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被害人责任

2018-02-06 18:54:35
中共太原市委党校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惠东犯罪分子犯罪行为

张 爽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 广州 510420)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及现状分析

(一)涉众型犯罪的概念解释

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众多受害人,特别是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犯罪活动。另外,在证券犯罪、合同诈骗犯罪、假币犯罪、农村经济犯罪活动中,也有类似涉众因素存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主要是发生在经济领域内,惯用的手段就是以高额的回报等虚假的信息为引诱,在人数众多但是又不特定的人群中实施的诈骗行为,主要目的是牟取巨额的钱财。这种犯罪的危害是多方面的,一方面破坏经济秩序,一方面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造成社会不稳定,对此我们应严厉打击。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现状分析

涉众型经济犯罪高频出现成为当前经济犯罪一个突出的动向,犯罪案件数量每年成为所有经济犯罪类型中的案件之最。而且,我国市场经济目前处于转型阶段,加之随着高科技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发展迅速,经济犯罪的类型也更加复杂,涉众型经济犯罪也不断的从现实扩展到网络虚拟世界。隐藏在虚拟网络下的新型智能犯罪不断增多,因其具有“隐性犯罪”的特点而让人防不胜防。再者在地域上,也正在由大小城市向乡镇甚至农村蔓延。犯罪分子利用各种手段和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加之在网络的介入,集资手段也有之前的商品宣传到现在“概念”“意识”的操作,甚至进行“纯资本运作”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成因分析

(一)社会转型期背景下的经济结构不平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入转型时期,经济结构领域内的深层次矛盾不断出现,成为经济犯罪活动的诱因,并且高频次的出现。尤其是涉众型经济犯罪,直接侵害群众的利益,扰乱经济建设的进程。经济体制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传统的行政社会管理体制,具体来说就是层层放权。但在此过程中又缺乏一定的监管,从而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例如,政府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典型形式非法传销,国家明令禁止,并不惜一切严厉打击,但仍旧屡禁不止,究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也在于地方政府的权利监督不力。社会发展处于这样一个不完善的转型阶段,必然会给一些犯罪行为提供可钻的“空隙”,这就需要我们不断的完善社会结构,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经济犯罪行为。

(二)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善,尤其是刑法方面规定过于粗疏,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发生。我国处于法制社会,法律成为制约人们行为的主要手段之一,而法律的规定存在不完整,不细致的漏洞,这就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加之我国法律的修改有着严格的规定和程序,而生活中的问题是处于时刻变化之中,这就使得法律的制定是滞后于现实生活的,产生一定的局限。而这种局限在瞬息万变的经济领域表现得更加突出。因此,对于近几年出现的新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我国法律的规定要么没有,要么不具有实际操作性。笔者通过对我国刑法的翻阅,其中有些条款涉及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规定,例如,第171-173条(假币犯罪)、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第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我们可以看到,在众多的法律条款中,都没有具体的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直接规定,而且,法律对于这类型的经济犯罪的定刑都比较轻,起不到震慑作用。

(三)被害人自身原因

涉众型经济犯罪之所以层出不穷,屡禁屡犯,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被害人本身缺乏法律意识和相关的经济金融知识,没有很强的风险防范意识。但又抱有“一夜暴富”的不切实际的想法,许多不法分子就是抓住了被害人的这种“天上掉馅饼”的侥幸心理,实施犯罪,屡屡得手。经济领域是一个专业的领域,金融问题一般人更是无法准确的理解和操作,在没有很强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情况下,如何就能够获取巨额的回报,被害人对此并没有一个理智的心理,听闻不法分子天花乱坠的劝诱,头脑发热,加之贪利心理和盲从心理,对于投资往往是缺乏理性的。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被害人责任

被害人,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法律在被害人的分类中,有一种分类是有责任的被害人,即在犯罪中起着引发或促成作用的被害人。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众多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被害人显然是这一种,他们也是出于想要“一夜暴富”这种目的而主动的参与到犯罪行为当中。因此,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责任,简单的来说就是在市场经济运行的过程中,诱使、促使或者主动配合犯罪者实施加害自身的经济犯罪行为。

2003年1月西安惠东公司成立,被告人胡某任公司总经理,直接负责管理公司的所有业务及行政事务,并聘任被告人郭某为公司场部总监,负责该部业务员的招聘、管理和销售策划,向客户讲解产品和宣传公司业务。惠东公司自成立至2003年10月期间,采用电话要约、散发传单、组织活动等方式吸引客户,然后以投资一年还本及获得15%-25%利息的高额回报为诱饵,游说客户参与投资认购买“胡萝卜素”,众多被害人因此与惠东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惠东公司采用上述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骗取了300位被害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后便人去楼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将其行为定为集资诈骗罪。但两人不服,以被害人明知高额回报违反法律规定仍然参与,被害人存在责任,因此进行上诉,最终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轻于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从此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涉众被害人多达300人,且涉案资金众多,这显然是涉众型的经济犯罪。但是在此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从被害人责任角度,考虑案件的判决,对犯罪分子进行了量刑。高额利息的回报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不合法的行为,被害人明知如此,却仍受到利益的驱使铤而走险,最终被骗,显然被害人是有责任的,而且被害人的这种责任最终影响法律的判决,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杜绝,不仅仅从犯罪分子的打击方面出发,还应加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如果人人能了解法律的规定,对于不法行为及时制止,而不是助纣为虐,那么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犯罪分子就无利可图,自然会偃旗息鼓。

[1]刘爽.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防控对策[J].党政干部学刊,2015(05).

[2]黄劲儿,曲英杰.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过错与刑事归责[J].决策与信息,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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