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被单位弄丢了,随之而来的是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不能及时享受退休金,甚至因无法补办职工档案,造成永久性无法弥补的损失,这一系列的损失应如何维权、如何计算、如何赔偿呢?
案例:刘莉于1982年入职某市旅游公司工作,1987年9月调入下属分公司服务中心工作。2007年3月公司改制时,刘莉下岗后离职另行打工,公司未再给刘莉缴纳社保金。2010年3月,尚有6个月就到退休年龄的刘莉找到原公司要求补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公司虽同意办理,但强调对其档案早已转走(实际丢失),无法办理包括退休等任何手续。此后的5年时间里,刘莉四处上访也未能解决。2016年3月,刘莉以原公司为被告诉到法院,请求判公司为其补办职工档案及退休手续,赔偿退休5年来的退休金、医保损失20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公司虽主张将其档案转给刘莉再次打工单位,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遂判决
被告公司为刘莉补办职工档案与退休手续,并赔偿刘莉5年退休金等经济损失16万余元。
杨学友律师解答:刘莉的人事档案一直由某旅游公司负责保管。刘莉离职到其他单位工作,双方并未办理调离或离职的相关手续。作为刘莉人事档案保管单位,未能提供刘莉档案调出的充分证据而又无法提供其相关档案,故应认定刘莉的人事档案被该公司丢失。因此,应当对刘莉人事档案丢失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965年5月,陈某进入某市工厂工作,一直工作至1989年6月,离职后成自由职业者,并由自己缴纳养老保险金。2005年,60岁的陈某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然而,到手的养老金仅1600余元,因明显少于同龄人退休金收入。陈某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得知,因原工作单位至今未移交其档案,退休金少的原因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致使其养老保险金与同时进厂的职工有差异。陈某认为,档案丢失的过错在原工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丢失的档案已经无法办理,法院比照陈某同等情况职工退休金差别,判决被告某某厂赔偿陈某经济损失75000元。
杨学友律师解答: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档案材料具有保管和移交等义务,单位未能提供陈某的档案材料或移交档案材料的凭证,应推定其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由于陈某没有相应的档案材料,造成其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致使其养老退休金与同时进厂的职工有差异,故应当对给陈某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王某系某县公路局合同制职工,1977年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在该局工作至2004年离职。2016年1月,即将年满60周岁的王某在办理退休前,为弄清楚自己的退休年龄到原公路局人事部门查阅自己的档案,却被告知:2002年单位搬迁过程中不慎将其档案丢失。经多次与单位交涉未果后,王某到相关部门上访,并对解决的意见不服,遂于2016年9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办档案,并赔偿各项损失7万元。鉴于王某尚未退休,被告单位将其档案丢失虽未实际造成经济损失,但毕竟对其身心造成伤害,可以界定原告心理上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杨学友律师解答:单位丢失职工档案,不能仅仅以直接经济损失来衡量其损失,应构成对职工复合性质权利之侵犯。《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据此可知,机关、企事业单位是职工档案的义务保管人,没有尽到保管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参照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可知,职工人事档案是职工个人的工作业绩史,思想成长史,品德作风,能力表现的综合,其内容的每一个部分无不具有人格的内容。因此其权利的属性属于人格权,具有名誉权、身份权等性质的特征,是一种复合性质的人格权。因此,在无实际经济损失情形下,亦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