向当事人模式和转向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混合模式。还没有一个学者主张坚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此,已经显现出诉讼模式或体制问题的积极意义了。
一类是,果断地转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具体选择为“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此种观点为张卫平教授所主张。这种观点认为,选择当事人是必然的趋势。这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基本态势。从当时的经济、政治、文化、观念以及法制的发展来看也的确是如此。但如果考虑我国诉讼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天然联系,则应当选择大陆法系类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亚当事人主义模式。从宏观上观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倾向明显不如英美法系。如果把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和绝对的职权主义视为这两种倾向的两个极端的话,英国、美国等国可以定位在绝对当事人主义的“坐标”点上,法国、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等欧洲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大体上可以归入“亚当事人主义”。日本民事诉讼体制以德、法两国为蓝本,自然也可以定位于“亚当事人主义”。
另一类是,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混合模式或折衷模式。许多后来加入诉讼模式讨论的学者也都是原则上持混合论观点,总体上可以统称为“大混合模式论”,只不过,在具体的表述和论证、论据方面有所差异。在混合论中,有的是从中国法官的素质考虑应当混合,有的是从文化角度考虑应当混合,还有的主张权力与权利的交叉混合。⑨混合论总的出发点是考虑和迁就中国的现实情境。这类观点和认识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普遍的折衷意识,也是一种比较容易论证和成立的观点。也只有持这样的观点才能加入模式问题的讨论,推动这一问题的进一步深入研究。但这类观点的消极意义在于,会因为模式的折衷使其丧失或抽掉诉讼模式或体制的改革与批判精神。如果从广义上讲,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当事人主义,也没有绝对的职权主义,在这个意义上来看,所有的诉讼模式都是混合的,但这种观点必然使得对事物性质的认识丧失其意义。
自从民事诉讼模式或体制理论提出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发展也多少受到一些影响,但客观地讲,转型还不是十分明显。当然,有些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认为转型是明显的,甚至基本实现了转型。[10]P13不过这种判断多数是基于法律文本的考察。实践与文本表述具有较大差异,是我国现阶段法制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一个现象。
持混合论或折衷论的大部分学者对于主张诉讼体制转型的观点,有一个基本的认识,认为这种转型在现阶段是不现实的,不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主张诉讼体制转型是一种理想化的设想和预测。这一看法无疑是正确的,虽然其发展情形还没有像人们所普遍认识的那样。无论是经济体制,还是政治体制或文化观念,均没有像转型主张说认识的那样发展,尤其是政治体制方面。在强调大调解,强化诉讼调解的司法政策情形下,法院干预反而进一步加强。在一段时间里非但不是正转向,反而有逆转的趋势。转型主张者仅仅看到典型的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一面,没有注意到中国在政治权利架构、国家治理理念的特殊性以及政府、权力在中国社会的特殊情形。因此,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并没有按照主张者所预测的那样实现转型。尽管在某些方面有所体现,但总体而言,转型或较大的转型是不大可能在法治发展的初期阶段实现。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强调的是发展,强调是经济效率,这与我国的历史和经济现状有直接关系,国家富强是头等大事,国家集中资源成就国家富强是一种政治上的普遍认同,因此,我国的社会治理和国家治理的方式和理念就完全不同于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的,在经济和法治上都已经达到相当水平的国家。加之我国司法制度对此的积极响应,也就使得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成为短期不可及之理想。只有在我国逐步进入到经济、政治和法治的较高级阶段,诉讼体制的转型才有可能。但从原理而言,民事诉讼体制转型是将来的必然结果,即便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来看也应如此,毕竟程序法应当与实体法具有同样的精神。⑩
在民事诉讼法学的演变过程中,始终围绕着一条主线——传统审判方式的传承与运用问题。其中诉讼调解以及诉讼与诉讼外调解的关系又成为这一条主线的中心点或基本点,学术资源中有相当一部分投入到上述相关领域之中。在近十几年的各级课题项目中关于调解和诉讼调解的课题也占据了相当的比例。在各级法院的调研课题中关于诉讼调解以及诉讼与调解对接的主题同样占据了首要的位置。
民事诉讼法学关于诉讼调解经历一个反思、质疑到重新关注并形成热点的过程。这一过程与重视传统与传统文化、强调社会和谐的政治导向,也与西方纠纷解决重视和解或调解以及ADR替代型纠纷解决方式有关。是一种东西方因素、法律、伦理与政治因素合力的结果。
1979年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制定者就特别强调“面向实际、面向群众、充分考虑工人、农民的需要,十亿人民的需要,从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的基本思想出发,总结民事审判工作中的历史经验,把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系统化、条文化,写入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这里所指的“行之有效的经验”主要就是指“马锡五审判方式”。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该条规定的“应当着重调解”就集中反映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对传统审判方式的承继。在以后《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的几年中,诉讼调解依然被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重要方式。80年代末,随着改革的扩展和推进,与当时的政治气候相适应,在司法审判领域中的改革也开始升温,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作为中国社会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全国推广开来。同时,受改革开放以后民众权利意识的提高以及利益格局变化的影响,民事案件大量增加,法院面临很大审判压力,依照原有的着重调解的审判方式审理案件,无法及时解决积案问题。加之,对权利维护的强化,对传统文化折衷主义的自省和批判,外国民事审判制度和严格执法要求的影响,均使得人们在意识上开始重视和强调民事判决的作用,而且实体规则的逐步充实和完善也为人们按照规则解决纠纷提供了一定的条件。相应的,诉讼调解的运用逐渐被弱化。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举证责任制度的推行又为弱化诉讼调解、强化裁判解决,提供了制度支持。过去对于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形,通常是通过诉讼调解加以处理,以避免裁判事实依据的缺失问题,在推行举证责任制度以后,法院就可以在案件事实不清时,利用举证责任风险承担机制直接作出裁判。更重要的是在观念上,过去重视诉讼调解的审判方式被视为传统审判方式的一个特点,因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作为一种以改革传统审判方式为己任的改革活动,也就自然会淡化诉讼调解。
1988年召开的全国第14次审判工作会议正式启动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行驶的“列车”。在这次会议上,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工作”,主要包括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调整调解与判决的相互关系等等事项。所谓“调整诉讼调解与判决的相互关系”,其实质就是弱化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强调的是“该调则调,当判则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这种认识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提到了明确的体现。《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法条表述上不再使用“着重”二字。《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民事程序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在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由于证据规则方面更加细化,民事诉讼程序的刚性特征也得以强化。基于上述综合因素,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调解结案率大幅度降低,在许多法院,诉讼调解结案率已经不到10%,二审案件诉讼调解结案率就更低。
在这一时期,民事诉讼法学界侧重于对诉讼调解与审判关系的反思,并呈现一边倒的态势。许多学者从维护实体权利,为权利而斗争,坚守法律规则、内审传统折衷观念弊端等视角反省着重调解制度,进一步论证当事人对调解的自主把握,坚持能调则调,不能调则及时判决的原则。从2002 年开始司法政策方面重视调解,到 2007 年最高法院确定了“能调则调, 当判则判, 调判结合, 案结事了”的调解“新十六字方针”以来, 司法政策和司法实践对调解的强调达到了一个新的高潮, 审判方式改革以来被边缘化的调解正乘着这一轮的“新调解运动”而强势“回归”。2009 年 3 月 10 日, 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上首次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2009 年 7 月 28 至 2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 正式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 并定下了将来法院调解工作的基调——强化调解。因此,民事司法政策已经从 2007年确定的“能调则调, 当判则判, 调判结合, 案结事了”原则, 正式过渡到 2009 年确定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11]P83
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对实务注重调解的态势,表现出了一种较为冷淡的态度,似乎并不热心于调解的回归。有一些学者依然对诉讼重调解的政策导向持保留意见,甚至继续坚持其反思的态度。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江伟教授就明确指出,调解优先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P24也有学者尽管认同调解的重要性,但认为应当实行调审分离,认为调解与审判是两种不同的思维和行为方式。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学界许多学人的支持。在法学期刊中,很少有从调解的技术方面进行理论探讨的,也许正是学界不太关注的原因,因为毕竟只是技术和运用的实践性问题,甚至不是法学问题,而是行为心理学的问题。当然,也有少数学者从国外和解调解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的视角,认为重调解是一种趋势。例如,在美国,和解率就达到97%,判决不到2、3%。[12]P106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观点完全忽视了美国与中国民事诉讼、司法制度以及法制环境的差异。美国和解率高与美国的律师制度,律师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以及收费制度有密切关系。[13]P155也有的学者是从ADR(纠纷解决替代方式)的角度来认识重调解的意义。诉讼调解被认为是司法ADR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有些持法社会学和法史学视角的学者从社会学和法制史的角度论证了调解的意义和价值,积极引导和支持了重调解的司法政策。
自司法政策强调诉讼调解以来,有报道显示,一些在诉讼调解方面走在前列的基层法院几乎是以每年5%以上甚至10%的幅度在提高诉讼调解的结案率,调解结案率已经超过60%,个别法院甚至已经超过70%。从而成为诉讼调解的“先进”(调解结案率的提高有时不过是数字上的变化)。中级法院的诉讼调解结案率也达到30%或40%以上。调解结案率、“调撤率”已经成为衡量一个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工作业绩的一个“硬指标”。对此,学界有少数学者再次强调这种形式化运动化的强调调解违背调解和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导致了诉讼的调解化或调解泛化。后来,这种态势得到了一定的抑制。不过,在强调注重传统文化的意识形态之下,诉讼中强调调解依然是一种基本的政策导向,其不同点在于现在更倾向于发展诉讼外的调解,扩大和充实ADR。这无疑是一条正确的路子。
在诉讼着重调解的回归中,被认为是传统审判方式代表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在一段时间里也因为政治气候的变化,而重新得以强调。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强调调解,主张以纠纷解决者的个人魅力说服当事人以便化解纠纷。这对于缺乏纠纷解决实体规则的年代(战争与小农经济时代),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对于实务界强调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做法,并出现形式化的趋势,学界普遍认为不应简单地在形式上教条地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13]P155因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该审判方式适用于传统的熟人社会,当下社会已经进入“陌生人社会”,经济纠纷形态也变得日趋复杂,因此,作为小农经济时代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回归,更重要的应当是精神,而非简单的形式和粗疏的规则。从后来的发展情形来看,形式化的做法没有继续延续。关于传统审判方式的回归不完全是一个诉讼法理的问题,涉及到较广泛的意识领域。涉及到我国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建构中传统文化、观念、制度应当具有何种地位的问题。在强调制度建构的文化自主性的认识中,传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在重视诉讼现代化的观念中,诉讼制度应当具有时代性,应当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实人们无需刻意将传统镶嵌进现在的制度之中。要实现诉讼调解的正确定位,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防止和消除司法政策对政治口号的简单对应,将宏观的政治要求予以简单化和庸俗化,从而防止进一步扭曲司法的应有特性。将某一时期的政治要求予以简单对应,忽视自身特定运作规律,以满足特定的形势要求,这是我国长期存在的问题。由于司法过于依附于政治,因此在变化频繁的政治情境下,也就必然发生司法领域中的“跟风现象”,凸现出司法的不稳定性。
改革开放40年以来,民事诉讼法学有了长足的发展,就所发表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论文和著作来看,也呈现逐年增加的态势,研究的领域也更加广泛。除了民事诉讼研究成果和领域有大幅度的增进和拓展之外,民事诉讼法学在研究方法方面亦有很大的变化。从简单的法律条文和司法政策的阐释,到深入其原理的规范分析、社科分析(社科法学)的引入,尤其是实证研究的广泛运用,已经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积极进步的一个明显的特征。
改革开放初期,在缺乏足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积累的情形下,民事诉讼法学的首要和最迫切的任务就是阐释民事诉讼法法条的基本涵义,为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运用提供论理依据。这一特点,在本文第一节中有较细致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之后,现在称之为“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开始运用于民事诉讼的研究之中。所谓社科法学实际是指运用法学传统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之外的社会科学方法,就法律的制定和运用作为一个现象进行考察、研究的方法。社科法学利用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方法、思维来审视法律现象。人文社科领域中经常涉及到的学科主要是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心理学、伦理学、历史学、人类学、宗教学、文化学等。社科法学的运用包括两种基本的运用方式,其一是利用特定学科的分析方法、工具进行分析,包括特定的概念、原理和模型。这方面比较典型的是经济学和社会学分析方法的运用。其二是从特定的人文社科视角对民事诉讼进行考察和研究。后者主要限于那些对于特定人文社会科学的概念和方法缺乏足够了解和掌握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在实际运用中,后者往往比较多。而具有相应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的专业人员如果不与民事诉讼法学者协作,则很难对民事诉讼进行相应的研究。有了这些法学之外的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围观和加盟,对民事诉讼现象的认识自然也就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法律也会暴露出其自身的许多未被揭示的属性和特征,这必将有助于人们认识民事诉讼法的进化和演化。
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社科分析方法运用最早的,是对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分析。主要涉及到民间调解和诉讼调解的历史以及与文化传统、大众心理、甚至政治观念(调解方式与群众路线的关联认识是一种经典的政治分析)的联系。由于调解自身是对规则的淡化和解构——无论是程序规则还是实体规则。因此,也就不大可能对其进行更多的规范分析,面对诉讼现代化的冲击,需要更多地从历史、文化、心理和政治方面证成其合理性和现实性。到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学者在分析民事诉讼模式或体制时也运用了社会科学的分析方法。张卫平教授关于诉讼模式或体制分析,就从经济的、政治的、历史的、文化的、意识形态等视角,运用相关的概念和方法对其进行宏观的剖析,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既有模式或体制形成型塑的原因,以及转型的理由等。民事诉讼模式论或体制论是社科分析与法的规范分析的结合体。进入二十一世纪之后,从社会学、经济学等社科领域对民事诉讼的分析也逐步扩展和细化。例如,吴英姿教授从社会学的角度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分析,[15]P67-69王福华教授对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都是运用社科方法的代表之作。[14]P93-113这种交叉性的学术研究或者说在法律研究中引入社科分析视角和方法与我国法学人才培养的路径和方式有一定的联系。在从事民事诉讼法研究的学者中有一部分人本科专业就是法学之外的社科专业,因此,在从事民事诉讼法研究上具有天然的交叉复合优势,在思维方式上很容易跨越专业的隔离,从相关社科领域思考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国大量社科综合类学术期刊的存在,非专业出身编辑的复合视角,也为这种交叉研究提供了生长的土壤。但实际情形是,运用社科方法研究法律专业的文章,除了极少数学者外,如欲在法律专业刊物上发表还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这与编辑的专业视角有很大的关系。
除了一般意义上的社科分析方法之外,二十一世纪初之后,实证分析方法在法学研究中成为新宠。从广义上讲,实证分析方法也属于社科分析方法。在民事诉讼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尝试运用所谓实证分析的方法。法学圈内的所谓实证分析方法或法律实证研究(empirical legal studies),是指将法律现象视为客观事实,利用观察、访谈、参与等定性方法和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定量方法发现法律事实,对这些事实进行归纳,描述其特征,分析事实之间关联或者因果关系,并阐释其发生机制、制度效果的研究。应当注意,虽然有“实证”字样,但法律实证研究作为一种方法与作为法学流派的法律实证主义或分析实证主义法学(Positivist Jurisprudence)没有任何血缘关系。近些年来法律实证研究正在兴起,可以说方兴未艾,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在各部门法研究中大量被使用。权威期刊也开始刊登一些法律实证研究的研究成果。尤其是在博士论文和报告中没有法律实证数据就会被认为与实践脱离,缺乏实证分析。法律实证研究无疑已经成为一种学术时尚。在民事诉讼中,实证研究的范围也在逐渐扩展,也有一定数量的实证研究成果发表。研究成果早期主要集中于著作之中,近些年法律学术期刊对实证研究成果论文的刊载率逐渐有所增加。在民事诉讼方面,如关于诉讼调解、送达、非讼制度、小额诉讼制度、人民陪审制等的所谓实证研究,虽然纯粹从调查到收集数据,再到数据分析处理和结果的研究成果很少,绝大多数是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结合,还有的仅仅是引用经验数据,实证介入程度比较低。[16]P14
在所谓大数据时代,人们习惯于将数据引用作为实证研究的表征,是证明自己观点的有力证据,但引用数据说明自己的观点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实证研究。法律实证研究或分析还需要有“程序”和“经验”两个要素构成。法律实证研究是一种经验研究。经验研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经验研究强调对研究对象的客观观察和实地感受,强调感性知识的认识论意义,反对动辄探求事物的本质。实证分析的结论不是意见或价值判断,这是实证分析最基本的特点。其次, 经验研究强调用事实说明事实,[17]P30只要运用了法律规范的概念和逻辑进行抽象的分析就是规范分析,而非法律实证研究。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真正或主要内容为实证研究的论文并不多。
在法学研究领域,从现实出发,而非从规范要求出发去阐释和评判法律适用,是一种现在比较普遍的做法。这种可以称为现实或现实主义法学的分析方法,在民事诉讼法学界也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这种分析方法主要针对传统的规范来分析,具有解构主义的特质。基本方法是通过数据和现实考察说明,规范及原理和理论的非适用性,将其解构。其主要任务是“破”而不是“立”。因为如果要建构则缺乏相应的原理和体系支撑,这样的方法可以将其归入解构主义法学的范畴。
这种解构主义分析的好处在于,如果方法运用得当,则有利于揭示规范以及规范理论所存在的不足,有助于完善规范以及规范理论。但这种分析方法的缺点也很明显:其一,由于重点在于解构,而非建构,因此,就可能导致解构之后,诉讼缺失规范解释而约束处于真空,容易导致法律适用陷于混乱状态。其二,这种解构的正当性来源于对制度及理论运用的现实考察,因此,现实考察的准确性如何是这种分析的关键点。又由于这种考察结果往往难以审校核实,也导致分析的价值中立性缺乏保障机制。加之,现实中数据失真是比较普遍的现象,更加重了人们对这种现实主义法学分析结论的质疑。其三,容易掉进“维现陷阱”。实证研究将法律及法律实施作为一种社会事实进行考察和分析。虽然人们在主观意识上力图保持客观性,但是这种考察和分析如果把握不好就难免掉进一种现实主义的立场之中,即所谓“维现”陷阱之中——存在就是合理的,由此可能导致以制度现状“对冲”法律规范的价值命题,影响规范的调控作用。虽然解构主义有利于提高发文量,是一条实现学术GDP增长的捷径,因为毕竟建构难于解构,但如何正确地反映法律和法律理论适用的现实,提出真切确实的问题,并能够提出完善制度和理论的建设性意见,将是民事诉讼法领域中现实主义法学分析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规范分析方法大体上又可以称之为法解释学、法教义学,它属于法实证主义方法论的范畴(也有的学者认为规范分析方法与法教义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种方法论须遵循的一个前提是承认和尊重实在法的权威性、确定性和自身的逻辑性,具有明显的追随分析哲学精髓的价值取向——讲究科学、常识、逻辑、精确与清晰的论证。[18]P72规范分析方法追求的是实在法所应循序的基本原理和逻辑体系。因此,在认识、理解和适用法律时,都是以实在法的存在为基础,但又并非完全由实在法所决定。因为实在法包含着法律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因此,在理论层面上看,所有的法律问题都是有解的。在出现法律规定相互矛盾冲突、具体法律规定缺失、法律表述错误的情形下,规范分析有一整套解决和应对的方法,或者说规范分析的研究之一就是提供在法律原理和原则框架之下解决和应对的方法。
在改革开放早期,民事诉讼法学主要在于对法条文意的阐释,由于对法律基本原理、原则、体系的内在联系缺乏足够的了解,因此,虽然也是规范分析,但是这种规范分析还处于起步阶段,也没有充分注意规范分析方法的学术规范。随着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民事诉讼的实践活动更加丰富多样,需要人们通过规范研究为丰富多样的实践活动提供更多、更有说服力的理论指引。在指导民事诉讼实践方面,相对于其他研究方法而言,规范分析方法能够发挥更大更直接的作用。开放使得国外民事诉讼理论得以引进,大量的国外民事诉讼法学著作被翻译介绍到国内,国外学者的规范分析研究方法也得以引进,并逐渐为人们所熟悉;随着法学教育推进,越来越多的硕士、博士研究生进入到民事诉讼研究第一线,通过较为严格的专业学习和研究实践的打磨,这些人已经形成一支具有生气活力的专业研究人才队伍。不断产出的博士论文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是规范分析的优秀成果;在教材方面,通过几十年的努力,一批较高质量的民事诉讼法教材陆续出版,成为规范分析的基本样本。每年举行的各种研讨会也基本以规范研究方法为主,研讨民事诉讼法理。特别是前几年由一批有学术志向的青年学者发起的“紫荆学术沙龙”更是明确其以规范分析研究为基本方法,深入探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严格按照学术讨论规范进行,学术交锋、碰撞甚为激烈,开创了学术争鸣的新风。迄今,紫荆沙龙已经举行了七届,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已有较大影响。紫荆沙龙不仅为民事诉讼法学界提供了规范研究和讨论的模式,也为其他法学学科所重视和参照。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的规范分析研究已经逐步升级换代走向更高的阶段,研究也更加深入、细化和严谨。在管辖、诉(诉的类型、诉讼标的、诉讼要件、诉的利益、诉的变更与合并)、当事人(形式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共同诉讼、第三人)、证据与证明(尤其是证明责任)、判决效力(特别是既判力理论)、再审(再审体制、事由及程序)、执行基本理论等等重大基本理论方面始终是规范分析研究的居于中心的关注点。虽然对这些问题并未能够得到完全一致的论断,但不可否认的是,对这些问题的研讨正在不断地深化和细致。在这一过程中,我国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研究水平也在不断提升。
如果我们将研究视角的学科转变也视为方法论的发展的话,那么,改革开放以来,民事诉讼法学在方法论上的一个发展趋势即是在理论研究中越来越重视与实体法的结合。一方面是程序法学者从程序法视角关注实体法问题,另一方面是实体法的学者从实体法的视角关注程序法问题。这一研究方法运用的动因是,无论是程序法学者还是实体法的学者,在研究实践中已经逐步认识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内在联系,更充分地认识到如果脱离开与实体法的联系,人们是无法深入、正确地认识和揭示民事诉讼法建构及实施中的诸多问题。虽然在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中,人们也会触及到实体与程序的交叉联系,但尚缺专门和体系化的思考。就此,近些年来,一些有影响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大力提倡程序法与实体法结合进行交叉研究。[19]P28-32较早开始从这一交叉视角进行研究的,例如要件事实论。[20]P78-84以后又有关于物权变更的程序与实体问题的研究。[21]P114-133在民法总则制定中,又有学者专门论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对接等实体与程序交叉的问题。[22]P22-36同时,实体法的学者也注意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联系,从实体法的角度关注程序法。随着程序法与实体法交叉研究的深化,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学者之间也有更加密切的沟通和交流。而且这种沟通和交流还不仅限于学者文章之间的“纸上谈兵”,学者们还通过举办专门研讨会深入研究涉及实体与程序交叉的诸多问题。发端者是2014年在烟台大学召开的有民事诉讼法学者和民法学者参加的关于物权实现的实体与程序研讨会。近年来,从程序法与实体法双重视角研究程序法问题的定期论坛也已经形成。由吉林大学法学院和西南政法大学各自举办的一北一南的程序法与实体法交叉研究的青年论坛就很有代表性。在论坛中,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青年学者们通过直接面对面的交流,碰撞出越来越多的学术火花。
就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构成而言,最主要的不外乎确定权利义务的程序规范和实现权利义务的程序规范两大部分。民事执行规范是实现权利义务的规范,因而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也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难点。从改革开放以来的发展历程来看,总体而言民事执行的理论有很显著的进步,研究水平有所提高。民事执行中的诸多基本问题,如执行与审判的关系、执行机构是否外分、执行机构的改革、执行权性质及结构、执行和解、执行救济程序、执行关系诉讼、执行措施的监督、网上拍卖、网上执行、执行回转等,学者们也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虽然许多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在研究组织方面,行为法学会民事执行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也很好地承担了研究组织工作。尤其是民事执行研究会在会长宋朝武教授的领导之下,研究工作开展得富有成效,有力地推动了民事执行制度的实务和理论研究。
客观地讲,相较于民事诉讼或审判程序的研究而言,民事执行的理论研究(制度运用的技术性研究在实务部门开展得比较细致)还有很大差距。如果从学术论文和专著数量来看,这种差距更是十分明显。有学者以“民事执行”为主题,在中国知网“诉讼法与司法制度”的学科领域中进行检索,结果显示从1957年至2017年60年以来仅有1495篇以民事执行为主题的文章发表于中国知网所收录期刊,其中,还掺了不少新闻报道以及实务人士撰写的工作总结。不仅期刊发表执行主题的论文数量不多,而且强制执行法的专著较少。法学类核心期刊文章刊发情形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反映特定学科学术研究的动态。根据笔者的统计,2000年以前,16家法学核心期刊中没有一篇关于民事执行方面的论文。2000年至2017年关于民事执行方面的论文也不超过20篇,而2000年至2017年在16家权威核心期刊上发表的民诉方面的论文有1400篇左右。由于民事执行在学术领域中的边缘化,民事诉讼法学者中专门和长期从事民事执行理论问题研究的学者也很少,甘于寂寞扎根于民事执行研究的学者就更少了。
就其原因而言,可能在于:1、民事执行的研究涉及到实体法,而习惯于程序法内容和思维习惯的程序法学者对于实体规范和实体法理论总有一种隔离感和陌生感,导致学者们自然扬长避短,不愿介入民事执行的研究。多数学者大多将民事执行问题的研究作为“副业”;2、在学术传统上,民事执行研究有一种边缘化的感觉(相对而言,民事诉讼程序的理论还是处于显学的位置),其研究成果也不易获得承认。正是因为处于边缘和非基础性,文章的引用率较低,由此也就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3、民事执行的问题中,许多是实务技术操作问题,不易提升或提炼为较基础的学术理论问题。因此,反映出来的现象是,民事执行的研究者中更多的是执行实务领域中的专家,而非学者。如果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形来看,民事诉讼法学通常从事执行一般基础理论的研究,制度运用研究则让位于实务专家;4、民事诉讼程序的理论历史积淀更为久远、丰富和深厚。一个突出的知识现象是,理论积淀越是深厚,衍生出来的理论问题越多;5、从我国的执行体制、执行难和执行乱的诸多问题来看,民事执行问题并非仅仅是单纯的学术问题,甚至不是法律问题,涉及诸多社会、政治、经济、伦理问题。这就使得理论研究者不愿涉猎其中。
基于上述原因,民事执行短时期内还不会像民事诉讼程序理论那样相对繁荣。尽管我国从事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和研究的学者数量不小,但是专注于研究的学者比例并不大,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理论研究还有较大空间,且相对属于显学的情形下,投身到民事执行领域从事理论研究的人自然不多。不过,随着民事执行立法和制度建构及实践解释的迫切需要,现在已经有不少学者从民事诉讼程序理论或者其他领域例如ADR的研究转向民事执行理论的研究。虽然当下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民事执行法的建构,理论研究的成果还需要假以时日才能显现。尽管如此,随着民事执行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民事诉讼程序理论的研究空间逐渐饱和以及竞争激烈程度的提升,一些从事民事诉讼程序理论研究的学者也会随机投身到具有更大研究空间的民事执行领域,民事诉讼程序理论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也会反哺于民事执行的理论,从而推动民事执行理论的发展。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民事执行研究会迎来学术的春天。
受国外法治文化的影响,尤其是美国非讼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发展趋势的影响,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开始,ADR的研究在我国兴起。民事诉讼法学者和法社会学者(法社会学中解构和反思“守法主义”的自然倾向,是其建构一种具有更广义的规范机制的主要动力)对此都有浓厚的兴趣。虽然我国原有的ADR方式——人民调解正日渐衰落,但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受政治因素的影响,ADR更借助两种不同的矢力影响,共同推进着研究。ADR是审判外或者诉讼外解决纠纷的各种方法、程序和制度的总称。在ADR研究领域,有两种思路:一种是以传统文化的复兴为契机,通过机制重建,组织重构,重振人民调解。另一种思路是借鉴美国及其他国家ADR的发展路径彻底重建出系统的纠纷解决替代机制。也有基于折衷主义的思维提出的第三条道路,既不是传统的,也不是西方的。(传统调解的基本考量是情感因素,西方ADR考量的基本因素是利益和成本,两者有着根本的不同。因此,西方的ADR很容易在现代的陌生人社会中扎根,而基于情感因素的人民调解对于现代社会则存在疏离感。)但这种路子更多的是一种愿景式的构想,西方ADR有其独特的法治和观念环境。与人民调解制度和仲裁制度的独立研究不同,西方的ADR本身具有一种体系化的研究优势,讲究各种纠纷解决替代方式之间的关系和协调,注重根据不同行业或领域的特点,建构覆盖整个社会的非讼解决体系和机制。传统人民调解的特点是立足于城乡分割,而非按照行业分工形成的网络化,因此,如何将传统人民调解纳入ADR体系之中,是ADR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按照行业领域所进行的ADR建构,不仅是我国的实践尝试,也是学界探索的领域,特别是在各领域中如何与诉讼救济和司法监督接轨是学界关注的重点。但由于ADR的行业和体系建构涉及到具体专业领域中的技术和行政规制,因此,这就要求研究者必须对该领域专业技术和专业规制有很深入的了解,具备相应的复合知识。这种研究对复合知识的要求,使得ADR作为一项更具有独立性的分支学科的建构具有了现实性和必要性。但这种复合交叉领域的研究成果往往很难在传统的法学理论刊物上发表。因此,在追求所谓核心期刊发表价值的今天,也就削弱了人们对这些问题的研究热情。我国社会与美国等西方法治国家不同,具有明显的泛行政化特点,因此,ADR的建构在本质上可能与此并不相容,行政权力的扩张性很容易排斥其他非行政方式的存在。ADR的建构和运作实践会遭遇行政化“格式”的阻扰(这一结构性特征往往不为人们所注意,或者说不愿意正视)。这也自然会影响学术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这也许是ADR研究不如过去一段时间那样热闹的原因。可以预见,今后我国ADR研究的发展也还将面临着很大的挑战。
关于仲裁制度的理论研究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分支,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者关注的领域,尤其是国内仲裁的制度理论研究部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仲裁法学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阶段。随着仲裁实践的拓展,仲裁实践中的法律技术和理论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在师资实力雄厚的专门法律院校(例如五所原隶属司法部的政法类大学),仲裁法已经单独开课,并有专门的教材,教学方法也比较成熟。仲裁法学也是一部分教师的研究重点,并产出了一批有关仲裁理论的,有影响的研究专著和论文。当然,由于仲裁制度的特点以及与民事诉讼法的关联性(仲裁中的理论问题往往可以直接借用民事诉讼法的理论,通常无需更多的原创性),使得人们在理论研究方面对仲裁法的关注度相对还是比较低。仲裁审理的非公开性、程序的合意性、实体法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的非救济性等,导致追求科学的学术研究容易被“稀释”。
民事诉讼法学者对国内仲裁问题的关注主要集中在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方面。仲裁作为一种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替代手段一直为世界各国所重视。在国内民商事纠纷“爆炸”的时代,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已经难以承受民商事纠纷解决压力之重。受国际纠纷解决替代方式发展的影响,在国内,人们也鼓励和支持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国内的仲裁也有了飞速的发展。有资料称全球500强企业涉及的纠纷中有80%是通过仲裁加以解决的。在我国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数量正以每年30%的速度增加。[23]2016年仲裁受案数量已经超过20万件。从10万件到20万仅用3年时间。[24]但随之,有关如何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也成为社会所关注的焦点,人们对仲裁公正度,无论是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都显现出明显的不满,要求强化国家对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呼声越来越强烈。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仲裁的理论研究也大都集中在这一点上。关于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主要涉及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范围、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程序、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和撤销程序、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事由和程序等。
在司法监督方面,最有争议的不外乎关于司法是否应该在实体上予以监督的问题。实体监督包括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从世界各国的仲裁制度现状来看,除了少数国家之外,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将法律适用错误纳入仲裁裁决事由的。禁止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是一项普遍的原则。[25]P1409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旧《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中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为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但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删除了这一事由。其理由是因为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与《仲裁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保持一致,而《仲裁法》没有将法律适用错误作为撤销事由。对此,不少人表示难以理解。人们的基本认识是,为了发挥仲裁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替代作用,就必须尊重仲裁机构对争议作出的裁决。尊重仲裁机构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法律的适用,因此,即使在事实认定和实体法的适用上存在错误,其仲裁裁决也不能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而应仅仅将该仲裁裁决是否具备其效力的前提条件作为审查监督的对象。[26]P243简单地考虑将法律适用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作为撤销事由,将会影响仲裁作为一种民事诉讼替代性机制的作用,就这一点而言,的确没有必要将法律适用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作为撤销事由。但又不得不承认一个现实,在我国仲裁实践中法律适用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似乎是一个较普遍的现象,尤其是前者。由于仲裁员的监督和制约远不如法院对法官的监督和制约,仲裁运作还有浓厚的行政化特点,仲裁员素质良莠不齐,人们对于实体法和程序规则还缺乏深入的认识和理解,尤其是在我国特殊的社会环境之下,仲裁员群体还缺乏足够的自律性,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更容易受到利益交换的影响。因此,在维系仲裁解决的实质公正方面,似乎也有比较充分的理由将法律适用错误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可以说在追求仲裁功能与实现实体正义方面存在两难的选择。基于我国仲裁发展的现实,笔者倾向于有限度地将法律适用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地作为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虽然事实认定错误的判断更难一些,但是事实认定中存在明显矛盾和违反经验法则,也是可以予以判断的。这也要求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判断更为谨慎。
一方面,仲裁方式的适用越来越广泛,另一方面,仲裁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度不高的问题又为人们所诟病。在人们既不愿意舍弃仲裁的效率和非公开优势,也不愿意去寻求纠纷解决成本更高的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必然对仲裁公正度要求越来越高,学术界也会因为实践的理论需求而逐步投入到仲裁法学的研究领域之中。对于民事诉讼法学者而言,其优势在于民事诉讼法学的诸多原理和思考方法都能够很容易地运用在仲裁制度的分析之中。
公证法学同样是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研究分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公证制度有了长足的发展。公证的制度发展也相应推动了人们对公证制度的研究。但由于公证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加之公证制度的特点,公证制度研究的参与者主要集中于公证实务界。其关注比较多的是公证体制改革以及公证制度具体运作中的技术问题。基于实务界的特性,实务界能够提出问题,甚至是理论上的问题,但因缺乏理论研究的条件以及对学术研究规范的不熟悉(只有极少数大型公证处,如上海东方公证处等具备这样的研究条件),因此,关于公证的理论研究还有很大的可提升空间。除了公证证明的效力之外,公证实务界比较关注的是公证机构的运作、公证员的法律性质、公证员的管理、公证员的权利义务等公证制度问题,其核心是公证的公信力。现在公正的公信力已经面临极大的挑战,这一问题也严重地影响了公证制度社会功能的发挥。与公证实务界关注的点有些差异,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的关注点主要就是公证与民事诉讼法的关联问题上,例如,强制公证、公证证明标准、公证证明的效力、公证书的证据法性质、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等。在这些问题中,有的属于公证的最基本理论问题,例如公证证明的标准问题,是实质标准,还是形式标准,两种标准如何界定等。除此之外,公证体制改革也是学界所关注的重点问题,如公证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等问题。因为这一问题是公证制度的基本问题。
前些年关于公证文书的证明力、公证证据保全、强制公证、公证收费问题成为公证机关以及社会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强制公证的范围问题——直面公证是添乱还是减乱的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学者也积极参与了这些问题的讨论和研究。近来,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又成为社会和司法关注的热点。随着国家公证制度的发展,申请法院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数量大幅增加,以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的案件增幅已经远远超过执行案件总数的增幅。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在司法执行和公证领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因公证债权文书系经过非诉讼的公证证明活动而取得,且我国法律对相应公证制度以及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规定粗疏简约,导致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同一问题的理解或处理皆不一致,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日益增多,相关信访问题也随之攀升。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形为例,在该院2015年的44件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中,实施类公证债权文书案件12件,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8件、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件17件、案外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异议案件7件。[27]主要反映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乱的问题,普遍反映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缺乏应有的司法监督。尽管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就联合出台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但是不仅在实务操作上存在许多问题,理论上也有诸多问题有待研究解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涉及到执行理论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例如执行申请期限与债权时效的关系问题、执行申请期限的性质、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公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可不予执行的认定标准、公证债权文书审查的范围及形式(实质审查抑或形式审查)以及是否存在例外情形等问题。
从公证的发展趋势来看,公证无疑将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公证的运用也将越来越广泛,因此,公证运用的法律问题也将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和突出,这就需要民事诉讼法学界更多地关注和研究公证中的法律理论问题。
今天,回顾改革开放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历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没有改革开放就没有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今天。虽然在表述上我们称为“改革开放”,改革在前,开放在后。这样的表述的确有其政治上的逻辑,因为必须首先要有改革的决心和胆魄。真正实施时,则其逻辑应是开放在前,改革随后。因为只有开放才有改革的实施,开放是前提,没有开放就不可能知道应当改革什么以及如何改革,这正是改革开放最具革命性的意义。开放意味着我们必须要客观面对世界,走向世界,不再闭关自守。在法治方面,开放意味着我们向先进的法治国家学习和借鉴,法治也是人类发展的智慧。改革开放已有四十年,但并不意味着开放就到此为止或降低开放度。继续开放,继续改革,是我国社会、我国法治继续发展的条件和动力。就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而言,继续学习和借鉴国外科学合理的诉讼制度和理论依然是我们的重要任务之一。翻译、介绍、研究国外的制度和理论以及将这些制度和理论转化、吸收,依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任务。
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时至今日,我们在理论上的积累依然很薄弱。必须继续以开放的姿态吸收国外法治智慧的营养。试图构建完全具有我国“知识产权”的、全新的民事诉讼理论和体系,是一种非常美好的理想和愿景。一些学人希望我们能够完全脱离开已有的理论,从自己的实践中积累经验,并提炼为自己的理论醍醐。虽然这符合早期改革开放的做法,但改革开放作为前所未有的革命,在早期是可以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则完全不同,纠纷解决的经验与解决方法具有充分地可借鉴性。一些人也忽视了很重要的一点,即如何实践恰巧需要一系列观念和理论的指引,人们的实践不可能是在头脑一片空白的情形下开展和实施的。以什么样的观念和理论指引实践,恰恰是理论工作者需要解决的问题。理论工作者也就有使命解决什么样的观念和理论是最适合指引我们的实践。尽管这是一个试错和容错的过程,但也只有借鉴国外的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才能使我国的纠纷解决制度和理论能够与国外接轨,并融入国际纠纷解决的通用规则和认识之中,不至于成为一个完全封闭的、自说自话的游戏规则体系。封闭的纠纷解决规则体系和理论也必将阻隔国家之间、地区之间的经济或民事交往,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加强基础理论研究依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些长期的基本任务。理论是人们对特定事物的认识和论述。民事诉讼理论即是人们对民事诉讼的认识和论述,但这些认识和论述如果不是体系化的,那么这些理论认识和论述就只能是一堆散沙。没有体系化的理论相互之间就可能是矛盾或冲突的。体系化的理论通常是由基本原理、基础理论和具体理论构成的,如同树干、树枝与树叶的结构关系一样。树叶直接依赖于树枝,树枝依赖于树干,如此才能生长为参天大树。基本原理相比较基础理论和具体理论具有更广泛的涵摄性;基础理论又比具体理论具有涵摄性;具体理论是对具体制度结构和运行的抽象概括,具有相对具体的针对性。在我国的传统在历来存在重技术,轻理论,尤其是基本理论的现象。民事诉讼法学界也同样如此。没有注意运用基本理论解决具体问题的技术与研究基本理论问题的学术之间的区别。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缺失理论传承的历史背景之下,我们对民事诉讼理论知识缺乏足够的了解,即使是已经拥有高学历和职称的学者而言也是如此。所以,补齐这一短板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极为类似,民事诉讼法的建构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经验主义的,即摸着石头过河,缺乏民事诉讼理论的系统充分指导。当我们的观念和理念存在偏差时,就必然会摸错方向,误入岔道。历史的发展历程明确告诉我们,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发展中,民事诉讼理论一直处于供给的极度短缺之中,实践需要和理论供给之间存在严重的失衡。从2012年民诉法的修改,尤其是之后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更突出地表明民事诉讼法理论资源的严重不足。可以肯定地说,现有的民事诉讼理论远不能令人信服地回答和解释具体诉讼制度的结构、具体诉讼制度间的相互关系、制度适用的诸多问题。这一点在新型诉讼形态方面较为突出。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几乎每一个方面都充斥着争议和疑义。司法解释的具体制定者很容易地发现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许多问题都没有达成基本共识(当然有的问题是具体制定者自身的认识问题),这说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还没有对这些问题提供令人信服的理论解释。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28]P40-43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学与民商等实体法学科相比,民事诉讼法学还有较大的差距,虽然这种差距的形成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原因,但也有民事诉讼法学自身的原因。
日益活跃的民事诉讼实践活动无疑是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第一推动力。新的纠纷形态和诉讼形态将自然成为民事诉讼法学关注的焦点,民事诉讼法学也必须为新的纠纷形态和诉讼形态之下产生的新问题提供解释,并按照民事诉讼的价值要求给出理论指引。由此,也就推动了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近些年公益诉讼、家事诉讼、公司诉讼、知识产权诉讼、金融诉讼、大规模侵权诉讼、票据诉讼、互联网纠纷诉讼、电子诉讼、新类型案件非讼程序等等,都日渐成为民事诉讼法学者关注的焦点和重点,在这些新型的诉讼形态中,的确有许多实践问题和理论需要人们去研究解决,在这一研究过程不断丰富人们对民事诉讼理论的认识。
就客观现实而言,民事诉讼法学今后的发展既具有许多积极有利的条件,如人才队伍的壮大和素质的提高、资料信息和数据的丰富、司法信息愈加公开、实践更加活跃以及理论研究的较长积淀等,但同时也应看到现有的学术研究引导、评价机制依然存在诸多消极制约因素,有的还在进一步强化,学术GDP成为人们追逐的目标,学术研究的创新和深度不再追问。如此,显然不利于学者投身于冷门和基础理论领域的研究。学术研究中追求短期、热门、社会影响的做法必将影响学术研究的持续、长期和多元。课题研究和论文写作依然没有摆脱“应用文”(应对职称评定、维持生计)的陷阱,论文写作被核心期刊的刊发所“绑架”。尽管现在一般而言,学者的物质待遇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大部分中青年学者的纯学术或具有独立意向的研究作为,还缺乏足够的物质保障。因此,我们还需要进一步以改革开放的精神为指导,以更加开放和科学的心态和姿态,改变不利于学术研究的官僚化评价机制,为学术研究创造更好的条件,迎来更为繁荣的明天!
注释:
① 《民事诉讼法(试行)》草案的制订采取了专家起草模式。该起草小组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柴发邦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江伟讲授、中国政法大学的杨荣馨教授、北京大学刘家兴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程延陵研究员等学者组成(西北政法大学吴明同教授为起草小组秘书)。他们为第一部民事诉讼法的制订作出重要的贡献。
② 最具有影响力和代表性的教材是原苏联学者阿·克列曼撰写的《苏维埃民事诉讼》(刘家辉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阿布拉莫夫《苏维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专著方面最具代表性的是原苏联学者顾尔维奇撰写的《诉权》(康宝田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和大名鼎鼎的学者维辛斯基撰写的《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王之相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及阿·克列曼著《苏维埃民事诉讼中证据理论的基本问题》(马绍春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除了原苏联的教材和专著之外,由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组织翻译和影印的介绍东欧各国民事诉讼法的内部参考资料也具有很大的影响。例如,沙弗丘克、文格列克所著的《波兰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徐冀鲁译,西南政法学院1987年版)等。
③ 为适应法学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1983年司法部在西南政法学院(现西南政法大学)组织了“司法部第三期全国法律专业(民法、民事诉讼法)师资进修班”,聘请了一批当时国内一流的民事诉讼法专家(例如西南政法大学的王锡山教授等)授课和讲学, 培训出一批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骨干, 其中相当一部分亦成为日后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术中坚。参见赵钢:《改革开放30年的民事诉讼法学》,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④ 当时的学术研究还是一片未开垦的处女地,人们尚无学术规范的意识,大多数文章都没有关于他人学术研究情况的概括(一方面是因为此时前人的研究几乎是空白,另一方面也无法知晓域外研究)、他人观点的出处、资料来源的引注、不同观点的简介或评点等等。改革开放初期,许多文章都没有引注。有引注也没有相应的引注规范要求。
⑤ 据不完全统计, 2007年年全国各类期刊共发表民事诉讼法学术论文达七百余篇。参见陈桂明、刘田玉:《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维度——一个时段性分析》,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⑥ 统计表明关于各种期刊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文章创下了改革开放以来数量之最,文章引用率也为最高。
⑦ 刊载于《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⑧ 例如,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兼论民事诉讼模式》,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 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田平安: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构筑初探》,《中外法学》1994年第5期等。
⑨ 关于混合型诉讼模式的各种观点,详见韩波:《民事诉讼模式论: 争鸣与选择》,载胡夏冰、冯仁强等著:《民事诉讼法学:规范的逻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11月版,第3—30页。
⑩ 关于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前景分析,另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体制与诉讼正义》,载《复旦法律评论》2014年第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