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法创新与图书馆远程电子文献传递服务

2018-01-28 04:15
图书馆学刊 2018年5期
关键词:条例远程权利

(固始县图书馆,河南 固始 465200)

图书馆工作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为用户提供知识和信息服务,而服务的方法、模式必须随着技术的变革而发生相应的调整,以尽可能满足新技术背景下用户的新需求。但是,图书馆服务方法和模式的创新与重构受到版权法的制约,因为可能造成版权作品传播和利用形式、范围的改变,从而对既有的利益平衡关系构成扰动,造成利益关系的失衡。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随着版权的不断扩张,图书馆享有的版权例外权利有了相应调整,以使图书馆的服务功能向数字技术与网络环境适度延伸。然而,从目前各国和地区的立法现状看,图书馆享有的在数字技术与网络环境中使用版权的例外权利十分有限,特别是无法开展远程电子文献传递服务,这成为国内外图书馆重点关心的版权焦点问题之一。

1 图书馆远程电子文献传递服务对版权制度的立法需求

文献传递服务在图书馆有着悠久的历史,许多图书馆都建立了相关的制度规范和操作体系,早已成为图书馆一种重要而常用的服务方法,比如通过专人带送、邮局寄送的形式向用户个人或者其他图书馆传递文献等都属于这个范畴。但是,传统的文献传递服务对权利人利益的负面影响较小,这是因为法律制度往往会对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的行为作出严格限制。比如,或者规定图书馆只能适用“权利穷竭原则”对“特定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开展文献传递,或者要求图书馆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对“自己复制的作品复制件”开展文献传递。按照美国《版权法》第108条第g款的规定,在图书馆馆际借阅服务范围内的复制只限于孤立的和互不关联的复制,或者是对同一部作品的单个复本[1]。另外,按照美国《合众国馆际互借规范》的规定,开展馆际互借的图书馆还必须尽到制定馆际借阅政策、随时收回借出的文献、保护出借的文献的完整性、防止丢失和损坏等义务。

在模拟技术条件下,法律允许图书馆从事文献传递服务的最重要原因在于该文献的“广泛传播”对权利人利益的不利影响可以“忽略”不计,不会对作品市场造成不良冲击。一方面,图书馆传统的文献传递服务采取的是“一对一”的模式,文献传递给特定的用户和图书馆,这与在图书馆现场的外借服务无实质区别。另一方面,法律通常规定获得文献的个人用户或者图书馆不得对该文献进行复制,即便有“不守规矩者”擅自对该文献进行复制,那么不仅需要相当成本,而且“复本”与“原件”会有明显的“品质”区别,侵权行为易被发现、认定和打击。但是在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中开展的电子文献传递服务则不同,一是作品的传播范围迅速扩大,而且使“一对多”的传播模式变成现实,那么在文献通过网络传播的瞬间就可能产生无数个“并发用户”,造成无偿利用作品的用户数量不合理地增加,将对权利人利益构成实质性的损害。另一方面,采用数字技术对作品的复制变得方便、快捷,简单的“指端操作”就可完成,特别是作品的“数字复制件”与“原件”相比,在“品质”上的区别已经没有了版权意义,而且侵权行为隐蔽,不易发现和被制裁。所以,迄今为止,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对图书馆开展基于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的电子文献服务的立法都持慎重态度,理论研究对该问题的争论更是十分激烈。

目前,国际版权立法赋予图书馆享有的电子文献远程传递服务的例外权利是非常有限的。比如,按照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404条的规定,图书馆可以将出于保存、替换之目的复制的作品提供电子文献传递服务,但是传播范围必须局限于“图书馆物理馆舍内”,而且图书馆的复制行为需要事先经过“商业供应检验法”的考量。按照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5条第3款的规定,图书馆可以通过设在馆舍内的终端向用户提供馆藏作品[2]。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图书馆享有的开展电子文献传递服务的权利只限于在“物理馆舍范围内”行使,而不能开展远程电子文献传递服务。即便如此,图书馆的例外权利仍然可能得不到保障。

无论是美国《版权法》,还是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都将“合同约定”作为图书馆开展电子文献传递服务的先决条件,或者规定“图书馆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执行”,或者规定“图书馆的行为不违反采购或者许可协议”。按照德国《版权法》第52条第b款的规定,图书馆在馆舍内的电子文献传递服务还要受到“并发用户数量”的限制,即“一件作品可向电子阅读终端提供的份数原则上不多于图书馆持有的该作品的复本数。”[3]

比较之下,澳大利亚《数字版权法修正案》赋予图书馆开展远程电子文献传递服务的例外权利相对宽松。按照规定,澳大利亚图书馆按照下列方式使用作品无须取得许可,无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出于研究或者学习的目的,传输一部作品或一篇期刊文章的10%;出于学习和研究的目的,向用户或另一图书馆电子传递一部作品,条件是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以正常的商业价格购买到该作品[1]。但是,从总体上看,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图书馆开展非经授权而又无需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远程电子文献传递服务还没有法律根据,解决这个问题既需要对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中利益平衡的内涵作出新的释解,又必须调整与重建平衡利益关系的体系和机制,特别是针对图书馆的职能、任务和开展信息服务的特殊性创新具体的制度规范。

2 我国版权制度框架内的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服务

2001年,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此,在我国版权制度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了法律地位。但是,《著作权法》并没有按照利益平衡的原则对该权利设置例外条款,使其成为一种“绝对垄断权”。2005年,在中国图书馆学会的领导下,我国图书馆界第一次有组织地参与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立法,提出若干立法律议。2006年国务院法制办颁布的《条例(草案)》第4条第5款和第6条专门针对图书馆通过网络传播作品作了规定。

《条例(草案)》第4条第5款规定,公共图书馆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应当在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且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前提下“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读本馆收藏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该阅览系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并且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这项规定授予的是图书馆在“物理馆舍内”的局域网中的电子文献传递服务的权利,图书馆可以据此开展“短程”电子文献传递服务,但是主体只能是“公共图书馆”,不包括高校图书馆、科研图书馆等其他类型的公益图书馆,更不涉及营利性图书馆。

《条例(草案)》第6条规定: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公共图书馆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不经其许可,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出版的图书,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提供网络阅读的图书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2)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3)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并且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显然,这一条是关于图书馆从事“远程”电子文献传递服务的规定。这项规定也有明显不足:其一,适格主体只能是公共图书馆。其二,在经费来源未能较好解决的情况下,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会使图书馆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其三,传播对象只限于“图书”,而不包括期刊、报纸和音像制品。其四,“版权声明”可以阻止图的传播行为。

国务院最终颁布施行的《条例》删除了《条例(草案)》第6条之规定,而对第4条第5款修改后,在第7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还规定:“前款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按照这项规定,图书馆在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只能开展“物理馆舍内”的“短程”电子文献传递服务,这与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美国《版权法》的规定非常相似。

关于《条例》第7条的意义,图书馆界的认识分歧较大。有学者认为,《条例》第7条为图书馆数字化建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读者免费获取作品的问题,维护了图书馆社会公益机构的地位,为数字化发展及读者充分利用图书馆提供了合理合法的途径[4]。但是,另有学者指出,《条例》第7条对图书馆传播数字资源设置了无法逾越的鸿沟,成为信息共享的最大障碍[5]。笔者认为《条例》第7条规定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价值,因为该条款是我国版权制度第一次针对图书馆以数字化方式使用作品的规定,具有里程碑价值,但是这项规定的实用功能不大。其一,即便没有《条例》第7条的规定,权利人也会无偿授权图书馆在本馆的局域网络中使用作品,这是网络环境中图书馆服务的最基本要求。否则,图书馆就不会与权利人达成购买数字作品的协议。其二,《条例》第7条规定限制条件太多,法律不确定性明显,图书馆适用该项规定面临较大的责任风险。

3 我国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服务版权制度的创新

有学者认为,图书馆可以适用《条例》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开展远程电子文献传递服务。这种观点尽管有理论依据,但是图书馆对《条例》第8条、第9条的适用同样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条例》第8条只适用于“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不能满足图书馆的用户多用途、多层次的需求,而且只适用于“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这些作品只能制作“课件”,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同样,图书馆适用该项规定还必须符合“远程教育机构”的主体条件。尽管图书馆具备重要的教育职能,但是能否被认定为“远程教育机构”或许就要另当别论了。如果图书馆不是“法定”的“远程教育机构”,那么就无法适用《条例》第8条开展远程电子文献传递服务。

图书馆适用《条例》第9条从事远程电子文献传递服务的局限性很大。其一,只能出于“扶助贫困”之目的,而且只能是向“农村地区”传播,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农村地区”并没有统一界定。其二,公告期制度将大大降低网络传播的效率,对该条款中规定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有不利影响。其三,如果图书馆适用《条例》第9条规定开展远程电子文献传递服务将不能向用收费,但是图书馆必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这对图书馆有经济上的不利益性,估计绝大多数图书馆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其四,如果公告期后权利人提出异议,图书馆就不得不停止使用其作品,将造成图书馆人力、物力、财力投入的大量浪费。

屡试不爽的规律是,在权利冲突日趋激烈的社会变革时期,法律必须保持足够的灵活性、弹性和适应性才能重构利益平衡机制,也才能避免自身的崩溃,图书馆版权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同样如此。为了解决图书馆开展远程电子文献传递服务的例外权利问题,建议在我国未来的《著作权法》或者其配套法规中增加下列条款: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对本馆收藏的已经合法出版的作品可以应用户或者其他图书馆的申请,通过信息网络开展传递服务,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行为必须在目的性质、服务对象、作品类型等方面符合法定的条件。”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这项规定应设置下列“反限制”条件:其一,只适用于公益性图书馆,图书馆不得从服务中获取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应当允许图书馆向用户收费,收费数额以弥补服务成本为度。其二,该项规定只适用于“在本图书馆”正式注册的用户,不得向未正式注册的用户提供。其三,提供的作品只供用户在线浏览,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载、复制或者通过网络再传播。其四,只适用于已经合法出版了一定年限(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作品。其五,只限于“本图书馆”收藏的作品。为了使平衡机制更加精细化,还可以引入“商业供应检验法”“按比例使用作品”等制度的合理因素。

法律赋予图书馆享有的开展远程电子文献传递服务的权利的行使必须具有强制性。一方面,这项权利不能被版权许可协议限制或者剥夺,另一方面这项权利也不能被权利人对作品施加的版权技术保护措施过滤。否则,法律的规定只能是一纸空文,而对图书馆则是“画饼充饥”,远程电子文献服务根本就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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