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726)
自从1986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成立我国第一个“少年起诉组”以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走过了30多年不平凡的发展历程。期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机构经历了从少年起诉组的诞生、专门机构的建立到专门机构的撤销和专门机构的再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模式从当初的捕诉合一到后来的捕诉防一体,发展到现在的捕诉监防一体化;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从初创阶段的社会调查、心理测试、诉前考察(适用于附条件不起诉)、分案起诉、庭审教育发展到后来的逮捕必要性证明、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全程帮教,发展到现在的刑事和解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1]这些检察制度的绝大部分已被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试行)》)所吸收确定。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实践和刑事检察制度发展的过程中,隐含其间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发挥着积极的指引或促进作用。如今,我们站在我国刑诉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指引(试行)》规定的基础上,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的基本理论出发,立足于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理论认识、实践经验和制度不足的分析,以前瞻性思维为手段,全面系统地设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敦促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走向科学、成熟,对于进一步推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必将把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推向一个新阶段。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内涵、本质、特征。什么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其本质是什么?具有哪些主要特征,这些是研究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首先要弄清楚的问题。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不同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后者的范围比前者大,它还包括未成年人被害刑事检察政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在检察机关的贯彻运用,它有自己的独特内涵,[2]即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使立案、侦查监督、批捕、起诉、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和犯罪预防职能过程中所采取的一系列原则、方针、策略和具体的措施(通常表现为具体的制度、方法)。它指导着具体的刑事检察实践,催生和支撑着具体的刑事检察制度,构成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就是检察机关运用检察职能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谋略。它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第一,指导性。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无论是从整体功能上看,还是从各个具体刑事检察政策的作用来说,都具有明显的指导性特征,只不过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实践指导的层级不同,它会在不同层次和视野中有效地指导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实践。并且,由于司法主体(指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人员,下同)对检察政策的认知水平不同,导致检察政策指导检察实践的效果也不同,既有积极的效果,也不乏一些消极的效果。这就要求司法主体加强对刑事检察政策系统、深入地学习、研究,掌握刑事检察政策的精神实质、内在要求,明确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从而不断提升检察政策指导检察实践的水平,努力实现积极效果,尽量避免消极效果。第二,系统性。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而言的一种特殊群体犯罪刑事检察政策,它不仅具有整体上的总刑事检察政策,而且还有适用于几个部分乃至各个领域的一般性的基本刑事检察政策,还有只适用于具体某个领域的具体刑事检察政策。各层级刑事检察政策在本层级范围内指导着检察实践,各层级刑事检察政策之间相互联系,同向而行,发挥作用,形成一个开放型的系统。第三,职能关联性。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无论是总的刑事检察政策,还是一般的或具体的刑事检察政策,都是通过借助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职能来实现其价值目标,都是渗透在刑事检察职能之中,落实到具体刑事检察职能的行使之中。即便由于形势的需要,要提出新的刑事检察政策,也是通过充实、完善具体的刑事检察职能来实现检察政策的目标。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从产生、运行到发展完善,都依附于检察机关刑事检察职能的行使或完善,职能关联性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的一个比较明显的特征。第四,开放性。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从产生到发展完善,经历了依附期、显现期和成型期,[3]每个时期刑事检察政策的总体特点不同、内容不同,但从整个发展进程来看,明显具有阶段性特点、发展性特点。刑事检察政策从开始依附于“严打”刑事政策、“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两可方针”及区别对待原则,到后来的依法从宽处理,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起诉的,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建议,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处罚偏轻的,一般不提出抗诉,再到现在的“少捕、慎诉、少监禁”、加强监督,注重矛盾化解、双向保护,加强犯罪预防,呈现出依次递进、不断演绎、充实、拓展的开放型发展态势。将来,随着学界和实务界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认识的不断深化,它还会在更高的层次上、更广的视野中实现新的前瞻性飞跃。开放性是决定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生命力的重要特征。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产生、发展的一般规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的产生和发展,先是基于应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提出了比较简单、零碎的具体刑事检察政策,同时带动办案机制和检察制度的变化或产生。后来,在实践中,由地方检察机关陆续出台和推行新的比较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推动最高检察机关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予以充实、完善,接着又固化为在全国施行的相应的刑事检察制度,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更好地发展。刑事检察政策和刑事检察制度在刑事检察实践的基础上,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实现共同发展,呈现出由“实践→政策→制度→政策→实践”的规律性循环发展轨迹。将来,随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实践的不断推进,相关的刑事检察政策和刑事检察制度也会不断地得到充实、完善。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的价值。和成年人犯罪不一样,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数是由于年幼无知造成的,主观恶性较小。因此,预防和控制犯罪不是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的终极目标,最终目标应该是通过创新和适用检察制度,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保障社会和谐、安全、有序,即实行“双向保护”原则。“双向保护”原则所内含的权利和秩序并重的价值追求也被联合国确立为少年司法的一项准则。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中规定:“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权利和秩序并重的价值目标应贯彻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实践全过程中。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多发期、高发期,不能因为强调保护社会秩序、被害人利益,而忽视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实体权益的有效保护。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少发期、低发期,也不能因为习惯于多强调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实体权益的保护而放松对被害人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效保护。我们要全面、正确把握坚持权利和秩序并重的价值目标,即使在将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贯彻“教育大多数、惩罚极少数”的刑事检察政策(此系笔者所主张,容后文叙),其中的“教育大多数”刑事检察政策的实施,也要借助特殊的检察制度和社会化辅助体系的开发和启动,整个过程仍然体现权利、秩序并重的价值目标。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的基本原则。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基本原则,是制定和适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决定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正确的政治方向,决定着如何正确、全面、有效地适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体现在制定和适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的全过程中,构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基本理论的核心内容。
1.制定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应遵循的基本原则。(1)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制定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要从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出发,全面、正确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规律,有针对性地提出适当的刑事检察政策,通过创新、实施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有效地实现未成年人正常的社会化,并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很好地保护,保障社会的和谐、安宁、有序。(2)以人民的要求和期待作为制定或修改、完善相应刑事检察政策的根本依据。历史是由人民创造的,实践是由人民书写的。未成年人犯罪发生在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中,又涉及到千家万户家庭的幸福,人民群众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置最有发言权。检察机关如何正确处置未成年人犯罪,当然离不开人民群众的支持,需要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不仅在制定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时要如实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在修订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过程中,也要及时体现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通过适当程序及时修改、完善相应的刑事检察政策,实现人民群众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的期待。(3)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实践是丰富多彩、不断发展的,各地检察机关也创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刑事检察制度。要经常总结各地检察机关推行的刑事检察制度和处置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检察实践经验,将它们及时地上升为国家层面的刑事检察政策,做到实践不停止,对相关刑事检察制度和刑事检察实践经验的总结无止境,推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由简单到复杂、由零碎到系统、由低级到高级发展。
2.适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应遵循的基本原则。(1)立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国情,增强适用检察政策的针对性和国别性。在我国经济社会不同的发展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总体态势和具体特点不同。同一种未成年人犯罪,在不同的地区或不同的国家,其具体表现也不同。因此,检察机关在适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时,要针对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增强适用检察政策的针对性和国别性,为贯彻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提供生动的阶段性方案、地区性智慧或中国式版本,把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的本质要求坚持好、落实好。(2)坚持抓大放小搞活,将原则性和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我国各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不同,各地检察机关从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的检察人员对同一刑事检察政策的理解不同。因此,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的适用,只能在大的方面和根本方向上要求必须做到统一、同一,但在具体的操作方面和如何实际贯彻上,应当让各地检察机关保留适当的自主权和灵活性,从而做到全国一盘棋,保证各层级的刑事检察政策在各地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实践中协调运行,汇聚更多正能量,释放应有的正效益。(3)注重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强对检察政策规律性认识的把握,不断提高适用检察政策的自觉性和水平。我国检察机关现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指刑事检察业务素质)相比过去来说,应该是比较成熟的,但是实际生活中,不同阶段,乃至不同年份、不同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总是千差万别的,要做到在任何时候、对任何案件,都能不折不扣地执行好相应的刑事检察政策,就必须要求广大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人员注重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注重对刑事检察理论的学习、研究,增强对相应刑事检察政策适用的一些规律性知识的把握,以规律性知识指导具体个案的办理、破解司法中疑难问题的解决,不断提高适用相应刑事检察政策的自觉性和水平。
(五)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与相关刑事政策的关系。刑事检察政策作为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反映着刑事政策的要求;反过来,刑事政策的价值追求和具体功能也同样体现在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检察政策之中,对犯罪“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总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和“严打”具体刑事政策的功能、要求和价值目标也同样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之中。那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是如何体现这些刑事政策的具体要求的呢?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与这些刑事政策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两者关系而言,突出表现在恢复型少年司法模式的运行中。目前,在我国悄然兴起的恢复型少年司法模式,强调把刑事和解、社区矫正与综合治理措施结合起来,着力构建和谐社会,减少犯罪和冲突。[4]应该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总刑事政策的要求已贯穿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实践之中了,它的功效已经体现在我国检察机关恢复型少年司法模式的结果之中。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两者关系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更多地强调在履行检察职能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从宽处理(主要是矫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上,只有对未成年人惯犯和未成年人严重犯罪,才考虑适用完整的司法程序给予处罚。就“严打”刑事政策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两者关系而言,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应引起我们足够的注意,那就是在过去“严打”时期,公、检、法机关受考核指标驱使,也由于对“严打”刑事政策认识不全面、把握不准确,导致“严打”对象泛化,出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惩罚扩大化、重刑化的倾向,严重干扰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贯彻,妨害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如今,“严打”刑事政策已经退出历史舞台,但其对严重犯罪从重处罚的精神,被取而代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部分所吸收。如前所述,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实践中,只有对未成年人惯犯和未成年人严重犯罪,才考虑适用完整的司法程序予以处罚。
以超前的思维为手段,全面系统地设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除了要遵循其一般原理外,还要全面分析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理论认识、实践经验,看看现有检察制度还存在什么问题,如何提出科学、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敦促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走向成熟,从而推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迈进新时代。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有关理论认识和实践经验。
1.国外少年法院制度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的启发。少年法院制度是西方一些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建立了独立少年法院的国家,少年法院一般都会被赋予对少年案件的“先议权”。所谓对少年案件的“先议权”,是指所有的少年案件均需要经过少年法院预先审查,如果认为可以适用保护处分,则由少年法院迳行审理(检察官不参与),只有认为触法少年罪行严重、不适宜少年法院审理时,才通过“弃权”程序逆送回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向普通刑事法庭起诉,此即所谓“保护优先主义”。对于少年法院逆送的案件,检察机关没有不起诉的权力,必须提起公诉。在这样的少年司法程序设计中,检察机关被强力地边缘化了。对此,我们要认识到西方国家少年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先议权”是其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扩张和延伸,是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制度的必然产物,是不适宜于适用在中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实践中的。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的政治制度,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法院院长都是由同级人大代表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起着承前启后和专门监督的重要作用,法院是专门的审判机关。相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而言,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享有“先议权”和主导处理权,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批捕、审查起诉这些先行刑事司法活动,由人民检察院完成,人民检察院除了可以依照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规定,对较轻犯罪予以不起诉外,还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审判、判决执行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并且,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活动一直贯彻着“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不少案件,都在检察环节作了了结或处断。因此,笔者主张,在我国检察机关普遍建立了未成年人检察专门机构的现实条件下,实行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的“先议”制度和主导处理制度,比较可取。将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检察环节就作出适当保护处分,只将少数未成年人惯犯或比较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才走完整的刑事司法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依照法律和有关刑事政策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侦查、审判、判决执行活动的监督。通过发挥检察机关的各项刑事检察职能,充分实现前述“六字”方针和“八字”原则,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所有刑事检察政策的实施效果适度放大,同时,减轻人民法院不必要的负担,实现我国检察机关在处置未成年人犯罪中特有的职能作用,维护好犯了罪的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保护好社会的和谐、安宁和有序。
2.恢复型司法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实践中的发展前景。恢复型少年司法和以奉行少年最大利益原则给予罪错少年康复性处遇为主要目标的福利型少年司法,以及根据少年的行为危害性给予相应惩处为主要任务的报应型少年司法均有着显著的区别。恢复型司法强调的是恢复和整合因犯罪和被害所造成的社会关系的破坏,强调的是恢复原有的和谐的社会关系与秩序,其根本目的在于消除仇恨,化解矛盾,使当事方都能够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响融入社会及重新生活和工作。[5]恢复型司法在2012年前后引入我国后,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理论研究与实践的一个热点。其中,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和解程序已被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法》吸收,被规定为一个特别程序,但对于司法机关主持的诉讼内刑事调解仍停留在学界或实务部门少数同志的理论研讨阶段,[6]尚未引起立法机关足够的重视。笔者认为,恢复型少年司法,无论是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和解还是司法机关主持的刑事调解,都应大范围地施行,只有未成年人惯犯或法定刑为十年以上刑罚的比较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才不适用刑事和解和刑事调解,并且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实施。
3.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理论研究的不足。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研究,西方国家犯罪学理论研究比较成熟,有生物学派、心理学派和社会学派,每个学术流派中又包括一些不同的具体的理论主张。[7]我国学界、实务界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研究成果中比较普遍的观点是,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因素包括: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区因素,不良书刊、影视、传媒等文化载体的因素,独生子女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社会变革、转型所带来的腐败、社会道德滑坡等宏观社会环境方面的原因。[8]但这种观点只注意到外因的作用,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犯罪中所暴露出来的未成年人人格素质的缺陷和心理素质的不成熟才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因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人格素质和心理素质的矫治才是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的核心内容。
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渗透在各项刑事检察职能之中,只有惯犯或严重犯罪才适用完整的司法程序。如前所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发展到现在,当初仅限于批捕、起诉职能中的捕诉合一的工作模式,已发展为覆盖各项刑事检察职能中的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了,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程序结束前通过刑事和解(刑事调解)、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这些检察制度得以了结,只有少数未成年人惯犯或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严重犯罪,检察机关才依照法律和相关刑事检察政策提起公诉,交由人民法院审判。但即使交由法院审判,人民检察院仍应依法加强对审判程序、判决结果的形成及执行进行监督,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思想教育,预防再犯。
5.着重预防。1988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首次在原先“捕诉一体”的基础上,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纳入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办案模式中,由办案人员一跟到底,有效实现诉前引导、庭审感化、案外帮教的有机衔接,形成“捕诉防一体化”办案模式。接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在全市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了“办案专业化与预防社会化相结合”的指导思想。之后,各地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部门纷纷开展捕诉防一体化工作的探索。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了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建立适应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特点的“捕、诉、防一体化”工作模式和办案、教育、矫治、预防一体化工作机制,将教育和矫治纳入办案和预防之中,而这一点为我们制定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
6.强化监督。2010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外宣布少年检察工作中建立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监所检察、犯罪预防四项检察职能相结合的工作模式。同一时间,上海市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部门在原来的“捕、诉、防”工作模式中又加入了“羁押监督”“社区矫正执行监督”及“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内容。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在吸收京、沪两地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部门成功做法基础上,明确规定“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独立机构的检察院,一般应实行捕、诉、监(法律监督)、防(犯罪预防)一体化工作模式,由同一承办人负责同一案件的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帮教等工作”。这样,“监督”职能在刑事检察监督方面,就由单纯的“监所监督”“羁押监督”“社区矫正执行监督”这些刑事执行监督扩展为刑事诉讼监督,即除了刑事执行监督外,还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扩大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的覆盖面,拓展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的视野。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赖以存在、发展的制度不足。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引(试行)》,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作了一些规定,但仍存在不足。虽然总结吸收了此前我国检察实践中的大部分特殊检察制度,如法律援助、社会调查、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亲情会见、心理测评与心理疏导、附条件不起诉、当事人和解、分案起诉、被害人救助、犯罪记录封存,但是,纵观《刑事诉讼法》和《指引(试行)》的规定,不难发现,所有这方面的检察制度(特别是《指引(试行)》中的规定)体现的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刑事处罚过程中的宽和、轻缓,《刑事诉讼法》是一种惩罚型司法模式,而不是恢复型司法模式。也就是说,这些制度性规定折射出的是在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办案过程中如何“教育、感化、挽救”、如何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而不是将“六字”方针、“八字”原则架设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社会现象和相关刑事检察制度之上。因此,无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指引(试行)》所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如何完备,其运行的过程和效果怎么也达不到“六字”方针、“八字”原则所追求的境界,总是就案办案,不是一开始就跳出办案而充分思考如何有效贯彻“六字”方针、“八字”原则。当然,健康、理想的刑事检察制度也离不开通过办案惩治那些惯犯或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但适用完整的司法程序毕竟是少数,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该在检察环节就作一了结,这才是科学的中国式恢复型少年司法模式,它契合前述我国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先议权”和主导处理权的机制,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六字”方针和“八字”原则的理想境界。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以超前思维为手段,系统、科学地提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保证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走向成熟。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的体系。总结我国30多年的检察实践,站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理论认识和实践经验基础上,站在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不足的认识基础上,以全新的视角、超前的思维,来审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不难认识到我国要实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应该是个具有层级性的检察政策体系,这个体系要把“六字”方针、“八字”原则总的指导性地位和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先议权”、主导处理权确立起来,使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检察环节都得到积极、高效的处理。这个刑事检察政策体系包括处在最高层级的总刑事检察政策、处在中间层级的一般刑事检察政策和处在最低层级的具体刑事检察政策。其中,总刑事检察政策包括“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和“教育大多数、惩罚极少数”原则;一般刑事检察政策包括全面调查原则,少用慎用拘留、逮捕措施原则,(以刑事和解和刑事调解为手段的)分段处理策略和以矫治为核心的基本方针;具体刑事检察政策体现在各项具体刑事检察职能之中,包括少捕不捕原则、少诉慎诉不诉原则、少监禁不监禁原则、强化监督方针、着重预防方针。“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和“教育大多数、惩罚极少数”原则不仅是我国检察机关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总要求,体现了我国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先议权”和主导处理权,而且还贯彻在我国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各项检察职能之中,外化为不同的然而又是有效的一般刑事检察政策和具体刑事检察政策,渗透到办案的具体实践中。全面调查原则和少用不用拘留、逮捕措施原则是对我国检察机关履行各项刑事检察职能的一般性基本要求,是处于各种具体检察职能之上的具有跨越性的一般原则;(以刑事和解和刑事调解为手段的)分段处理策略和以矫治为核心的基本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教育大多数、惩罚极少数”总刑事检察政策的具体化,集中体现了我国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先议权”和主导处理权,同时,又体现在各项检察职能的贯彻之中,对各项检察职能的行使都有指导意义。具体刑事检察政策体现在各项检察职能的履行之中,需要结合《指引(试行)》的具体规定进一步展开。需要指出的是,《指引(试行)》只对批捕、起诉环节的具体刑事检察制度和原则、要求作出规定,而对诉讼监督和如何进行帮教预防未作出规定,需要我们在认真总结相关检察实践的基础上进行思考并科学提出。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政策的展开。
1.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审查批捕的刑事检察政策。需要指出,对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不适用拘留、逮捕措施,拘留、逮捕措施只适用于少数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主要是法定刑在十年以上的犯罪或者是惯犯。这一阶段的具体刑事检察政策除了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原则,能和解、调解的尽量和解、调解原则和加强矫治原则外,根据《指引(试行)》的规定,还包括法律援助原则,再行提请策略,应当讯问原则,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原则,不公开听证原则,查清犯罪诱因的要求说理解释原则和不捕帮教原则。
2.关于未成年人严重犯罪的审查起诉的刑事检察政策。需要指出,对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通过倡行当事人和解和检察机关主持的刑事调解,都能得到妥善处理,只有法定刑为十年以上的严重犯罪或惯犯,才进入审查起诉程序。这一阶段的具体刑事检察政策除了不诉少诉慎诉原则,少监禁不监禁原则,能和解、调解的尽量和解、调解原则,加强矫治原则外,根据《指引(试行)》的规定,还包括羁押必要性审查原则,法律援助原则,讯问询问原则,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原则,听取意见原则,及时帮助原则,宣布教育制度。对拟作出相对不起诉案件实行不公开听证原则;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笔者建议条件为法定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实行征求意见制度、听取意见制度、不公开听证制度、复议复核制度、被害人申诉制度和回访帮教制度;对拟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正确处理好“国家公诉人”和“国家监护人”的角色冲突,既要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和公正秩序,从轻提出量刑建议,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提出适用非监禁刑或者缓刑的建议(针对少年犯的缓刑制度要修改),并视情况建议判处禁止令,实行分案起诉原则、简易程序、圆桌审判制度、庭前沟通制度和法庭教育制度。
3.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立案监督、侦查监督、严重犯罪审判监督的刑事检察政策。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中,要贯彻“注重矛盾化解”和“双向保护”原则,通过倡行刑事和解或刑事调解,将绝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处理在立案监督阶段、侦查监督阶段,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的和谐、安宁、有序,只有对那些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案件或者是未成年惯犯,才通过审查起诉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适当判决。这样,能和解、调解的尽量和解、调解及加强矫治制度,应该是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环节的具体刑事检察政策。对于那些未成年人严重犯罪(包括惯犯)案件的审判监督,重点是监督审判阶段贯彻特殊制度的情况和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落实,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强审判监督、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该是审判监督环节重要的具体刑事检察政策。
4.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执行监督的刑事检察政策。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执行包括少数适用拘留、逮捕措施的执行,审查起诉阶段由于各种不起诉制度的落实而形成的善后处理制度中的执行和审判阶段后判决的执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执行监督的刑事检察政策,应当是“分押”“分管”原则、“区别对待”原则、开展“有针对性帮教”原则、“科学矫治”原则。
5.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刑事检察政策。主要包括“寓教于审”原则、“以案说法”原则、“社会化帮教”原则。“寓教于审”体现在审查起诉和专门法律监督的全过程,它要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具体要求;“以案说法”主要是针对潜在的具有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即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开展的有针对性的警示教育;“社会化帮教”是指检察机关对作出各种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汇聚全社会一切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力量,包括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民政机构、共青团、妇联、其他社会组织、爱心人士等开展的帮扶、教育活动,甚至包括心理辅导机构开展的必要的心理疏导。对没有固定居所的外来流动未成年人,还应包括司法保护和社会保护相融合的社会观护制度的实行。
参考文献:
[1]张寒玉.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回顾与展望[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5).
[2]苗生明,程晓璐.中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6).
[3]同[2].
[4]姚建龙.恢复性少年司法在中国的实践与前景[J].社会科学,2007(8).
[5]施慧玲.家庭法律福利国家[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1:295-296.
[6]荣晓红.试析如何构建我国刑事调解制度[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3).
[7]张利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0-29.
[8]张利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