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缺陷及制度重构

2018-02-06 22:11吴胜顺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8年2期
关键词:价款债权海事

吴胜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近20年。《海诉法》的制定和实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一些特殊法律制度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标志着中国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海事司法制度。”“在中国海事审判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1]9但《海诉法》在施行过程中,也不断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从理论上加深讨论,从立法上及时加以完善。从近20年的实践来看,问题最多、争议最大的莫过于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尤其是确权诉讼。但到目前为止,笔者所能查阅到的相关资料,几乎都还停留在程序设置合理性层面,认为应当修改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而鲜有触及具有针对性、制度化的程序重塑设想或立法修改建议。通过比较《海诉法》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和同时期其他债务清偿制度之间的异同,梳理该程序设置和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借鉴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并在参考其他国家司法拍卖船舶价款清偿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引入管理人制度、强化债权人会议职能、取消一审终审制确权诉讼、设立先取特权制度、衔接破产程序、明确概括性程序功能等重构该程序的制度性设想,并根据笔者论述,形成法律修改建议稿。

一、《海诉法》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及与其他清偿还债程序的比较

《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简称《拍卖船舶清偿债务规定》)为蓝本①《拍卖船舶清偿债务规定》施行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同时废止。,同时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的。对相关制度加以归纳比较,可以明晰该程序的演进脉络。

(一)《海诉法》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模式

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可分为债权登记、债权确认与确权、受偿分配三个环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诉法解释》),分述如下。

1.债权登记

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或者受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申请后,发布公告,债权人在公告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海事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准予登记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上述债权限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或者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海事债权。

2.债权确认与确权

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债权人债权登记申请后,分三种情形对债权进行确认或确权:一是债权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包括国内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②债权人提供国外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规定的程序审查。参见《海诉法解释》第88条。,由海事法院对生效文书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并裁定予以确认;二是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在办理债权登记后7日内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三是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其他海事法院起诉的,案件移送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对上述债权确认或者确权诉讼所作的裁定和判决,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3.受偿分配

海事法院经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召开债权人会议,协商提出船舶拍卖价款(简称价款)或责任限制基金(简称基金)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达成受偿协议的,由海事法院裁定认可;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裁定价款或基金分配方案。清偿债务后的余款,退还船舶原所有人或基金设立人。

(二)与同时期其他清偿还债程序的比较

1.《企业破产法(试行)》

价款或基金分配与企业破产程序,二者在程序环节以及债权债务和财产范围等诸多方面,均存差异,但都属于清偿还债程序,实务中又称前者为“小破产”,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比性和可借鉴性。《海诉法》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与当时施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较,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着明显不同。第一,案件集中管辖。前者规定债权登记前已由其他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移送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③参见《海诉法解释》第89条。;后者规定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中止④参见《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第二,债权性质及数额确认。前者规定债权数额以及是否具有优先性,需经海事法院裁定确认或经确权判决⑤参见《海诉法》第115条、第116条。;后者规定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由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⑥参见《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5条。。第三,先取特权。前者未规定优先性债权有先取特权;后者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①参见《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2条。。第四,分配方案。前者规定,价款或基金分配方案由债权人会议协商,协商达不成受偿协议的,由海事法院裁定分配方案②参见《海诉法》第118条。;后者规定由债权人会议按表决权讨论形成决议,债权人认为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请法院裁定③参见《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5条、第16条。。第五,清偿效果。前者价款或基金一经分配,清偿程序结束,但在价款受偿中,债权人对未得清偿部分的债权依然享有要求继续得到清偿的权利,至于这种权利是诉权还是执行权,实务中仍存争议,容下文详述;后者一经破产分配,未得清偿的债权即行消灭。《海诉法》借鉴《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做法,并在之后施行中产生重大影响的是债权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④参见《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6条第3款、《海诉法》第116条第2款。;但《海诉法》未借鉴《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债权有无担保及其数额由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的做法,而是以个案诉讼方式进行审理和确认;也未规定先取特权,不论债权有无船舶物权担保,一律进入价款或基金分配。

2.《拍卖船舶清偿债务规定》

在《海诉法》实施之前,价款分配适用《拍卖船舶清偿债务规定》,基金则仅有《海商法》的实体规定,而无程序立法或司法解释可依。《拍卖船舶清偿债务规定》对相关债权的审查和确认,采取以下处理方式:一是“对起诉的案件及时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数额”;二是“对已登记的债权,确定参加债务清偿的债权人”;三是“确定债权人清偿顺序”。债权登记届满后,海事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出分配方案,达成清偿协议的,由海事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否则由海事法院裁定进行分配。比较而言,《拍卖船舶清偿债务规定》在债权确认问题上,更接近《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模式,但法院职权主义色彩相当明显。《海诉法》强化了当事人主义,债权通过个案诉讼或仲裁确认,同时出于提高债务清偿效率的考虑,对确权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这也是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从《拍卖船舶清偿债务规定》到《海诉法》,二者之间最大的差异。

3.执行分配

在《海诉法》之前,有关债务人财产执行分配主要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至第96条,规定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制度,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而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二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三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执行分配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主持。由于船舶拍卖往往发生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规定》参与分配制度是否适用,在实务中就出现了较大争议:一是第88条规定的“查封优先制”是否适用于船舶扣押和拍卖;二是第95条规定的继续执行其他财产是否适用于《海诉法》规定的确权判决。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在《拍卖船舶清偿债务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当时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的一些做法,尤其是债权确认一审终审制度而制定的。但统观中国债务人财产清偿还债法律制度,价款或基金受偿分配与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民事执行财产分配,各适用于不同财产、不同程序,相互之间既存在差异,也缺乏相容性。

二、《海诉法》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缺陷

《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出现许多争议,也存在诸多问题。

(一)债权登记程序中的问题

《海诉法》第111条和第112条规定,海事法院发布公告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内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或者与特定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债权登记。实务中争议较多的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债权登记期限;二是债权登记范围;三是审查方式。

1.债权登记期限

《海诉法》规定,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或受理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权登记事项。债权人应在公告期内向该海事法院办理债权登记,但未明确具体的债权登记期限。《海诉法》第32条规定,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30日,而对于债权登记期间,实务中有认为是30日的,也有认为60日的。结合《拍卖船舶清偿债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海商法》和《海诉法》有关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为60日的规定,实务做法已渐趋一致,认为债权登记期间为最后一次公告之日起60日。[2]此外,海事法院裁定准许设立基金申请而责任人未按裁定设立基金的,《海诉法》在债权登记、基金设立、确权诉讼上未作好衔接,导致出现债权已经登记并进入确权诉讼,而确权诉讼却无法进行下去的情形,妥善的做法是在责任人设立基金后再对债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3]

2.债权登记范围

根据《海诉法》第111条、第112条和《海诉法解释》第87条,可申请债权登记的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或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海事债权。对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有三种观点:一是限于为船舶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4]二是限于《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5]53三是除《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外,还包括其他一些债权,如船公司岸上员工的工资债权,[6]33海事担保合同所形成的债权。[7]91实务做法基本采用第二种观点。关于“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有观点认为限于限制性债权,[8]但实务中通常不作此限制。一般理解,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不影响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

3.审查方式

债权登记,是作实质性审查,还是仅作程序性、形式性审查?这主要涉及一些特殊的债权,如未到期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期限债权、[5]53非限制性债权、[8]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债权①参见《海诉法解释》第88条。,[6]34等等。实务中,通常只作程序性、形式性审查,而不作实质性审查。债权是否真实,是否能够参与分配,以及是否优先受偿,只能通过债权确认或确权诉讼审理和裁判确定。

(二)债权确认与确权程序中的问题

《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在实施过程中,认识最不统一、争议最大的是债权确认与确权,尤其是确权诉讼中的一些问题。

1.案件集中管辖

根据《海诉法》第115条、第116条以及《海诉法解释》第89条的规定,债权经登记后,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一是债权确认。债权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由海事法院对文书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海诉法》未作具体规定,实务中通常按有关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处理,原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视情况决定继续执行、中止执行或者终本执行。二是确权诉讼。债权人按债权登记裁定要求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三是移送一并审理。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其他海事法院起诉的,案件移送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已经进入二审的案件除外。四是申请仲裁。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及时申请仲裁。由此可见,对于债权确认和确权诉讼,《海诉法》规定以受理债权登记海事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但存在案件已经进入二审以及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两种例外情形。也有观点对此不以为然,认为《海诉法》第116条第1款排除了包括当事人约定管辖在内的其他法院的管辖权,既与船舶扣押、拍卖和诉讼规定不相协调,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和限制性债权确权诉讼规定相冲突,也不符合诉讼经济便利原则。[9]316笔者认为,实务中真正带来不便并影响价款或基金分配的,尚不是确权诉讼是否应集中管辖的问题,而是确权诉讼与二审继续审理、约定仲裁以及因移送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之间的衔接与协调的问题。

2.确权诉讼的性质和确权判决的执行力

《海诉法》规定的确权诉讼,在性质上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认为属于确认之诉的,因其符合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的特征;[5]54认为属于给付之诉的,因其目的在于参与分配,具有给付性,债权经确权判决通过债务人履行义务得到满足而不是通过确认得到实现,故只能是给付之诉。[8]《海诉法》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将价款或基金公平地向各债权人清偿,仅此而言,与破产还债程序具有相似性,集债权确认与清偿于一体,是一种概括性程序,因此在理论上认为确权诉讼属于给付之诉,自有其合理性。基金分配完毕后,限制性债权即使未得到全部清偿,也归于消灭,债权人无权再继续执行责任人的其他财产,清偿效果与破产还债程序相似。但价款受偿分配则不同,仅针对被拍卖船舶,而非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同于破产财产分配,债权未全部受偿的,债权人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因此,根据《海诉法》第116条确权诉讼所作出的确权判决,是否具有此种执行力,便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无论从确认之诉还是从给付之诉的角度进行论证,逻辑上都是有缺陷的。至于实务中如何应对,容后文详述。

3.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

《海诉法》借鉴《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做法,规定确权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本意在于尽快解决与被拍卖船舶或特定事故有关的债务清偿,提高司法效率。《海诉法》规定的确权诉讼案件,显然不同于《民诉法》几类特别程序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是对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度的重大突破,其合理性和实践效果已越来越受到质疑。概括起来,有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与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基本原则相悖。确权诉讼涉及债务清偿,实行一审终审,剥夺了当事人上诉权,缺乏制度和法理依据。二是不利于案件公正审理。海事案件类型多,纠纷复杂,规定一审终审,质量上难以保障,不能平衡公正与效率。三是客观上难以达到提高审判效率、及时清偿债务的预想效果。债权具有涉外因素或者涉及船舶碰撞的,都无法在短期内审结全部案件并进行受偿分配。四是多种不同程序同时并存,一审终审难发挥实际效用,反而徒添混乱。有确权诉讼案件,有已经进入二审的案件,还有扣押和拍卖船舶申请人提起的以及其他海事法院移送的普通诉讼案件,同时可能存在仲裁案件,审级设置不同,诉讼程序相异,不能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9]318,[10]五是缺乏企业破产还债中债权人会议对债权先行审查确认的相应程序,而直接采用一审终审,不足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①有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审查和确认,具有准一审性质,债权人对决议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裁定,也相应地具有准上诉的性质。。[5]54六是实务中已经出现不能适用确权诉讼一审终审的诸多情形。债权人针对基金提起确权诉讼后,主张非限制性债权或者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审理不适用《海诉法》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②参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规定》第10条、第11条。确权诉讼中,当事人主张部分债权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的,实务做法是告知当事人对该部分另行起诉,或者作驳回处理。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467号、1468号。。上述情形中,二审结果均会直接影响债权确认和价款或基金的清偿。

(三)价款或基金受偿分配程序中的问题

按《海诉法》规定,债权确权完毕后,召开债权人会议,并按法律规定的顺位,对价款或基金进行分配,做法上与当时的破产还债、执行分配类似。但三者毕竟适用于不同的财产,相比较而言,《海诉法》规定的价款或基金受偿分配,仍有不少值得讨论的问题。

1.债权人会议功能

企业破产还债中,债权人会议的职能贯穿整个破产程序,包括对申报的债权的审查和确认、对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③参见《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5条。,而《海诉法》规定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债权人会议职能极其弱化,仅体现在对价款或基金分配方案协商上④参见《海诉法》第118条。。由于可参与价款或基金受偿分配的债权数额及其性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人会议在实务中已经流为形式,作用和效果都极其有限。

2.物权担保债权人的先取特权

破产还债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有先取特权。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⑤参见《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第2款。。破产程序规定先取特权,既保障了有物权担保债权人的物权权益,也限缩了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范围,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简化破产程序的作用,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可及时终结破产程序⑥参见《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4条第2款、第38条。。价款受偿分配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是否成立船舶优先权,理论上仍有争议。,[11-12]同样存在许多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包括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但《海诉法》并未如《企业破产法(试行)》那样规定先取特权,而是统一留待受偿阶段一并参与分配。就程序设置而言,《海诉法》对船舶物权保护十分不利,也影响清偿效率。尤其在船舶拍卖情形,实践表明,在目前造船、航运市场疲软的背景下,价款往往不足以清偿船舶优先性债权,但由于《海诉法》未规定先取特权,无论债权有无船舶物权担保,都只能坐等全部案件审结后再受偿分配。从担保物权债权人的角度看,优先性债权不能及时受偿;从其他普通海事债权人的角度看,受偿结果可预期性不足;从审判和执行的角度看,效率不高,程序优势不明显。实务中,为了及时解决船员欠薪和金融抵押债权等现实问题,鉴于船员劳动报酬对船舶具有优先权,而金融机构一般不存在执行回转风险,各海事法院通常采取变通方式,由债权人出具担保函或承诺书后,先行进行部分或全部清偿,但这毕竟缺乏程序法依据。

3.执行分配与“执转破”

按照《海诉法》体例设计,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针对价款或基金的概括性程序,但又不完全等同于破产还债程序。《海诉法》未对价款或基金分配是否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作出规定,但理论上和实务中都将其作为执行案件,并同时适用财产执行参与分配制度。[4],[13]对于财产执行参与分配,《执行规定》分别就企业法人和公民或其他组织两种情形进行规定①参见《执行规定》第88条至第96条。,前文已有详述,不再重复。尽管被拍卖的不少是单船公司的船舶,具备申请破产情形,但《海诉法》并未涉及。《执行规定》第89条仅规定“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执转破”是被动消极的,也未与第88条规定的“查封优先制”有机衔接,效果不明显,且引起了对是否应采用“查封优先制”的诸多争议。[14]这些问题,在价款或基金受偿分配中同样存在,甚至更显突出。[5]55,[7]93司法实务中,一方面,鲜有“执转破”的范例,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未有效衔接;另一方面,参与执行分配问题不少,如船公司岸上员工的工资能否参与价款受偿,《执行规定》第88条“查封优先制”是否适用于价款分配等。《民诉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了执行移送破产审查力度,还专门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并具备破产情形的,只要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就应当移送破产审查;受移送的法院不受理而退回材料的,原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实行“查封优先制”。[15]此外,《民诉法解释》②参见《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至第516条。还赋予了参与分配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③参见《民诉法解释》第511条、第512条。,如适用于价款或基金分配,则势必导致清偿程序无限延长。《海诉法》作为特别程序法,其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专门针对价款或基金受偿的概括性程序,已经包括了财产清偿内容,再重叠适用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程序,繁复冗长,严重影响了清偿效率。

4.确权判决的执行力和未得清偿债权的救济

与关于确权诉讼性质之争一致,对确权判决是否具有除参与价款或基金受偿分配以外的执行力,同样是有争议的:债权未在价款中得到全部清偿的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清偿程序中,不存在该问题。按《海商法》规定,基金一旦分配完毕,确权判决确定的限制性债权即从实体上归于消灭。,对不足清偿部分的债权,债权人如何救济?换言之,债权人是否可以凭确权判决申请继续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海诉法》和《海诉法解释》均未对此作出规定,甚至在立法时未作预设。理论上认识也不统一,有观点认为确权诉讼仅针对价款或基金,且实行一审终审,确权判决未指定债务人具体履行期,不具有执行力,不得作为继续执行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执行依据;也有观点认为一审终审以及未指定具体履行期不影响确权判决的执行力,债权人仍有权凭确权判决申请继续执行。实务做法则五花八门,有依据确权判决继续执行的,也有债权人另行起诉的⑤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328号。,还有在价款分配完毕后对执行案件作中止或终本处理的。问题的症结在于:一是立法上,《海诉法》规定的确权诉讼本身及其一审终审制程序设置;二是实务中,重叠适用《海诉法》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

三、《海诉法》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制度重构

《海诉法》规定的价款或基金受偿程序,经过近20年的实践检验,从债权登记到债权确认或确权,及至受偿分配,各个环节都存在不少争议和问题。这些争议和问题,有的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条文修改加以明确和完善,如债权登记期限与范围问题,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问题;有的却是制度性的,如一审终审制确权诉讼问题,债权人会议职能问题,先取特权问题,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是否重叠适用民事执行程序问题,等等。笔者限于宏观讨论,不对《海诉法》第十章条文修改作逐条细致分析,而是基于对中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思考,借鉴其他国家司法拍卖船舶的一些做法,就《海诉法》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重构,作些框架式设想,并提出法律修改建议。

(一)制度重构借鉴依据

如前所述,价款或基金清偿程序类似于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但又不完全相同,也区别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海诉法》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一章立法借鉴了当时《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部分做法,但在制度取舍和设置上,既不严密,也缺乏衔接,加上实务中将价款或基金分配作为执行程序对待,重叠适用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使得该程序在公正和效率及其权衡上,都难如立法者所愿,而且带有明显的法院职权主义色彩,有些不合时宜。《海诉法》实施后,《企业破产法》已于2006年作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还相继就该法的适用作出多个司法解释。近几年来,破产审判工作如火如荼,许多制度已日臻成熟。2012年《民诉法》对民事执行程序也作了较大修改,新的《民诉法解释》就《执行规定》财产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尤其是强化了“执转破”程序衔接。三种财产清偿还债程序,随着另两种制度的立法修改与完善,《海诉法》已相形见绌。《海诉法》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设置和立法修改,借鉴其他财产清偿法律制度的合理做法,仍不失为一条易行而且便于衔接的路径。

1.破产还债程序

第一,管理人制度①比利时、荷兰等国家司法拍卖船舶制度中,均设有管理人;德国法律对于基金,也设有管理人制度;《1997年南非最高法院下属某些州与地方分院有关海事诉讼程序的规则》第21条规定:“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在任何时间向法院申请命令指定一名管理人,接受对基金提起的索赔,并针对这些索赔向法院提出建议。”。[16]破产还债程序中设管理人制度,是国际通例。《企业破产法》第三章专章对管理人的指定、担任资格、职权与职责、职务执行方式等事项进行规定,其工作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指定其担任起,直至破产程序终结。按《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审查申报材料,登记造册,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法院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②参见《企业破产法》第58条。。

第二,债权人会议。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是决定破产重大事项的决议机构。《企业破产法》第七章对债权人会议成员的组成、表决权、职权、会议召开、决议形成及其效力和对决议不服的救济等事项作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由法院召集召开③参见《企业破产法》第62条。,以后视需要按规定经提议召开,不同于《海诉法》规定的需待全部债权审理确认后再召开债权人会议、协商分配方案。此外,《企业破产法》债权人会议职权中,也包括了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④参见《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第10项。。结合前述有关对债权表决议分类处理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规定,《企业破产法》债权人会议制度,可以起到解决大部分债权确认纠纷以及简化破产程序的功能;反观《海诉法》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则显然无法发挥此种作用。

第三,案件管辖和债权债务诉讼。破产程序实行集中管辖,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中止;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⑤参见《企业破产法》第19条、第21条。。例外情形:一是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由原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继续审理或仲裁⑥参见《企业破产法》第20条。;二是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第3款。。对于破产程序中提起的债权债务诉讼,《企业破产法》改变了由法院裁定确认的做法,而将之作为普通民事诉讼对待,无论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审理,还是由其他法院审理,当事人可以调解,并有权对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申请再审⑧因此类诉讼发生在债务人申请破产过程中,有关诉讼参加人罗列、案件中止、债务利息计算、债务履行期等,略有别于其他普通民事诉讼,以便与破产程序相衔接。德国法律规定,债权提交管理人审查认定,对管理人认定不服的,可以起诉管理人;对债权表不服的,可以提出异议或起诉管理人,均作为普通诉讼进行审理。。[1]464

第四,先取特权。对债务人财产有担保的债权人,对该担保财产有先取特权,也有称之为“破产优先权”的。《企业破产法》对担保财产以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系统性的规定。其中第109条和第110条分别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正如前文所述,《企业破产法》关于先取特权的规定,不仅有效保护了物权担保债权人的物权权利,也大大缩小了破产财产和参与分配债权的范围,简化了清偿程序,而且在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分配的情况下,可以及时终结破产程序。

第五,程序终止或终结。破产程序包括三种形式,重整、和解和清算。重整过程中,出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几种情形的,由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和解过程中,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清算过程中,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申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无论属于哪一类,破产程序都是一种概括性程序,债务人财产清偿只适用企业破产相关法律规定,包括清偿顺序①参见《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而不可能与针对债务人的民事执行程序并行。对照《海诉法》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未明确程序具有概括性,也无相关程序终止或终结的规定,加上实务中海事法院通常将价款或基金受偿分配作为执行案件进行立案执行,并重叠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使得该程序变得更加冗长复杂,严重影响了清偿效率和效果。

2.执行分配

《民诉法解释》对《执行规定》有关财产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作了修改与完善,主要涉及三方面:一是强化了“执转破”的程序衔接,变告知当事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为依职权移送破产审查;二是理顺了“执转破”与参与分配之间的对接;三是赋予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执转破”,即执行移送破产制度,是与“查封优先制”相对接的,二者相辅相成,都属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一部分。但正如前文所述,《海诉法》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具有概括性,独立于民事执行程序,不宜套用或者重叠适用《民诉法解释》有关财产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更由于船舶可重复扣押,且海事债权参与价款或基金受偿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物性,《海诉法》已经对可以申请扣押和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作了限制,《民诉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执行参与分配“查封优先制”不适用于价款或基金受偿程序。相应地,“执行移送破产”因缺少了相配套的“查封优先制”保障,因此也难以适用于价款或基金受偿程序。三种财产清偿制度中,价款与基金受偿、财产执行参与分配,程序是并列的,不能同时进行,也各自独立于破产程序,但又都可以因某种情形而转入破产程序或者被破产程序所吸收②实务中,也有称船舶拍卖程序为“小破产”的,原因也便在此。。对于“执转破”,在价款与基金受偿案件审理过程中,符合企业破产情形的,可以告知当事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但不适宜依职权移送破产审查,否则一旦受移送法院不受理而退回材料的,因价款与基金受偿程序不适用“查封优先制”而起不到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效果,反而影响清偿效率,于破解执行难并无实益。

(二)制度重构设想与建议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建议,《海诉法》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立法修改,应以保证审判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为目标,借鉴《企业破产法》的合理做法,在程序设置上进行制度性重构:引入管理人制度;强化债权人会议职能;取消一审终审制确权诉讼;设立先取特权制度;衔接破产程序;明确概括性程序性质。

1.引入管理人制度

借鉴《企业破产法》,引入管理人制度。目的主要有二:一是可以将事务性工作交由管理人处理,如接受债权登记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登记造册,编制债权表,召集和组织债权人会议,让法官从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二是可以起到分离不同程序、不同环节、不同事务的作用,符合“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更加有利于司法公正。管理人应由海事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担任,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借鉴《企业破产法》的做法,指定具备条件的社会机构或人员担任;二是指定该海事法院工作人员担任,但参与相关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和辅助人员除外。管理人对申请登记的债权初步审查登记造册后,由海事法院作出准予登记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2.强化债权人会议职能

借鉴《企业破产法》,强化债权人会议职能。《海诉法》规定的债权人会议,作用不大,效果不好。建议作两方面修改:一是将首次债权人会议时间提前,规定债权登记结束后及时召开债权人会议;二是将债权人会议职能扩大到包括审查确定债权、通过价款或基金分配方案等。管理人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债权人会议经审查予以认可的,由海事法院裁定确认债权数额以及是否属于船舶物权担保的海事债权①按特别程序立“特”字号案件,一个债权一个案号。;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债务有争议的,债权人可以向拍卖船舶或受理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确定的,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也应由海事法院作出确认裁定。为提高债权人会议效率,还可以借鉴《企业破产法》,设立债权数额或债权人人数比例表决制。债权人会议协商达成价款或基金分配方案的,由海事法院裁定对分配方案和债权人受偿结果予以确认;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分配方案的,由海事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清偿,并对清偿方案及各债权人受偿结果作出裁定②按特别程序立“特”字号案件,一个债权一个案号。。强化债权人会议职能的效果在于:通过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的审查,解决大部分无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甚至可以不经实体诉讼而直接按债权人会议协商达成的分配方案进行清偿,从而达到提前终结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效果,一方面简化了债权确认和确权程序,提高了价款或基金清偿效率,另一方面也起到了弱化法院职权主义色彩的作用。

3.取消一审终审制确权诉讼

借鉴《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破产法(试行)》的修改,取消一审终审制确权诉讼。在海事法院公告拍卖船舶或者受理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前已经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正在二审、再审的案件,继续审理;该债权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并经拍卖船舶或受理基金的海事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请求审理相关案件的法院终结诉讼。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后提起诉讼的,应当向该海事法院提出,但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或者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对海事法院就该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价款分配完毕后,债权人对未得到清偿部分的债权,可以凭上述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申请继续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但参与基金分配的债权除外。

4.设立先取特权制度

借鉴《企业破产法》,设立先取特权制度。申报的债权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并经海事法院裁定确认属于被拍卖船舶物权担保的债权,可以优先受偿。设立先取特权制度,一方面可以有效保护船舶优先权人、留置权人、抵押权人的物权权益,尤其对及时解决涉及民生的船员工资以及金融债权,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另一方面,可以极大简化受偿分配程序,在价款不足以清偿优先性债权的情况下,可直接提前裁定终结登记与受偿程序,效果和效率更为明显③宁波海事法院温州法庭2009年至2014年4月期间,拍卖涉及银行抵押船舶10艘,仅2艘抵押债权足额受偿。。[17]

5.衔接破产程序

参考《民诉法解释》,完善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无论船舶拍卖发生于海事案件诉讼阶段,还是执行阶段,也无论是在拍卖船舶场合,还是在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场合,符合破产情形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均可以依法申请企业破产。鉴于目前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之间,在案件管辖、审判、保全与执行、清偿等诸多方面都存在冲突,需要作好全方位的衔接,笔者已另著文,不再赘述。[18]《海诉法》修改,应当适应法律制度变迁,不仅要作好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还可以进一步规定涉海破产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更符合海事审判专门管辖的要求。

6.明确概括性程序性质

借鉴《企业破产法》,明确概括性程序性质。《海诉法》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属于概括性程序,而非纯粹的诉讼或者执行程序,债权登记、债权确认、价款或基金分配各系该程序的一个环节,程序上具有自洽性。海事债权参与价款或基金分配,本身就是海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独立的财产清偿制度,程序的开始与结束、价款或基金的清偿方式与顺序,皆应由《海诉法》加以规定,而不能重叠适用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即便价款或基金受偿分配后尚有余额可供其他债权人执行的,也只能在该程序结束之后和之外进行,不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之内。此外,《海诉法》还应当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以明确该程序的概括性性质:船舶拍卖被撤销,责任人未按海事法院裁定设立基金,各债权人与债务人提前达成价款或基金清偿方案,债权人会议已经就船舶拍卖价款或者基金分配达成受偿协议,有船舶物权担保的债权人行使先取特权后已无价款可供分配,以及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

四、代结论——《海诉法》第十章立法修改建议

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海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财产清偿制度,与破产还债程序相似,但又有所区别,更独立并有别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现行《海诉法》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在施行过程中,出现许多争议,也存在诸多问题。借鉴《企业破产法》《民诉法解释》一些合理成分和成熟做法,探讨重构该程序制度设置的可能性与可行性,为《海诉法》修改提供可选择的路径或设想,意义不匪。笔者尝试提出《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修改建议稿,并作为结论和附件。

附:《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修改建议稿

一、受理与管辖

第一条海事法院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准予拍卖船舶的裁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准予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裁定的,应当同时裁定受理船舶拍卖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偿案件。

第二条海事法院受理船舶拍卖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偿案件后,为参与该价款或基金受偿分配而提起的海事诉讼,只能向该海事法院提出,但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或者约定诉讼管辖的除外。

船舶拍卖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偿案件受理之前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海事诉讼,继续进行,管辖权不受影响。

二、管理人

第三条海事法院受理船舶拍卖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偿案件,应当在受理裁定作出后七日内指定管理人。

第四条管理人由海事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通过摇号产生。

海事法院应当建立管理人名册,确定管理人入册条件和报酬支付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航运或渔业等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加入管理人名册。

第五条被拍卖船舶价值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不大,经被拍卖船舶所有人或者基金设立人同意,海事法院可以指定本院工作人员作为管理人。参加相关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辅助人员不得指定作为管理人。

海事法院指定本院工作人员作为管理人的,不适用本法第XXX条(本建议稿第四条)的规定。

第六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向海事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七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海事法院许可。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海事法院予以更换。

三、债权登记与诉讼

第八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指定的债权登记期间内,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船舶拍卖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前款债权,是指因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海事请求产生的债权。

第九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指定的债权登记期间内,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海事债权申请登记。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十条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应当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

债权证据,是指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债权人参与船舶拍卖价款受偿分配申请债权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权的数额;

(二)债权与被拍卖船舶的关系;

(三)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或者其他以船舶为担保的优先性债权;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债权人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偿分配申请债权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债权的数额;

(二)债权与特定海事事故的关系;

(三)限制性债权或者非限制性债权;

(四)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登记造册。

债权登记申请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十四条管理人对债权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债权登记条件的,提交海事法院裁定。

债权人未提供债权证据的,不予登记;坚持要求登记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第十五条管理人应当对经过海事法院裁定准许登记的债权,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十六条债权表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后,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债权人、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或者基金设立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海事法院对相应债权予以裁定确认。

(二)债权人已经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海事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属于与被拍卖船舶或者特定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的,裁定予以确认。

(三)债权人、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或者基金设立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向受理拍卖船舶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偿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申请仲裁;当事人之间有管辖权协议的,应当向约定了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第(三)项的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提出。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视为放弃参与受偿分配的权利。

四、债权人会议

第十七条已经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债权登记的债权人,均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享有表决权。

对被拍卖船舶价款行使了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参加此后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对船舶拍卖价款分配不享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海事法院更换管理人;

(三)通过船舶拍卖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

(四)海事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出会议记录。

第十九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海事法院召集,自债权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海事法院或者管理人认为必要时召开。

第二十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七日通知债权人和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或者基金设立人。

债权人经通知后不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视为放弃在本次会议中的表决权;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或者基金设立人经通知后不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不影响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会议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全体表决通过。

债权人、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或者基金设立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海事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五、受偿分配

第二十二条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应当一并予以分配。

管理人的费用,从船舶拍卖价款或者基金中先行拨付。

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三条对被拍卖船舶有物权担保的权利人,对船舶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以向管理人提出申请并由海事法院裁定先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协商提出船舶拍卖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

受偿协议和债权受偿结果经海事法院裁定认可后,具有法律效力。

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由海事法院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裁定船舶拍卖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和债权受偿结果。

船舶拍卖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偿分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执行参与分配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

六、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第二十六条海事法院在审理船舶拍卖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偿案件过程中,发现债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债务人破产。

海事法院在审理船舶拍卖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偿案件过程中,其他法院受理以被拍卖船舶所有人、基金设立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船舶拍卖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偿程序,并告知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七、程序终结

第二十七条船舶拍卖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偿案件受理后,下列情形,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分配受偿程序:

(一)船舶拍卖被撤销或者基金未设立的;

(二)全体债权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基金设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三)债权人会议已经就船舶拍卖价款或者基金分配达成受偿协议的;

(四)船舶拍卖价款或者基金依照本法第XXX条(本建议稿第二十二条)和第XXX条(本建议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支付先行拨付费用和优先性债权后,无余额可供分配的;

(五)人民法院受理以被拍卖船舶所有人或者基金设立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的;

(六)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

海事法院裁定终结船舶拍卖价款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偿程序,不影响债权人就相关债权已经提起的诉讼。

八、上诉

第二十八条海事法院根据本章规定作出的裁定,除第XXX条(本建议稿第二条)和第XXX条(本建议稿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外,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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