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晨(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副主任)
2018年1月31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历经8个月起草、修改和两次理事会审议的《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行为规则》)正式颁布实施。《行为规则》颁布后,引发了律师行业的关注和热议,多数律师同行的意见是律师的业务推广确实比较混乱,有损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行为规则》的颁布恰逢其时。也有很多律师同行包括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的学者对行为规则进行解读。据笔者所见,关注者的解读大多切中《行为规则》起草时的本意和重点,但也有一些误读。为此,笔者撰此文,解读《行为规则》中的一些重要问题。
对于律师能否进行业务推广,特别是能否使用广告等一般企业所采用的推广方式进行业务推广,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做法。有些国家或地区进行严格的限制。如日本规定律师仅可通过名片、招牌、事务所介绍手册等七种方式介绍法律服务信息;我国台湾地区禁止律师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广告看板、气球等类似媒介或媒体介绍法律服务信息。有些国家或地区管理相对宽松,如美国对律师进行业务推广的媒介几乎不作限制,仅对业务推广的不当内容作负面清单式的列举。
全国律协行业规则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则委)在起草《行为规则》时,采用了宽松式的业务推广管理作为基本价值取向,主要是出于两点考虑。第一,考察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律师的国家属性较强、入门门槛极高、人数较少的国家对业务推广管理较严格,如德国、日本之类。而律师的国家属性较弱、人数相对较多的国家对业务推广管理较宽松,如美国、英国。我国律师已有34万,在一些较大城市律师和人口的比例已经超过了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律师业务竞争相对激烈。而社会公众对律师能够提供的法律服务信息和专业领域了解不多,需要律师主动进行一些业务推广。第二,自2004年全国律协通过《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来,对律师的业务推广一直采用了较为宽松的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是《行为规则》的上位规范,在其未作重大修订之前,《行为规则》不宜采取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
基于《行为规则》采取了相对宽松的价值取向,为防止宽松所导致的业务推广乱象,《行为规则》规定了守法、公平、真实、严谨和得体、适度等业务推广行为规制的基本原则。其中严谨、得体和适度原则是律师业务推广不同于一般商业推广的基本原则。严谨得体原则即律师业务推广的内容和形式不宜用夸张、含糊的方法。律师职业应当给人以含蓄、严格、守法、诚实的印象,如果业务推广方式轻佻、夸张,业务推广的内容经不住推敲,以博取眼球为目的,则会破坏社会公众对律师职业的整体印象。适度原则即律师的业务推广应当衡量商业利益和客户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司法职业群体利益之间的关系,不应将商业利益置于首位。如业务推广涉及到客户信息时,应以保守客户的秘密作为首要责任,不应为业务推广需要擅自披露客户信息。
《行为规则》对律师业务推广的定义为:“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该定义从行为目的出发,而不是以行为形式作为定义业务推广行为的出发点。规则委在起草过程中认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律师通过自媒体进行业务推广的新形式和新方法层出不穷,无法通过列举形式来定义业务推广行为,从行为目的出发定义业务推广行为较为科学。
《行为规则》所称业务推广的目的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和以往仅以承揽业务为业务推广的目的相比有所进步。当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从形式上看比较隐蔽,特别是通过微信、博客、网站等方式发表一些业务业绩、专业文章、商业甚至生活的知识或观念,这些行为的实质目的在于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推广,但从其内容和形式上看,很难直接和“承揽业务”挂钩。因此,《行为规则》增加了扩大影响和树立品牌作为判断业务推广行为的目的要件,将一些比较间接的业务推广方式也纳入本规则规制的范围。
对于业务推广的范围条件,《行为规则》确定为“向社会公众发布”,这是区分业务推广行为和非业务推广行为的重要条件。在掌握公开性条件的标准时,除了明确为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的业务推广方式外,有些不具有公开性的传播手段在某些条件下也可能转化为具有公开性的业务推广方式。例如微信朋友圈原则上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传播手段,但如果律师大力推广其个人的微信号,不加区别地增加微信好友,其微信好友人数众多且与其个人并不熟识,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的信息被广泛传播并造成一定影响。符合以上情形的,规则委认为发布在微信朋友圈中的信息也属于“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信息。
在对业务推广方式的定义上,《行为规则》顺应信息技术的发展,将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介的新方式列入律师业务推广的方式定义中,目的在于将互联网环境下通过自媒体的方式进行业务推广纳入到本规则规制范围中。对于互联网媒介的理解应当以具有公开性作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不具有公开性的互联网社交工具才可能向公开性方面转化。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章将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列为业务推广方式之一。《行为规则》未作类似规定,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应当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将此类活动列为业务推广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不应提倡律师、律师事务所以业务推广为目的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另一方面,在公益活动中涉及到的业务推广行为,可以依据第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归类将其纳入本规则的规制范围之中。
律师服务广告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法律服务信息,是律师业务推广的各种形式中最容易对受众产生影响的。广告通过各种大众媒介发布,而接触到广告的受众往往缺少对信息的甄别和判断能力,有些国家禁止律师发布广告或通过某些特定的媒介发布广告。虽然《行为规则》允许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律师服务广告,但从主体方面用两个条文进行了特殊的限制。
首先,根据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相关规定,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服务对象为本单位,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故《行为规则》禁止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其次,兼职律师有其本职工作,其本职工作与兼职律师身份和时间分配对于律师执业可能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行为规则》规定兼职律师广告必须载明兼职律师身份。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提示委托人在选择律师时注意兼职律师的特点,有利于保障委托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三,《行为规则》用一个条文详细规定了哪些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相比,《行为规则》在此项内容上有些修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本规则将未参加年度考核作为禁止发布律师服务广告的情形。律师不参加年度考核、不履行律师协会会员的义务,其律师执业能力、水平未经过所在律师事务所考核、律师协会确定、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许可其向社会发布律师服务广告,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和律师职业形象。
增加了“中止会员权利”的情形,并将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延长至处罚期间届满后一年。中止会员权利是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措施,不论律师、律师事务所是受到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纪律处分,还是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都不得继续提供律师服务,当然也不符合发布律师服务广告的主体资格要求。《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未涉及“中止会员权利”,《行为规则》予以补充。同时,《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规定,受到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的,只是在处罚期间禁止发布律师服务广告;而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纪律处分的,则要在处分一年期满后才能发布广告。就限制发布律师广告的期限而言,违规行为轻的要长于违规行为重的,存在失衡。因此,《行为规则》修改为:“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荣誉称号指由外部机构所授予的具有光荣名誉性质的名称,例如“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能获得的荣誉称号既包括行业内的称号,如“优秀律师”,也包括行业外机构授予的称号,如“北京楷模”。
鉴于荣誉称号是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能力、水平、职业道德、社会贡献等方面作出的积极评价,律师、律师事务所将所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业务推广是比较常见的。但是由于荣誉称号存在授予机构主体多样化、多层级、时效性等问题,《行为规则》规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广告宣传中载有荣誉称号的,必须明确荣誉称号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如某年由某某国家机关或某级律师协会授予某荣誉称号,而不能仅记载获得某荣誉称号。
律师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职业,不同专业的律师间在知识与经验差异非常大。律师通过向公众表明其可以提供的服务领域及其专业方向,可以方便公众快速了解律师所擅长的专业领域,提供公众识别。所以,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其业务推广中说明其是专注于哪些特殊的法律服务领域。但实践中,也有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在专业性业务推广中,存在向社会公众、潜在当事人宣称或暗示其比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水平更高的倾向,这种情况的结果是可能误导公众与潜在当事人,同时也会涉嫌律师行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
《行为规则》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自我宣称为专家或者专家单位。对于如何理解“自我”宣称,规则委认为宣称为专家律师需经有权机构认定。和荣誉称号不同,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专业水平的评价只能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具体某类业务的办理机关或上述机关、团体所认可的机构作出。目前有些所谓的评级机构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水平进行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也将这些评定结果用于业务推广之中。规则委认为,此类评定结果不宜被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使用在业务推广信息中。
《行为规则》第十条规定了十三项禁止性内容,加上第八条关于荣誉称号的规定、第九条关于自称专家的规定,本规则对业务推广内容的禁止性规定共有十五项,相比《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有较大的改动。在这十五项禁止性规定中,需要着重解读的是以下几项。
《行为规则》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的业务推广内容包括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违规信息。对于律师而言,常见的问题包括实习律师宣称律师身份、非登记合伙人宣称为合伙人、对执业年限作虚假陈述。对律师事务所而言,常见的问题包括对律师事务所人员规模、办公室场所、组织形式作虚假陈述,近段时间还有一些将律所联盟、松散性合作、瑞士联盟式联营对外宣传为总所分所、律所联营、律所联合等。总之,本项要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提供的信息需和其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登记注册的信息一致。根据信息公开的要求,司法部、全国律协已设立开通全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登记信息查询系统,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也建立了本区域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登记信息查询系统。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和登记信息不一致,容易引发投诉,招致惩戒。
客户聘请律师的目的应当是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维护合法权益。至于法律服务的结果取决于多种因素,律师不应当对结果作出承诺。本规则将承诺办案结果列为禁止性的业务推广行为。在适用时,应注意律师依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法律服务的结果作适当的预测是正当的执业行为,不属于本项禁止的内容,但是,律师应当提示客户其对结果的预测不能视为对结果的承诺。此外,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部分类型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进行风险代理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的目的是减少客户的律师费实际负担,督促律师尽职代理。因此,风险代理收费的安排不能视为是律师事务所对案件结果的承诺。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为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将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价格列入不正当竞争的考虑要素。律师和一般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区别在于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队伍的成员,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产品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合理的收费是律师能够提供尽职代理的基本保障。除了收取律师费之外,律师不应当用其他手段谋取客户的经济利益。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相比,《行为规则》作了合理的修订,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首先,将不收费或减低收费的理由仅限于法律援助案件,比“无正当理由”更加清晰而且便于掌握。这里的法律援助案件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各类公益性的法律服务。其次,增加了不收费的规定。在业务推广中,有些以风险代理为收费模式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对外宣传为不收费。其实这属于误导性宣传,即便律师费最终是从客户获得的赔偿中支付,客户也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第三,将“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修改为“减低收费”。由于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多为指导性价格,并无强制性,如果一概将低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均定为禁止的内容,则无法真正执行。本规则所述的减低收费指收费远低于一般律师认为合理的费用标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本规则规制的是以不收费或减低收费作为业务推广手段,在具体单个业务的办理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基于各种原因减低收费,不属于本规则规制的行为。
本规则不仅仅规制普通律师,对在律师协会有任职的知名律师更要进行约束。知名律师应当以身作则,在业务推广中和他人公平竞争。本规则专门对在协会有任职的律师不得使用协会任职的情形作了规定。本项初稿为“非律师协会组织的活动”,考虑到律师参与的有些活动虽非律师协会组织,但受律师协会指派或认可,仍可使用协会任职,因此修改为“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在征求意见时,有意见提出,有的会议主办方主动介绍参会人协会任职,是否会导致违反本规则的问题。本规则只规制主动地业务推广行为,原则上并不规制被动的被介绍协会任职的情形。同时,规则委认为,有协会任职的律师在参加与其协会职务无关的活动时,应当主动向会议主办方说明本项规定,尽量避免上述情形发生。
在信息时代,互联网自媒体被律师行业广泛用于宣传与推广。《行为规则》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媒介列入律师业务推广的方式,在互联网媒介上推广律师业务也必须受到本规则的约束。互联网管理的相关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了避风港规则,即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还制定了“红旗规则”,即当错误的信息是显而易见的时候,有关的义务人负有消除错误并防止无辜他人受到伤害的义务。虽然律师、律师事务所并非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但他们开立的互联网媒介空间及在空间里发表的信息较受社会公众的关注,其内容经常被作为专业人士的言论来看待。为此,律师、律师事务所需对其互联网媒介空间里的内容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这也是其他国家规范律师使用社交媒体的统一要求。
随着基于互联网的第三方平台的发展,律师对业务的推广更多地利用第三方平台进行。由于第三方平台以追逐利益为唯一目标,因此,很多不当推广的行为是由第三方平台独自或者在参与律师的配合、默许之下进行。《行为规则》是律师协会颁布的行为规范,只能约束律师协会会员,对会员之外的第三方并无强制力。为净化律师业务推广环境,防范和制止第三方平台的不当业务推广行为,《行为规则》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作了专项规定。
为获取不当利益,第三方合作者经常在业务推广中不告知受众具体法律服务的提供者。这种做法一方面损害了法律服务消费者的利益,使得他们对违规行为无法投诉,律师协会也无法进行管理。另一方面,这种做法也为第三方合作者使用非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制造了可能性,损害了律师服务的专属性和社会公众对律师行业的信赖。《行为规则》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第三方合作者明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身份信息。对此类信息的公示,《行为规则》规定为律师、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即“应当要求”第三方合作者明示此类信息。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不知道”“没注意”作为放任、纵容第三方进行匿名推广的理由。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七十八条规定律师不得以给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行为规则》第十条也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作为业务推广的手段。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创建律师行业公平竞争的环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范中介人、推荐人因为利益的驱动而去催生法律服务的需求,或者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扭曲对法律服务的正当评价。基于同样的原因,《行为规则》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的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根据《行为规则》的规定,律师和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可以支付推广费等报酬。但是,此类费用不能和案件是否成功由某律师代理挂钩,更不能成为律师费收入的一部分。
《行为规则》将违规推广行为的管理权赋予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对此有两个问题需在适用中注意把握。首先,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全国律协负责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因此,对于违规推广行为的个案,全国律协有权采用转办、督办等形式进行指导监督。其次,对于“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的理解不仅局限于对会员违规行为有处分管辖权的那个地方律师协会。例如,有的地方在市辖区或县级市成立了律师协会或律师协会工作站,这些组织虽没有处分权,但依然可以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进行管理。在本规则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应当明确由哪个或者哪级地方律师协会行使对会员违规行为的管理权。正是考虑到上述复杂的情况,本规则表述为“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
过去的统计数据表明,当事人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行为违规的情况较少。即便是因为律师业务推广的误导而选择了不合格的律师或接受了不合格的服务,当事人投诉也主要是针对律师代理、收费等问题,而不是违规业务推广。但这种现象并不代表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规业务推广不具有危害性。对不当推广的投诉主要来自于律师同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等职业共同体成员,这说明业内对不当推广的危害性具有共识。
针对违规业务推广的投诉和管理特点,《行为规则》将律师协会的审查、检查、抽查等主动管理方式列为律师协会监督管理律师业务推广的主要手段。本规则是全国性规则,考虑到各地律师协会的人力物力资源不均衡,一概要求律师协会主动审查律师业务推广信息不可能得到很好地执行。因此,《行为规则》将事前审查和事后的检查、抽查并列作为律师协会的主动管理手段,可由各地律师协会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对于需立案给予纪律处分的违规业务推广行为,律师协会可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四条“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的会员涉嫌违规行为,律师协会有权主动调查并作出处分决定”作为立案依据。
综上,与其他国家的类似规则相比,《行为规则》在价值取向和立法技术上有所不同。虽然本规则采取了宽松式的基本规范价值,但并没有像美国、英国一样,只作原则性的粗略规定,依靠在实践中发生的案例推进规范的治理效果。在制定《行为规则》时,规则委采用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范制定方法,使律师、律师事务所在从事业务推广行为,律师协会在规范律师业务推广行为时,有明确的规则可以遵循。同时,《行为规则》在顺应时代发展,对互联网业务推广行为的规制方面也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走在了其他国家的前面。《行为规则》在立法技术上较为先进,但其有效实施还有赖于广大律师对规则的深入理解和同行监督,有赖于律师协会不护短、不手软地发挥监管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