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面推论”辩谬*

2018-02-07 04:00
政法论丛 2018年5期
关键词:法律条文图式命题

孔 红

(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北京 100088)

反面推论与类比推论、当然推论等并列为法律论证的典型方法,也称为“反向推理”、“反对解释”等。①如果制定法对待决案件所属的事实类型未作规定,但对于相反的事实情况有明确规定,则可能需要依据规则进行反面推论。比如,法律规定了“如果某个事实是M,则该事实引起法律后果P”,法官确认案件事实不是M(是非M)且该案件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制定法没有规定对不是M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法官就可能运用反面推论据此得出“如果某个事实不是M,则该事实引起法律后果非P”。如梁慧星先生所说:“各地法院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总是自觉不自觉地运用反对解释方法。”[1]P169由于反面推论发生于法无规定的情形中,一些学者如卡尔恩吉施、[2]P187郑永流教授明确地将其作为法律漏洞填补或法律续造的推论方法。

一方面,反面推论在实践和理论中得到了普遍认可,另一方面,关于反面推论的很多论述却令人感觉似是而非、难以自洽。在《裁判的方法》中,梁慧星先生认为反对解释的逻辑是:若MP,则非M非P。他对此作了一个很长的脚注,说有人从形式逻辑的角度对此提出了质疑,但是他所谈反对解释均是参考了其他学者的论述,如台湾学者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我认为,法学方法论虽从形式逻辑借鉴而来,但其运用又与逻辑学有所不同,应不奇怪。”[1]P170相同的脚注也出现在《民法解释学》谈及反对解释的地方。[3]P272由此推测梁先生在这个问题上是存有疑惑的,且在两书出版相隔的几年中,始终未解除这个疑惑。再以郑永流教授的教材《法律方法阶梯》为例:“法律条文多以命题形式存在,从结构上可为‘事实构成M+法律结果P’,这是一个如果-那么的假言命题,即有M则有P或‘MP’。……进行反向推论,所得命题当然应是原命题的否命题,即‘非M非P’,这是反向推论的逻辑结构,也是反向推论的规则。”[4]P213在接下来的“反向推论的适用条件”部分,作者却又指出:“对某一法律规范可否作反向推论,应视事实构成与法律结果间之逻辑关系加以决定”:当M为P的充分条件时,不能进行反向推论。这与前面关于法律条文之结构为如果-那么的假言命题、进行反向推论可从原命题“MP”得出“非M非P”的说法是不一致的。而且,若反向推论以法律条文为前提,则不应认为制定法于此存在漏洞。因为依常理而言,制定法的漏洞只能用制定法以外的材料如自然法、习惯法等加以填补。

一、反面推论前提辩谬:假言还是普遍性命题?

制定法是借助于语句表达的,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逻辑结构是正确理解法律的前提。依据通说,陈述行为规则或裁判规则的法律条文由事实构成(用M表示)和法律结果(用P表示)两部分组成,前者与后者之间具有蕴涵关系,记为:MP。正是这种形式的命题充当了反面推论的前提。为了澄清反面推论,有必要先对作为其前提的法律条文进行分析:法律条文的一般形式是假言命题吗?

逻辑上的假言命题是对自然语言中诸如“如果A则B”、“只要A就B”一类语句的逻辑抽象,其形式为AB,A和B分别称为假言命题的前件和后件。按照弗雷格在现代逻辑的奠基之作《概念文字》中的表述,只有当“A和B意谓可判断的内容”且都有真值时,它们才有资格充当假言命题的前、后件。假言命题的真值则由其前、后件的真值确定。在《思想结构》一文中,弗雷格强调说,并不是每一个具有“如果A则B”形式的句子都表达一个假言命题。若A或B不是表达完整思想的独立的句子,则“如果A则B”就没有表达一个假言命题,而是属于另一种结构。关于“另一种结构”的情形他举了这样一个例子:“如果某人是凶手,那么他是罪犯”。这个句子的两个分句“某人是凶手”和“他是罪犯”分别包含着非特定指称的指示词:“某人”、“他”,因此这两个分句都不能独立表达一个完整的思想。一旦脱离了整个句子,就无法判断“某人是凶手”和“他是罪犯”确切表达了什么意思,也无从判断它们是真的还是假的。尽管如此,整个句子“如果某人是凶手,那么他是罪犯”则表达了一个完整的思想,这依赖于“某人”与“他”在整个句子中具有的相互参照关系,以及“如果…那么…”所起的联结作用。在一个假言命题“如果A则B”中,总共出现了三个命题:“A”、“B”、“如果A则B”。而如果是“另一种结构”,就只有“如果A则B”这一个命题。弗雷格阐述假言命题时所举的例子如“如果月亮位于方照,那么月亮呈半圆形”、“如果2大于3,那么4是一个素数”等,均不出现相互参照的非特定指示词。他指出,自然语言句子表层语法结构背后还有其深层语法结构,这种深层语法结构就是句子的逻辑形式或逻辑结构。具有相同表层形式的句子并不一定对应同一种逻辑结构,例如“苏格拉底是哲学家”与“伦理学家是哲学家”都是系词结构的主谓句,但两者的逻辑形式却截然不同。对于具有“如果A则B”形式的句子来说,区别两种不同的逻辑结构是至关重要的。[5]P172

与假言命题相对的“另一种结构”是什么?如何从形式上表示具有相互参照关系的指示词?这就涉及弗雷格在《概念文字》中讲到的“普遍性”,即现代逻辑中的量词公式。用字母x代表不确定的指示词“某人”,同样用x替代“他”在句子中的出现,以表示两者总指示同一个对象,整个句子的形式可表示为:x(如果x是凶手,那么x是罪犯),其中是全称量词符号,x读作“任一x”。

弗雷格从逻辑上区分的普遍性命题和假言命题,分别对应着法律中的一般规范命题和法律适用语境下指向特定对象的具体命题。弗雷格强调对“如果A则B”这类句子的两种不同逻辑结构加以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同样,区分一般性的法律规范命题与适用情境下的具体规范命题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哈特曾说:法律的标准方式是一种普遍性的行为指示:“这种普遍性并不会指出特定人,也不会只对特定人发出,更不会指出特定的行为。”[6]P20恩吉施则指出:“一个条件式的法律命令由前句和后句组成,因而,‘事实构成’和‘法律结果’作为法律规范的要素,不允许与具体的生活的事实构成和具体的法律结果(当它依法律规范作出时)相混淆。”[2]P34法律条文作为一般性的规定,其逻辑形式必然是携带变元的,因而并不是一个假言命题。只有当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具体情况,特定的主体、客体等对象被代入到变元的位置上时,句子表达才会具有假言命题形式,例如“如果张三是凶手,那么张三是罪犯”。

如果混淆了法律命题的两种不同形式和思维层次,将法律条文视为假言命题,就会掩盖一些重要的问题。例如,只有将一个法律规则的逻辑形式表示为x(M(x)P(x)),我们才可能提出这样的问题:变元x的论域是什么?换言之,这个法律规则所适用的对象范围是什么?用来约束变元x的一定是全称量词吗?如果使用全称量词,法律规则的例外情形又当如何表示?这些都是法律逻辑中至关重要的问题。以量词为例,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概称句逻辑就提供了另一种处理手段。根据概称句逻辑,省略量词的句子可能是一个全称句,如“偶数是能被2整除的”,也可能是一个概称句,如“鸟会飞”。“鸟会飞”并不是说所有的鸟都会飞,而是说一般的鸟或典型的鸟会飞。概称句及其推理适于用内涵逻辑的方法研究。法律条文中有些是全称句,还有大量的属于概称句,需要用概称句逻辑来表达、处理其中的推论。基于此,以下将全称量词x改写为(x),(x)(M(x)P(x))可以解释为全称命题或者概称命题。

二、反面推论图式辩谬:充分还是必要条件?

克卢格在《法律逻辑》一书中对反面推论做了比较细致的论述。鉴于此书在法律逻辑领域产生的深远影响,本文将主要针对克卢格的图式加以分析。克卢格观察到法律实践中有很多反面推论的典型例子,而从法哲学角度看,凯尔森的“消极规范”理论恰好为实践中这一通行的做法提供了理论依据。因此,他将反面推论列为法律逻辑的一种特殊论证形式。“在法律学科中,通过反向论证进行的推理大多数时候都是依照如下图式来进行的:

前提:如果某个事实满足了制定法前提V1,V2,Vm,那么它就会引发法律后果R1,R2,Rn。

结论:如果某个事实未满足制定法前提V1,V2,Vm,那么它就不会引发法律后果R1,R2,Rn。”[7]P186

为统一表述,将上述图式改写为:

图式1 前提:如果某个事实满足了制定法前提M,那么它就会引发法律后果P。

结论:如果某个事实未满足制定法前提M,那么它就不会引发法律后果P。

尽管从经验和法理两方面看,克卢格都对反面推论抱有相当的信心,但由于他的图式与梁慧星先生、郑永流教授描述的图式一样,均属于逻辑无效的假言推理否定前件式,因此他必须设法回应来自逻辑学的质疑。正是在克卢格试图对反面推论做出逻辑证明的过程中,反面推论突然偏离了原来的方向,变得面目全非。在用直言命题逻辑做了一番不成功的“证明”后,克卢格转而求助于谓词逻辑。“一旦用希尔伯特-阿克曼的一阶谓词演算公式来翻译其前提,就马上可以说明,它并没有得到清晰的表述。”[7]P190他认为,从作为前提的法律条文本身无法看出其中发生的是充分条件、必要条件还是充要条件关系,而这恰恰决定着是否允许作反面推论。克卢格接着分别就这三种情形讨论了反面推论,其结果可以视为主图式2之下的三个子图式(其中“……”读作“只有…才…”,“……”读作“…当且仅当…”,“…∧…”读作“…且…”):

此时不能作反面推论。

以上三个图式统称为图式2。在图式2-3中,前提所包含的断定充分条件的部分M(x)P(x)是不起作用的,推论仅依赖于其中断定必要条件的M(x)P(x),因此图式2-3实际上是图式2-2的一个特例,故不必再将图式2.3单列为一种情形。这三个子图式可以概括为:反面推论是从“A是B必要条件”推出“A是B必要条件”的有效推理。图式2说明的是在前提各种可能的解释之间如何选择,而图式1反映的是从前提到结论的过渡,是一个推论过程,图式2与图式1定义的反面推论是不同的。为了区别于图式1,以下将图式2所定义的推论称为“基于必要条件的反面推论”。

在具体运用时,图式2-2的前提与结论的表述方式当有所不同,因而表面上看不会是简单的同语反复。克卢格解释说,图式2-2说的是:“‘如果对于所有x而言,只有当x是一个满足前提M的事实时,x才是一个引发法律后果P的事实,那么,对于所有的x而言,只要当x是一个不满足前提M的事实,x就是一个不引发法律后果P的事实。’或者简言之,‘如果只有当前提M被满足时法律后果P才会发生,那么,只要前提M不被满足法律后果P就不会发生。’”[7]P192对任何一种自然语言来说,这个解释都不具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因为陈述必要条件关系的法律条文不一定采纳包括“只有…才…”在内的某一种表述形式,例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都是陈述必要条件关系的法律条文。由于“只有A才B”与“如果非A则非B”逻辑等值且可以表示为相同的逻辑形式,图式2-2只不过是在简单地重复前提的内容,构不成一个有意义的推论,更算不上是作为法律论证重要形式的反面推论。“所谓反对解释,是将一个法律条文反过来运用的法律漏洞补充方法。”[1]P168“反向推论是对法条反面意思的阐述”。[4]P214图式2-2显然并不具有一般所理解的反面推论的特征。如果真要从前提(x)(M(x)P(x))出发进行反面推论,通过否定前件来否定后件,所得结论应为:(x)(M(x)P(x)),即(x)(M(x)P(x))。例如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推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得定罪处罚”。又如,法律规定“只有主管机关依法查阅船舶文书时船长才应将文书送检”,做反面推论得出的结论为“只要主管机关依法查阅船舶文书,船长即应将文书送检”。

以上分析表明“基于必要条件的反面推论”是不能成立的。然而,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质疑:反面推论之“反面”难道不可以理解为针对命题“只有A才B”中的“A”和“B”所作的否定吗?从“只有A才B”推出“如果A则B”这一过程至少形式上符合“对法条反面意思的阐述”。这个质疑要求我们重新思考将要做出何种选择:法律里的反面推论,究竟是图式1所定义的基于充分条件的推论、还是图式2所定义的基于必要条件的推论?以下将从四个方面进一步论证:“基于必要条件的反面推论”是不成立的,法律里的反面推论实际上是图式1所定义的基于充分条件的推论。

首先,“基于必要条件的反面推论”与推论的实际操作不符。检视反面推论的实例,就会发现其前提很难理解为陈述必要条件关系的命题。例如“依法禁止出版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引自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梁慧星《裁判的方法》),均应理解为“如果…则…”的关系、而非“只有…才…”的关系。

其次,“基于必要条件的反面推论”与对法条的一般认识不符。图式2之所以区分三种情况,克卢格给出的理由是“法条没有得到清晰的表述”,从法条本身看不出是充分条件、必要条件还是充要条件关系。事实上,学界关于法条结构是有共识的,即认为法条陈述的是充分条件关系。恩吉施在论法律规范的结构时说:法律规范是一个条件式的关系,依据这种关系,“事实满足了法律规范的抽象事实构成,将变成判断法律结果的现实性的充分理由”。[2]P41拉伦茨指出,法条“是一种假言语句,此意指:只要具体案件事实S实现构成要件T,对于该案件事实即应适用法效果R,简言之,每个T的事例都适用R。”[8]P136-137这些说法并未否认陈述必要条件或充要条件的法条的存在,而是说,绝大多数法条都是表述充分条件关系的,并且少数必要条件或充要条件关系的法条也能统一到充分条件的一般形式之下。例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相当于“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则不得定罪处罚”,“只有主管机关依法查阅船舶文书时船长才应将文书送检”相当于“如果主管机关不依法查阅船舶文书,则船长不应将文书送检”。充要条件则相当于同时肯定了两个充分条件关系。

第三,“基于必要条件的反面推论”与关于反面推论的其他理论不一致。阿图尔·考夫曼、乌尔弗里德·诺依曼等很多学者认为反面推论是对类比推论的排除。“类比与反向论证之逻辑关系的问题对于法律逻辑而言意义重大,因为大量关于制定法适用的法律争议都被尖锐化为这样一个二选一的问题,即在相关情形中是应该进行类比推理还是进行反向推理。”[7]P194在面对法律对其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案件事实时,既可能运用类比推论得出肯定的结果,也可能运用反面推论得出否定的结果。一个经典的例子是:据说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规定“四足动物所致损害应由其所有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这条规定是否适用于鸵鸟?如果运用类比推论,就有:“四足动物所致损害应由其所有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鸵鸟与四足动物具有类似的侵害性,所以鸵鸟所致损害应由其所有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运用反面推论,则有:“四足动物所致损害应由其所有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鸵鸟不是四足动物,所以鸵鸟所致损害不应由其所有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当人们考虑应该选择作类比推理还是作反向推理时,他所面对的是同一个法律前提。根据对类比推理的理解,作为其前提的命题并不是必要条件、而是充分条件关系的命题。②这同时也意味着,不论是类比推论还是反面推论,都不是逻辑有效的,否则相对的另一种推论就是不可能的。而基于必要条件的反面推论是逻辑有效的,因此,必要条件的反面推论不是对于反面推论的正确解释。

最后,图式2本身是悖谬的。任何一个必要条件关系都等价于一个充分条件关系。一个依图式2.2进行的反面推论,若将其前提“只有A才B”转换为“如果非A则非B”,其形式又符合了图式2.1,但是根据图式2.1,对此命题不能进行反面推论。这意味着对于同一个命题,既可以、又不可以进行反面推论。

在《法与实践理性》一书中,颜厥安列出了反面推论的两种形式。第一种是“一般而言”的逻辑形式:

但由于从(1)推出(2)在逻辑上是一个错误的推论,又有法逻辑学家将反面推论表示为另一种“正确的”逻辑形式:

实际上这正是克卢格所主张的基于必要条件的反面推论。颜厥安认为,“要在法律适用中找到逻辑上正确的反面推论似乎不太容易”,也就是说,后面这种形式尽管在逻辑上是正确的,但并不符合法律适用实践中真正运用的反面推论。

就其本身而言,“基于必要条件的反面推论”所描述的推论过程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如果法律陈述了“只有某个事实满足了M,它才会引发法律后果P”,当然可以据此推断说:“如果某个事实未满足M,那么它就不会引发法律后果P。”但是,这个过程并不是反面推论。“基于必要条件的反面推论”太过平庸,不能为从事反面推论的法官提供任何所需的帮助。图式1才是对反面推论的正确描述。克卢格本人有着很好的逻辑素养,但是,当他把法律中的反面推论阐释为一种演绎有效的推论形式时,就未免在偏离了的方向上走得太远了。③

三、反面推论原理辩谬:相对还是绝对推论?

从规则r出发进行类比推论或反面推论所得出的结论都与r相容,但也都不为r所逻辑蕴涵。类比推论除了依据规则r,还要求案件事实与规则的事实构成(上例中的“鸵鸟”和“四足动物”)在法律相关方面具有足够的相似性。既然反面推论的理据不在于逻辑的演绎有效性,那么,支撑反面推论的依据、道理究竟是什么?郑永流教授认为其依据的原则是“相同的情况相同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处理”。这句话的前一半是关于正面推论和类比推论的,后一半则是关于反面推论的,简称“区别原则”。“区别原则”是否意指不同的情况必定不会引起同样的法律结果?显然不是。正如恩吉施所言:“每一个外行都知道,人们可能出于许多原因而合法或不法。”[2]P39法律中存在很多同样结果可由多种事实引起的情况。一个买卖合同可以因违背善良风俗而无效,也可以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还可以因恶意欺诈而无效。依据刑法的规定,人们可能由于各种不同的犯罪行为而被判处相同的刑罚。所谓“不同的情况不同处理”或许只是想强调,相对于法律条文r规定的“如果某个事实满足M,那么它引发法律后果P”,对任一不同于M的事实c均不能援引r进而得出P(c)的结论,换言之,r不适用于c。但这不意味着这一事实所引起的法律结果一定不是P。在关于反面推论的各种论述中,我们几乎都能发现隐含在“区别原则”中的一个逻辑的跳跃,即,从“不能肯定P(c)”一下跳到了“能肯定P(c)”,也可以说,从“规则r不适用于c”一下跳到了“规则r的法律结果P不适用于c”。为了破解反面推论的理论困局,必须对“跳跃”造成的逻辑断裂加以修补。

由于意识到反面推论不总是行之有效的,论者一般都会特别提出一些适用条件以限制反面推论的运用。修补上述逻辑断裂的工作不妨从学者反面推论所提出的适用条件切入,看看这些适用条件提供了哪些保障。梁慧星先生认为:“可以作反对解释的法律条文,其适用范围必须是封闭的。……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条文采取定义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构成要件。……另一种情形是法律条文采取了完全列举的方法。”[1]P170对概念P下定义一般采取条件句形式:“如果满足条件M,则是P”。根据定义规则对M与P外延相称的要求,这个条件句还有一层言外之意:“如果不满足条件M,则不是P”,因此定义属于充要条件关系。所谓采取完全列举的方法,如“如果是M1或M2或M3,则是P”,作为一个完全列举,它也有一层言外之意,即:“如果不满足条件M1或M2或M3,则不是P”。因此完全列举也属于充要条件关系。克卢格通过三个子图式说明了反面推论的适用条件是必要条件关系(充要条件包含必要条件),然后又补充说:“在德国理论中尤其存在这样的建议:例外条款要进行反向推理。”[7]P193针对克卢格的必要条件关系的适用条件,霍尔维茨进一步解释说:“当一个法律条文采取了否定的形式,或者是作为主规则之例外的辅助性规则,又或者是包含‘仅当’这类表达,则可认定该法律条文陈述了必要条件关系”,[9]P44-45从这个法律条文出发就可以有效地进行反面推论。

可以看出,在反面推论的适用条件中反复出现的关键词除了前面讨论过的“必要条件关系”外,还有“完全列举”、“例外”。尚不十分清楚的是,“列举”是在什么范围内进行的?“完全”是相对于什么标准的“完全”?“例外”又是相对于什么而言?下面结合反面推论的两个例子具体展开分析。

【例1】《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及其官方正式译本。(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做反面推论得出:不属于本条款所列范围的,适用《著作权法》。

【例2】《刑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做反面推论得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非审判时怀孕妇女的人,适用死刑(可以依法判处死刑)。

法律条文的事实构成部分都可以视为对情况或对象的列举,有些条文列举多项,有些条文仅列举一项。将这些法律条文的逻辑形式表示为(x)(M(x)P(x)),列举所相对的范围即是变元x的论域,记为X。相对于前提所给的列举,反面推论的结论将覆盖X中的全部剩余对象或某些剩余对象。有些条文从本身的表述即可发现它所相对的范围,如,例2是相对于一般犯罪人而言的。有些条文则必须结合上下文才能找出它所相对的范围,如例1,根据《著作权法》第2至3条知道,它的相对范围是中国人和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创作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旦找到一个法律规则r所相对的范围X,就可以进一步考虑对于X中的一般对象而言法律是否默认了与r的规定相反的法律结果。法律的一般性默认是指对于一定范围内的对象在一般情况下默认某种法律结果。如果一个法律条文(x)(M(x)P(x))是一般性默认的例外,则相当于说,法律默认对其论域X中的一般对象x,有P(x)。对于例1来说,法律默认中国人和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创作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作品适用《著作权法》是常态,不适用《著作权法》是非常态,在此意义上说,《著作权法》第5条就是一个例外。对例2来说,法律默认一般的犯罪人是可以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犯罪人适用死刑是常态,不适用死刑是非常态,在此意义上说,《刑法》第49条就是一个例外。法律予以默认的这些情况是如此自明且不存争议,制定法不会、也无须将其明确地表达出来。在进行反面推论时,它们作为背景信息发挥作用、参与推论,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反面推论又被称为“诉诸沉默的论证”。

为了保证反面推论结论的正确性,还要求作为前提的法律条文对情况或对象的列举是完全的、穷尽的。如果法条的事实构成部分使用了“等”、“其他”一类未尽性表述,则由法条本身即可看出列举实质上是不完全的。但一般情况下,要判断列举是否完全、穷尽,则必须参照其他法律条文所做的规定。由于《刑法》第49条第2款又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可知《刑法》第49条第1款关于死刑适用对象的排除是不完全的,因此,反面推论得出的“如果是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非审判时怀孕妇女的人,则适用死刑”是不正确的。

不论是确认法律条文中变元解释的相对范围,还是确认其是否属一般性法律默认的例外,还是判断其是否作了完全列举,都不能只看单个法律条文本身,还需要参照其他条文乃至法律整体。从其适用条件涉及问题的广度看,反面推论显然属于霍尔维茨所说的“相对适用”的推论。霍尔维茨区分了法律规则的绝对适用和相对适用:只依赖于规则r本身、无须参考其他法律规定的适用为“绝对适用”。除了规则r本身、还要参考其他法律规定的适用为“相对适用”。他认为,直接运用规则r进行正面推论以及基于r作类比推论,都是无条件的、绝对的,规则r本身就为其适用或类比适用提供了充分的理由。与之不同,基于r作反面推论则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规则r:“对于事实M应当P”,而我们面对的是不同于M的事实情况N,那么究竟该得出“对于N应当P”抑或“对于N应当P”的结论,霍尔维茨认为:“即使无法通过类比涵摄于给定的规则r之下,所假设的规则r(指“对于N应当P”)也仍然可能因其他的一些法律规定而得到辩护。因此,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表明r不能得到其他法律的辩护,否则,对r作反面推论所得到的、与r相反的规则(指“对于N应当P”)就不能认为是可适用的。总之,经由反面推论所建立的法律结论是否成立,这总是相对的。”[9]P46因此,依据r所作的反面推论,除了其前提r,还要考虑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乃至法律整体。这正体现了法律适用的整体性要求,一部法律并不是法律条文的偶然集合,所有法律条文共同形成了具有某种统一性的规范体系。恩吉施转述法哲学家施塔姆勒引证的一句话:“一旦有人适用一部法典的一个条文,他就是在适用整个法典。”[2]P73立法技术越复杂,对法律条文碎片加以整合的要求就越高。霍尔维茨认为反面推论本质上是元法律层面的,其推论形式必须理解为省略了某些东西。他又具体解释说,如果对规则r作反面推论得出结论“某个M不是P”,则应当认为r既未明确规定、也未类比式地蕴涵“所有M都是P”。而如果对r作反面推论得出结论“所有M都是P”,则应当认为r既未明确规定、也未类比式地蕴涵“有某个M不是P”。霍尔维茨正确地揭示了反面推论作为相对推论的省略性特征,但是关于反面推论究竟省略了什么,笔者认为,并不像他说的那样仅涉及规则r所规定或蕴涵的内容,而是涉及规则r背后的法律的一般性默认。

四、可废止的反面推论

法律实践中,反面推论并不总是行之有效的。因此,关键在于对任一给定的法律规则需要判断能否进行反面推论。找到能进行反面推论的一般规律,就等于发现了反面推论的原理。笔者看来,这个规律并不是作为前提的法律规则陈述了必要条件关系,而是该法律规则是法律一般性默认的一个例外。

“反向推理只能据此来命名:根据被法律规则规定和未被规定这一对立关系,来赋予它们不同的法律后果。”[10]P276制定法规定什么、不规定什么?在假定正常立法能力的前提下,大致上可以说,如果一个事项是立法者感到需要在法律中加以规定的,那么立法就会对此加以规定。这一说法的反向等值表述是:如果法律对一个事项未作规定,则该事项被认为是法律不需要规定的。这些相对的、未规定的情况形成了法律的一般性默认,而一般性默认正是法律表达的一个基本特征。以刑法为例,制定刑法是为了确认犯罪、施加惩罚,同时又要防范乱扣罪名、滥施刑罚,以保护公民使其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因此,刑法只对有必要规定的犯罪、责任和刑罚作出规定,且由罪刑法定原则确保:只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才是犯罪,未作规定的不是犯罪,只有明确规定应处以刑罚的才能处罚,未作规定的不能处以刑罚。基于刑法条文的这一语用特征,刑法条文的规定整体上就可以理解为相对于未规定的、一般性默认的例外。正如拉丁法谚所说:“例外恰恰确证了非例外的规则情形。”当然,并不是所有条文都属于这种用法,如“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就是一个旨在对犯罪中的某一类型加以特别提示的强调性规则,而不是例外规则。

判断对法律规则r能不能作反面推论,首先要从整个法律系统的内在逻辑出发,看就其性质而言r是不是属于一般性法律默认的例外,其次要看它的事实构成部分是否作了完全列举。如果这两个条件都满足,就可以直接对r作反面推论。具体步骤为(其中 “…∨…”读作“…或…”):

步骤2 检查是否存在与r平行的、蕴涵相同法律结果的其他规定。

2.1如果不存在与r平行的其他规定,则径行对r:(x)(M(x)P(x))作反面推论得出:(x)(M(x)P(x))。

【例3】《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中事实构成“醉酒的人犯罪”相对的范围是(一般的)犯罪,而刑法默认(一般的)犯罪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故此条款不是一般性法律默认的例外,不能进行反面推论。

【例4】《刑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一步:其事实构成相对的范围是(一般的)犯罪人,而刑法默认(一般的)犯罪人适用死刑(可以依法判处死刑),故此条款是一般性法律默认的例外。第二步:由于第49条第2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因此将这两款整合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或者是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且不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不适用死刑。”然后作反面推论得出:“如果不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也不是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又不是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且不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则适用死刑。”

图示3所定义的反面推论基本可以保证结论的正确性,从形式上能够转化为“必然得出”的有效逻辑推论。但是,这个反面推论的概念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该定义实际上预设了法律的完备性。事实上法律永远不会是完备的,面对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疑难案件,法律会有冲突、有漏洞,法律体系实际上总是保持着一定的开放性。二是按步骤2.2进行的法条整合有可能极其复杂,甚至在理论或操作上是不可实现的,比如当与前提平行的法律规定数目庞大的时候。问题在于,要保证结论的正确性,又必须使前提对事实类型的列举是完全的、穷尽的,尽管在法律实践中这些平行规定并不需要一一地加以考量。要解决这两个问题,还需要对上述反面推论的概念和图式予以修正。

在司法论证过程中,需要对两种不同层面的推论加以区分,一种是从法律规则推出法律规则的过程,如从(x)(M(x)∨N(x)P(x))推出(x)(M(x)P(x)),本文将这种类型称为“法律推论”。另一种是从法律规则和事实推出裁判结论的过程,如从(x)(M(x)P(x))和M(c)推出P(c),本文称为“裁判推论”。一个尚未被充分考虑的问题是,反面推论究竟属于“法律推论”还是“裁判推论”?前面所引学者们对反面推论的说明显然都是将其视为法律推论。雷磊就此还做出特别说明:“必须注意到是,由于反向推理是对相似性1的一般化排除方式,因此其论述形式本身不包含对待决案件的描述(c是一个x)。也就是说,它排除了一切cj(事实构成T)的案件情形具有法律后果R的可能,而不仅仅针对待决案件c。”[10]P280如是观之,反面推论是法律适用之前的预备工作,即先运用反面推论从一般性前提推出一般性结论,再将该一般性结论适用于待决案件。应当指出,将反面推论视为纯粹“法律推论”并不是理论上必须的。实际上,反面推论只会发生在为待决案件找法的过程中,因而总是和具体案件事实相联系着的。像类比推论一样,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一种个案情境下的、具有裁判属性的“法律推论”。如果法律对案件事实c未作规定,但对于相反的情况有明确规定,则可考虑就关于相反情况的规则r进行反面推论。其具体步骤为:

如果说图式3描述的是理论上的反面推论,那么,图式4定义的则是个案情境下的实际运用的反面推论。这样处理最大的好处是只需考虑与待决案件事实相关的法律规定,从而大大降低了推论的复杂度。同时,由于认可法律的开放性以及不再要求前提r对事实类型作完全列举,作反面推论得出的结论P(c)是暂时性的、可辩论的。反面推论不再是演绎有效的推论,而是有说服力的推论。如果用于反驳其结论的法律理由或其他实质性理由被提出且被证立,那么,已经得出的结论P(c)就可能被撤销。

细心的读者可能已经注意到图式1、图式2与图式3、图式4之间的不同,图式1和2描述的是推论的静态结构,而图式3合4描述的是推论的动态过程。后者反映了近年逻辑学动态转向以来对于推理的新的理解与处理方式。由于受来自计算机理论的影响,逻辑学的重要分支模态逻辑将信息结构与信息动态变化作为自己研究的主题。在经典逻辑中,推理反映的是前提与结论基于形式结构的真值关系,相应地,句子的意义是其成真条件。在F. 费尔特曼的论文“更新语义的缺省逻辑”中,[11]P221- 61语义理论的这一口号被更改为:“句子的意义是其信息对主体信念的改变。”推理不再视为纯粹句子之间的关系,而被视为作为主体信念的句子集合的变化过程。基于这样的认识,逻辑学可以研究主体间的信息互动推理。一旦不再把反面推论看作演绎有效的推论形式,就能够将其置于辩论程序中加以研究,并由此引出一些有意思的问题,比如反面推论的辩论策略。如果运用反面推论的一方不希望遭到反驳,他可能会更谨慎地考察法律规定、案件事实及其相关性。在这种情况下,步骤1中的法律规则可能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条文,而是由多个条文整合得到的一个法律规则。而如果运用反面推论的一方认为不太可能招致反驳,他会倾向于直接就某个法律条文作反面推论,只是在对方提出某个反驳意见时,才根据需要针对反驳意见来补强前面的推论。从这种意义上说,反面推论是具有一种可废止性质的推论,应当运用非单调逻辑加以研究。

注释:

① 梁慧星先生在《裁判的方法》中称之为“反对解释”,郑永流教授在《法律方法阶梯》一书中称为“反向推论”,陈显武教授在其论文中称为“反转推论”(载《政大法学评论》56期第308页),“舒国滢教授在《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将其译为“反面论述”,雷磊在《法律逻辑》中译为“反向论证”或“反向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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