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榕靖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人文经管学院
自王海事件开始,“知假买假”的现象进入了公众视野,目前越来越多的人或团体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恶意谋取自身利益。本文就我国知假买假现状进行简要分析,并对如何加强市场的社会监管进行研究。
根据互联网法律服务机构无讼法务在统计了2014—2016年度公开的法院判决数据后,发布的一份《2016消费者维权纠纷诉讼数据报告》显示,2014年,职业打假案件共有45起,占全年消费者维权打假案件总数的1.77%,法院支持率为91.11%;2015年上升至196起,占全年维权打假案件总数的3.06%,获支持率为85.20%;2016年案件数量增长到377件,占全年维权打假案件总数的5.26%,支持率为80.37%。
根据数据来看,我国职业打假案件数量在逐年上升,且在消费者维权打假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这说明我国目前“知假买假”现象还在发展,其仍然具有一定的生存空间,且胜诉率均在80%以上,说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知假买假还是普遍持支持态度。但是根据支持率对比,“知假买假”的胜诉率在逐年下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开始对“知假买假”逐步进行限制,某些司法机关开始从牟利的动机审查买假索赔行为, 并否认打假人的一般消费者资格,开始对某些权益的主张不予承认,打假的职业化程度越高,手段越专业 其偏离一般消费动机和行为也就越大, 法院对其判决越不利,因而知假买假败诉率也就越来越高。
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第二条拟规定:“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给出了国家未来对于知假买假的态度,其正式发布将标志着知假买假行为不会受到《消法》的保护,也意味着国家将重新着手恢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式的规范化、正当化。各地方高院也陆续公布了对知假买假行为处理的指导性文件,例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对于食品以外的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对于非食品、药品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于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中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若惩罚性赔偿不能适用于知假买假,应当如何调动广大消费者维权积极性和人民群众对违反诚信原则的经营者主动监督的积极性,如何对经知假买假行为发现的制假卖假经营者进行惩罚,也是值得我们深刻思考的问题。
我国消费者主要通过消费者维权协会、市场监管部门、法院进行维权。消协为具有半官方性质的群众性社会团体,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消协进行投诉,消协会针对具体投诉事实进行调查、调解处理或者告知消费者应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对于某些案件消协应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或提起公益诉讼,总体而言,消协的部分作用是作为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司法部门的纽带。市场监管部门是国家直接管理市场的重要手段,其会从两个方面对消费者的投诉进行处理,一方面进行调解,使得消费者获得一定赔偿;另一方面对于处违法经营的现象会采取行政措施对经营者进行处罚。采用行政手段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优势在于方便,而且成本低,不会增加额外的负担费用,而且就公共利益而言,可以更快地对于不良市场现象进行反应可以予以高效的解决;其弊端在于其调解缺乏强制力,如果调解不成,市场监管部门应告知消费者可以进行诉讼。而法院接受消费者的诉讼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司法手段,法院会进行调查,得出调解方案或直接进行判决,其优势在于其公平性与强制性,但是在维权成本方面,其诉讼费用和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成本要求太高。采用以上的手段维权都有一定优势,但是目前在执行上存在种种问题,比如某些监管部门不作为,诉讼举证困难等,都会对维护消费者权益产生一定的阻碍。
不难看出,由于专业知识局限、信息不对称、维权时间成本及货币成本高等原因,消费者成功维权并获得惩罚性赔偿并非易事,而在没有奖励制度的情况下非利害关系人也很少积极参与市场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的监管存有很大局限,而法院判决只能补偿或赔偿消费者损失,却难以对企业本身做出处罚。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对商品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首先,我们应当建立健全的奖惩机制,可以将已有的食品药品奖励制度推广到其他产品领域,以促使非利害关系人对不诚信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其次,对经普通消费者或知假买假行为人发现的制假卖假经营者,法院可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由其进行立案调查,并对该经营者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建立健全的商品服务社会监督机制,才能更好地引导广大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减少知假买假现象,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良好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