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 月
(河海大学,江苏 南京 211100)
随着近年来矿产资源价格的下跌,实业经济发展受到网络经济冲击导致矿产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行业发展困难以及一系列矿产信托延期兑付等风险项目的产生。其中包括矿产信托龙头企业中诚信托在内的多个信托项目陷入危机等让信托投资者止步观望。近年来实业发展困难,矿产信托矿产资源信托自2013年以来,融资规模急剧下降。但失业经济是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加大调控、简化实业经济审批负担降低成本、扩大《公司法》关于设立企业的限制条件,从要追求金山银山变为发展绿水青山,重视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在2016年前后国家为了护航实体经济出台了多项保护矿产企业与实业经济的政策措施。根据信托公司主要业务数据显示投向矿业信托的民间资本规模在近4年来首次出现回升,并且回温明显,回温比例大。这增强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与热情,也让研究我国矿产信托发展的法律障碍与解决方面除了法律上的意义,更有实践上的意义。
信托,是金融衍生品的一种基金类型,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信托做为一种被动的投资基金项目是指通过发行受益凭证募集多个投资者的资金,交由专门的投资机构(一般采取公司、信托或者协会的组织形式)进行经营管理,然后由该公司或信托公司或者信托协会将募集到的资金投资于产相关权益或作为相关产业的融资手段,将税后净收入大部分都分配给投资者的一种金融投资工具。同时信托也是一种金融制度。而专门的信托类别中没有矿产信托的单独类别,大家多熟悉于慈善信托、家族信托、房地产投资信托等类别。因此矿产信托本身并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概念,只是代表信托资金的投向领域是矿产。矿产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通过通过发行受益凭证募集多个投资者的资金,募集途径包括信托贷款、投资基金等手段将所募集的资金投向矿产资源开采或相关矿产资源维护等相关领域。法律对矿产信托的相关规定较少,了解矿产信托的投资人范围也相应较小。最为著名的矿产信托为2013年轰动业界的中诚信托。中诚信托总募资30亿元,于2011年2月1日设立发起了了“诚至金开1号”矿产信托计划,此矿产信托计划募集资金数量大,牵涉主体多[1]。次信托计划最大的推动力量为中国工商银行,国有四大行的中坚力量来进行“诚至金开1号”矿产信托计划的代销,山西振富能源公司是该信托计划设立的信托主体,最后募集到的资金由该公司进行证券市场上的操作,并将取得的利润绝大部分分配给投资者。但是前文所述在实体经济受到巨大冲击的情形下,中诚信托也难以幸免,不能独善其身,庞大的资金链条一旦出现阻塞就将使信托计划陷入停滞,一旦信托计划不能良心的循环运营就会出现兑付不能等引起投资者慌张,希望承兑预期利润等行为。比如中诚信托·诚至金开2号集合信托计划已逾期两个月有余,信托公司并未向投资者兑付剩余本金及利息。
矿产信托的特点十分突出,有别于其他信托类别。首先,矿产信托回报周期长,收益不稳定。矿产资源的开发需要前期勘探,定位,选址,开采,提纯等一系列前期行为,还要包括机器购置、人员工资、技术更新更更深日的投入[2]。一般的矿场从开发事宜成熟到可以盈利都要有3~5年的过渡期。而且矿采资源的存在数量具有不确定性,一个成熟的矿山可以开采多少年是一个在项目前期无法准确预期的事情。其次,矿产信托资金缺口大、有能力担保的财产少。一般的小型信托项目无法撑起矿产信托的融资规模,只会把矿产信托资金链拖垮。矿产资源的斟探与开采属于资金密集型行业,行业准入门槛高,对投资者要求高。因此获得融资更为不易,民间资本的进入也充满阻碍。最后,从法律层面来说获取采矿权、确认自然资源权属在法律上也是周期很长的事宜。在国家法规政策的影响下,对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开采权和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越来越严苛。规定了明确的年限、所有权转让流程增加,和对保护环境的硬性要求导致获取矿山所有权不易,转让更不易。在较长的开发周期中矿产品的供需市场很可能发生重大变化。从上述三点看来矿产信托中存在着大量的行业风险与经营风险。任何一方面出现了问题或是阻塞均会对矿产信托项目造成重大打击。
信托产品相较于其他种类的矿产投资而言流通性高投资风险较小,收益稳定且有专门的管理运营团队,不需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实时把控,同时利用信托产品进行融资,是破解我国矿企融资额度大、融资时间紧的根本解决方法。
1)信托法律制度不健全
首先,我国信托法立法陈旧,法律规制跟不上金融行业的创新,是发展我国矿产信托的最大法律阻碍。我国信托及相关产品主要由一法三规进行规制,现已不能满足矿产信托制度建立的需要。一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通过时间为2001年4月28日,施行时间为2001年10月1日,是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规范,但是距今已经有17年了,这十几年信托业快速发展,信托法中有些规定业已需要更新,许多制度也需要重新考量设计。三规指的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修订《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自2009年2月4 号开始实行,用于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从2010年8月24日开始施行,旨在加强对信托公司的风险监管,促进信托公司安全、稳健发展。信托产品平稳运行的基础就是明确制度的设立、准入、管理、流通、监管和退出等各个环节的法律规范。信托产品和制度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香港、日本,他们大多将信托的具体事项明确规定在法律中,或是选择出台专门规制信托产品的法律制度,以完备法律支持。反观我国虽然有《信托法》《信托投资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一些现行的法律法规为信托产品的运行提供法律依据,但是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用于规范这一模式在各个领域的运用。
其次,矿产信托配套法规不完善、收益凭证法律属性不明,成为制约矿产信托发展的又一法律障碍。我国《证券法》将其调整对象是证券关系,即证券融资关系,《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而事实上根据现行法律对中小投资者募集资金成立信托产品这一融资方式并未得到国务院,意味着私募资金成立信托产品属于违法行为。证券法的限制性规定使得信托产品的流通和融资力大幅度地降低,信托产品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明显加大了交易成本,严重影响其投资吸引力和流通能力,而信托产品之所以能快速发展凭借的就是信托收益凭证的流通性和低廉的流通成本。所以要丰富国内的证券种类,明确矿产信托收益凭证法律属性。
最后,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让投资者缺乏安全感。从域外经验来看,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和信托市场的发达程度是成正比的。比如信托的发源地美国的信息披露要求就非常非常严格,从多方面限制,杜绝出现灰色地域,让每个信托流程都清晰明了。而反观我国的信托产品,不仅仅是矿产信托,各类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制度均不完备且标准不够严格。披露内容不明确,投资收益率、管理费用披露不明。信托流程从无论相关性、及时性、可靠性、规范性还是披露频率上都与信托运用完善的国家或地区有很大差距使信托公司面临巨大的压力和风险。我国的信息披露的主管机关监管力度不够,监管内容不明确、惩罚制度不完善等缺陷导致了信息披露不透明的结果,成为谋求私利、暗箱操作融资资金等不良行为的温床,进而带来资金不良运行的危机和风险,难以保护好投资者的权益,挫伤了民间资本投入的积极性,严重制约了我国矿产信托的良性平稳发展。
2)矿产资源相关立法存在不足
按照《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规定,对采矿的主体要求限定明确[3]。实施细则对采矿权新立、延续和审批管理,以及采矿权抵押备案和注销条件进行了规范。而因为采矿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很难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去实施,这就埋下了法律隐患,很可能出现信托资金投向不合格主体,信托财产转让不合法,合同自始无效等情形出现。我国合同法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效力溯及至合同签订之时起当然无效,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此而衍生出担保抵押合同的无效,导致矿产信托成为无担保状态,投资风险巨大,难以吸引资金进入[4]。
1)完善信托、金融法律制度
我国现有的《信托法》《信托投资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繁多却无法满足矿产的现实应用及需求。由于矿产信托在矿企融资中的应用所涉及的方面浩繁且相互包含融合,涉及多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对各个部门法的应用都有着不同层级的需求,因此,并不适合将原有的法律部门逐个修改,破坏法律体系,浪费立法资源。为更快地将矿产实际应用起来,政府应该加快进行矿产专项立法,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矿产信托操作过程中的基金设立、准入标准、资金募集、资金运作管理形式、资金缴纳准则、收益分配、统一的监督管理、完善退出机制和终止清盘等各个环节进行规范[5]。
首先,依照我国《信托法》有关信托登记原则性的规定,健全信托登记制度。如明确信托矿产及其相关权利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内容(矿产信托资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以及信托财产的范围界定等。还要对受托的矿产资产进行检查和相关信息的变更,按照信托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建立档案,以便使用者、投资者和监管部门查询。其次,明确信托凭证的法律属性,以矿产项目作为信托财产来进行融资建设。矿产信托作为金融衍生品的一种基金类型,应尽快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其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丰富国内证券种类,将矿产信托作为证券的一种,允许其上市流通,降低流通成本加强流通性[6]。最后,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公开的透明度较高是证券在市场流通的亮点,增加投资者的安全感。应要求信托运营机构按照既定的标准,定期披露矿产信托的投资回报率、财务信息、资产结构、收入结构、收益分配、资产状况、管理能力以及风险防控等多方面信息。注重矿产信托的发展的内外部环境,外部监督方面接受投资者和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内部监督方面形成完善的信托公司内部治理制度,增强风险控制能力建立严格、有效、精准、及时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矿产信托的快速发展意义非凡。
但是,制定矿产信托的专项法与其他法律对矿产信托的调整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因为专项立法不可能涵盖信托的所有方面。通过专项法与相关法律的配合和调整,可以避免重复立法,节约司法资源,保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随着专项法的制定和施行,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如《信托法》《信托投资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应分别针对矿产信托的设立制税收优惠制度、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信托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矿产信托的治理制度、监管制度、资产流通等各方面进行补充,以完善矿产信托实际应用的需要。
2)解决矿产法律和相关法律之间的矛盾
对于矿产类信托将股权质押的行为《物权法》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两个法律法规之间相互冲突。《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最为通俗的说法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当租赁这一法律关系发生在前时,租赁法律关系不受后续买卖法律关系的影响,甚至还可以拥有优先购买权。但是《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0条规定:已出租的釆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做出了与《物权法》完全不同的规定,对矿产资源这一特殊的买卖主体,做出了有别于《物权法》买卖不破租赁相关条款的例外规定[7]。《物权法》作为法律在发的位阶上高于暂行规定,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遵循《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以信托公司在做矿产信托项目时尽量规避此类冲突,按照《物权法》买卖不破租赁担任规定,出租的采矿权的抵押最好不去认可[8]。对采矿权的抵押,最好能让融资企业抵押相关土地或者房地产,同时让法定代表人签订强制执行公证书,避免出现财产转移,做空信托项目资金等灰色行为。
我国矿产信托项目应该设立更加完善、透明的专项法律来规范矿产的配给和运营管理,同时规范矿产信托项目的准入、运作和退出机制。矿产信托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其中的法律关系,大多数是政策性要求和地方规章,并不能满足矿产信托运营中法律问题出现时的解决与适用,因此,加快矿产信托融资的相关法律法规是解决矿产信托发展问题的根本之举。
我国资本市场的容扩性亟待完善,大量的民间资本对稳定性强的金融创新投资模式有急切需求,对收益率高的融资工具有较强的期待,矿产企业对资金的大量需求也要求开辟直接的融资渠道以保持长期稳定的资金流,以资本市场和房地产市场为结合点的矿产信托正好将两者有机结合,加上政府对矿业的政策鼓励等种种契机促进了我国矿产信托的蓬勃发展。但是现有的法律框架已经不能满足矿产信托的发展需要,因此对矿产信托发展的法律障碍的深入分析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实有必要的。法律制度是一种指引和规范,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外部运行环境,是保证矿企融资体系有效运行的基础。使矿产信托运行体系制度化、规范化,完善配套法律规范,加快保障房立法步伐,将政府、开发商及信托投资机构和投资者等多方关系纳入法律框架内加以规范,形成公开透明的法律制度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