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框架下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海洋科学研究争端解决机制

2018-02-06 22:11陈一萍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8年2期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大陆架专属经济区

周 江,陈一萍

海洋科学研究制度以完整部分(第十三部分)被规定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海洋法公约》)中,足见其在现代海洋法中的重要性。其中,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因受沿海国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约束而显得尤为敏感。《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其最大的特征是争端单方可寻求有拘束力的强制程序,只有少数争端被规定为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限制和例外,其中就包括部分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然而这类争端也并非完全不能适用强制程序——它们将以强制调解为唯一的强制程序。正是这种“例外之例外”使得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解决机制区别于与《海洋法公约》其他部分相关的争端解决机制。

一、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

海洋科学研究曾被定义为“为增加人类关于海洋环境的知识而进行的任何研究和实验工作”,[1]5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海洋强国海上探索实践的不断进步,其意义早已超出了“增加知识”的单纯理想。事实上,海洋科学研究已成为发挥海洋多种用途的前提条件。比如,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管理和利用依赖于海洋物理、化学、生物学研究,海上航行和飞行依赖于海洋水文、气象研究,海洋矿物资源的勘探和开发依赖于海洋地质和地球物理调查研究。而由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蕴含了世界已知海底石油储量的87%和目前有商业开发价值的鱼类的90%以上,覆盖了几乎所有的主要海上航线,又是诸多海洋地貌生成的地方,因此很大一部分海洋科学研究都在这里进行。这也使得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制度变得十分重要。[2]

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了海洋科学研究对于养护生物资源、进行海上航行和飞行以及开发海洋资源的重要作用,但进行海洋科学研究需要复杂的技术和昂贵的费用,这对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而言是难以承担的。拥有海洋科学研究先进手段和强大力量的往往是少数几个经济和技术发达的国家。这些发达国家因其强大的科技、经济、军事力量,倾向于海洋科学研究自由,一些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因其所处地理境况,也倾向于科研自由,虽然出发点与主要发达国家有所不同。[3]广大发展中沿海国由于“担心海洋科学研究可能被用以窃取沿海国的资源或获取可能危及沿海国安全的敏感信息”,[4]并不赞同完全的海洋科学研究自由。因此,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发展中沿海国主张对海洋科学研究活动进行更加有效的控制和参与,尤其是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5]209

发展中沿海国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主张的有关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海洋科学研究的利益最终在《海洋法公约》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是是彼此联系而又保持各自独立的制度,沿海国在两个海区所享有的权利有所差别,但都属于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海洋法公约》为这两个海区规定了统一的海洋科学研究制度。根据《海洋法公约》第十三部分的相关规定,沿海国有权在其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授权、规制以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需征得沿海国同意,这是《海洋法公约》赋予沿海国的权利,然而与此同时,在某些科学研究项目上,沿海国负有“应当同意”的义务:若此项研究是专门为了和平目的和为了增进人类关于海洋环境的科学知识从而谋求全人类的利益,沿海国应当同意,并且不能够不合理地推迟或拒绝同意。除非该项研究计划涉及《海洋法公约》第246条第5款中的情形①《海洋法公约》第246条第5款规定:“但沿海国可斟酌决定,拒不同意另一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在该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如果该计划:(a)与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有直接关系;(b)涉及大陆架的钻探、炸药的使用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c)涉及第六十和第八十条所指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或使用;(d)含有依据第二四八条提出的关于该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不正确情报,或如进行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由于先前进行研究计划而对沿海国负有尚未履行的义务。”。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在获准于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之后,必须遵守一些义务:首先,不得不当干扰沿海国的合法活动②参见《海洋法公约》第246条第8款。;其次,至少提前6个月向沿海国提交关于研究计划性质与目标的某些情报,并向沿海国提交计划的报告与结果数据;最后,如果沿海国愿意,必须确保其参加或有代表参与其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权利③参见《海洋法公约》第248条、第249条。。如果进行研究计划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不遵守这些义务,沿海国便可停止该计划④参见《海洋法公约》第253条。。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海洋法公约》为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规定了较为具体的制度,却未对海洋科学研究作出明确的定义。这可能会为沿海国行使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带来一定困扰。例如,在2009年3月8日发生的“无瑕号事件”⑤2009年3月8日,美国军事测量船“无暇号”在中国海南岛南部大约120公里处侦测水下中国军事目标,遭到中国船只的驱离,是为“无瑕号事件”。中,关于“无瑕号”在中国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测量的性质有不少争议。一些美国学者认为,“无瑕号”从事的军事测量和科学研究不同,它们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因此“无瑕号”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活动不属于《海洋法公约》中海洋科学研究的范畴,也无需沿海国的事先同意。[6]而一些中国学者则认为,军事测量和海洋科学研究之间很难有明确的界限,在实践中也很难根据目的不同对其进行明确的划分,因此应该统一将军事测量划归海洋科学研究之中,从而,“无瑕号”只要从事军事测量活动即应该提前获得中国的允许。[7]此时,对“军事测量”或“水文调查”的定性以及对海洋科学研究的解释就变得至关重要。而若因类似情况产生争端,如何描述一项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活动以使其属于或不属于《海洋法公约》中的海洋科学研究,将成为争端解决中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

如上所述,沿海国有规定和许可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其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而沿海国是否有相应的执行的权力,《海洋法公约》第十三部分并没有像在第十二部分那样就“执行”规定专门的条款,但《海洋法公约》有关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执行权的条款,应该能够适用于或比照适用于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事实上,沿海国的执行已有国家实践。例如,印度尼西亚关于专属经济区的1983年第5号法令第7条规定,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内进行任何科学研究的任何人,必须确保这种活动应得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事先同意,并按照其决定的条件实施。第16条中规定,任何人有违反第7条行为的,应处以不超过最高额2.25亿卢比的罚金(第1款),法官在其判决中可决定没收活动的成果、船舶以及第1款所指的犯罪行为的作案装备。又如,前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关于苏联专属经济区法》(1984年)第8条中规定,外国和主管国际组织只有经苏联主管当局同意才可在苏联的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第19条中规定,负有未经苏联主管当局同意在苏联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等罪责的人,应接受不超过10 000卢布罚金的行政处罚。如上述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或系再犯,应处以不超过100 000卢布的罚金,由地区人民法院判处。该法院并可以命令没收船舶、设施、装备、工具和犯罪者所使用的其他物件,以及任何非法获得物,作为附加行政处罚。第20条规定负有第19条所列罪责的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第21条规定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上述在专属经济区中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若进行研究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同沿海国在解释、适用以及沿海国的执行问题上产生争端,根据《海洋法公约》第264条的规定,应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二节和第三节解决。具体而言,即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强制调解程序以及用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基于这些规定,有学者认为:“在专属经济区中或大陆架上,公约既未认可完全不受限制的科学研究自由,也未完全禁止它,而是由第十三部分创造出经过谨慎商议的利益平衡。”[8]1716的确,如果仅仅表面地看第十三部分关于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我们勉强能够认可所谓的利益平衡,尤其是相关争端解决的强制性,甚至可以说是这一平衡的保护伞。然而,实际上,从《海洋法公约》生效至今,还没有任何国际法庭和仲裁庭处理过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这也许是因为沿海国对管辖海域内海洋科学研究管控严格而未产生过争端,也许是因为当事国已经通过其他手段解决争端而无需通过第十五节的强制程序诉诸法庭或仲裁庭。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我们都不得不思考,这一争端解决机制究竟是“利益平衡”的保护伞还是将天平倾向沿海国利益的砝码。

二、强制调解程序适用于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

强制调解程序被规定在《海洋法公约》附件五第二节,是专门为第十五部分第三节设计的程序。在这一程序中,除了程序的提起、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调解委员会的权限,其他事项都与附件五第一节规定的调解别无二致。强制调解与附件五第一节的调解最大的区别在于,强制调解尝试构造一个可以单方面诉诸诉讼的框架:它的启动不依赖于一个新的调解协议,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不会成为程序进展的障碍,有关委员会的管辖权的争议由委员会自身决定。[9]46

需要提交强制调解程序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包括解释和适用第246条和第253条的争端:沿海国按照第246条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或沿海国按照第253条决定命令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①参见《海洋法公约》第297条第2款。。

有关“沿海国按照第246条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的争端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沿海国按照第246条行使权利”和“沿海国按照第246条行使斟酌决定权”。“沿海国按照第246条行使权利”是指沿海国有权对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给予同意或不同意以及加以相应规制。

在上述概念中,“沿海国按照第246条行使斟酌决定权”是指,如果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计划包含有第246条第5款(a)项到(d)项所规定的情形之一,沿海国可斟酌决定拒绝该计划。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对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提出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沿海国如何决定同意或拒绝?《海洋法公约》第246条第3款要求,对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为了和平目的、为了增进海洋环境的科学知识从而谋求全人类利益而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在正常情形下”,沿海国应给予同意。至于何种情形属于“正常情形”则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第246条第5款规定了所有“非正常情形”,沿海国只可以对涉及该款规定情形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行使斟酌决定权拒不同意。[10]也有学者认为,公约并未规定只要研究计划不涉及第246条第5款的情形就属于“正常情形”,也即在第246条第5款规定之外还存在其他“非正常情形”。[11]297从《海洋法公约》的表述来看,应当认为第246条第5款中的情形属于完全列举,沿海国只得对该款所列情形行使斟酌决定权拒绝一项海洋科学研究计划。但这一问题的争议并非到此为止,第246条第5款列举的四种情形在实践中会出现多种不同的理解与解释,因此进一步的争议在于,如何通过对一项海洋科学研究的描述使其符合或者不符合第246条第5款所规定的情形。遗憾的是,调解委员会最多能够判定一项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是否属于第246条第5项所列举的情形,而不能质疑沿海国拒不同意该项计划的动机。[1]253-254这在很大程度上拓宽了沿海国对一项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描述与解释的自由,同时也强化了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如果说还有什么值得进行研究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感到欣慰的,那就是我们有理由认为,虽然调解委员会不能以它的斟酌决定权代替沿海国的斟酌决定权,但它至少可以提出对于特定问题的事实认定,这些事实认定会在当事国的谈判中起到一定作用。[5]221

有关“沿海国按照第253条决定命令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的争端可能产生于以下情形:当进行研究活动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研究活动不按照根据第248条①《海洋法公约》第248条规定:“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有意在一个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在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预定开始日期至少六个月前,向该国提供关于下列各项的详细说明:(a)计划的性质和目标;(b)使用的方法和工具,包括船只的船名、吨位、类型和级别,以及科学装备的说明;(c)进行计划的精确地理区域;(d)研究船最初到达和最后离开的预定日期,或装备的部署和拆除的预定日期,视情况而定;(e)主持机构的名称,其主持人和计划负责人的姓名;和(f)认为沿海国应能参加或有代表参与计划的程度。”的规定提出的,且经沿海国作为同意的基础的情报进行时,或不遵守第248条规定的情形将研究计划或研究活动作重大改动时,或未遵守第249条②《海洋法公约》第249条规定:“1.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时,应遵守下列条件:(a)如沿海国愿意,确保其有权参加或有代表参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特别是于实际可行时在研究船和其他船只上或在科学研究设施上进行,但对沿海国的科学工作者无须支付任何报酬,沿海国亦无分担计划费用的义务;(b)经沿海国要求,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快向沿海国提供初步报告,并于研究完成后提供所得的最后成果和结论;(c)经沿海国要求,负责供其利用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所取得的一切资料和样品,并同样向其提供可以复制的资料和可以分开而不致有损其科学价值的样品;(d)如经要求,向沿海国提供对此种资料、样品及研究成果的评价,或协助沿海国加以评价或解释;(e)确保在第2款限制下,于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过适当的国内或国际途径,使研究成果在国际上可以取得;(f)将研究方案的任何重大改变立即通知沿海国;(g)除非另有协议,研究完成后立即拆除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2.本条不妨害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为依据第二四六条第5款行使斟酌决定权给予同意或拒不同意而规定的条件,包括要求预先同意使计划中对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有直接关系的研究成果在国际上可以取得。”关于沿海国对该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权利的规定时。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可能的争端中,如果沿海国命令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的理由并未规定在第253条中,那么该决定就不是“按照第253条”作出的,从而不受强制调解的约束,并可被提交至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沿海国当然会尽可能地将其命令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的理由表述成不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情形,但不同于“对沿海国按照第246条第5款行使斟酌决定权拒不同意,不应提出疑问”,调解委员会可以质疑沿海国命令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的动机和理由。而如果这一理由不能被看作符合第253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调解委员会也有权决定拒绝管辖相关争端。因此,有学者将第253条看作是“确保海洋科学研究不受沿海国随心所欲的行为干扰的护卫”,[1]203然而,当这个护卫在强制调解的战斗中单打独斗时,我们不得不去怀疑他的功力被削弱了几成。

首先,必须要承认的是,强制调解程序是一种独特的制度,“除了海上边界案,以调解为唯一强制程序的重要案件类型即涉及渔业或海洋科学研究的这类专属经济区争端。正是这一点使第264条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解决机制区别于与公约其他部分相关之争端的解决机制。”[8]1719我们从中可以体会到《海洋法公约》为了构建一套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所做的努力,但是,强制调解委员会所能做的对争端当事方影响最大的事情,莫过于对相关事实是否符合第246条和第253条提出自己的看法,这使我们很难承认强制调解是一项多么富有创造力的制度,因为给调解加上“强制”这个限定词并不会改变调解的实质。所谓强制调解实际上只有过程是强制性的——当争端一方启动调解程序时,争端他方只是必须经历整个调解过程,而在结束的那一天,由这个过程所产生的建议对争端各方都不具有约束力,除非双方特意接受此建议。[9]43因此,即便强制调解有了“强制”的加持,也只是产生一些对当事方不具有拘束力的建议,当事方当然可以选择不接受这些建议,在大费周章走完强制调解程序之后一切回归原点。所以,很显然,强制调解程序并不能给进行研究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带来太多期待,反而给沿海国行使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管辖权增添了一些信心。

三、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适用于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

强制性的争端解决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在很大程度上保持了《海洋法公约》达成的一揽子交易的完整性,将公约的整个结构黏合在一起并确保其对缔约方的可接受性。[12]也正是如此,注定了《海洋法公约》下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天然地蕴含了妥协性,这意味着它不可能面面俱到,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就是典型的“漏网之鱼”,不仅仅体现在那些已经被《海洋法公约》明文规定了的、根本无从提交至这一程序的情形之多,也体现在进行研究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将未被排除的争端提交这一程序的过程之艰难。

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凡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果已经诉诸谈判、调解等和平解决办法而仍未得到解决,则在一定限制下,只要争端的任何一方请求,就必须提交具有管辖权的法庭或法院进行审理,作出对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判。

就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而言,除了上文提到的适用强制调解的情形,其余争端都可被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这里可能产生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关于一项争端是否属于海洋科学研究争端、进而是否属于应被提交至强制调解程序的争端,应当如何判断以及交由谁来判断。由于《海洋法公约》没有对海洋科学研究作出过明确的定义,关于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也存在产生分歧的土壤,因此最关键的问题就变成了:谁有权力对一项海洋科学研究争端做最终的定性——争端当事方还是争端所提交的法院或法庭?《海洋法公约》第288条的规定指出,法院或法庭对某项争端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就这一问题发生争端,应由该法院或法庭以裁定的形式决定。而法院或法庭决定其是否具有管辖权实际上就是判断被提交的争端是否属于第297条第2款之外的争端。于是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清晰的答案:对海洋科学研究争端的最终定性将由争端所提交的法院或法庭作出,而不是由争端当事方决定。

即便解决争端的法院或法庭拥有对争端定性的权力,看似抑制了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海洋科学研究争端的霸道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进行研究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可以顺利地将沿海国拖入强制的审理。相反,因为沿海国“担心它们可能被迫在国际法院或法庭上应对太多案件而消耗其财政资源和人力资源,因此它们应当免受琐碎抱怨的骚扰”,[13]于是,《海洋法公约》在争端解决机制中针对第297条为沿海国提供了进一步的保护,即初步程序。

所谓初步程序,是指法院或法庭收到争端方就第297条所指争端向其提出的申请后,若争端一方请求其决定该项权利主张是否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据初步证明是否有理由,法院或法庭应当作出相应决定,也可以不经争端方的请求自己决定。若法院或法庭决定该项主张的确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据初步证明并无理由支持该项主张,即不应对该案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①参见《海洋法公约》第294条第1款。。这一程序有着明显偏向沿海国利益的意图,可以说是与第297条第2款一起,为进行研究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将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设置了双重障碍。

虽然《海洋法公约》有一套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但它并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强制程序解决所有争端,而是在第287条规定了四种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包括:国际法院、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按照附件八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这四种强制程序在《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等级关系。[14]但不可忽视的事实是,就国际法院的判决而言,如果遇到一方当事国不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的情况,他方可以向安理会申诉,而安理会如果认为有必要,得作成建议或决定采取办法,以执行法院判决①参见《联合国宪章》第94条第2款。。但是其他法庭或仲裁庭的判决并不能获得这一层保障,只能依靠当事国的自觉执行,在这样的对比之下,国际海洋法法庭、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按照附件八组成的特别仲裁法庭的强制意味就要小一些了。如果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是国际组织,争端可被提交的强制程序就要将国际法院排除在外,因为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只限于国家之间的争端,对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案件没有管辖权②《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1款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者,限于国家。。而事实上,海洋科学研究可以由一国单独进行,但更主要的或者说更重要的是进行国际合作,大多数的国际合作是学术团体之间,既有非政府间的组织,还有相当数量与海洋科研有关的政府间的组织。[15]不幸的是,这些组织先天的就丧失了一个有力的强制程序选择。

四、用和平方式解决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

虽然《海洋法公约》第264条并未单独提到按第十五部分第一节解决争端,但是第286条“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明确表示,第十五部分第一节对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完全适用。这就意味着,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海洋科学研究争端各方在寻求强制程序之外,还享有于任何时候协议用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权利。

一方面,第十五部分第一节中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排除第十五部分程序适用的相关条款,迄今已被证明是依据第十五部分开始诉讼的主要障碍。[8]1718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南方金枪鱼(Southern Bluefin Tuna)”一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初步认定将来组成的仲裁庭对该案有管辖权,但后来依据《海洋法公约》附件七组成的仲裁庭却认为,当事各方已经达成了争端应该按照《养护南方金枪鱼公约》(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of Southern Bluefin Tuna,CSBT)解决的协议(该协议既没有规定强制管辖权,也没有明确排除在未能解决争端的情况下提交《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的权利),基于第281条③《海洋法公约》第281条规定:“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的规定,其对此案的实体问题没有管辖权。即使仲裁庭的这一决定饱受争议,但有一点是不可否认的:第281条的确表明了这一原则——《海洋法公约》的强制争端解决机制仅仅在争端各方选择的方式并没有解决争端且其协议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况下适用。此外,第280条同样赋予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巨大的弹性:一旦争端出现,即使已被提交至《海洋法公约》中的强制程序,争端方也可能在“任何时候”达成一致意见,用其他程序来解决争端。

另一方面,由沿海国法律执行活动产生的争端,在《海洋法公约》的框架下,部分国家只能依第十五部分第一节和平解决。《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第1款(b)项把根据第297条第2款不属法院或法庭管辖的关于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规定为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选择性例外。也就是说,就本文第二部分所述情形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国家可以声明不接受《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所规定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将这种关于执行活动的争端排除在强制程序之外。目前,作出此种声明的国家有:加拿大、智利、法国、葡萄牙、韩国、俄罗斯、突尼斯、中国、厄瓜多尔、泰国、阿根廷、墨西哥、白俄罗斯、英国、佛得角、乌拉圭。[11]388-394对于这些国家而言,和平解决关于沿海国就部分海洋科学研究进行法律执行活动方面的争端,似乎成为唯一的选择。

由此可见,第十五部分第一节对所剩不多的可被提交至第二节强制程序的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不仅提供了排除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广阔空间,甚至成为某些国家在解决某些争端时的唯一选择,再次增加了进行研究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将争端诉诸强制解决的困难。

实际上,从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海洋科学研究争端的性质来看,用和平方式解决争端无疑是最有效可行的办法。《海洋法公约》在第十三部分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实际上充分肯定了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略显强势的管辖权。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在别国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这件事,多数国家可能都会望而却步,如果确有必要,也会采用类似于“共同开发”的合作模式。而在合作模式中,一旦产生争端,所涉及到的政治、经济甚至文化纠纷,远非强制程序能够妥善解决,即使真的提交至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所耗费的成本也太过高昂,这并不是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愿意承担的代价。因此,无论是谈判、协商还是调解,在有关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海洋科学研究争端解决上的可接受度与作用,都远远大于强制程序。

五、结语

在《海洋法公约》的框架下,有关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看似都能被提交至某种强制程序。然而所谓的强制却并未如想象般所向披靡。在最好的情况下,缔约国不会将强制程序看作是必要的,因为规范条款足以平衡各方利益。在最坏的情况下,强制程序的缺席会使关于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规范效力大打折扣。[5]221

通过以上对《海洋法公约》框架下所有可能被适用于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解决的途径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争端的强制解决程序对于进行研究的国家或国际组织而言并无太大作用,相反,这一整套包含了“例外的例外”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解决机制,无形中加强了沿海国权利在专属经济区的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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