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未施救径行投案如何定性

2018-02-07 01:52任立维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6期
关键词:何某投案交通肇事

文◎任立维 许 韵

[案情]2017年12月18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何某驾驶小轿车从某县县城内驶向郊区高速路,在行驶到郊区十字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将行人李某撞倒。何某下车查看认为李某已经死亡,便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李某被路过的货车驾驶员送往医院,3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当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何某驾车到交巡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发经过。

本案中,对于犯罪嫌疑人何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何某交通肇事后认为被害人已死亡而未履行救助义务、径行投案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据此加重处罚。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不构成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案发现场的行为。犯罪嫌疑人离开案发现场后径行投案,足以证明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因此不构成逃逸。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构成逃逸。逃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了救助伤者的法定义务,该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径行投案不能起到降低未及时施救损害程度的作用,故即使犯罪嫌疑人径行投案,也不能否认其离开现场时的逃逸心态。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认定何某逃逸符合立法本意

我国《刑法》之所以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急需救助,如果肇事者不积极救助被害人,就可能导致被害人因错过抢救时机而致残甚至死亡。在实践中,因心存侥幸,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酿成原本可以避免的悲剧时有发生。因此,对逃逸行为加重处罚的初衷是通过严厉的刑罚手段敦促交通肇事当事人履行对伤者的救助义务,尽可能地降低交通肇事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这是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的立法本意。

(二)何某的行为符合逃逸的主客观要件

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犯罪属于过失犯罪,但交通肇事逃逸却必然是“故意”为之,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们应当意识到在这种紧急情况下须积极救助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也能够意识到如果不进行救助就有可能导致难以挽回的重大损失。因此,犯罪嫌疑人何某明知应当救助伤者却逃离现场,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间接故意。易言之,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径行投案的行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加重的主观故意,因而对犯罪嫌疑人加重处罚理所当然、情所必要。

客观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有义务保护现场并救助受伤人员,该法定义务是由犯罪嫌疑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交通肇事逃逸的阻却事由。本案何某虽径行投案,但毕竟未对被害人施救并逃离案发现场,违反了法定的救助义务,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行为要件。

(三)成立交通肇事逃逸并不影响自首情节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下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以及从宽处理的幅度。自首制度的创制初衷是鼓励犯罪之人自动到案,既能够促使犯罪之人积极悔罪、改过自新,又有利于案件及时侦破,节约司法成本。我国现行刑法对成立自首的条件规定得较为宽松,只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就可以成立自首。何某肇事后未对被害人施救并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应当分别评价其逃逸情节与自首情节,即交通肇事后没有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构成逃逸,犯罪发生后径行投案的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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