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蕾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认罪认罚从宽又即宽严相济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犯罪行自愿如实供认,面对公诉机关控诉的事实不持异议,认可检察机关判决意见并签署具结状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宽大处理。该制度广泛存在于公安侦查、审查起诉及法院审判各阶段,且没有对适用案件的罪名作出限定。
其中,“认罪”与刑法规定的坦白、自首中的“如实供述罪行”含义相同,表现出犯罪人自愿认罪的良好态度,是一种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认罚”即在承认罪行的基础之上,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量刑幅度及执行方式无异议,愿意接受相应处罚,改过自新;而“从宽”则是对认罪认罚的一种反向激励,也正是宽严相济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
实际上,宽严相济制度并不是一个全新的概念,自首、坦白、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以及刑事诉讼法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制度、简易程序及正在试点中的速裁程序都是这一制度的重要体现,都根据犯罪性质情节、行为人认罪悔罪态度以及人身危险性综合考虑而作出的从轻减轻处理,做到宽严相济,并能切实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在同时满足其他条件时,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甚至正在试点中的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快速便捷,节约司法资源,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同意适用简便程序但在量刑上并没有实际享受从轻减轻制度的现象,以致难以吸引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无法有效缓解办案压力。
由于当事人欠缺相关法律知识,为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落实,试点办法中规定了派驻律师参与制度,即由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等办案场所派驻值班律师,阐释该制度的具体规定。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值班律师的介入时间晚,通常在审查起诉时参与,在侦查阶段参与率低。而实际上,侦查阶段的自愿认罪对快速高效侦破案件、防范非法证据的取得有着重要意义,这也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
我国法律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零散,标准模糊,缺乏体系性和明确性,比如关于从轻、减轻的幅度没有明确标准,对于不同阶段、不同程度的认罪认罚缺乏明确区分,限度过宽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引发同罪不同罚、裁量不公的现象,不利于制度目的的实现。
笔者认为,有效激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认罪并认罪,首先需要明确从宽量刑的具体标准,只有使其对认罪认罚的量刑结果产生合理预期,才能吸引当事人为获得量刑减让而在审前自愿认罪认罚。对此,可以通过建立阶梯式的从宽量刑机制,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不同阶段实行分级量刑激励,根据行为人的罪行轻重、认罪悔罪态度、退赃赔赃等情节确定具体的从宽幅度。比如,广州某法院在试点中就制定了量刑“分级激励”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法院在宣判时将按照30%-10%递减的量刑激励幅度处理。
事实上,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国外的辩诉交易有着相类似的制度构想,可以借鉴其关于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允许控辩双方对量刑进行协商的规定,以促进案件快速审结,节约司法资源。
具体来讲,量刑协商是基于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就实际量刑在一定幅度内进行协商,并签订具结书,由检察官根据双方对刑罚种类和期限的协商结果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对协商结果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协商结果范围内适用法律的一种诉讼便利制度,这对人案矛盾的缓解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宽赦制度应建立在被告人自愿选择、强调控辩协商和法院最终司法审查的基础上。在坚持依法治国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建立有限的控制和辩护协商程序。
犯罪嫌疑人对宽严相济制度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储备,因此,除了在第一次被侦查人员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由侦查人员按法律要求告知他们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获得量刑减让之外,还需要专业人士提供宽严相济制度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比如设立派驻律师工作站,实现刑事辩护活动中法律援助全覆盖,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对于没有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本案所处的不同阶段,由看守所、检察院、法院的派驻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并进一步完善他们的工作机制,促使其积极提供援助。
笔者认为,我国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绝不意味着可以降低该类犯罪的证明标准,遵守法治原则是提高司法效率的前提,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等降低司法公信力的现象发生。对于任何案件,必须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查清事实真相,且只有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做到在保证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也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