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飞
管辖权异议制度对于制衡原告的诉权,保护被告合法权益,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当干扰,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都有重要作用和意义。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形较为常见。有的被告明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还是坚持提起管辖权异议,即使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仍然坚持上诉,“按部就班”地走完所有的程序。
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会导致管辖权异议制度功能出现异化,甚至引发许多负面后果。管辖权异议一经提起,法院只能被动地启动管辖权异议程序,必然耗费一定时日,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这也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纠纷的及时审判和解决,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有的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其目的不在于其申请获得支持,而在于拖延诉讼或报复原告,给原告的生活、工作、生产经营造成影响,耗费其人力、物力、财力,给其带来巨大诉讼成本和压力。司法程序具有安定性,如果滥用管辖权异议,会给诉讼的开始和进程带来不利影响,原本依照正常程序和法律规范应当采取的步骤不得不重新安排,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有的被告甚至利用管辖权异议期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一些原告误认为法院不作为将矛盾转嫁至法院或法官,引发不必要的上访、信访。
之所以出现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原因可能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诉讼心态出现偏差,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诚信意识,不能正确理解把握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管辖权的规定,甚至对法律规则持有怀疑和嘲弄心态,不惜滥用管辖权异议来达到自己的不正当目的。当然,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发生与司法实践中较低的申请门槛、缺乏有效惩戒机制不无关系。现行的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提起上诉的不收费。可见,启动管辖权异议的成本较为低廉,有些被告认为即使管辖权异议没得到支持,最大的后果只是被裁定驳回申请,自己只是承担较为低廉的诉讼费用而已,并没有突破其心理预期的底线。事实上,惩戒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履行严格的法律手续,一些法官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作出妥协和让步,所以滥用管辖权异议被惩戒的少之又少,这不利于维护良好的诉讼秩序,也不利于培育诚信守法的法治环境。
法律在设立一项权利时,既要设置该项权利的保护机制,又要考虑设置防止滥用该项权利的机制,保护权利和防止滥用权利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应当是平衡的。为防范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应当从立法层面完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制度,严格限制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条件、时限和事实理由,对于不能提交必要证据或者明显无正当理由的异议申请,法院应当予以退回,尽可能从制度设计上阻却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可能。
防范滥用管辖权异议,法官应加强诉讼引导服务,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帮助其正确理解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相关立法宗旨和适用条件,引导其诚信诉讼、理性维权,矫正不良诉讼心态,将精力集中于收集证据而不是其他不当手段,并形成合理诉讼预期。法官还要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能力,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加强审核和依职权调查力度,让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不能得逞。法官还应提升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和移转的效率,压缩通过异议拖延时间的利益空间,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依法加大惩戒力度,是防范滥用管辖权异议的一种重要手段。一是要完善管辖权异议的收费标准,充分发挥诉讼费的杠杆作用;二是提高违法成本,对于查证属于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对于因拖延诉讼造成原告额外负担的,应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简单裁定驳回申请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