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医事仲裁制度的建构

2018-01-26 20:29鄢思佳古津贤
天津法学 2018年2期
关键词:医事仲裁员医患

鄢思佳,古津贤

(天津医科大学 医学人文学院,天津 300070)

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出现“医患纠纷危机”后,通过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化解了剧增的医患矛盾。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医患矛盾凸显,如何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医疗改革的重中之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纠纷预防化解机制①,为了实现司法改革整体目标,最高法自2004年始,多次提出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1]。医事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将为充分动员社会自身的力量去化解矛盾、维护秩序、实现正义贡献力量。

一、我国常见的医患纠纷解决途径

我国现行的医患纠纷解决方式有医患双方和解、行政调解、法院诉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医事仲裁,其中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行政调解、法院诉讼是传统的医患纠纷解决方式,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事仲裁是新兴的医患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使用最多,其次为医患双方协商解决、法院诉讼,而行政调解使用最少,但这四种医患纠纷解决方式都不甚完善。医事仲裁作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在解决医患纠纷上有比较优势。

(一)传统的医患纠纷解决途径及其缺陷

1.和解

医患双方和解不但展现出双方的理性与自主,而且有利于维护双方的隐私、名誉。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案件,和解方式能快速化解纠纷,实现合作共赢。然而由于医患双方对医疗认知层次不同,彼此信任基础较差,纠纷发生后患者及其家属情绪激动,很难达成和解;此外,双方的和解协议有可能规避监督或法律责任,损害弱势一方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2.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双方和解的弊端,但是依据相关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才给与处理,如此行政调解的案件类型太窄。此外,卫生行政部门是各级医疗机构的管理部门,其中立性广受质疑。就目前天津市来说,医患纠纷解决方式基本上不再选用行政调解。

3.法院诉讼

司法诉讼的方式兼顾实体上与程序上的公平正义,是守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司法诉讼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审理周期较长,迟来的正义不是实质的正义。再加上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在事实认定方面法官由于缺乏医学背景知识,往往过分依赖医疗鉴定,而鉴定又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金钱,纠纷解决成本较高。

(二)新兴的医患纠纷解决方式

1.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迅速推广,其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由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介入,合理利用“面对面”或“背对背”等方式于医院外化解纠纷。然而,如果一方不愿意履行调解协议,则无法达到双方到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司法效力的效果,即没有强制执行保障。此外,其作用机制单一,有时尽管事实清楚,若一方坚持主张不合理诉求(如医方为了拖延时间,患方为了获得更多经济赔偿),纠纷很难及时化解。

2.医事仲裁

医事仲裁是指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之间因检查、诊疗、护理等医疗服务行为引起的责任划分、损害赔偿等争议,在未经人民法院受理及其他行政机关处理时,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共同将争议提交医患纠纷仲裁机构审理和裁决的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医事仲裁是仲裁机制在处理医疗纠纷领域的应用,具有仲裁机制特有的优点,如程序便捷、灵活,保密性,专家裁断,节省时间、金钱等。

3.人民调解与医事仲裁的比较

(1)人民调解与医事仲裁的共同点:都运用了以沟通为主要方式的调解,如仲裁前的调解;都有第三方中立的社会组织介入纠纷解决;都以自愿为启动的条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医事仲裁的优越性:首先,仲裁员的选任标准较高。由于医患纠纷的复杂性、专业性,对于纠纷处理人员的医学及法学专业素养提出较高的要求,人民调解的调解员的筛选标准相对于医事仲裁的仲裁员选择标准较低②。其次,医事仲裁裁决具有准司法效力。人民调解成功后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必然具有司法效力,且人民调解成功与否都要结案。而医事仲裁包含的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可以制作调解书结案;如果调解失败可及时作出裁决,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准司法效力。最后,医事仲裁可以处理人民调解失败的案件。二者作为平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本质上无优劣之分,纠纷双方可自主选择适用。人民调解失败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选择仲裁、诉讼等救济手段;而医事仲裁排除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并用,裁决具有终局效力,除非仲裁裁决违反法律法规出现实体上或程序上的错误。

二、国内外医事仲裁实践

纵观国外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不仅有调解和诉讼,还有多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仲裁作为“ADR”的一种形式,以其快捷性、保密性、自主性等特点,已被世界各国广泛应用,而其作为新型的医患纠纷解决方式只在我国个别地区试行。

(一)国外医事仲裁实践

1.美国医事仲裁实践

美国作为仲裁制度的先行者,其处理医患纠纷参考民事侵权法,多以经济赔偿的形式解决。二十世纪中后期,美国人民的维权意识增强,医患纠纷的赔偿额急剧增加,为了减压,医方积极与保险公司合作以转移风险[2]。然而,由于医患纠纷增加速度之快、索赔金额之多,使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陷于困境,也增加了国家的诉讼压力。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美国律师协会以及美国医学会发起并成立了国家医患纠纷解决委员会,以期推进仲裁在解决医患纠纷中的作用[3]。

(1)医事仲裁裁决的模式。在联邦法院和各州立法机关的大力支持下,仲裁作为解决医患纠纷的方式在美国各州普遍适用,形成两种主要的仲裁模式:自愿性仲裁与强制性仲裁。自愿性仲裁模式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但不强求,坚持一裁终局原则;强制性仲裁模式要求在诉讼前先行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在一定期间提起诉讼。

(2)仲裁协议的签订。各州主要依据仲裁模式来确定仲裁协议签订的方式,推行自愿性仲裁模式的州,如1975年密歇根州《医疗事故仲裁法》规定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选择仲裁解决医患纠纷,也就是说仲裁协议需医患双方自主自愿形成,既可以作为医疗服务合同中的某一条款被签订,也可以在争议产生后由双方当事人单独签订;推行强制性仲裁模式的州,如1992年佛蒙特州《佛蒙特州医疗保健改革法》规定所有的医疗责任纠纷必须先经过仲裁委审查,虽然审查不具有约束力[4]。

(3)仲裁程序的启动方式。仲裁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三种:双方当事人合意启动;任意一方当事人启动;法官提议启动。只有双方合意启动才是真正的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当事人单方或者法官提议启动仲裁程序都有一定的强制性。

(4)仲裁裁决的效力。推行自愿性仲裁模式的州,多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推行强制性仲裁模式的州,规定裁决不具有终局约束力,裁决后当双方可在一定期间提起诉讼。

2.德国医事仲裁实践

德国以诉讼方式解决医患纠纷的历史悠久,20世纪70年代起,随着医疗过失诉讼数量地不断增加,传统诉讼方式解决多发的医患纠纷有些力不从心,德国开始寻找诉讼外解决医患纠纷方式。德国现行的医患纠纷解决主要有三种方式:法院诉讼、当事人双方和解、调解—仲裁[5]。

“调解—仲裁”是德国最重要的医患纠纷解决途径。调解委员③根据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等进行书面审查,并做出事实判断。在调解委员会书面审查、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可申请鉴定人参加。调解失败时,可以申请仲裁裁决。

(1)仲裁机构仅受理医院或医师购买了医疗责任险后,所产生的医患纠纷,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德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地发展。

(2)仲裁机构在处理具体医患纠纷时设立仲裁委员会,为了很好地实现决议的专业性和公正性,委员会成员由1名法学专家和2-3名与涉及医患纠纷的医师从事相关科室的医生担任,由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担任委员长。

(3)当事人共同向仲裁所提交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仲裁程序才能启动。申请仲裁的协议必须由患者或其继承人、保险公司、医师三方达成一致,否则,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4)一般的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出生、地址等个人资料;涉及纠纷的医院资料及治疗档案;医师在保险公司的诚信记录;医师参加医疗保险责任的证明;涉案医师的个人资料与治疗情况;具体的请求事项;是否经过诉讼程序。

(5)根据事实调查,仲裁委员会对医师是否存在过失,如果存在,对其责任大小及应承担的赔偿做出判定。在审理纠纷时如果需要鉴定,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外部聘请专家,也可以邀请医师协会专家对纠纷涉及到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当事人仲裁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担负。

(二)我国医事仲裁现状

各地积极探索第三方调解、仲裁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医患之间借助中立的第三方力量设置一个缓冲地带。

2006年底“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由天津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创建,是一种偏向于调解的仲裁解决平台,是医患纠纷仲裁雏形阶段。调解费用的收取与医院的赔偿数额密切相关,按照规定,患者需缴纳医院最终赔款的10%作为仲裁调解的费用,这种由公司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仲裁调解解决医患纠纷的模式,偏离了法律的规定、辜负了社会的信任,以失败告终。

2009年9月,赣州市司法局医患纠纷专业调解仲裁办公室成立,该机构编制人员有三人,其设立于市司法局内部并由司法局协助组建该机构的职能部门。该机构对案件的标的额及医院级别有明确规定,双方争议的赔偿金额超过各级医院规定的数额的,必须由第三方介入解决(调解、仲裁或诉讼)④。而后把仲裁与调解相融合,更好的迎合群众多种方式解决纠纷的需求,也使纠纷解决更高效快捷。

2010年10月,“深圳医患纠纷仲裁院”是在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下正式挂牌成立的专门负责调解仲裁医患纠纷的部门。该机构积极推动异地鉴定制度,同时设定了较低的收费标准,调动了医患双方参与医事仲裁的积极性,推动了医事仲裁的发展。深圳市司法局分别在四家市属医院及八家区属医院建立了医患纠纷调解室[6](简称“医调室”),这种将“医调室”设立在医院内的做法,挤占了医疗办公资源,且医院也有自己的医务室,出现纠纷后,患者更愿意和院方直接对话,这样使隶属于司法局的“医调室”的地位略显尴尬。

各地方调解仲裁机制的运行有以下共同点:

1.坚持仲裁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则、自愿仲裁原则、一裁终局原则等体现了以《仲裁法》为原型,结合本地医患纠纷现状制定具有特色的医患纠纷仲裁规则,如深圳规定仲裁的前提是经过人民调解。

2.医患纠纷仲裁人员由具有医学(细分为内、外、妇、儿等不同科室)、法学等相关专业背景的人组成,而且规定了首席仲裁员必须由法学专家担任。

3.将医患纠纷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医患纠纷调解仲裁通过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有针对性地参与调解仲裁工作,综合利用有限的资源解决纠纷,减轻诉讼压力。

(三)我国医事仲裁的困境

1.医患纠纷尚未被法律明确规定纳入可仲裁的范围。当前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主要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为依据,立法上没有规定“仲裁”这种解决医患纠纷的方式。医患纠纷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对于以损害赔偿为诉求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⑤的规定,似乎可以当然成为仲裁的案件,但是对于不涉及财产赔偿纠纷的案件,如仅要求“赔礼道歉”的纠纷,则不具有可仲裁性。

2.医患纠纷仲裁尚未被普遍接受。尽管有些地方设定了医患纠纷仲裁的实施细则,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尚未承认医患纠纷仲裁的合法性,这就给有关部门借以“缺乏法律依据”不承认医患纠纷仲裁结果埋下隐患。新兴的医患纠纷仲裁,在社会上的认知度不高。很多时候医患双方产生争议后,因信息不对称或受错误观念的引导,患者更倾向于使用非法途径获得赔偿甚至可能渔利,再加上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很少有提前签订,以致在实践中难以推广。

3.仲裁模式选用问题。医疗纠纷的仲裁模式有两种,即自愿性仲裁和强制性仲裁。从国外仲裁模式的选择来看,日本、德国都是根据双方的协议选用自愿性仲裁模式,美国这两种模式都有。我国仲裁模式需在借鉴国外经验基础上,立足我国国情进行建构。

4.仲裁员的选任问题。仲裁员的选任适格与否对医患纠纷仲裁裁决至关重要,从实质上讲,直接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地表达,影响着医患纠纷处理的过程和效果;从程序上讲,仲裁员的选任是启动仲裁程序的一个前提。

5.医事仲裁与医疗损害鉴定的问题。由于医事仲裁中仲裁人员的选拔门槛较高,且大都是医法结合的复合型人才,他们不但熟悉法律知识而且深谙临床实践,能准确对医疗事故的事实作出认定。如通过询问病情、诊疗过程、身体感受等判断该案例中医生与患者责任划分;也可根据鉴定材料,对鉴定结论做出间接评判并决定是否采用鉴定意见。对于医事仲裁案件是否需要鉴定,如果需要,又如何与现有的“二元制”鉴定协调,是值得探究的问题。

6.医事仲裁运行费用问题。医事仲裁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仲裁机构运转及仲裁员的费用保障(由患者全权承担,还是依靠政府财政支持或者商业保险介入),是医事仲裁制度构建需要考虑的问题。

7.其他问题。对于医事仲裁机构地设立、仲裁庭地组成、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虽然可以依托我国仲裁法简单构建,但是也需要在医事仲裁制度的构建中做出明确说明。

三、我国医事仲裁制度的建构和完善

依托现有的仲裁机构,在《仲裁法》下,构建我国医事仲裁制度,主要包括确定医事仲裁的范围,仲裁协议地签订,仲裁模式地选择,仲裁员地选任,仲裁机构地设立,仲裁庭地组成,正确处理医疗鉴定与医事仲裁的关系,坚持一裁终局原则,加强与保险公司合作。

(一)医患纠纷仲裁的范围

我国医患纠纷仲裁制度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确定仲裁的范围和不能仲裁的范围。首先,可仲裁的范围,即订有仲裁协议的平等主体间发生的财产纠纷,1.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2.医疗服务中,因违反约定或者法定的义务所引起的赔偿争议;3.由无因管理而产生的涉及医方、患方、无因管理人三方当事人的财产纠纷。其次,不可仲裁的范围,第一类是平等主体间发生非财产争议等不宜仲裁的纠纷,如损害人身权益或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而诉请“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第二类是不平等主体间的纠纷,如因强制医疗活动引起的非医方在实施具体医疗行为时存在医疗过错的争议;医疗犯罪;当事人申请依法对医疗机构及其职员给予行政处罚的争议;其它不宜仲裁的医患纠纷。

(二)医患纠纷仲裁协议的签订

医事仲裁尚未被普遍接受的原因之一是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签订困难。对于签订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学术界主要两种观点:一种是诊疗前作为医疗服务合同中的某一条款,另一种是在争议后双方自愿签订独立的仲裁协议书。美国各州对此有法律规定,如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加利福尼亚民事程序法》第1295节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有效要件做了规定:仲裁条款必须出现在合同的第一条,必须使用特定的语言,明确表示放弃诉讼的权利,同意将争议交仲裁裁决[7]。虽然两种方式各有优劣,本文更赞成前者,也就是作为诊疗前服务合同的一个条款。在就诊前医师就和患者说明出现争议的解决方式,看起来似乎会引起患者对医师的不信任,但作为一名现代社会理性的人,这种方式不是医师推卸责任,相反是医师负责任的体现。此种方式不仅使医疗服务合同更加完善,让患者理性面对问题,而且是对医事仲裁制度地宣传。

(三)仲裁模式的选择——自愿性仲裁

1.强制性仲裁模式不适合我国国情

该模式通过强制性手段在大范围内得以推行的同时暴露了一些缺点:(1)就其在美国的运行分析,它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14条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原则。依据仲裁条款,医疗过错当事人被强行仲裁,失去了诉讼程序的保护[8]。任何人都有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而作为医疗事故的当事人,与其他类型的纠纷当事人相比,被区别对待,违反了平等保护原则;(2)强制性仲裁条款,其格式合同的性质广受诟病;(3)强制性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司法效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提起诉讼,浪费了社会处理纠纷的资源,拖延了纠纷解决的时间。

2.自愿仲裁模式是理性的选择

鉴于我国仲裁以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为灵魂,仲裁制度下的医事仲裁也不应背离该宗旨。医事仲裁一旦选择了自愿性仲裁模式,虽然可以避免强制性仲裁的缺点,但也要处理好自愿性仲裁的使用率及司法监督审查方面的问题。首先,借助政府力量政策性推广并充分利用大数据时代新闻媒介的宣传作用,可以在医院的宣传栏介绍鼓励使用自愿性仲裁解决医患纠纷;也可以在挂号单底部印刷对于这种解决纠纷方式的简介或者附上公共微信号(里面推送仲裁成功的案例,对于自愿性仲裁的介绍等);还可以在手术知情同意书等医疗文书上添加纠纷解决可以选择的方式的条款。其次,我国医患纠纷仲裁机制起步晚,还有许多规定不甚完善,因此不能脱离司法的监督和审查(包括实质性和程序性审查)。

(四)医事仲裁员的选任

医事仲裁员选任的实质性要素主要包括专业素养、工作经验、道德。

1.医事仲裁员的专业素养

伴随仲裁制度的逐步完善,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范围、做出仲裁裁决的论述等都要求仲裁员熟练掌握相应法学知识,因此仲裁员的法律专业素养不可忽视。同时,医患纠纷大都涉及医学领域的知识,为了实现仲裁公正、高效的优势,应优先选择兼具医学及法学交叉知识的医事法学专家作为仲裁员。医事法学专家不仅能熟练地运用医学知识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判定,而且能从法律的角度划分双方的责任。这样就可以为当事人节约鉴定的时间和费用,实现医事仲裁制度的价值追求——公正、高效。鉴于我国此类复合型人才并不多,应该在充分利用各个省区及临近省区医事法学专家资源的基础上,从相关专业聘请仲裁员,如与纠纷相关科室的不同单位的主任医师、退休的医学专家、退休的法官、律师、卫生管理专家、医学伦理专家等,但是独任仲裁员及合议仲裁的首席仲裁员应当由医事法学专家担任。

2.医事仲裁员的工作经验

众所周知,医学和法学都是实践性的学科,出现纠纷的情况纷繁复杂,仲裁员如果有相当的理论知识再加上累积的工作经验,更能够保障仲裁裁决的高效、公正与权威。对于仲裁员的工作经验要求可以考虑以下三个条件:(1)从事相关工作(如仲裁、律师、审判)满一定年限的;(2)从事医学或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3)从事医疗工作且熟悉纠纷相关法律知识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

3.医事仲裁员的道德素养

选任仲裁员不仅要考虑仲裁员的知识结构背景,还应当考察其道德素养。在实际仲裁中,对于仲裁员的道德素养以“德高望重”简以概括,具体怎样衡量却少有论述,因此也给当事人选择合适的仲裁员带来不便。本文建议,(1)建立仲裁员“诚信档案”。对可选择范围内的仲裁员,首先,由个人提交自己的生活、工作经历;其次,单位、同事对其匿名评价;最后,由仲裁委员会委员本着客观、真实、全面的原则,筛选能反映仲裁员专业素养最重要的是道德素养的信息,并整理成书面文件。此“诚信档案”是可变动的,每处理完一件纠纷让双方当事人对其评价,具体评价等级可以借鉴网络服务平台的五星级评价体系。通过建立五星级评价体系可以让人们直观的感受到五星级仲裁员在专业素养、服务态度等方面比一星级仲裁员好。仲裁委员会委员可根据当事人的评价信息变更“诚信档案”的内容,也可据此撤销仲裁员的仲裁资格。(2)设置不能担任仲裁员的条件:犯贪污、渎职罪的;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者;因犯罪或不法行为被剥夺民事权利而有损于名誉的;其它妨碍公正裁决的情形。(3)坚持“专职为主,兼职为辅”的原则选任仲裁员。医患纠纷仲裁的仲裁员的专职日常工作与仲裁安排难免会有相冲突的时候,为保障仲裁员有充分的时间、精力参与解决医患纠纷以及仲裁工作的正常运行,选择德高望重且已经退休的医事法学专家或者相关领域的专家当医事仲裁员,实现仲裁裁决的中立性、公正性、权威性。

(五)医事仲裁机构的设立

学术界关于如何设立医患纠纷的仲裁机构主要有以下几个不同的观点:一是设置独立于仲裁机构的医患纠纷仲裁机构[9];二是在仲裁机构内成立医患纠纷仲裁办公室;三是依托第三方人民调解组织赋予其仲裁的权利,像德国、我国赣州那样建立调解—仲裁机构[10]。本文建议依托现有的仲裁机构建立医患纠纷仲裁办公室,充分利用本机构现有的法学专业的人才资源,对外聘请医学专业、法医学专业的专家兼职仲裁。日常机构的运营借助原有的条件,不但成本低,可以很快的开展业务,最重要的是把医患纠纷纳入仲裁裁决这种兼有私立与公立救济性质的机制,更容易取得患者的信任。而且其独立的收支运营体系相比较依靠政府支持的第三方人民调解可以节省一部分政府财政支出。

(六)仲裁庭的组成

依据《仲裁法》第30条可知仲裁庭可以采用合议制或独任制方式,即选择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鉴于医患纠纷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涉案金额相对比较大(在天津的医院一般1万元以上才必须适用院外解决)的特点,除非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独任仲裁形式,一般应选择合议制仲裁。医患纠纷仲裁庭人员的组成,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纠纷的难易度设置三名以上的单数人员。当事人双方分别选择一名信赖的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当意见不一致时,借鉴美国的关于首席仲裁员的选择程序,即由当事人选定的各自信赖的仲裁员来选择。如果当事人双方或自己选择的仲裁员无法共同选定同一名首席仲裁员时,笔者以为不适宜采用传统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具体某个人的方法,而应指定可选择的2-3个人,然后由当事人用随机抽取的方式选定,以保证首席仲裁员的公正性。简易程序中独任仲裁员的选定参照首席仲裁员选择办法。最后应当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严格执行仲裁员的回避制度。

(七)医事仲裁中的医疗鉴定小组

为了简化鉴定流程、节约鉴定时间,充分发挥仲裁独立、公正、快捷的优势,建议在仲裁机构内成立专门的医疗鉴定小组。医疗鉴定小组成员可以由本仲裁所内的专兼职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外部或外省专家或选任医师会的专家进行医疗鉴定。医疗鉴定小组成员通过查看病例资料、实地调查等方式,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医疗行为和患者所承受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相关度做出判定。双方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时,可以申请医疗鉴定小组(需更换小组成员,不限异地或本地人员)重新鉴定一次,也可以委托仲裁所外鉴定机构(如医学会)进行鉴定。关于仲裁机构内医疗鉴定小组做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问题,首先明确该鉴定结论仅约束申请医事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在医事仲裁庭仲裁医疗纠纷时可以作为证据的一种,类似专家证言的证据效力。因为仲裁本身是一种民间第三方解纷方式,注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一旦双方形成合意,对此鉴定结论认可,便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这种在仲裁所内成立医疗鉴定小组的做法,实现了鉴定与仲裁的一体化。

(八)加强与保险公司合作

为了有效解决医患纠纷的危机,美国、日本、德国仲裁模式都有仲裁机构仅受理医院或医师购买了医疗责任险后所产生的医患纠纷的规定,鉴于此,我国医院也要加强同保险公司的合作。一方面,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与各级医院签订医疗责任险;另一方面,我国医患纠纷仲裁只受理为医师的职业行为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医患纠纷。既可以分散医疗风险,减轻医疗行业的压力,又可以借助医疗责任险,可以使医患双方在启动仲裁时暂免缴纳高额的仲裁费用,在做出仲裁裁决后,由患者从获得的赔偿金中按比例支付仲裁费用。此外,为了保障医事仲裁的运转,对于一些标的额较小甚至仲裁裁决不支持患者赔偿请求的案件,仲裁机构可以与承保人约定最基本的仲裁费用。

注 释:

①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②《人民调解法》第14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3)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且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井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③由各州的医师协会和保险协会联合设立

④《赣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第28条: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向“三级”医疗机构索赔金额3万元以上的、向“二级”医疗机构索赔金额2万元以上的、向乡镇医疗机构(社区医疗机构)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会申请调解,或向赣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⑤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进行仲裁。第3条: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该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1]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障司法改革整体目标的实现[EB/OL].人民法院报:http://rmfyb.com/paper/html/2016-01/20/content_107239.htm?div=-1.2016-03-02.

[2]张滨,胡亚林.国外ADR处理医疗纠纷模式介绍及启示[J].医学与哲学.2011,(11):49-51.

[3]杜立,郭玉军.浅析医疗事故争议的仲裁解决[J].医学与哲学,2007,(9):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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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Weldon.E.Havens.Special.Feature:Medical.Arbitration.Agreements[J].OrangeCountryLawyer,1999,41:14-24.转引自董春华.美国医疗纠纷仲裁发展困境的缘由与中国的选择[J].法学评论,2016,(3):146-159.

[9]谌宏伟.医疗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1,(6):444-446.

[10]郭玉军,杜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10,(2):153-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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