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梓源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债法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能否制定一个提纲掣领、统揽全局的债法通则显得尤为关键,适度抽象的债法一般性规范对于科学合理安排债法内容、形成一个富有逻辑的债法制度体系十分必要。本文对制定债法通则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述,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制定债法通则,有利于应对债法内容的重新整合。若债法通则未能独立成编,将其内容规定于合同编中亦是可以接受的选择。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了“编纂民法典”的改革目标,后细化为“两步走”的立法计划安排;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经全国人大审议正式通过,我国全面开启民法典时代。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在本次民法典编纂中,立法者已清晰直白地明确了法典化的立法目标,力求制定一部总分体系明确、逻辑条理清晰、内容全面完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典,这对民法典中债法部分而言,有着更为深刻的含义。
在我国现行法中,既有的债法规范的渊源五花八门,不仅内容反复庞杂,而且分布十分松散,散见于《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债权、第六章民事责任、《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担保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批复等。在对债法内容进行重新编制和法典化安排的过程中,我们当然不能仅着眼于全国人大出台的法律,事实上更应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尤其是司法解释中的债法内容纳入我们的视野,这样我们会发现我国债法的内容、法条间关系并不如潘德克顿式那样严丝合缝、环环相扣,而是略显散漫、平铺直叙。因此,法典化是我国民法的必由之路,制定债法通则应顺应“编纂民法典”的时代要求,有利于梳理整合庞杂松散的债法规范,统一债法法制。
邱聪智指出:“民法债编所涉事项既然繁多、类型亦杂,则不同事项、类型之间,难免常有同异互呈之情形[1]。”对于常以“总则” “通则” “一般规定”命名的各种一般性规范法律制度,其皆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这是一种实现法律规范体系化的技术处理。在民法体系中,债法总论与合同法、侵权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在法典中,作为债法的原则、原理或指导性思想,债法通则经常被置于篇首,统领合同法、侵权法以及包括无因管理规则、不当得利规则、单方允诺规则等在内的“准合同”法律制度,“总则在,则各种制度被有机联系于一体;总则无,则各种制度成为一盘散沙”[2],其作为债法制度共通规则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现实社会经济生活具体情况错综复杂,债的发生原因也多种多样,这决定了对于各种债以及债之间的关系,需要在立法上有一个恰当的处理,而债法通则能够发挥拾遗补阙的关键作用。债法通则可以适用于非合同制,其作为债法具体制度的概括提升,不仅使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债的具体形式在债法中找到了其应有的位置,而且确立了可以适用于这些债的关系的规则。另外,对于债法和法典中没有规定的情形,虽针对性较弱,也不够具体,但债法通则不仅是为适用法律提供了方向性的指引,更重要的是在无法适用债法各论的时候提供了能够径直引用的债法规范,无需“类推”“比照”或“参照”适用合同法等其他规范,有利于增强法的确定性,这在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产生巨大变革的背景下有着很强的时代意义。
现代世界发展日新月异,正在经历着由工业化时代向信息化时代的转变,而在这一社会巨变的惊涛骇浪中,充满着各种各样的突发事件,它们的不确定性、不可预见性和迅速变化的特点有些令我们猝不及防,因此社会风险成为我们在民法立法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风险应防患于未然,对于债法而言,债法通则虽然不可能涵盖规制现实中纷繁复杂的具体情况,但一个饱含制度理性的债法通则能为应对风险和不测提供制度预设,以便在相关的风险转化为实际损害或即发威胁时发挥债法制度内在的造法功能,为解决问题提供具体可行的应对策略和治堵方案,从而使被害者得到救济,也实现了风险防范的制度使命。
人类生活和社会实践变动不居、包罗万象,立法者不可能预见所有问题,我们也无法想象立法者能够预见并解决所有问题。从债法自身发展的角度而言,债法通则的存在强化了债法自身的造法功能,也保持债法的开放性。债法的立法目标仅局限于当下,其考虑起点不应仅是立法当下所有可以想象的案件规则,而应该努力寻找并提炼债法的一般规则,并使之成为一个有组织的债法法律规则体系。以这些债法领域的共通性规则作为理论依据,法律适用者可以运用逻辑学上最为简单基础的演绎推理技巧,从抽象的条文中得出债法分则部分或法律并未予以提供的各种具体问题的解决办法。
传统观点认为,债法是典型的表现为市场运作机制、以商品交易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财产法,而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保险法这些典型的商法规范也满足上述条件,“从市场主体的设立到撤销,从证券筹资到票据行为、破产行为、保险行为,从陆上交易到海商活动,这套规范相互衔接、缜密的系统,可谓是人类对经济活动的最精巧的制度设计”[3]。可以说,许多商法规范都是债法制度的具化和发展。但在我国民法典采取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大背景下,设立债法通则可以在作为传统民法典型内容的债法和商事特别法之间架起桥梁,有利于沟通以上商事特别规范对民法典的依附关系,并为其确立使用的一般准则。总之,债法通则是能够统率整个以商品交易为主要内容的市场交易法制度的总则,有利于促进民法和商法规范的体系整合。
民法典是市民社会的百科全书,它“从群众中来”,也必将“回到群众中去”,因此民法典编纂既要体例严谨细致、技术上体现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又要在语言上通俗易懂、内容上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风格上既要“阳春白雪”,也要“下里巴人”。对于民法典中债法一般规则部分而言,其题名将起到开门见山、见微知著、明确其与债法各部分间逻辑关系的重要作用,他国立法例中常见的命名包括“债法总则”、“债权总则”、“债的一般规定”等。
对此,笔者认为,如何命名债法一般规则部分应至少考虑以下两种因素:其一,该部分对分则内容应抽象到何种程度,即对债法制度的“公因式”要“提取”到怎样的层次,如抽象程度相当高,甚至达到极尽所能之抽取程度,那么以“债法总则”、“债的一般规定”来描述这一高度概括的立法技术事实无可非议,反之则值得斟酌;其二,该部分本身内容是否纯粹,即是否包括债法制度“公约数”以外的其他内容,若然则以“债法通则”为题更为适宜,否则以其他命名也无可厚非。
对民法中具体制度进行一般性归纳时应抽象到何种程度,这一问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均不可回避的问题。以最为经典的《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作比较,它们分别代表着潘德克顿式和法学阶梯式两种立法风格,尽管二者都要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纷繁复杂的民事关系进行分类,但《法国民法典》在编纂时对债法通则内容的提取进行了“足以调整诸多现实问题”的适度抽象,避免了“偏离其所调整的现实生活而成为纯粹的理论宣言”的南辕北辙尴尬局面[4],这一疏密得当的抽象使得《法国民法典》更为切实可行、更富生命力。相比之下,《德国民法典》以其高度抽象和概念化的技术著称,但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典》的更多精力被耗费在解决过多的、人为的、甚至是不必要的细节问题上,决疑方法的滥用和抽象概括的过渡给《德国民法典》的生命力造成了一些负面的影响。
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债法部分而言,是否要有债法通则都仍在讨论之中,没有一个定论,但笔者考虑,如果有的话,对债法通则的抽象应结合社会普法程度、立法司法技术水平、政治社会及经济发展要求等因素,通盘审慎考虑,切莫操之过急而“一竿子戳到底”。因此,在这样并不“高度”的抽象程度下,使用“债法通则”命名更符合我国国情。
“准合同”规则主要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非债清偿等内容,这些规则从逻辑层次上来说,都属于债法制度下与合同法、侵权法平行的亚分类,若严格按照“总—分”结构的体例安排,这些内容也需分别为章甚至成编。但从内容厚度而言,其内容单薄、条文稀少,且广泛使用了参照引用合同法规则的立法技术,将其单独设章甚至成编有“杀鸡焉用牛刀”之嫌。因此从篇幅的角度而言,将“准合同”规则“委身”于债法一般性规定部分,虽在逻辑体系上不甚严格细致,却也避免了“无家可归”的窘境,权衡利弊而言是一种可以接受的立法处理方式。因此,债法的一般规定部分便不再纯粹,其内容不仅仅是债法制度的“最大公约数”,更掺杂着一些本应作为“分式”的具体制度,这样便具有了一定程度的“汇编”色彩,因此使用“债法通则”的题目名副其实。
[1] 邱聪智. 债各之构成及定位[J]. 辅仁法学,1992(11).
[2] 崔建远. 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兼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定位[J]. 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3(4):69.
[3] 顾功耘. 商法教程.第2版[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6.
[4] 李世刚. 中国债编体系构建中若干基础关系的协调——从法国重构债法体系的经验观察[J]. 法学研究, 2016(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