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选择过程中,单边主义方法体现的是消极的内涵,代表的就是自利和民族中心主义。这部分的原因是单边主义方法强调法院地国通过适用自己的法律来维护自身利益,还有部分原因是不能正确区分司法单边主义和政治单边主义之间的差异,因此,明晰“单边主义”和“多边主义”的含义就变得非常重要。实际上,单边主义方法是这两种方法中较为古老的一种,它伴随着国际私法的起源而出现,并且经常与中世纪的注释法学者相联系。如果简单地将这两种法律选择方法进行概括的话,单边主义的冲突法理论仅仅关注于法院地的法律是否应该适用于争议事实,而不考虑任何其他法律的适用。相反,多边主义的冲突法理论试图解决管辖冲突,把每个法律关系排它性地分配给一个国家的立法管辖。可见,冲突法中单边主义方法和多边主义方法最为本质的区别是他们对平行立法管辖权的态度。单边主义的冲突法理论仅仅关注法院地法的适用,允许平行立法管辖权的存在。相反,多边主义的冲突法理论从开始就是在冲突法律的可能性中作出一个选择,这样分配某一问题由一国管辖的同时也就排除了他国管辖的可能,其目标是排他性的立法管辖权。
单边主义和多边主义本属于国际关系中的两个特定术语,将这两个术语移植于国际私法领域内容易导致得出这样的结论:单边主义方法就是法院地国完全以自己的概念和偏好来选择适用法而完全无视法律冲突中所涉其他国家的存在。相反,多边主义方法是以合作的方式进行法律选择,任何法律的选择都是与法律冲突中所涉其他国家的共商或者至少是探究其期望而作出的。虽然这样解释具有先验及修辞学的正当性,但是,结论本身是完全错误的。其实,这种标签化的概念存在错置,单边主义这种标签化的概念并不是由最早提议这种方法的学者所提出(如12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而是由对这种方法进行批评的学者所创设(如19世纪的多边主义学者)。这种标签化的错置除了造成不必要的混淆之外,还会严重影响对被描述为单边主义方法的正确理解。通过审视这种错置标签化概念背后的内容及自身逻辑,有助于更好理解这种被错误命名和特征化的方法,进而对正当解决法律选择问题提供有价值的帮助。
最早的单边主义者是意大利的法注释学者,其通过确定法则的适用范围来回答法律选择问题。单边主义者按照法则的性质将法则划分为“人”法、“物”法和“混合”法,作出此类划分的依据是法则的地域效力,如“物”法只有域内效力,“人”法随人所至,具有域外效力。其后,随着法律关系本座说与既得权说的提出和盛行,欧美国际私法更多地采用多边主义的法律选择方法,从此奠定了多边主义方法在国际私法中的主导地位,单边主义方法也走向衰落。
20世纪二三十年代,法律现实主义学者率先对古典法律思想原则和蕴含古典法律思想的比尔(Beale)既得权理论提出批判,单边主义方法的思想又再次被提出。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古典法律思想所构造的法律结构既不中立和自然,更是不必要的,相反,只是一种历史偶然和为了应对社会现实所创设的思想体系。[1](P273)法律现实主义学者把三段论式的推理看作是机械的、形式主义的和概念化的,他们相信法官不应该从普遍原则中推导法律规则,接受霍姆斯(Holmes)法官的格言“普遍提议不能决定实质案件”。[2]他们更加重视经验、现实和社会政策。法律现实主义学者也反对明晰的分类,赞成衡平考查和程度的比较分析。[1](P273)美国学者库克展示了现实主义者的法律推理,认为法官应该把他的分析建立在社会或经济政策基础之上,因而,法官将需要知道两方面的事情:追求什么样的社会效果或结果;判决将以何种方式影响这些结果的取得。[3](P303-307)法律现实主义学者批判比尔的法律选择方法不能反映现实中的法律,因此,拒绝属地主权和既得权理论。[4](P173-175)美国学者劳伦森(Lorenzen)认为,法院选择法律应基于政策而不是地域。[5](P743-746)也正是因为法律现实主义学者相信法律是对法院将怎么行动的预言,故认为既得权理论是毫无意义的。[4](P173-175)相似地,美国学者卡弗斯(Cavers)批判比尔所提倡的多边主义方法,他反对任何管辖权选择规则——一种不考虑法律的内容而选择法律的规则。在卡弗斯看来,不考虑冲突法律的内容,法官怎么能知道什么能满足正义的需求和政策的需要。[4](P173-175)
总之,法律现实主义者对比尔的多边主义法律选择方法进行猛烈批判。首先,比尔主张只有一个国家的法律适用于一个争议,这是机械的和武断的。一国的法律能扩展于本国地域之外,进而,一个案件可能与几个立法管辖权有联系,人为地指定某一国法律的适用,这显然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其次,比尔的既得权理论反映了过时的法律理论——法官仅仅是发现法律而不是创设法律。
单边主义方法得以真正回归,“本地法”理论功不可没。美国法官汉德和美国学者库克采纳的“本地法”描绘出法官在冲突案件中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强调的是法院的自治。在Guihess V.Miller一案中,汉德发展了“本地法”冲突理论。他承认流行的“既得权”冲突法理论,但是拒绝把它作为案件判决的理论基础,他认为:“没有任何一个法院能执行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律,除了自己主权的法律……并且当诉讼当事人来到不同侵权地的管辖区时,他只能获得一项由这个主权国家所承认的义务(责任)。”换句话说,法院总是适用法院地的法律,甚至是在判决含有外国因素的案件时。但是,这不意味着法院必须适用和纯国内案件完全一样的法律,而是“按照文明法律,外国主权国家将侵权发生所产生的义务以几乎完全相同的内容施加给自己”[6](P822)。虽然“本地法”理论对法院自治的强调是单边主义导向的重要一步,但汉德的冲突法理论尚不能准确地被限定为单边主义,因为他在重申“本地法理论”时,还一再强调立法管辖权的地域限制。[7](P942-944)在Guiness一案判决作出一年之后,库克教授提出了相似的“本地法”理论:当面对一个含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时,法院总是适用自己的法律于这样的案件,法院所适用和执行的是本地规则,是从与案件有关的外州或外国法律规则中所得出来的。该规则与在另一州或国执行的法律体系内找到的规则相同,或虽不相同,但至少是高度相似的。[8](P475)“本地法”理论看起来仅仅是文字游戏,一位学者曾认为:“如果把这些理念从法律领域转移到语言领域,结论只能是,如果一个英国人说法语,那么在实际中,他应该尽可能符合法语的方式去说英语。”[9]然而,尽管“本地法”理论仅仅是对法官在冲突案件中所选择适用法的一种重新定义,但是,它突出强调了该理论的重要区别和特征,它一再提醒:法官是自己法院的主人。
在美国,单边主义方法还通常与柯里和艾伦茨维格(Ehrenzweig)联系在一起。[10](P326)因为他们都认为,法院一般应适用自己的法律。柯里提出了冲突法的单边主义理论,今天被称为“政府利益分析”说。柯里提议法院在面对一个冲突法问题时,首先应该决定是否每一个国家(州)在让它的法律得到适用时有“利益”,这种审查可能表明是一个“虚假冲突”,即只有一个国家有利益的情况。在这种案件中,柯里认为有利益国家(州)的法律应该被适用。更困难的问题是,如何处理“真实冲突”?当两个国家在适用自己的法律都有利益的情况下。对此,柯里的回答是,采纳斯通(Stone)法官在Pacific Employer一案中所发表的单边主义方法的意见。“如果法院发现法院地国在适用自己的政策方面有利益,它应该适用法院地的法律,虽然外国(州)在适用其不同的政策时也有利益。”[11](P184)柯里提出两种基本的主张来支持他的单边主义方法:(1)法院不具备衡量不同国家(州)的冲突利益的职能;(2)国家(州)利益不应低于判决结果一致性的目标。对于第一个主张而言,汉德法官曾认为,没有法院能执行除了自己国家的任何法律,柯里对此作出了回应,表达了相同的司法限制理念:为了决定哪个利益优先,对两个主权国家冲突的正当利益各自价值的衡量是很高层次的政治功能,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这是一个不应该赋予法院的功能。对于第二个主张而言,柯里清楚地承认在采纳一个单边的、法院地法合法时,他牺牲了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在柯里的视野中,规避手段如识别、反致和公共秩序已经给予法院适用法院地法以广阔的空间,并且在某种程度上,结果一致性的理念本身就是虚幻的。而且,即使判决一致性能够成就,这也不能弥补贬损国家利益的成本。柯里认为,多边主义者对结果一致性的强调导致了不可接受的自相矛盾:最高优先性保护赋予虚空的政策(结果一致性),这就要求专门制定的社会和经济政策从属于外国(州)的不同政策。同时,艾伦茨维格也阐明了一个相似的单边主义方法[12](P637),认为正确的结果可以通过承认法院地法是主要适用的规则而直接成就。他承认,他正抛弃法律适用结果的一致性,当所有国家寻求冲突案件判决结果一致时,最坏的结果只是追求一个远离现实的想法,最好则仅是新规则创设考量的因素之一。
单边主义的支持者对法院地法的偏好和对多边主义所主张的判决结果一致性目标的抛弃,引发了人们强烈的批评。一位欧洲批评者宣称柯里和艾伦茨维格引起了冲突法的一场危机。[13](P89-95)其后,贝克斯特(Baxter)和利弗拉尔(Leflar)对其提出革新和改良意见,最终,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除了在有限范围内保留单边主义的内容之外,采纳了比较利益衡量的方法。
国际私法是在承认主权原则的前提下构建起来的,管辖权、法律选择适用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国际私法的三大基石。虽然这三大基石在制度意义上是独立的,但是,从整个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过程来看,它们三者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又相互牵制。单边主义法律选择方法与国家主权、司法管辖权以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之间会形成何种内在的逻辑联系,并且能够适当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这直接关乎单边主义方法的命运。
在单边主义者的视野中,既不可能逃避国家主权,也不需要逃避国家主权,因为国家主权就包括了行使私法管辖权的法院适用本国法律来裁判涉外案件。这样,采纳单边主义方法的法院首先必须确定,裁判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当代表法院地国的利益。在单边主义的语境下,裁判案件的法院首先是一个内国法院,其维护本国的利益,执行本国的政策。单边主义者拒绝承认这样一个理念,即裁判法院可以裁判任何国家的利益。在说明法院是什么时,单边主义者强调在本国法院背后没有一个国际法院。所以,法院适用自己的法律是其裁判案件权力的正当来源。
同时,单边主义者主张,在冲突案件中,只有法院地法律应该起作用,这不仅仅是为了描述法院是什么这样一个事实,更是维护和提升司法主权。因此,法院理所当然应当适用自己的法律来裁判案件,如果法院发现适用自己的法律是不适当的,那它就应驳回起诉。如果案件事实不是法院地的事务,案件同样应被驳回。正如实施国家司法权力的人一样,法官作为一名门户守卫者,在决定什么时候实施国家裁判权力时负有重大责任,因此,采纳单边主义方法的法官唯一的选择是不适用法律或适用法院地法律。[14](P107-109)单边主义的法官不是为全世界立法,虽然他们也希望他们的观点是基于普遍性原则。单边主义的法官清楚地知道自己仅仅作为自己国家司法权力的实施者在决定着诉讼当事人的命运,并且其他国家的判决可能因此被忽略或挫败,法官对作出判决的内容负全部责任。同时,法官必须负责解释其是否尊重了立法意图,正是固守在单边主义者观念中的这种考量,因此,在单边主义者看来,能被适用的唯一法律是法院地法律。
一般认为,有关裁判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司法管辖权的规定与规定什么样的国内法律调整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之间有连续性的交互作用。什么样的法律选择规则是可取的,部分依赖于司法管辖权的设定范围。法院管辖权的管辖范围反过来应参照这个法院将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来解决争议。比如,如果管辖权规则确立的基础是,拥有裁判管辖权的唯一国家就是通过正当的冲突法分析得出其法律被适用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最简单和最可取的法律选择规则应是法院地法。另一方面,如果司法管辖权管辖基础进一步扩大,那么,法律选择规则应当考虑不同于法院地的国家的相关政策。在广泛意义上,法律选择规则与司法管辖权确定的标准是相似的,坚持国家与当事人或交易之间的一些联系是这两个领域确定标准的核心要素。一国是否行使司法管辖权可能转向一国是否可能适当地适用自己的法律。当然,准据法之选择与管辖权之确定在法律逻辑上应为两种完全不同而相互独立之步骤。[15](P99)
因为单边主义者相信当法官裁判案件时,法院总是促进自己国家政策的实现,实现本国的利益,所以单边主义者希望法院在能适用法院地法律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除非与诉讼相关联的联系让法院地法律的适用是正当的,否则法院地不应对案件作出裁判。按照单边主义方法,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选择背后的政策是相互适用的,这意味着单边主义者不赞成依据在法院地临时出现或短暂交易的方法来获得司法管辖权,因为无利益的第三国不可以实施司法管辖权。
当判决需要另一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时,单边主义方法就会面临判决承认和执行问题。与多边主义理论相反,单边主义方法承认平行立法管辖权,因此,不主张在判决中平衡执行国与法院所在国的潜在冲突利益。单边主义者相信执行法院地的自我利益是执行政策的基础。按照单边主义的观点,如果执行法院相信作出裁判的法院有正当权利对诉讼中的事项进行调整,那么,执行法院应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看作是为本国法院节约时间和司法资源的一个重要手段。如果相同的基础事实只被提起一次诉讼,就会节约司法资源,据此,单边主义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以被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如果诉讼一方当事人试图再次诉讼,单边主义法院也接受当事人的诉讼主张,那对另一方当事人执行判决就会提出更为复杂的司法经济问题。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在执行法院所在国重新起诉,希望可以得到一个不同判决。但是,一方当事人在执行法院再次提起诉讼的根据是什么?其可以主张第一次诉讼不够公平、公正。(1)其可能主张首先做出判决的法院所依据的程序是不公平的,并且它们与执行法院进行诉讼的程序标准存在冲突。(2)其还可能主张实体法律适用的不公正,如第一个法院适用了违反执行法院国重要政策的法律,这也可能构成潜在的不公平。(3)其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主张公共秩序保留,以此对抗承认和执行判决的请求,并且据此提出新的诉讼。此种情况下,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否适用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判断的标准就需要平衡执行法院两方面的利益:不执行不公平的判决;通过执行第一个基本公平的判决来节约司法资源。单边主义的法院使用公共秩序保留作为一般平衡手段可能不会排除所有可能与自己相冲突的第一个判决,要不然就会有太多的第二次诉讼。只有在第一个判决的某一个方面与执行法院如何做出判决方面存在根本冲突的情况下,基于公平的平衡才会超过司法经济的考量。[16](P200)
总之,从单边主义的根本宗旨出发,其在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上的主张是一致的,即都是从案件的实体正义出发,维护单边主义法院本国政策的贯彻和利益的实现。因此,很难说是否单边主义方法希望增加判决的强制执行。作为一个前提事实,这首先可能依赖于是否真正有利益的法院对案件行使了管辖权,因为这是单边主义方法自己管辖权力行使的依据,单边主义方法只会愿意执行在外国国家利益相似范围内可接受的类似判决。按照这样的前提条件,如果单边主义的法院认为通过增加其他地方判决的执行促进了自己的政策而不是有害于自己的政策,那么,单边主义的法院可能希望增加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当然,各个国家也可以自由地缔结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有关条约,但是,正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进行磋商所证实的一样,这样的磋商明显是参与者的自我利益所促使,而绝非出于利他原则。
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当法院地在对案件作出裁判获得的利益与其他相关国家一样时,单边方法能发挥最好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法院地法律作出判决至少打破了僵局。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几年之前所得出的结论,如果无论何时任何其他国家与法院地在案件的处理上有潜在的冲突利益,法院地则总是排除自己的政策,这种做法是不可理解的。可以推定的是,每个国家应允许在自己的法院适用自己的法律。然而,沿此路径,遇到的困境是如何判断是否法院地在裁判案件方面与其他国家有相同的利益。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放弃基于平衡来裁判案件,只要从外部来看,法院地利益是实质相关的,法院就认为它有足够的利益来裁判案件。
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多边主义方法与单边主义方法对如何尊重主权利益反映出不同的政策平衡。多边主义方法主张通过冲突规则指引的中立的实体法律做出判决来平衡冲突的主权利益。而单边主义方法进行的是更为简单的平衡。首先单边主义的法院决定是否对案件作出裁判有充分的利益,一旦单边主义法院决定自己对案件有管辖权,所有的平衡即告终止,单边主义法院适用自己的政策于它认为合适的案件中。从单边主义的观点来看,单边主义方法的优点是,它不但在应该实现自身利益的情况下适用了法院地的政策,而且它也不负责对其他国家法律的内容与目的进行校正或者解释。如果法院适用了法院地法,那么,单边主义方法对裁判国实体法律内容负有责任就更为理所应当。[17]
因为单边主义方法是不全则无,所以就很有可能扩展到法院地法律适用于很少有法院地利益的情况中,这样,其他裁判案件的相关国家很可能对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从而得出一个不同的判决,造成重复诉讼的情况大量出现。所以,在单边主义方法主张与诉讼的联系足够紧密足以支持法院地法律的适用,而不考虑法律本身内容的情况下,应该约束这种单边主义方法的不正当适用,当难以决定是否应该行使管辖权时,适用单边主义方法的法院应该仔细判断其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
总的来看,单边主义方法产生作用的前提是裁判国家是判决的唯一正当性来源基础,因此,按照单边主义理论,法院总是作为一个国内法院,而不是作为一个国际或分配主权的法院。但这不意味着法院地的法院应该忽略案件的国际方面,也不意味着法院地不想对法院地之外的判决予以执行。它仅意味着,法院地法院总是承认,作出任何判决的权力和正当性来源于本国在该案件中存在国家利益。单边主义方法允许平行立法管辖权的存在,避免和纠正了立法过程中所导致的一些领域规范不足的情况。①各国适用单边主义方法,在本国对案件有重大利益的情况下,适用法院地法,导致适度数量“冲突”的平行管辖权的产生,这样就提供给各国更加强大的动力去磋商,实际上提升了长期的国际合作。
法律冲突方法应该是多边主义抑或单边主义,这是自冲突法产生以来一直的追问。单边主义方法审查争议的法律,然后探求是否一国或多国法律有意图适用,通过此种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在某种意义上是独立的。因为找到适用其中一个法律的适当理由不能构成否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当理由。实际上几个国家可能与案件均有实质联系,因此,如果几个法律竞相适用,单边主义体系对如何行动需要进行补充性的指导。这就是理解法院地法优先性问题的关键,因为法院地法优先应该是最为符合理性的合理选择。相反,多边主义方法从一开始就是在冲突法律的可能性中作出唯一的选择,把一个问题分配给一国管辖的同时也就排除了另一国的管辖,也就谈不到哪国法律应该优先适用的问题。
单边主义的优势也是很明显的,对于法律实证主义者来说,这种方法避免决定中立法律选择规则的正当性基础。无论如何,只有一个国家的法律将被适用,得到适用目标就已达到。单边主义方法固有的问题与14世纪法注释学者的主要问题并没有什么区别,这就是如何确定法律规则的正当适用范围。在探究这个问题时,早期的冲突法学者与现代学者面临同样的挑战——这就是法官应该使用什么方法来确定沉默规则的适用范围。巴托鲁斯(Bartolus)认为通过语言和逻辑形式的分析能决定一个法规的正当适用范围。其他法注释学者并不同意。考奎勒(Coquille)好像预测到柯里的著作,很早就提出审查实体制定法背后的政策的替代方法,他建议法规的适用范围不应仅仅求助于语义结构,而是制定法规或惯例那些人所设想的明显目的。
单边主义方法发展到现在,在美国,单边主义方法集中表现为柯里政府利益分析的使用和法院地法的优先适用。在其他国家,单边主义方法的回归已经更显分立和渐进。在所有非法典化和法典化的国际私法体系内,已出现了三种形式:(1)强制适用法院地法的单边冲突规则的客观存在;(2)直接适用法概念的普遍承认,国内或国外的特定的实体法规则绕过法律选择规则被解释和适用到特定的多国情势中;(3)公共秩序保留的现实存在与适用。
单边主义方法无疑在美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美国学者柯里无意识地复兴了它。柯里阐述了解决法律冲突的另外一种理论,该理论与早期历史上提倡的单边主义方法有很大程度的相似性,也与优先适用法院地法的主张十分相似。
建立在库克和卡弗斯理论的基础上,并且借助于美国最高法院的先例,柯里主张法律冲突的解决应首先确认是否争议所涉国家真正在使他们的法律得到适用方面有“利益”。这样一个利益的存在是通过以下步骤来确定,即审查冲突法律的内容并决定其基础目的或政策是否将对特定案件的适用所影响——换句话说,通过成文法规的解释过程,决定是否所涉国家曾表达愿望适用他们的法律于特定案件。当进行这样一个分析时,存在如下可能性:(1)所涉国家中只有一个国家在适用它的法律于特定案件方面有利益(虚假冲突模式);(2)一个以上的国家可能都有利益(真实冲突模式);(3)没有国家有利益(无利益模式或未规定的案件)。柯里认为,除了那些相对很少的、法院地适用其法律是无利益的第一种模式案件外,法院地应该有权适用其法律到任何其有国家利益的案件中。因此,柯里的理论又返回到法院地法优先适用上来。
现在,虽然大部分美国法院拒绝了柯里理论的法院地优先说,但是,美国的三个管辖区——加州、新泽西和哥伦比亚特区——继续遵循政府利益分析方法。尽管大部分学者和许多法院也拒绝了柯里对政府利益的狭隘解读,但是,大部分现代美国法律选择方法仍然采纳了柯里的两个基本分析前提:(1)国家对多国私法争议的结果有利益;(2)在解决这些法律冲突方面,这些利益应该与其他因素一起被考虑进去。这种分析方法在《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尽管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理论被广泛接受以及多边主义方法占据了国际私法的中心地位,但是,《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还是为单边主义方法留下了一席之地,正如美国学者比特森(Peterson)所言:虽然《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设定规则的基本立场是多边主义的,即把争议的种类划归与他们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体系中……然而,第6条的中心原则之一是对“法院地相关政策”的考量。通过基本政策的解释来限定国内法的空间范围,以此引进单边主义方法到法律选择中。[18](P430)因此,比特森得出的结论是:从冲突法革命中出现的《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的内容和被许多美国法院所采纳的折衷观点来看,在美国,法律选择方法中占主导地位的方法是单边主义和多边主义方法的结合。
综观世界各国的国际私法,没有一个国家不制定单边冲突规则。单边冲突规则是明确规定涉外民商事关系适用某一具体国家法律的规范,一般通常明确规定适用内国法。如典型的法典化国家《瑞士国际私法》第44条第3款规定:“有效离婚的个人被允许在瑞士再婚,即使适用的国内法不承认这种离婚”和第138条第2款和137条第2款规定,在适用外国法的产品责任或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中,“不按瑞士法,在瑞士没有损害赔偿被授予”。这些都是通过单边冲突规则的设置来促进特定国家利益或政策的实现。[19](P263-329)又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规定:“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
单边冲突规范体现的就是一种最典型的“单边主义方法”观念,体现了国家对本国法律的偏爱和对本国利益单方面的优先保护理念。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的规定就是这种思想的集中反映,并得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的继续贯彻。尽管随着萨维尼“法律本座”说理论的提出和相继被各国采纳,这种单边主义方法逐渐让位于多边主义方法,但是,在二战后的美国又在“冲突法革命”中一定程度上得到复兴,并影响到欧洲。就现代国际私法来看,多边主义方法占据了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主导,但是,单边冲突规则依旧有其存在的价值,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现实的意义和作用,尤其对于某些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利益,如在婚姻家庭、消费者保护、妇女和儿童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现在一个明显的趋向是,随着私法公法化以及公私法混合的所谓的“公法冲突”领域,单边冲突规则集中出现并广泛适用,这是因为在这一领域更多地体现了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例如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领域。单边主义规则的目的也是为了满足实现实质正义的需要,随着国际私法的逐渐发展更加注重维护某些特殊主体的利益,如劳动者、消费者、保险人等特殊主体的利益都需要国际私法的规则予以特别的关注,但是传统多边主义的法律选择规则无法实现这样的目标,而将有关的规则纳入单边主义规范的范畴直接适用于相关的涉外案件,能够最大限度实现特殊主体保护的目的,从而维护实质正义。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法律适用法》)颁布前,我国的国际私法中就存在着单边主义的法律选择规则。但由于当时国没有统一的单行国际私法立法,所以这类规则散见于各单行立法中,如比较典型的是《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又如,我国《公司法》对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中对于消费者、劳动者这类特殊主体的保护都采用了单边主义冲突规则的立法方式,等等。
所谓的“直接适用的规则”或“强制规则”是国内法律的实体规则,它直接适用到法律冲突案件中,也就是说,该种规则的适用并不考虑其适用是否被法院地法律选择规则所指引。
可以确定的是,直接适用的规则一直存在,但是,其被学理和司法实践所承认则出现在20世纪,其完全契合了单边主义的思想——为了决定一国法律是否意图适用到既定的法律冲突案件中,需要审查法律实体规则的内容。采纳了弗朗西丝卡凯斯(Francescakis)在其经典著作中所阐述的强制规则的存在和对其功能的解释[18](P17),这些规则已经被许多欧洲国家和其他国家的立法所承认,如得到了20世纪具有代表性的四个国际私法典——瑞士、魁北克、意大利和委内瑞拉的法典的明文承认。例如,《瑞士国际私法》第18条规定本法“不排除瑞士法的那些强制性条款,按照其立法宗旨和特定目的,它无需考虑本法所规定的有关规则的指引而直接适用”。有人对该条款提出批评,认为其存在根本是不必要的,理由是:其一,当强制性规则包含有指出意图被适用到特定案件的成文法语言时,那么,具体的规则自然胜过普通法律选择规则;其二,通常作为事实,当强制性规则不包含有其意图适用的空间范围表示时,那么,它对法律冲突案件的适用能够通过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来实现。虽然有些争论,但是,第二种理由也间接证实了直接适用法的理念和法院地利益的理念之间密切的相互依赖关系。而第一种理由恰恰证实,被法院所承认的强制性规则,就其性质来说,能替代法院地的一般法律选择规则。
在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该条即为“直接适用法”的规定。该规则对于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的发展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性意义,是中国国际私法完善的重要表现之一。但是由于规则本身并没有涉及强制性规定的定义,适用范围等等相关的具体内容,虽然对于“直接适用法”这样的单边主义规则具有确立的意义,但是,缺乏对司法法实践的具体指导功能。由于直接适用法本身的内容和范围并不明确,需要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进行明确。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对《法律适用法》第4条的“强制性规则”作出进一步的界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1)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2)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3)涉及环境安全的;(4)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5)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6)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司法解释的出台为“直接适用法”的具体实践操作提供了依据,界定了强制性规则适用的具体范围,在立法形式上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形式,在确定性的前提下又为了弥补立法规则的滞后性和僵硬性留下了一定的空间,规定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般性的条款。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外国法的适用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法律适用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适用外国法律会损害本国人民或者国家的利益,一直被视为国际私法中的“安全阀”,完全体现的是单边主义的思想。
公共秩序保留与“直接适用法”的规定同时存在于《法律适用法》中,完善了我国单边主义方法的体系,但是二者之间的关系也需要进一步的厘清。《司法解释(一)》中对于强制性规定进行了简单的界定,认为“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来规定强制性规则的性质,这样规定使得强制性规定与公共秩序所保护的利益有所重合,理论上也有学者认为“直接适用的法”实质上是一种“积极的公共秩序保留”,相比公共秩序保留的消极排除的效果,直接适用的法则具有主动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功能。虽然理论上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的观点尚未达成一致,但是多数理论肯定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那么在立法上应该如何界定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为明确法律规则职能的必然要求。而《法律适用法》以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强制性规定与公共秩序保留有所界定,未能明确二者之间的界限,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直接适用法的范围,但是由于第6款兜底规定的出现,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空间,所以进一步界定直接适用的法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尤为必要。 同时,二者虽然都有维护本国利益的功能,但是过度适用会妨碍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安全与稳定,均应予以限制,不宜滥用。
尽管国际私法的发展已经有近八百年的历史,但是,单边主义方法作为法律选择方法最初的形态依旧保持其新的生命力,这绝不仅仅能通过认为单边主义是国际私法的沙文主义所能解释的,从上论述可以得出,单边主义方法在国际私法领域中的延续是地域主权理念的进一步体现,更是法律现实主义的必然选择,在法律选择问题还不能独立于国家而存在,并且这样的选择会涉及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单边主义方法的存在就有其合理化的理由,现如今,单边主义方法的回归又一次说明,尽管单边主义方法有其自身的缺陷,但是,当正当和占优势的利益需要保护时,单边主义方法就成为法律选择唯一能求助的路径,现在的问题并不是单边主义方法应不应存在的问题,而是其应该如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合理存在。
注释:
①多边主义方法加剧了规范不足的趋向,因为他们把立法管辖权排他地分配给单个国家,而该国立法可能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没有立法意图去阻止该种损害的发生或弥补相关的损害。
[1]Morton J.Horwitz,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 1870-1960:The Crisis of Legal Orthodoxy.2nd.Englan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2]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76(1905)
[3]Walter W.Cook,Scientific Method of the Law,13 A.B.A.J.,1927.
[4]David F.Cavers,A Critique of the Choice-of-Law Problem,47 Harv.L.Rev.,1933.
[5]Ernest G.Lorenzen,Territoriality,Public Policy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33 Yale L.J.,1924.
[6]David F.Cavers,The Two “Local Law” Theories,63 HARV.L.REV.,1950.
[7]Siegmannv.Meyer,100F.2d367(1938);Scheerv.RockneMotorsCorp.,68F.2d942,944(1934).
[8]Walter Wheeler Cook,The Logical and Legal Bases of the Conflict of Laws,33 YALE L.J.,1924.
[9]Gerhard Kegel,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Fundamental Approaches,in III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Tübingen,J.C.B.Mohr,1986.
[10]Albert A.Ehrenzweig,A Treatise on the Conflict of Laws,West Publishing Co.1962.
[11]Brainerd Currie,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Duke University Press,1963.
[12]Albert A.Ehrenzweig,The Lex Fori-Basic Rul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58 MICH.L.REV.,1960.
[13]GerhardKegel,TheCrisisofConflictofLaws,112RecueilDesCours89,95(1964-II).1990.
[14]William S.Dodge,Extraterritoriality and Conflict of Laws Theory:An Argument for Judicial U-nilateralism,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39,1998.
[15]陈隆修.国际私法管辖权评论[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社,1986.
[16]Larry Kramer,Rethinking Choice of Law,90 Colum.L.Rev.,1990.
[17]Lea Brilmayer,Conflict of Laws:Foundations and Future Directions,2nd ed.,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5.
[18]Symeon C.Syeonides,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End of 20th Century:Progress or Regres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
[19]陈卫佐.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