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客观义务阶段论

2018-02-01 06:28吴庆国
关键词:公正检察官被告人

叶 锐,吴庆国

(1.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0041;2.成都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四川 成都 610000)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概念自诞生之日起就争议不断,域外甚至有学者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高贵的谎言”,是“乌托邦”[1]。不过随着研究的加深,目前已是国际准则、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2],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所认可①。可是,许多学者认为该制度由于存在着内外两大基本矛盾,检察官客观义务可发挥作用的空间并不大。实际上,若检察官客观义务履行得当,不仅可以精准地打击犯罪行为,而且对于维护人权、促进法治进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明显的阶段性特征,而且不同于法官的客观中立义务,更区别于律师的辩护义务。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矛盾属性及化解支点

1.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两大基本矛盾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在冲突和外在矛盾是研究检察官客观义务不可避免的题目,所谓内在矛盾主要是指检察官作为指控一方,与其作为司法官员的客观公正要求存在内在矛盾,因此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能否实现值得怀疑。所谓外在冲突,主要是指确立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会影响两造的平等和诉讼构造的平衡,因为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前提是对其优越地位的认可,也包含了对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的确认和对检察官作为司法官特殊身份的确认。正是基于上述两大基本矛盾,通过调查发现,无论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其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都有相当的局限性[3]。

2.检察官客观义务矛盾的形成原因

第一,角色冲突是导致客观义务履行局限性的必然结果。

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的说法,大陆法系创设检察官的目的有三:“一为废除当时的纠问式诉讼,改采控诉新制;二为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三为作为法律的守护人,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所谓的客观法意旨,除了追诉犯罪之外,更重要的是保障民权。”[4]由此可以看出,从检察官成立之初,就要求其遵守客观公正义务,并保障民权。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更为明显的是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一方面要求其积极地进行控诉义务,另一方面又要求其切实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两种相互矛盾的职能集于一身,难免强人所难[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六条的规定,检察官的职责包含四项,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公诉职能要求检察官积极履行追诉犯罪,法律监督职能则要求检察官监督刑事法律的实施,切实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检察官的职能定位天然让检察官存在着角色的冲突,因此其客观义务的履行也就存在着客观的局限性。

第二,对检察官客观义务内涵与外延的认识仍存在偏差。

从学理上看,有学者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客观全面的收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全面开示证据、客观公正地行使公诉权与量刑建议权、客观公正地行使救济权(包含为了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上诉)、自动回避义务以及违反客观公正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义务。但这种列举的方法基本上是对检察官义务的总结,而不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本质。因为各国法律及国际准则确立这一概念是为了防止对检察官追诉职能的片面理解,缘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实力及用好裁量权的需要[2]。可以说,检察官客观义务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基于对被追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存在疑惑,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混同了法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与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虽然从字面上看二者都是“客观义务”,也都包含了履行客观义务最主要的是履行对犯罪嫌疑人或者对被告人的照顾义务,但实质上二者有很大的区别。首先,从客观义务产生的时间上来看,法官的客观义务产生于审判阶段,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则主要产生于批捕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这主要是受办理案件客观规律的影响,虽然“流水作业式”的办案模式被众多学者所诟病,但“刑事诉讼、各管一段”的司法实际仍无法忽视,因此检察官最主要的权力和义务的履行区间仍应集中于审前阶段。其次,从客观义务的履行方式上看,法官是通过兼听控辩双方各自的论点和论据来实现公正的审判的,在庭审中和判决书中体现客观、中立、公正,而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则主要是基于自己一方的判断实现的。因为检察官履行职责时则不可能像法官那样在每一件案子中都能得到辩方完全的、充分的辩护意见,而且受指控责任的催促,有时候检察官即使收到了辩方的辩护意见,也未必能像法官那样采纳辩方的意见。第三,从客观义务的内容上看,法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更多强调的是一种“中立”义务,即不偏不倚地听取控辩两造观点的义务,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则更多的是强调一种“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证据的客观”义务。最后,从履行客观义务时受到的阻力上看,法官履行客观义务特别是作出对于被告人有利的判决时,往往要考虑检察院的态度,担心因此而受到抗诉,而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时则没有那么多顾虑,只需要说明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判断的依据即可。因此从客观义务的实现要求上看,法官的客观义务应当广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基于角色的不同,检察官不可能像法官那样中立地看待犯罪嫌疑人,不能像要求法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一样苛求检察官。

3.化解检察官客观义务矛盾的支点

有许多观点认为打击犯罪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是背道而驰,一个向左,一个向右的。但这种理解并不全面,在我国,虽然保障人权及程序正义的理念已经逐渐深入人心并得到贯彻,但从我国总体上看仍偏重于实体真实。保障人权是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按程序办案,不以侵犯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为前提打击犯罪活动。因此要求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并不是要求检察官不以追诉犯罪为目标,而是要求其在追诉的同时要兼顾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但是由于诉讼阶段和角色的不同,不可能要求检察官“分裂症”式地既打击被追诉人又保护被追诉人。特别是在审判阶段,检察官代表国家指控机关,具有天然的进攻性,十分强调对于犯罪行为的打击,出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是其天然属性,对于被告人权益的保护虽然也是检察官应当注意的义务,但并非此时第一位的义务,要求检察官主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旨在保障被告人权益的程序也是极其困难的。在庭审中也要求检察官秉持客观公正的义务无异于鸠占鹊巢,代替了审判权和辩护权。因此在庭审阶段检察官主要的义务应当是“进攻义务”,并客观地照顾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行使并不十分充分。而在庭前特别是审查起诉阶段,情况就相对简单一些,因为在此阶段行使权利的机关主要有一个,就是检察机关。不存在与辩护人争论的问题,也不存在维护起诉书权威的问题,检察官行使客观义务,全面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受到自身的约束较小,因此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行使在此阶段最容易也最充分。也就是说通过刑事诉讼阶段的划分,可以区别出检察官在各自阶段的主要职责和义务,从而避免对检察官客观义务“打捆式”的规定,起到了缓解检察官客观义务矛盾的支点作用。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的阶段性特征

1.检察官客观义务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虽然客观义务并非检察官之专属义务[5],但是从刑事诉讼的全程上看,检察官客观义务可以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流程。一般而言,警察除了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外,还需要收集自首、立功等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从这点看,警察也有客观义务,但警察的客观义务基本上局限于侦查阶段;辩护人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诉讼参与人,对其客观公正的要求相对检察官、法官而言低很多;法官虽然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但法官的客观义务多与中立义务相对应,而且法官客观义务的实现基本上局限在审判阶段。可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同于警察的客观义务,也不同于法官的客观中立义务,更不同于律师的辩护义务。受职权分配的影响,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的履行可以从立案贯穿至执行。比如检察官可以在侦查阶段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也可以在执行阶段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

2.不同阶段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的侧重点不同

虽然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并非检察官的第一义务,而且每个阶段客观义务的内涵并非完全一致。比如面对“非法证据”亦或“瑕疵证据”,检察官很少会首先想到要直接排除该证据,而是在退侦阶段要求侦查机关尽量作合理解释、说明或者补证,当解释不清或者补证不能时,才考虑作出对嫌疑人有利的选择,而且在审判阶段检察官还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并不是说检察官没有恪守客观义务,相反,这正说明了检察官在遵守惩罚犯罪职能基础上履行了客观义务。又如,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种规律,上级检察院不会直接干预个案,但是在下级检察院不起诉数量过多时会发出一般指令,指示其注意办案质量,而且在办理贪污贿赂等案件中,对于不起诉的案件要提高一级办理[6]。这两种情况当然是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案件质量的控制和把关,但同时也说明了对被追诉人权益的保障义务并非检察官的第一义务,而是一种必要的注意义务。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现是有限度的[7],与法官的客观义务不能划等号。虽然在刑事诉讼全程都可以有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出现,但各个阶段的侧重点并不相同。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引导履行侦查客观义务,帮助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大多数情况下这些证据往往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否则侦查机关也会重新考量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必要性了。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通过全面客观审查证据履行客观义务,最后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检察官履行职责基本上是对起诉决定的维护,也是表现“攻击性”最强的阶段。在执行阶段,检察官主要通过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履行客观义务,保证审判监督程序、减刑、假释等刑事活动的有效运行。可见,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活动的不同阶段,其行使的职权和义务是不相同的,也是有侧重点的,不能用简单的“客观公正”来概括。

3.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现应集中在庭前阶段

第一,可以有效避免角色冲突的尴尬。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设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并形成一种线性流转关系[3]。检察官居于中间位置,既要监督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又与侦查机关一道行使控诉任务,而且在法庭上还是最主要的控诉任务承担者,是代表国家进行公诉的“控方当事人”,必然努力维护自己的主张并力求胜诉。在此阶段如果还要求检察官努力维护被告人的权益未免强人所难,特别是对于瑕疵证据,辩方一般会努力使之被排除,而控方则会努力使之被采纳。而这也正是检察官的职责所在,否则会有失职的嫌疑。在庭前就不同了,此时检察官基本上不面对辩护人,其本身就是“半个法官”,为了指控的准确性,检察官应当尽其所能收集一切对犯罪嫌疑人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对于收集的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由于是检察官自行收集的,更容易被检察官接受。避免了审判阶段左右为难的尴尬,也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

第二,更有利于保障人权的提前实现。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内涵十分丰富,但最基本的含义应当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一点上来说,检察官保障人权的义务与检察官客观义务有异曲同工之妙。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越早越好。如果嫌疑人在庭前阶段被释放就免受了被审判的危险②,如果对于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检察官认可就相当于刑期减少了。而且在庭前,由检察官提出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相对容易得多,因为在收集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方面,检察官要比辩护人容易得多。比如在S省C市检察院曾经办理的一起制造毒品案件中,在检察官提讯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向检察官供述了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嫌疑人的情况,而该情况可能属于重大立功行为。经过初查,承办检察官发现侦查卷中并没有相关记载,辩护律师也没有提出相关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如果不去核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重大立功的情形,到了审判阶段应该也很难发现。本着客观公正的职业精神,承办检察官用了三个月的时间核实清楚了嫌疑人重大立功的情况,并在起诉书中予以载明,无疑是客观上减轻了犯罪嫌疑人的刑罚,维护了其合法的权益。

三、检察官客观义务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实现

1.庭前阶段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的方式

检察官客观义务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限制检察官肆意地滥用追诉权,在庭前阶段,检察官基本上是独自使用检察权,应当对其权力的行使加以约束,而且随着保障人权观念的深入,以及检察官职业素养的提升,同时为了保证起诉的准确性,检察官们也逐渐地注意到应当收集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和保障其合法的诉讼权利。

第一,侦查阶段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的方式③。在此阶段,检察官主要通过提前介入侦查指导侦查机关全面取证。在实践中,对于提前介入的案件,检察官主要的职责并不是代替侦查人员进行取证,而是提供取证方向和办案策略,重点是帮助警察收集对于打击犯罪有利的证据,以至于有学者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项证据义务[8]。但是基于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在提前介入案件时,不能仅仅局限于充当“警察帮手”的角色,还应当恪守客观公正职责,提醒侦查人员注意收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同时在取证的过程中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批捕阶段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的方式。在批捕阶段,侦查机关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取证活动,检察官在此阶段最主要的职能是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但在中国实务中存在着一种“逮捕中心主义”现象,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但逮捕无疑成了整个强制措施体系的支柱,而且逮捕基本上就等于有罪的前奏。有学者做过调查,我国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起诉率为78%[9-10],而我国的有罪判决率基本上维持在99%以上④,可见犯罪嫌疑人在审前一般都会被长期羁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强制措施最主要的功能是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制约和限制也最大。随着保障人权意识的强化,惩罚犯罪早已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只要犯罪嫌疑人不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并且在传讯或者开庭的时候能够及时到案,就不一定要采取最严厉的逮捕措施,完全可以采取对嫌疑人限制程度轻的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在下一步改革中,对于确有必要逮捕的,检察官除了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书外,还可以考虑以书面形式告知被逮捕人批准逮捕的理由。此外,在批捕阶段,检察官往往也会针对案件中的问题进一步提出补证方向,此时,基于检察官客观义务,应当在补证建议书上明确指明应当收集、固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发现有侵犯嫌疑人合法诉讼权益的,还应该及时提出予以纠正。

第三,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的方式。审查起诉阶段是检察官客观义务最主要的实现阶段,在此阶段,检察官的主要职能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内容,收集或者要求侦查机关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也包括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通过梳理证据分析判断案件的补侦方向并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也就是说,在此阶段,检察官应当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尤其注意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此阶段,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没有说服法官的压力,与辩护人的对抗冲突也较小,基于打击犯罪的准确性和保障人权的实现,检察官较容易在此阶段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的方式为:(1)特别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和情形,无论是通过卷宗材料,还是通过提讯犯罪嫌疑人,亦或与辩护律师沟通获得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都应当调查核实清楚,对于查证属实的,比如立功、自首、从犯等情节,都应当在起诉书中载明。(2)对于辩护人提交了书面材料,要求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证据的,检察官不清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在起诉书中载明,无罪的应当释放,经过调查认为辩护人所提情形不存在的,也应当给予书面回应。(3)经过审查,对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应当及时释放而不是等到“两退三延”后再释放;对于犯罪情节较轻,可诉可不诉的,应当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坚持不诉。(4)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也应当对被采取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2.庭审阶段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的方式

现阶段关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孰轻孰重的争论可谓不休,但是一个基本的论断应当是清楚的:惩罚犯罪不应当侵犯人之基本人权,保障人权亦不能阻碍惩罚犯罪的有效实现。因此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的最好模式应当是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在庭审阶段,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实质上就是对侦查机关侦查结果的肯定。在此阶段,出庭公诉人最主要的任务就是实现本院的控诉请求,使被告人受到法律的惩罚,完成打击犯罪行为的目的。特别是当下“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正如火如荼地进行,此项改革的重中之重即为“以庭审为中心”,推动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必然强化庭审辩论阶段的对抗性和激烈性,增强庭审的实质化。因此作为公诉人,首先要实现的是第一位的控诉义务,对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在庭前阶段已经履行,而且对于其减轻的情节也已经在起诉书中载明,如若法庭上出现了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出庭公诉人还可以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具体阐述。但此阶段最核心的任务应当明确,即并非对被告人权益的照顾义务,而是对国家赋予职权的履行义务。但是在维护程序正义方面,即便在庭审阶段,出庭检察官也应当竭尽全力去维护,特别是保障被告人权益的程序。比如在庭审结束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如果法庭疏忽了,出庭公诉人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醒法庭注意。

在庭审阶段,之所以应当强化检察官的追诉义务,是因为在法庭上检察官行使的是请求权和建议权⑤,与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相对,也区别于法官的裁决权和决定权。此时是最完整的刑事诉讼三角型结构,作为控诉的一方,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表达己方的观点,寻求胜诉,这一点对于辩护人一方也是一样。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行使,一方面在庭前阶段检察官对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已经履行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在庭审阶段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已经从保障被告人实体权益转移到保障程序正义上面来。此时对于被告人实体权益保障作用更多的应当是被告人自己和辩护人,在法庭上更多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也应当是法官的事情。如果在庭审阶段,检察官仍受客观义务的羁绊,检察官就成了法官,角色更加混乱了。但是如果法庭上或者开完庭后在证据方面发生重大变更,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检察官则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履行客观义务。

3.执行阶段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的方式

执行阶段已经到了刑事诉讼的尾声,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仍有很大的履行空间。刑罚执行的期限对于被执行人来说至关重要,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措施以及是否是冤假错案的情况都直接影响刑罚执行的期限,也直接影响被执行人的直接利益。作为法律的监督者,检察官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准确认定是否应当对被执行人减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尤其注意冤假错案的情况,对于原判决有重大错误的,还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及时纠正错误。例如轰动一时的海南陈满申诉案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请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最终陈满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在陈满因冤坐牢的23年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们履行了客观公正义务,有力地维护了陈满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而言至关重要,但随着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推进,庭审中的对抗性也会随之增强。作为国家公诉人,庭审中据理力争无可厚非,此时让检察官更多地照顾被告人的权益未免强人所难,因此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最主要阶段应当是在庭前。为了有效地促使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还应当有相应配套措施的跟进,比如有故意不履行客观义务或者履行客观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有相应的惩戒制度。此外,为了弥补检察官客观义务行使的乏力,也应当更加重视辩护功能的发挥。

注释:

① 例如在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大量的检察官应客观取证及保障人权的义务,又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第三章中,更是以一章的篇幅规定了检察官应当公正地处理案件的义务。

② 虽然在审判阶段被告人也可能被判处无罪,但从概率上讲,有检察院的起诉一般就有获罪的可能,例如人民法院2003—2010年的有罪判决率分别为99.35%、99.56%、99.74%、99.81%、99.85%、99.86%、99.88%、99.90%。

③ 在反贪局转隶前,检察官在侦查阶段还有一种方式履行客观义务,那就是在自侦案件中,检察官的角色相当于侦查员,在侦查过程中,检察官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收集、调取证据。在取证过程中尤其注意收集过程证据的规范性。关于过程证据的相关内容,减少证据的瑕疵率,严禁采用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式获取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严格贯彻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正常的休息、饮食,对于不需要采取拘留措施的尽量不采取羁押措施。同时,发现了存在非法证据情形的,应当主动排除,不使“带毒证据”流入后续程序。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在此阶段要求会见和通信的,检察官不能不加审查、恣意以案件特别重大为由拒绝辩护律师行使上述权利。对于确属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不宜与之会见和通信的,检察官应当说明理由。

④ 根据2006—2010年《中国法律年鉴》整理来看,人民法院2003—2010年的有罪判决率分别为99.35%、99.56%、99.74%、99.81%、99.85%、99.86%、99.88%、99.90%。

⑤ 此外还有法律监督权,而且审判监督权的存在也是实现公诉权的一项利器。虽然审判监督权被部分学者所诟病,但目前,在审判环节违法办案的情况依然存在,且有上升的趋势。例如检察机关2006年刑事审判监督书面提出纠正2200件,已纠正1581件;2007年刑事审判监督书面提出纠正2615件,已纠正1993件;2008年刑事审判监督书面提出纠正2995件,已纠正2368件;2009年刑事审判监督书面提出纠正4035件,已纠正3425件;2010年刑事审判监督书面提出纠正6628件,已纠正6209件。这些数据说明审判中仍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也说明了检察院行使刑事审判监督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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