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18-01-23 02:10冯文鹏
法制博览 2018年19期
关键词:出资人债权人人格

冯文鹏 李 琼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定了出资人在投资上的有限责任,其必将导致公司制度的不稳定,所以在运用该制度时必须坚持谨慎的原则,能不用就不用。在能用其它法学理论解释的情况下不轻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制的确认极大的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以至于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周斯坦福大学校长巴特尔在上世纪晚期曾说:“有限责任公司的创造真的很大啊,以至于电力的发明和汽车的使用都显得没有那么的重要了。[1]”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再好的制度也有其相对的一面,公司制也无法避免这一点。公司制为了鼓励公民投资创业设立了公司独立的人格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这就导致公司的盈利会在出资人之间分享,而公司的过度亏损出资人却不用承担责任。这就致使本该属于出资人的危险通过公司制挪到了公司欠人家钱的人的身上,虽然这使得我国的经济在短期内得到了繁荣,使我国的房地产等公司得到了快速的成长,但是其似乎不是那么的公平正义。当然这是在国民可以忍受的范围之内。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出资人获得这么优厚的权利还不知足,其还要乱用法律给予的本就优厚的权利去更大地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就有必要介入去制止这种行为,爱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的合理秩序,那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要解决这样一种情形:企业的所有人或者实际掌权人乱用企业独立的合法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企业欠人家钱的人利益或者一般人的利益,公司出资人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渊源和发展

(一)美利坚合众国“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发展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美利坚合众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规模快速扩张,乱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情行不断的涌现了出来,美利坚合众国首创揭开法人面纱的司法原则,美利坚合众国的联邦法院认为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否定公司与出资人各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判令公司背后的出资人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二)德国“直索制度”的发展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德国被称为“直索”制度。同彼岸的英吉利一样德国在适用直索制度也比美利坚合众国要谨慎和严格。德国的法学家认为只要可以通过其它法学理论解决问题则不能适用直索制度。只用当企业的独立地位被乱用于违背道德,损害其他和公司不相干的人的利益,危害社会普通大众的合法利益时才可以掀开公司企业的面纱直接追究出资人的责任。[2]“乱用说”是现行的德国最流行的关于该制度的法律学说。“乱用说”又被分为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乱用说更加强调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乱用说更加强调所发生的客观事实。

(三)日本关于该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其法律适用

该制度在日本的又一个学名被称为“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日本的学说在该法律制度上多数规定法人人格的适用范围,其中最为流行的是“中义说”该说源自日本1979年4月15日的判例,强调否定企业的独立人格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出资人为逃避现行法律而故意乱用公司人格,第二种情形是公司被完全掏空的情形。中义说是日本的通说,在日本的法院审判中得到了普遍的遵循[3]。除此之外日本还有“广义说”,“狭义说”,“小规模公司说”,中国这项制度的主要内容来源于日本。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简单的说就是指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也可以说是有资格的原告和适格的被告。在这里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法院可不可以依职权启动否定企业独立地位的之诉,公司独立地位的否定是指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公司起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其性质属于私法,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法院要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所以说法院是不可以依职权启动该程序。

公司人格否定的主体首先要看公司人格的乱用者,没有公司人格的乱用者就没有公司人格否定。从公司法中不难看出公司人格的乱用者是公司的出资人,但是并非所有的出资人都能成为公司人格的乱用者。公司人格的乱用者主要大出资人。因为只有大出资人才能控制公司的实力进而乱用自己的权利。其次,乱用行为是一个积极的作为行为,而不是消极的不作为,所以公司的出资人单纯的不作为不能构成乱用公司独立人格。

少数学者认为应当只把出资人列为被告,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公司和出资人共同列为被告,笔者更加支持后者,因为出资人乱用权力并不意味着公司人格被否定后债权人所有的债权都由出资人承担,出资人只承担其乱用出资人有限责任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那部分,公司债权人其它的债权还是要由公司承担的。那么将公司和出资人作为共同被告可以减少诉累,防止重复诉讼,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公司人格否定的提起只能由当事人提起,法院不可以依职权提起。在现实生活中出资人乱用公司人格地位而利益受损的主题有很多,主要包括:小出资人,公司的债权人,公司本身。首先,因重新修订的有关企业的法律明确规定企业的出资人不得乱用公司独立的地位和企业所有人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出资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公司人格否定的主张者是没有争议的。那么公司是否可以起诉否定自己的地位的诉讼呢?法学界有很大的争议。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却不承认自己作为一个人的资格,这无论是在法理还是在现实逻辑中都是行不通的,所以大多数法学家认为企业的所有人不可以作为公司人格否定的原告。那么没有乱用出资人权利的小出资人是否可以提起否定公司地位的诉讼呢?目前也没有明确的定论,但是基于公司设立独立的地位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出资人的利益,只有企业制度的否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人格否定再允许出资人提起,那么出资人的权利就无所限制了,这样就会打破权利的平衡。而且,我们知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为触及到了公司制度的基石,所以我们应当坚持慎用的原则,如果小出资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我们完全可以借助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出资人代表诉讼制度和解散公司的诉讼来保护小出资人的权利,从而达到慎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基于这两种原因法学界大多不支持出资人作为公司人格否定的主体资格。

(二)行为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要适用就必须有出资人乱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随着我国开放性经济的发展,出资人乱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越来越复杂。我国公司法对乱用的具体行为没有规定,但普遍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企业的资产独立是企业独立的主要特征,当公司的资产明显不足时,公司的独立就显得失去其本应有的保障,公司的独立地位也将无从谈起。那么怎样界定公司资本明显不足呢?在民法法律体系的国家公司的注册有最低的注册资本,当注册资本少于法律规定的限度时公司就不能成立,更谈不上公司人格否定了。当注册的钱达到法律规定的限定时一般就认为公司资本没有明显不足。我国的法律大多来自德国和日本,偏向于大陆法系,但是随着2014年新《公司法》的实施,我国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这就给了法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其经营的规模,经营的方面综合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明显不足。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判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时点问题。判断公司资产明显不足的时点应当是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成立时,如果此时公司注册时资产是充足的,只是公司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则其不能被称作公司资本明显不足。

2.人格混淆

人格混淆是指公司的人格和企业所有人的人格完全混淆或者企业的人格和另一企业的人格相混淆。在人格混淆的情况下公司的独立仅仅是在法律上的独立,不存在事实上的独立,这种情况极易导致公司的破产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受损。人格混淆主要包括三种情形;财产的混淆、业务的混淆、组织机构的混淆。

财产的混淆是公司独立地位空壳化的基本特征[4]。所谓财产的混淆就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出资人的财产或者其它公司的财产明确的区分开来。财产混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企业和企业或者出资人间经营场所的混淆;主要设备基本相同,出资人和公司使用同一办公用品;所有人的账簿和企业的账簿不能区分开来;出资人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不能区分;出资人随意处置公司的财产等。公司和出资人的业务混淆。这种情况大多出现在集团公司和母子公司之间。在集团公司之间的交易中往往交易的价格、交易的意愿和方式都要以集团整体的利益出发,这样公司独立的人格就不复存在了,因为公司不能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在母子公司之间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有绝对的控制权,那么子公司就完全受到了母公司的控制,那么母公司可能就为了整体的利益而损害子公司的利益。这样子公司的独立地位就受到了威胁,那么母公司就很可能利用子公司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和出资人的组织机构混淆。在现实的经营中有些出资人为了逃避责任往往设立两个公司,将全部的收益给一个公司,将全部的债务交由另一个公司承担以达到逃避债务的企图。这种情况下往往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公司出资人完全一致,即所谓的“一个驴,两个鞍”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基本就可以直接否定掉公司的人格,因为公司的设立目的本身就不合法。

3.不公平的关联交易

所谓的关联交易就是以不公平的方式进行贸易,主要表现在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产品或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材料。还有就是不支付货款,或者不积极的主张债权而使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过。因为交易是公司内部的事物公司的债权人也无权过问,只是当公司破产时关联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摩擦就显得非常尖锐。由于倒闭的公司的资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使得该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如果固守公司独立人格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对于资产不当减少的公司的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这违反了交易的公平和贸易的守信原则。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制度。

关联交易一般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集团公司之间、出资人为了逃债而乱用权利的情况下。包括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无度的损害子公司的利益,集团公司为了集体的利益过度干预下属公司的事物,出资人为了逃避债务而将公司的财产转移。

4.股东过度分红

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盈利,出资人之间的正常分红是有利于刺激出资人的积极性去继续投资市场的。但是出资人过度的分红在公司破产时却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行为下能否适用否定公司独立的地位存在着“主观方面说”和“客观方面说”的争议。支持“主观方面说”的主要为民法法律体系的国家,代表国家是德国,德国《民法典》337条规定:行使自己权利,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时,是不被允许的。很明显,以损害为目的强调主观目的。这样主观目的就成为公司人格否定的必要条件,但是在公司人格否定中如果主观目的的举证由原告承担,这无疑会给原告以巨大的举证压力。还有学者主张客观方面说,其代表为瑞士的《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明显乱用自己的权利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笔者支持“客观乱用说”,因为考虑到公平正义的原则和原告的举证责任,“客观方面说”可以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就是不法行为所导致的不良结果,公司所有权人的乱用行为必须造成不良结果,如果出钱的人确实乱用自己的权利,但是并没有对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公司剩余的资金完全可以支付公司债权人的货款,则该债务只能由公司承担,不能否定公司人格。在私法领域应严格坚持“无损害,无救济”的原则,既然公司债权人没有损失,也就不用涉及救济。

(四)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公司所有人的乱用行为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间的内在的联系。没有因果关系就没有公司人格否定的发生。便一个出资人再怎么乱用自己的出资人权利,只要没有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不得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便是出资人乱用了出资人权利,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受到损失,但是只要债权人受损失的事实不是由乱用出资人的行为造成的,同样不能适用公司地位否定制度来使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完善公司人格否定的有关法律规定

比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百余年的发展历史,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有十几年的发展史。无论是在使用经验还是在理论研究方面都不及美欧一些发达国家,借鉴外国先进的成熟的法律经验不失为一种快速提高法治水平的方式。另外拿来主义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吸取外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要结合中国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总结出适合中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我们自己首先要明白自己的人格否定制度存在严重的不足,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必须付出更多的艰辛和努力去学习和探索属于我们自己的、适合我国国情的人格否定制度。首先对于这个名字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定的不是公司的人格而是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定”的否定来源于英文Disregard Disregard翻译成汉语应当做不尊重、不顾、忽视。但其并没有否定的意思。无视公司的人格本身就含有承认公司的人格的意思,只是在特定的事实情况下中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已,而中国的公司人格否定直接就否定掉了公司独立的人格,这似乎有些不妥。此外被否定公司人格的出资人的责任也值得探讨。我国《公司法》将其规定为连带责任,事实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惩罚乱用权利的出资人,将其对公司的有限责任否定掉,使之承担无限责任。

其次,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法律这样规定的初衷是非常明确的即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国家鼓励公民开办公司,创造财富。法律这样规定是否会刺激社会的创造性有待观察,但有一点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会使社会出现更多的空壳公司和欠缺资本的公司,这样一方面就加大了政府的监督的责任,另一方面欠缺资产的公司的增加会增加交易的风险和成本,公司之间互不信任降低了交易的效率,增加企业负担。而且公司破产和解散的几率也会随之增加,这就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试想当一个房地产公司破产,购房人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还要偿还高额的银行借贷,这对社会的稳定都会产生极大的影响。若此时公司的所有人乱用出资人权利,则可以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出否定制度有其存在的现实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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