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2018-01-28 13:28吕小红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8年6期

吕小红

【内容摘要】

以勒索财物和出卖之外的“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该如何处理,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和实践中存在有罪和无罪的观点。但是,在既有的观点中无罪观点过于狭隘地理解刑法条文的规范内涵,有罪观点无论是以拐骗儿童罪或非法拘禁罪或绑架罪进行统一评价的观点还是分为非法拘禁罪和拐骗儿童罪两种类型的分类评价都存在刑法评价的不当或者遗漏。以“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应该根据行为的目的分为三种具体的类型分别进行刑法评价:以满足不法要求为目的的认定为绑架罪;以索取合法债务为目的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以其他“非法定目的”的认定为拐骗儿童罪。

【关键词】  偷盗婴幼儿 非法定目的 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 拐骗儿童罪

一、问题的提出

偷盗婴幼儿“可以解释为采取不易为婴幼儿监护人或者看管人察觉的方法,秘密非法地将婴幼儿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行为”。①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偷盗婴幼儿”的条文有两条,即《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论处;第240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拐卖儿童罪加重处罚。但是,在实践中可能发生以收养、索取债务、发泄不满情绪、报复、奴役、组织乞讨或实施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等为目的实施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该如何评价这些以勒索财物和出卖之外的“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在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以收养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一概认定为拐骗儿童罪,以收养之外的“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也直接以该行为导致婴幼儿脱离监护人,认定为拐骗儿童罪。②在理论中对此问题存在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歧。无罪的观点认为该行为刑法无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犯罪,应通过新设偷盗婴幼儿罪进行规制。③有罪的观点中有统一将该类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④或绑架罪⑤或拐骗儿童罪⑥的“统一评价说”。其中,非法拘禁罪观点认为,偷盗婴幼儿的行为非法控制婴幼儿,客观上剥夺了婴幼儿实现人身自由的可能性,符合非法拘禁罪“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要求。⑦绑架罪观点认为,通过偷盗婴幼儿的方式将其作为人质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没有超出以实力将他人控制在自己的控制范围之内的界限,属于绑架的行为方式之一。⑧拐骗儿童罪观点认为,“偷取”行为可以被“拐骗”的概念所包容,拐骗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可以包容“婴儿”,该行为直接以拐骗儿童罪论处。 有罪观点中还有根据行为目的不同对该行为进行不同定性的“分类评价说”,即以索债为目的的,以非法拘禁罪认定,以收养、奴役为目的的,以拐骗儿童罪认定。可见,有必要进一步探讨以“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的定性问题。本文拟在检讨理论和实践中对以“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刑法评价争议的基础上,根据行为目的对该类行为进行更细致的类型化分析。

二、既有观点的批判与反思

(一)無罪观点的批判

首先,无罪观点认为偷盗婴幼儿不符合拐骗儿童罪“拐骗”的要求,过于狭隘地理解拐骗儿童罪,不当缩小该罪名的规制范围,不利于对儿童及其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拐卖儿童罪的刑法规定来看,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拐卖儿童罪。偷盗婴幼儿可以被解释为拐卖儿童罪中“拐”的行为,将偷盗婴幼儿行为认定为拐骗儿童罪,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拐骗儿童罪包括了欺骗、诱骗等平和性的方式,也包括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性的方法。 无罪的观点完全按照拐骗的字典含义来理解拐骗儿童罪,将拐骗儿童罪限制解释为以“骗”的方式使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那么当行为人使用抢劫、麻醉等更加恶劣的手段使儿童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的监护范围时,因为没有“骗”都不能被认定为拐骗儿童罪,在难以被其他罪名规制的情况下,就出现刑法处罚轻行为放纵重行为的处罚漏洞。

其次,无罪观点不承认婴幼儿是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不合理地将婴幼儿排除在人身自由权的主体范围之外,违背了《宪法》第37条平等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规范要求。否定的观点认为,人身自由权就是身体自由权,由于婴幼儿缺乏“变更其所停留处所的意思决定能力,完全没有行为自由”, 无人身自由权。因此,婴幼儿不可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 但是该观点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婴幼儿并非都不具有自由行动的能力。根据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很显然,婴幼儿这个群体并不是都没有行为自由的能力,年龄较大的幼儿能够自由活动,能够感受到他人对其人身自由的不当限制,例如,5周岁幼儿被陌生人控制人身自由后会以哭闹的方式进行反抗。

其三,不承认婴幼儿是人身自由权的主体,不符合宪法的规范要求,违背了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根据《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只有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限制人身自由这样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包括刑法在内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都没有明确将婴幼儿排除在人身自由权主体范围之外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剥夺婴幼儿人身自由权主体资格,不符合人权保障的宪法要求。

其四,该观点错误地将人身自由权本身与实现人身自由权混为一谈,以婴幼儿无能力自主实现人身自由就否定其权利主体资格,有违平等原则。“权利实际上是人们要求他人为或是不为一定行为的主张。”权利主张可以由权利主体本人提出,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也可由他人辅助实现,民法的代理制度和监护制度就是适例。人身自由权是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立行动而不受他人随意干涉的自由,也能借助他人之力实现。虽然婴幼儿独立行动能力和自我表达能力有所欠缺,很难依靠自己的力量完全独立行为,也不可能通过自我委托的方式请求他人帮助其实施权利,但是正是考虑到婴幼儿的这些特殊性,法律上设置监护制度由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帮助婴幼儿实现其人身自由权是监护人保护婴幼儿人身权利的具体表现。因此,只有婴幼儿的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授权的人等其他具有合法依据人才有资格帮助婴幼儿实现人身自由权,其他无关人员若无保护婴幼儿合法权利等正当事由,无论是采取偷盗、拐骗、抢劫等暴力或者非暴力的手段将婴幼儿置于自己的控制下,都属于非法限制婴幼儿的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可以成立非法拘禁罪。

最后,无罪观点否定“以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能构成绑架罪,没有正确认识《刑法》第239条第3款规定属于注意性规定。根据《刑法》第239条的第1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虽然该条文将“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独立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绑架行为有两种类型。以勒索财物的目的绑架他人也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而且也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最为典型的代表,只是为了保持立法上的连续性,避免人民的误会,1997年《刑法》保留了1991年9月4日《关于惩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基础上增加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因此,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一切能够实力控制他人作为人质实现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目的的行为都构成绑架罪。偷盗婴幼儿是采取不易为婴幼儿监护人或者看管人察觉的方法,秘密非法地将婴幼儿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行为。该行为达到了非法实力控制婴幼儿的结果完全符合绑架行为的特征,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是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都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正如学者所说的,《刑法》第239条第3款之所以单独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绑架罪处罚”,主要是考虑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很常见,为了避免与拐骗儿童罪混淆,特别作了一个提示性规定,并不是说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不属于绑架。

由上分析可知,无罪观点直接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将以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范围之外,虽然形式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过于僵化地从字面上理解刑法条文的规范内容,忽视了刑法条文应有的合理弹性,不当缩小刑法的规制范围,导致处罚上的漏洞。此外,无罪论者提议通过立法设置新罪名规制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这种过度依赖立法的惰性司法并不值得提倡。

(二)有罪观点的不足

“以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定性涉及到拐骗儿童罪、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有罪的观点围绕着这三个罪名的对立展开的,但是无论是“统一评价说”还是“分类评价说”对以“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的刑法评价都存在不当或者遗漏之处。

首先,“统一评价说”没有注意行为目的的不同对偷盗婴幼儿行为定性的影响。虽然从偷盗婴幼儿行为非法控制婴幼儿的侵害性来看,“统一评价说”将以“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一律认定为拐骗儿童罪、非法拘禁罪或者绑架罪,都能评价该行为对婴幼儿人身自由权的侵害性,但是犯罪构成除了客观行为之外,还包括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行为目的直接影响偷盗婴幼儿行为的定性。《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绑架罪,第240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正是说明了这一点。从拐骗儿童罪、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刑法规定来看,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主观上有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将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在以“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备“不法要求的目的”或者以索取债务为目的或者是以其他“非法定目的”实施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明显呈现出不同的刑事违法性,就应该进行有区别的刑法评价。

其次,“统一评价说”不能充分评价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一方面,由于偷盗婴幼儿的行为非法控制婴幼儿的同时也破坏了婴幼儿被监护的状态,将该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保护了婴幼儿的人身自由,却忽视了该行为对监护人监护权的侵害。同样的,以满足不法要求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该行为不仅侵害到婴幼儿的人身自由,还可能损害到公民的财产安全等其他合法权益,将该行为认定为拐骗儿童罪和非法拘禁罪也不能充分评价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另一方面,《刑法》第240条规定以出賣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拐卖儿童罪加重处罚,可见,偷盗婴幼儿行为的危害性重于一般诱骗的拐骗行为。相较于采取诱骗的方式实施拐骗儿童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最高可以判处5年有期徒刑,而将法益侵害性更加严重的偷盗婴幼儿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最高法定刑只能达到3年有期徒刑,出现了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罪刑不相适的情况。类似的,将以“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一律认定为拐骗儿童罪或者绑架罪,也同样可能出现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

最后,“分类评价说”虽然考虑到行为目的对偷盗婴幼儿行为定性的影响,即将以索取债务偷盗婴幼儿的认定非法拘禁罪、以收养或奴役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认定拐骗儿童罪,但是该观点并没有对“非法定目的”进行全面考虑,出现刑法评价的空白。所谓“非法定目的”是指勒索财物和出卖之外的所有目的,不仅仅限于“分类评价说”中所列明的索取债务、收养和奴役这三种具体目的,还可以是报复、恐吓、满足不法要求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等其他目的。“分类评价说”并没有涉及对以这些目的实施偷盗婴幼儿行为的定性,出现了刑法评价的遗漏。此外,尽管“分类评价说”将以索取债务偷盗婴幼儿认定非法拘禁罪、以收养或奴役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认定拐骗儿童罪的结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该观点对其中很多关键性的问题的解答并不明确,例如,在认定非法拘禁罪的情况中,能实现对该行为法益侵害性的充分评价吗?索取债务的合法性是否有所要求?《刑法》第238条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中的“他人”当然包括婴幼儿吗?等等。这些问题无疑直接关系到“分类评价说”的妥当性,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对该观点进行适当的补充和修正。

三、以“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的类型与刑法评价

由于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和拐骗儿童罪客观行为上都表现为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以“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客观上同时触犯了这三个罪名,但是根据刑法规定,这三个罪名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要求不同,即绑架罪成立的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拐骗儿童罪对于行为目的没有明确要求。因此,以下将在对既有观点的批评和反思的基础上,基于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和拐骗儿童罪的理解,根据行为目的的不同将以“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分为三种类型适用相应的罪名进行不同的刑法评价。

(一)以满足不法要求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的定性

由于《刑法》第239条第3款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规定一样都只是注意性规定,无论行为人是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还是为了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偷盗婴幼儿的,都以绑架罪论处。因此,例如恐怖分子偷盗婴幼儿向国家提出某种政治性目的,犯罪人偷盗婴幼儿要求公安人员放弃抓捕要求或者要求释放罪犯等以满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要求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都构成绑架罪。但是,在将该类行为认定为绑架罪时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满足不法要求的目的只能产生于偷盗婴幼儿行为之前或者之时,偷盗婴幼儿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绑架罪。虽然一旦实施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在婴幼儿被解救之前,该行为对婴幼儿的人身自由的侵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论满足不法要求的目的是产生于实施偷盗婴幼儿行为之前或者之时还是之后,只要行为人在实力控制婴幼儿的过程中,向婴幼儿的监护人或者其他担忧婴幼儿安危的人提出了不法要求,绑架罪成立。但是,行为目的产生的时间会影响对偷盗婴幼儿行为本身的刑法评价。如果行为目的产生于偷盗婴幼儿行为之后的,行为人在偷盗婴幼儿后又产生了实施绑架行为的犯罪故意,利用偷盗婴幼儿行为对婴幼儿人身自由持续侵害的状态向相关人提出勒索财物或是满足其他不法要求,构成绑架罪。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与之后的绑架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应该分别评价进行数罪并罚。但是当行为目的产生于偷盗婴幼儿行为之前或者之时,由于偷盗婴幼儿行为与之后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受同一主观目的支配,两个行为共同组成一个绑架行为,不需要再对偷盗婴幼儿行为进行单独的刑法评价。

第二,为满足不法要求而实施偷盗婴幼儿行为之后必须还有向婴幼儿的监护人或者其他担忧婴幼儿人身安全的人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才达到绑架罪的既遂。由于对绑架罪实行行为的单复数的不同理解,绑架罪的既遂标准主要存在两种见解:只要实施绑架行为控制他人人身的即为绑架罪既遂;在绑架行为之后还必须有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才成立犯罪既遂。 本文认为,将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理解为非法控制他人的行为以及向担忧人质人身安危的第三人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的复合行为,更符合绑架罪的罪质要求。单一行为的观点,认为满足不法要求只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要求,绑架罪的成立并不需要客观上有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但是,行为人主观目的也必须通过客观的行为才能得到确认,否则,很容易陷入主观定罪的泥沼中。更为重要的是,将绑架罪的实行行为认定为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不能体现绑架罪保护法益的复杂性——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其他合法权益,造成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等单纯保护人身自由的罪名区别的难题。因此,以满足不法要求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人客观上基于满足不法要求的目的实施了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在实力控制婴幼儿后,若没有向婴幼儿的监护人或者其他担忧婴幼儿安危的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不能明确行为人主观目的,该行为还有构成非法拘禁罪、拐骗儿童罪等其他犯罪的可能性。

(二)以索债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的定性

以索债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可以分为索取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两种情况,应该分别进行刑法评价。

首先,为索取非法债务偷盗婴幼儿行为应该认定绑架罪,而为索取合法债务不构成绑架罪。《刑法》第238条第3款之所以将为索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认定为绑架罪而非绑架罪,主要是考虑到索债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以勒索财物等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有所不同,对被非法扣押、拘禁的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要小一些”。  而实质性理由可以解释为行为人主观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索债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担保债务履行的担保财产的实际减少,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损失,没有侵害到他人的财产权,只需要评价索债行为本身的违法性。 但这只限于索取合法债务才能成立,在索取非法债务的场合中,不法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取债务,由于债权债务关系的非法性,很难说行为人对他人财物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剥夺了他人对财物的控制,造成财产损失,该类行为侵犯了财产法益。因此,为索取非法债务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绑架罪所要求满足不法要求的目的,在客观上采取了非法控制婴幼儿人身自由的行为,同时也侵害到他人的财产权,应该认定为绑架罪;为索取合法债务而偷盗婴幼儿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侵害到他人的财产权,不符合绑架罪的構成要件,只需要单独评价偷盗婴幼儿行为对婴幼儿人身自由的侵害性即可。

其次,以索取合法债务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应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一方面,为索债偷盗婴幼儿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没有持续性,一经实施行为即结束,但该行为引发对婴幼儿人身自由的侵害却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非法拘禁是该行为维持不法侵害的自然延伸,可以将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视为非法拘禁行为的起始行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38条第3款所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规定。另一方面,为索债偷盗婴幼儿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虽然偷盗婴幼儿行为侵犯了婴幼儿的人身自由和监护人的监护权,将该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不能评价该行为对监护权的侵害,但是根据刑法谦抑性精神,刑法具有保护法益的最后性和片面性,并不是行为侵害的法益都会进入刑法评价范围。行为人为索取合法债务偷盗婴幼儿的,主观上并没有永久剥夺婴幼儿监护人的监护权的故意内容,只要债权实现,就会将婴幼儿安全送回监护人身边,而且在这种情况中,行为人一般会代替监护人悉心照顾婴幼儿,对监护权的侵害较轻微,该行为的危害性主要体现为对婴幼儿人身自由权的侵害,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最后,将为索取合法债务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还面临着如何解释《刑法》第238条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中的“他人”的问题。若认为该款中的“他人”只能是债务人本人, 以索取合法债务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是若认为本规定中的“他人”除了债务人本人外,还可以包括与债务人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或者是对“他人”不做限制的情况下,为索取合法债务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才成立非法拘禁罪。本文赞成第二种观点,即该规定的“他人”,包括了债务人以及与债务人有共同财产关系或者抚养、扶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人。行为人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是考虑到非法拘禁的行为有助于实现债权,若非法拘禁与债务人无关的人,由于债务人不会为与自己无关的人被拘禁感到担忧,也就不会对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恐怕是不会冒着犯罪的风险采取难以实现债权的无效行为,因此认为该规定中的“他人”可以是与债务人无关的人不符合现实情况。而将该规定中的“他人”仅限定为债权人本人也不合理。因为无论是非法拘禁债务人本人向债务人的亲属等关系密切的人提出债权要求还是非法拘禁与债务人具有密切关系的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人主观上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债务人自己履行债务还是通过有共同财产或者其他财产关系等关系密切的人履行债务,都没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若将两种行为进行区别对待,明显有违平等原则。

(三)以其他“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的定性

为满足不法要求偷盗婴幼儿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以索取合法债务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应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以其他“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首先,由上文的分析可知,拐骗儿童罪所规制的行为不仅仅限于采取哄骗、诱骗等方式的“骗”拐的行为,也包括以其他方法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将以其他“非法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认定为拐骗儿童罪,不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其次,将该行为认定为拐骗儿童罪能充分评价该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拐骗儿童罪的法益,存在单一法益和复杂法益两种观点。单一法益说认为该罪只保护儿童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安全,而不是监护权。 也有认为该罪属于妨害监护权的犯罪,保护监护权。 复杂法益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包括了儿童的合法权益,也包括他人的家庭关系。” 或更加具体认为该罪保护“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权和儿童的行动自由权”。 目前不同观点的争议是在保护婴幼儿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是否还应该承认监护权为本罪的法益。本文认为,无论是从以儿童为对象的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即儿童及其监护人同时为受害人,还是从拐骗儿童罪在刑法条文中的位置,都應该将监护权纳入拐骗儿童罪的法益。《刑法》第262条明确规定了拐骗儿童是导致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对婴幼儿被监护状态的破坏,必然阻碍监护人有效实现其监护权。同时,该罪名被规定在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之后,而不是与非法拘禁罪等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规定在一起,突出该行为对家庭利益的侵害。以其他“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不仅非法限制了婴幼儿的人身自由,还侵害到监护人对婴幼儿的监护权,将该行为认定为拐骗儿童罪,能够充分评价该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司法实践中普遍将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认定为拐骗儿童罪无疑是妥当的。

虽然以其他“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偷盗婴幼儿只是作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手段行为,此时要考虑其他犯罪行为与偷盗婴幼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若能成立牵连犯,则不需要对作为手段行为的偷盗婴幼儿行为单独进行刑法评价,直接以一罪论处即可,若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则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判断两个行为是否具有牵连关系,要综合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即主观上两个行为受“一个犯罪目的”支配,客观上两个行为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要件。 因此,上文提到的满足不法要求的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情况中,如果该行为目的产生于偷盗婴幼儿行为之后,在主观上不满足牵连犯“一个犯罪目的”的要求,将偷盗婴幼儿行为单独认定为拐骗儿童罪与之后的绑架罪进行数罪并罚;如果该行为目的支配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和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按照刑法规定直接以绑架罪论处。再如,为了组织儿童进行乞讨而偷盗婴幼儿的,偷盗婴幼儿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暴力行为,该行为能被组织儿童乞讨罪的“暴力手段”所涵盖,偷盗婴幼儿行为与组织儿童乞讨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直接认定为组织儿童乞讨罪。但是为了将婴幼儿作为毒品实验品而偷盗婴幼儿的,侵害婴幼儿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由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包含偷盗婴幼儿行为,就应该将偷盗婴幼儿行为认定为拐骗儿童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此外,若偷盗婴幼儿行为本身造成了婴幼儿身体健康等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按照想象竞合的要求从一重罪处罚。

四、结论

偷盗婴幼儿是通过秘密的方式非法将婴幼儿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的行为,侵犯到婴幼儿的人身自由权,破坏了婴幼儿被监护的状态,在现有刑法中,该行为涉及到绑架罪、拐卖儿童罪、非法拘禁罪和拐骗儿童罪四个罪名,以勒索财物和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按照刑法规定直接以绑架罪和拐卖儿童罪论处,但是对勒索财物和出卖之外的“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的定性,刑法中无明确规定,既有观点出现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歧。由于既有的观点都存在不合理的缺陷,为了实现对以“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妥当的刑法评价,应该根据行为目的将该行为分为三种类型分别进行定性:为满足不法要求而偷盗婴幼儿的,认定为绑架罪;以索取合法债务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以其他“非法定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认定为拐骗儿童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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