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 根 张 静
2018年6月7日中午,犯罪嫌疑人聂某从信阳市区回家,途经大石门附近时,发现路边停放的哈罗单车,聂某在未正常扫码解锁的情况下,将其中一辆哈罗单车搬到其丈夫王某驾驶的面包车上运回家,并藏匿于其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李店村的家中卧室内。
20l8年6月7日12时许,哈罗单车信阳分公司的员工郭春宝通过监管车辆的GPS发现,公司的一辆哈罗单车出现在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李店村,他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了犯罪嫌疑人聂某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李店村的家中,并在其卧室内找到了该哈罗单车。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聂某盗窃的哈罗单车价值人民币3030元。
第一种观点认为,共享单车是所有者和使用者相分离的,使用者只要正常扫码支付费用就可以使用该共享单车,而行为人在未扫码解锁的情况下,私自将共享单车拉走,藏匿于其自己家中的行为,客观排除了他人对该共享单车的占有,完成了对财物占有权的转移,体现了行为人非法占有共享单车的主观故意。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罪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未扫码解锁而将共享单车藏匿在其家中,但是共享单车上一般都装有GPS定位装置,车辆所有人并没有失去对该共享单车的实际控制,而行为人也只能暂时性的占有该电动车,因此行为人藏匿车辆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仅仅只是在未扫码解锁而将共享单车藏匿在其家中时,只能暂时性的占有该共享单车,并不能完全排除他人对该共享单车的占有权,此时并不能体现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而如果行为人在藏匿该共享单车时,拆卸了车上的电子锁、改变了车身颜色或者拆卸车上GPS定位系统的话,则能说明行为人具有永久性占有该共享单车的主观故意,共享单车的所有者也会因此失去了对该车辆的控制权。因此,行为人仅仅只实施了未扫码解锁而私藏共享单车的行为,并不能构成盗窃罪,只有在同时具有拆锁、改色或者拆除定位装置的情况下,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观点,理由如下:
共享单车是“共享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型事物,共享单车投放市场以后其所有权仍归属于投放者,而使用者在扫码解锁的情况下,就可以享有该共享单车的使用权。有些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藏匿行为,使得单车处于非法运营状态,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但是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在未扫码解锁而将共享单车私自藏起,其只能非法获得该共享单车的使用权,使得车辆无法处于营运状态,阻碍了其他人对该车的使用权利,而非法的使用权和非法占有目的是不同的概念,并不能仅仅就因为行为人具有藏匿共享单车的行为,就确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比如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聂某虽然在未扫码的情况下将车辆私藏在自己家中,但是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以前使用过共享单车,知道只有在扫码的情况下才能解锁使用,之所以将车辆拉回自己家中是由于其所在的乡镇没有该共享单车,拉回去可以在乡下骑行使用,由于没有扫码,并不知道该车必须停放在指定的位置。因此,从搜集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聂某具有非法使用该共享单车的行为;通过犯罪嫌疑人聂某的供述只能证实其私藏的目的是为了自己能在其所在的乡镇使用该共享单车。如果聂某之后正常的扫码解锁支付使用该共享单车的话,即使该共享单车不能在乡镇停放,但是其只要扫码就需要向单车公司支付使用费用,则无法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共享单车的故意。
目前,我国盗窃罪的既遂标准采取的是控制说为主,失控说为辅。按照控制说的观点来说,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控制了所盗窃的财物作为区分的标准,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财物的是盗窃既遂,没有实际控制该财物的是未遂。[2]而目前的学界中,关于控制的理解上,均认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而建立新的占有关系。但也不是说控制说就简单的以转移财物的场所作为认定的标准,还是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实际上能够取得共享单车的占有权。而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聂某虽然将共享单车存放在自己的家中,但是该行为只能使聂某在空间位置上阻碍他人对该共享单车的使用权,而聂某并没有破坏车辆的车锁。之后如果聂某扫码解锁使用该共享单车,停车后去办事或者购买物品,而他人在见到该共享单车后,仍然可以继续扫码骑车,此时聂某并不能取得对该共享单车的实际占有权。但是如果聂某将车辆原有车锁砸毁,并将自己的车锁安装在车辆上或者更改车辆车身的油漆颜色,此时,犯罪嫌疑人聂某才能排除他人使用该共享单车,而自己则完全占有该共享单车,最终拥有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权。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聂某将车辆藏匿之后,哈罗单车的工作人员当天就通过车上的GPS定位系统找到了被害人家中,并发现了共享单车,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并没有失去对共享单车的控制权。而如果犯罪嫌疑人聂某将车辆GPS拆卸掉的话,则使得车辆所有者失去对该单车的控制权,达到其盗窃车辆的最终目的。因此,无论采用盗窃罪当中的控制说还是失控说,犯罪嫌疑人聂某的行为均无法达到既遂的状态。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盗窃未遂的,具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的目标或者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假设聂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按照上述的分析,其行为也处于未完成的状态,而本身一辆共享单车的价值并不能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因此,按照该解释的规定,也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聂某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综合上述的分析,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未扫码而将共享单车私下搬回到自己家中藏匿,只能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使用该共享单车的目的,其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罪标准。
注释:
[1]张鑫:《私占共享单车首例触刑案》,载《检察风云》2017年第8期。
[2]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