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正冰颖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教育合同,指在非义务教育领域,教育机构与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教育目的签订的,向特定受教育者提供特定教育服务的民事协议。教育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意思表示的一致,目的在于产生一定教育效果,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从性质上看,教育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并没有包含教育合同,所以教育合同又是无名合同?
一般民事合同的特点在教育合同中有体现,如自愿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等。此外,教育合同还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教育机构必为合同一方主体。(2)合同标的具有非实物性和智能性。教育合同的标的是受教育者一方从教育机构一方接受到的教育服务,具体包括使用教育设施、接受教育知识、培养教育技能等。这种服务是无形的,不同于一般的有形商品,还是知识和智慧的有机结合。(3)目的教育性和部分非营利性。我国《教育法》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明确提高受教育者各方面素质为教育机构的目标。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从而明确了部分教育机构的公益性质。(4)合同履行的继续性和复杂性,指教育合同不能一次性给付完结,只能持续履行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合同主体难以精确测量受教育者从教育前到接受教育后,其德、智、体、美、劳各个方面发展状况的变化,教育服务本身的长期性和非标准性决定了其复杂性。(5)合同的双务、有偿性。提供相应服务是教育机构的义务,缴纳对应费用是受教育者的义务。
教育合同主体,指参加教育合同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教育机构,即经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的实施教育活动的社会机构,其只有在履行非义务教育职能时才是教育合同主体。受教育者指接受教育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社会组织。
如今,不少教育合同围绕课外辅导展开,接受该教育服务的大多为中小学生,因此未成年人是否是教育合同的主体值得探讨。
首先,在义务教育领域,其法定的强制性决定了教育合同的不存在,因此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不是教育合同主体。其次,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分两种情况:一是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由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能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因此其监护人是教育合同主体。二是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可以成为教育合同主体,其监护人可作为订立教育合同的代理人。
教育合同客体,即教育合同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教育服务行为是客体的表现,具有非实物性和智能性,具体包括教育设施、网络、书籍、软件等。
教育合同的内容,指教育合同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教育合同权利指教育合同债权人依据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所享有的请求教育合同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请求权性质,只能采取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方式;二是相对权性质,以特定主体为义务方的权利;三是有期限性,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有效存在,具有特定性和期限性。具体的教育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参照《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等。
所谓教育合同的成立,是指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就教育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如今,不少教育机构为了吸引更多消费者,主动在教育合同中增加保分或者保校等类似约定,而许多教育机构也已把这种约定作为格式合同中不可缺失的条款。保分或者保校等类似约定乍一看是教育机构的保证和承诺,给了不少家长或消费者一颗“定心丸”,仿佛有了这种条款,自家孩子或者自己就一定能够到达预计分数和预期目标。然而,事实上这些约定具有不确定性,教育机构一方无法必然保证约定的实现,因此这些条款不可能也不应该作为教育合同中教育机构的约定义务。同时,这些约定具有非强制性,即当该教育合同条款并未实现时,受教育者一方不能强制教育机构一方履行行为使达到保分或者保校的目标。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约定应视为附条件的给付条款,也即合同双方以达到某一分数或其他情况作为受教育方或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学费的标准,不同情形适用不同支付条款。附条件给付的特点有:效力上,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设置原因上,合同当事人约定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但不会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
理论上来说,保分条款作为附条件的给付条款,只要该条款的规定情况出现,那么约定方就应该履行相应的支付行为。但在现实情况中,部分教育机构会以受教育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了保分保校等合同目的未实现来主张部分给付或拒绝给付。如在某一保分协议中,该协议不仅明确地规定了教育机构的义务,同时还规定了受教育方除缴纳相应费用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比如:“课前认真预习即将新学习的内容并在课后及时复习已学知识,保质保量地完成课后作业,并及时将作业交由老师批改和点评”、“听从老师的教学要求和安排,由于自身原因而延误学习计划的,由学生一方负完全责任,老师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课必须认真听老师讲课,不允许玩游戏、听歌曲、玩手机、看其它无关书籍等一切影响学习的活动”、“乙方累计旷课次数累计不得超过10次”等内容。从中可以看出,保分条款作为附条件的给付条款,其是否完全适用不仅和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质量和教育服务完成程度有关,还与受教育方对教学计划的遵守实行情况有关,即受教育者是否履行自己应尽义务,是否遵循协作履行原则。
由此,在保分条款与合同履行的关系中,合同履行主体应该考虑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两方,若受教育者遵循了协作履行原则,如认真听取老师授课、不做影响学习的活动、不旷课等内容,依然没能达到预计分数或预计目标,受教育者就可以在不同情形下支付不同条款或者由教育机构履行退款义务。与此同时,一方面,从形式正义的角度出发,退费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另一方面,从实体正义的角度出发,合同当事人的整体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因此基于对意识自治与公平原则的价值考量,教育机构的不予退费等请求无法成立。
虚假宣传指在社会商业经营过程中,经营者从广告或其他渠道对自身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虚假包装,放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信息,导致消费者很容易产生误解的行为。这里的虚假宣传纠纷主要是指由于培训机构虚假宣传致使合同承诺无法兑现,从而引起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例如在前期宣传和合同订立时,不少教育机构向消费者展示了较为宏大的办学规模和较为雄厚的师资力量,展现的多是高校名师或有海外留学经验的老师,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大量培训机构老师“鱼目混珠”,不仅无相关教师资质,有些还是普通社会人员,由此产生教学质量差、教学方法低劣等情况,甚至还会出现侵犯、伤害学生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
不少教育机构虚假宣传而误导消费者与其签订保分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消费者可以主张合同解除。面对教育机构的非法办学,受教育者有权要求赔偿,并且主张教育合同无效,而赔偿金额一般不会全额退还,应考虑学生在同等条件下接收同类教育的支付费用,由教育机构赔偿差价。针对不同的教育合同和合同主体,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首先,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应对培训机构进行资质审查,了解清楚场地、办学主体资格、招生简章等情况。同时,为避免发生纠纷,订立教育合同以书面形式为妥。其次,如果学生及其家长在教学过程中认为教育机构所订立的某些条款和规章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及时请求有关部门宣布其内容不具有效力。同时,可向相关部门如教育部、工商部、消费者协会等进行举报。此外,纠纷发生时应注意收集相关的有效证据,以方便在后期维权时明确指出对方的违法不当行为,占据法和理上的优势。再次,学生及其家长可以寻求法律帮助,通过咨询律师或者法律援助,运用法律手段来捍卫自身合法权益,追究教育机构的责任。总之,消费者在任何阶段都应保持独立思考能力,不能被教育机构的花言巧语所迷惑,认真审视教育服务的真实质量。面对纠纷要敢于采取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有多种途径去解决问题,并且注意证据收集和存留,不让自己处于被动状态。
教育合同多为教育机构先行拟定的格式合同,因此合同条款应尽量表意清晰明确,同时,合同内容应遵循诚信原则,注重平衡双方权利义务。表意不明和不平等的权利义务会给后期合同的履行造成很多问题,产生许多合同纠纷。
建立教育行业协会,实行行业监管。首先,形成全国性的教育培训市场标准,并制定行业制度手册。其次,形成行业内部监督机制,建立当地培训市场诚信库。同时,可以设立保证金,一是消费者有权提出使用保证金来赔付自身的损失;二是消费者有权要求使用保证金先行赔付自身损失。这不仅避免了不少教育机构面对经营不善而不及时改正的情况,同时还保障了消费者的确切利益。真正的权益受到保护不只限于法律上的获得支持,还在于对方责任的落实。
增设教育行业协会的投诉通道,发挥公民监督的作用,受教育者在教育纠纷中可及时进行投诉监督,使问题得以快速有效解决。行业协会内部对协会成员的管理虽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但是具有灵活性和直接性的优点,可在其他手段方式前的运用。如果行业协会认为超出了其管理权限,那么应该协助投诉者寻求其他帮助,并且对于最终的解决方式进行归纳总结分析,以提高日后行业内部管理的水平,提高整个行业的水准。
首先,在各个地区举办讲座或者相关社区活动向公民普及基本的法律知识,尤其是教育消费板块,避免其盲目相信教育机构而不理智消费,以及权益受到损害时缺少维权意识,讲授合理的消费观,提高其维权意识。此外,还应对教育机构进行思想道德培育和法律法规普及,明确经营者义务。
其次,明确政府各部门机关的权限范围,完善管理体制,填补教育市场监管的空白,划清部门间的界限,避免一事多管和有事不管的情况发生。教育市场的纠纷管控,应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中心,其他部门协助,各自管理好所辖区域,形成互帮互助的有效协作体系。
同时,完善教育培训市场法律保障体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为主;尽可能完善教育培训市场针对性法律。面对教育合同内容条款的不断更新和增加,鉴于法律的滞后性,许多纠纷发生后,缺少明确的法律责任。由此,完善教育培训市场的法律保障体系,不仅要考虑现实情况还要预估未来发展,使法律可以及时应对各类新兴问题,以法律来解决教育合同纠纷是最佳方法手段。
最后,不少消费者自身权益被侵犯后,因为缺少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在维权过程中吃了很多亏,不利于合同纠纷的公平平等解决。由此,应该着重向消费者宣传相关案例纠纷的处理方式,使其在纠纷发生后可以寻求参考和稍加适用;同时向教育机构宣传其相关义务和法律责任,因为教育机构较消费者而言属于较为强势的一方,需要加以抑制以免其故意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非义务教育领域的教育资源日益成为我国教育市场的重要内容,而各类教育机构在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如教育机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教育机构非法办学、教育机构违反合同约定等。而最近较为常见的教育合同保分条款,是教育机构用以吸引消费者的一大行为,由此值得消费者们提高谨慎维护好自身合法利益。保分条款并非是教育机构一方的约定义务,具有非强制性,因此受教育者不应寄过多希望于保分保校等条款而急于签订教育合同,这些约定只是附条件的给付条款,作为达到某种情况时受教育者支付学费的标准,不同的情形则适用不同的支付条款。消费者、教育机构、政府有关部门都应对规制教育合同以及其中的保分条款采取措施和行为以规制和减少教育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