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问题

2018-01-29 06:40:29焦海玲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7期
关键词:股东会压制请求权

焦海玲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的引入:原告李建军为被告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原告46%,葛永乐40%、王泰胜14%,葛永乐为董事长。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所有董事均出席,按照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了董事会权利,并做出超过2/3比例的表决,达成了“免去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等决议。后李建军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以上股东利用董事会决议解聘公司总经理类案件的审理范围做出以下审理建议:以公司自治为原则,对决议内容不进行实质性的司法介入,仅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审查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有无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来认定决议的效力。最高院作出的以上审理建议不妥,其中忽略了可能存在的股权滥用导致股东压制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实际公司自治已经难以达到自我良性治理效果,一味追求保持公司自治而忽略了股东利益的保护和经济市场秩序的维护,不利于社会的发展。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股东压制之情形,而现行立法难以解决此问题。

二、股东压制的概念与形成

(一)股东压制的概念

美国法院有三种认定压制的方法,一是将压制定义为“难以忍受的、严厉的和错误的行为,不遵守公平交易标准和投资公司股东信任的规则”;二是将压制和股东信义义务相联系;三是认为压制和少数股东合理期待有关。其股东压制实质问题就是如何平衡股东间的矛盾。要在注意股东压制行为的同时,注意对少数股东保护的限度和范围,防止保护过度,而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

通过分析股东压制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针对在我国立法处于空白的,形式合法但实质侵权的股东间利益平衡的情形进行规制。将其引入,对以上情形进行规制,对我国一直以审慎态度的公司自治进行司法介入,对解决实务问题有良好作用。

(二)股东压制的形成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两权合一的状态明显,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中,法律赋予了很大的自治权,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实现权益分配。当公司股东权利旗鼓相当不分上下时,公司很有可能陷入僵局,但是当公司一方或一部分股东权利完全低于大股东,则大股东几乎就是处于控制地位,然而若大股东利用这种控制地位对小股东造成权益侵害,则形成了股东压制。在股东压制中,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通过股东会决议损害少数股东权益。决议的形成与生效,其实是属于法律规定公司自治的范围,但是拥有公司足够控制力的股东,为获取自我或第三人利益为目的而实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通过行使表决权且最终达到目的,虽然其股东会决议有着合法、公平、自治的良好外观,但是也需要接受法律的考量与评价。

三、现行立法救济的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压制的现象普遍存在,通常表现为控制股东通过操纵公司决议牟取公司利益。我国审判以尊重商业判断、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采取审慎介入的方式,以此来分析现有《公司法》对此情况是否存在有效法律救济途径。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指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享有“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价格收购自己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有利于提高公司决策的科学合理可接受性,有效防止“用脚投票”或股东压制所带来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

对于能够作为股东压制情形的适用,应该仅包括前两种情况,对于公司解散仍存续的,股东自我选择放弃继续经营的,构成股东压制。然而,对于我国立法上包括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和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的情形,此两个类别的情形有着实质的差别,但是却将此两个情形归于同一法条中,此立法是否妥当值得商榷。并且司法实践中,我国股东压制的情形如上所述有很多种,不仅仅只包括如上情形,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很小,完全不足以对股东压制的情形进行良好保护。此外,在异议股东提起股份回购请求时,公司会设置各种各样的障碍,不予异议股东达成协议进行股权回购,甚至就算同意进行股权回购,对于股权回购价款一般是趋低,异议股东完全处于弱势地位,当协议无法达成之时,又只能转为提起诉讼,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又处于形式化状态了。

(二)《公司法》第20条和第22条相结合的股东会决议评价体系

股东压制是通过滥用资本多数决所通过的股东决议作用形成的,如上文所述案例,滥用资本多数决所形成的公司决议,召集程序正当、表决方式也合法合约,无法通过第22条第2款来进行撤销公司决议,但是股东压制的现象仍然存在。有学者提出,可以将《公司法》的第20条和第22条相结合,构成通过滥用资本多数决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评价体系,从而解决股东压制的问题。能否以滥用资本多数决违反《公司法》第20条为由,认定其违反强行性规定,而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1款,来直接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引发了争议。

一种为“无效说”,认为资本多数决的滥用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而《公司法》第20条是否属于《公司法》第22条第1款所提及的强行性规定,故通过滥用资本多数决所形成的决议当属无效;另一种为“可撤销说”,在股东决议形成时,各股东都是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表决权,由于自身利益的不合理性而侵犯到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其可类比合同法上可撤销规则,以“撤销权是为排除对股东造成损害之决议”的法理,通过受损利益的股东方自我提起撤销决议的主张。笔者认为,“无效说”者的观点值得考究,通过进行域外民法典的查阅比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经常被一些国家民法典明确作为基本原则,如德国民法典,该法第226条规定“如权利的行使专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则不得行使权利”;一般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主要是起宣示性作用,对于具体滥用后果是要根据具体案件权利滥用情况而进行分析和责任承担,滥用权利者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直接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所以,对于无效说者的观点,认为“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将导致行为无效”的学说理论是经不起考究而不存在的。

四、股东压制问题救济机制的完善

股东压制的形成是由于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导致的,而且通过分析认为,其他救济操作性更低。所以,可以从股东会决议这个根源出发,对其效力进行探究,通过此来解决股东压制的救济问题。

据此,对于滥用多数决对股东决议效力问题的影响,商法在价值取向方面区别于民法,商法还侧重于追求交易的公平与效率。当商事行为有瑕疵时,商法不宜直接对其效力进行无效的评价,可兼顾交易公平效率,充分利用当事人的选择权,让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进行权利衡量选择最终结果。借鉴合同法中的撤销权,将第22条第2款中的决议效力的可撤销制度增加一项,给当事人提供选择的方向与途径。《物权法》第78条关于业主权益因业主大会或委员会做出对业主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决定时,权利受到损害的业主有权提起请求撤销决定,此情形与股东压制权利受侵害的股东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情况趋同,从社团自治角度,对决议效力进行规制,在决议侵害团体人员的合法利益时,主张将此种决议纳入可撤销范围。通过此种赋予少数股东以提起撤销之诉的方法撤销决议,让受压制并受侵害的股东自由选择对自己有益的救济方式。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表示,还能相对决议直接无效的情形更加保障了决议的安定性,并且此方法足够有效地保障了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节约了救济成本。

当一个权利的产生到适用,会由于权利机制的不完善存在滥用的情况,对于少数股东行使撤销请求权也是如此,很有必要对其完善采取必要诉讼限制。由诉讼担保制度进行限制,股东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时,以原告所持股权比例、经济水平以及造成股东压制具体原因等,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数额,这样使得撤销请求权机制能够有效长期存续并充分体现其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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