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艺节目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2018-01-23 03:06陈可馨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6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知识产权

陈可馨

(710072 西北工业大学 陕西 西安)

一、问题提出

综艺节目是一种娱乐性的节目形式,一般包含许多性质的演出,并通过电视进行传播。大部分综艺节目为录制并经过后期制作后播出,但也有现场实况播出的节目。1983年央视春节联欢晚会的开播开创了我国综艺节目的先河。随着人们对精神娱乐活动的追求日益多元以及网络的快速发展普及,各大卫视及互联网平台纷纷推出自己的综艺节目以抢占市场,我国综艺节目的数量呈现爆炸式增长。同时综艺节目也渐渐扩展出多个类型,如晚会、访谈、真人秀、选秀、脱口秀等。

然而,与繁荣火爆的综艺节目市场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关于综艺节目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法律的缺失和空白,这导致我国对综艺节目知识产权的保护呈现出一种乏力感。一方面,综艺节目知识产权意识欠缺,大量近似节目充斥市场;另一方面,对于综艺节目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导致起诉至法院的相关案件呈现出相似案件处理结果千差万别的乱象。

对于综艺节目知识产权的保护是近年来法学界较为热门的话题之一,但始终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在参阅了诸多观点后,笔者认为应当依照著作权法对综艺节目的模板进行保护,下面将对该观点进行细致阐述并结合理论分析对我国综艺节目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建议。

二、综艺节目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及性质认定

(一)综艺节目知识产权保护对象

正如第一部分所陈述,综艺节目是一种包含多种演出性质作品的作品,这直接导致综艺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显得不是非常明晰。针对该问题,笔者认为综艺节目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综艺节目的模板。

1.综艺节目的模板的定义

综艺节目模板是由一系列有着内在联系、能够塑造和完成一个特定电视节目的元素所构成的、一种具有独创性的结构或框架,它包括文字和非文字性的表达方式,具有一定的可辨识度和固定性特征。其主要表现为对电视节目中的“顾问、制作准则、图像、舞台设计、排行榜、音乐、嘉宾等各种元素的设计和编排”。

具体来说,一个成熟的综艺节目模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①节目受众定位、节目风格、节目理念;②节目参加角色安排主持人角色、选手角色、嘉宾角色、专业人员角色、现场公众角色、场外观众角色;③节目规则与流程安排节目辅助设计元素:节目名称与标识,节目口号与流行语,灯光和舞台美术设计,服饰、化妆,道具设计,音乐与音效,节目整体包装设计;④摄像计划与剪辑计划

2.综艺节目模板保护的可行性

对于综艺节目是否应受保护,学界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综艺节目的模板属于一种“创意”,即一种思想,不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有的学者认为综艺节目的模板具有一定的固定性,属于公众均可利用的内容,不应单独受到保护。但笔者认为,综艺节目模板具有可保护性。

针对第一种观点,综艺节目模板的定义已否认了该观点的合理性,而针对第二种观点综艺节目中的部分环节虽然具有一定的固定性,但一个综艺节目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其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比如《奔跑吧!兄弟》这一节目中虽然撕名牌这一环节可以在各个不同的节目中运用,但是就其节目整体而言,从节目的情节到角色设置是明显区别与其他节目的,具有自身的独创性。并且鉴于综艺节目构成的复杂性,将不同的环节通过特有的方式进行串联以及包装修饰本身就是创作的过程,因而综艺节目的模板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其次综艺节目模板具有较强的可复制性,这导致综艺节目市场上近似节目频现,山寨节目与原创节目鱼龙混杂。比如《中国好声音》这一节目,另外一家综艺节目制作商也同样可以邀请几位明星使用转椅子的方式进行歌唱选秀,其复制难度较低。假如节目也获得了较好的收视率,也同样可以为其制作商带来可观的利润,即使该节目本质上是一档“山寨”节目。这显然使《中国好声音》观众被分流,从而给其制作商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这证明综艺节目的模板是具有可复制性,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知识产品。

综上所述,综艺节目的模板属于知识产品,且具有独创性和经济价值,对其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综艺节目知识产权保护性质认定

在划定综艺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为综艺节目的模板后,将综艺节目的模板划归入知识产权中具体哪一种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就显得十分重要,将直接影响对于综艺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和认定侵权的标准等各个方面。笔者认为将综艺节目归为著作权所的保护范围较为合理。

1.著作权的客体——作品

著作权的客体,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即作品。由此不难推导出成为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要符合三个条件:独创性、某种表达形式以及智力成果。

所谓独创性是指一件作品的完成是该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据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据既定的程序或程式推演而来。 简单而言,就是作者运用智力思维从事的创造性劳动,而非复制他人已有成果。

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表达而非思想。作品作为人类智力劳动成果的一种,是思想和表达的有机结合的产物。作品一旦失去思想即与自然产物无异,不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而作品只有具备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才可能进行传播,发挥其效应。因而表现形式是构成作品的要件之一。这同时引出了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的另一个特征——可复制性。

最后,我国著作权法还要求作品具有合法性,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2.综艺节目受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性

综艺节目模板作为综艺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符合著作权对于作品的要求。

首先针对独创性,综艺节目模板的独创性可拆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整体理念、框架的独创性;另一个层次为具体表达元素的选择和编排的独创性。理念和框架的独创性是一个综艺节目的灵魂,一个好的综艺节目往往在这个层次上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但理念和框架上的独创性大多仍属于思想的范畴,其实现与节目元素选择和编排的独创性密不可分。即使使用的节目环节较为固定的,综艺节目的创作者也会根据自身理念创新的需要而对其进行不同的编排和设计。因而虽然不是每一个综艺节目模板都能达到全部原创的程度,但“独创性”至少会存在于一部分综艺节目模板之中,因而其符合作品对于独创性的要求。

其次是综艺节目模板是否符合构成表达形式。部分学者认为大多数节目模板更近似于思想而没有有形形式的表现。由其概念可知,综艺节目模板蕴含着制作人独特的节目制作理念,而该制作理念又通过节目场景设置、音乐、LOGO、游戏规则等方式予以展现。优秀的节目模板是创新的节目制作理念与独特表现形式的完整统一,因此它不仅是一种思想,更是一种思想的表达。同时在实际生活中不难发现,一个社会反响高的综艺节目出现以后,就会有许多与之近似的节目相继涌现,比如在湖南台引进了《爸爸去哪儿》以后,各大综艺节目制作平台也开始争先制作明星亲子类节目,其内容也大多与《爸爸去哪儿》近似。这说明综艺节目的模板具有可复制性。同时这种节目引进的交易行为也证明综艺节目模板可以进行传播的。

最后针对合法性的问题,我们现在能够观看到的综艺节目基本都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律所禁止传播的范畴,因而综艺节目模板不存在合法性的问题。

综上所述,综艺节目模板符合著作权的客体的要求,可将其归为著作权的保护范畴。

三、我国综艺节目知识产权保护路径分析

(一)现有条件下综艺节目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1.以文字形式固定的综艺节目模板

针对综艺节目模板中已经以文字形式固定的,因其已经外化为文字形式加以呈现,形成了完整的文字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于文字作品的要求,进而在处理该类侵权案件时,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2.非以文字形式固定的综艺节目模板

针对非以文字形式固定的综艺节目模板,当著作权法难以保护时,在现有法律条件下可以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一般而言,电视节目版式都具有明确的可识别性,如主持人的风格、节目标识、舞台设计等,这些元素构成了一个电视节目区别于另一个电视节目的显著特征。如果两个电视节目相似或雷同,足以使普通观众误认为是同一档节目,即形成混淆时,则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二)立法建议

1.性质归类

根据综艺节目知识产权的性质,利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最为恰当。因此在立法方面应当将综艺节目归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中的一类。

在此可以借鉴欧洲大陆一些国家的立法原则,如电视节目模式原则上可以获得版权法的保护,但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譬如原创性(德国)、得到充分的发展和实现(法国)、复制的元素的数量(荷兰)或者能够以特殊的方式表现(比利时)等。

同时,著作权保护的应当是一档综艺节目整体,而非其拆分开的某个部分,综艺节目拆分开的部分应当属于公开领域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对综艺节目的保护应当适用整体保护原则。只有当一档综艺节目作为一个不可拆分的整体时,才符合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的要求。这样也可以有效避免“著作权最终保护对象为综艺节目思想主旨”这一与著作权法基本原则相矛盾的情况出现。

2.登记制度

由于综艺节目保护的特殊性,在适用著作权法中关于产生及拥有著作权的原则的同时,也可以补充性适用登记制度以弥补一些综艺节目没有文字性模板所造成侵权判定难度大的不足。在登记时,可要求登记人将综艺节目的相关内容尽可能详细列出,但对该登记的部分内容同时应采取保密措施,以保证综艺节目的神秘性和可观赏性。

3.侵权认定标准

在侵权认定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实质性相似检测法,即将综艺节目中非独创元素和不受保护的元素剔除出去,提取情节、主题、背景、角色等相关让专家和普通观察者检测。这种方法类似于现下我国对于美术作品的表达侵权认定中所使用的“整体概念与感觉相似” 认定方法。但同时应当注意,不仅要对剩余部分进行仔细比较,也要对节目整体观感进行对比,从而保证整体与细节兼顾。

4.法律补充

在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综艺节目知识产权的同时,对于一些知名度较高的综艺节目也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即当依靠著作权法难以认定侵权,但又确实造成观众混淆进而对原创作者造成损失的,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对该行为加以规制。

同时一些具有开创性的综艺节目也可以注册商标,进而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寻求商标法的保护。

5.跨国保护

在跨国保护的制度设计方面可借鉴韩国IP-Desk制度,即在各国设立的知识产权专门机构,同时派出知识产权派遣官,专门负责海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这样可以有效克服由知识产权自身性质造成的保护的地域限制,从而有利于实现我国综艺节目知识产权的跨国保护。

六、结论

随着近年来综艺节目的发展,其已经成为大众文化生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之一,蕴藏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国际综艺节目版权的输出成为了各国文化输出的重要方面,综艺节目的创新性被看作是综艺节目的灵魂。然而反观我国,虽然市场巨大,但是综艺节目抄袭剽窃之风盛行,严重威胁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健康发展。

虽然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运用著作权法保护综艺节目显得还有些牵强,但是参照《尼泊尔公约》对于作品的规定:“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知识产权派遣官,专门负责海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这无疑表明综艺节目属于其所保护的范围。《尼泊尔公约》代表了国际著作权法发展的最前沿,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著作权法》也会将综艺节目明确纳入其所保护的范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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