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利的四种形式

2018-01-22 03:37王勇李勃
理论与现代化 2018年5期

王勇 李勃

摘要:权利一方面强调个人可以取得的正当利益,另一方面又需要基于共同体视角予以识别或理解。因此,对于特定权利就可从两个维度做出考量,一是权利性,即为权利强度,或者说权利界定与实现的可妥协性;二是团体性,意指社会共同体对于权利行使的对等义务要求的强度。以此二者为纵横坐标进行高低不同组合,就可以区分出自然性权利、均等性权利、增长性权利以及价值性权利等四种权利形式。如此归类权利,较之三代权利归类法、主要权利列举法等,更可以把握不同权利乃至不同代权利间区别所在,并可以接纳当代层出不穷的新兴权利,以及为解决复杂、多样的权利冲突提供合理、简捷的操作路径。

关键词:权利性;团体性;自然性权利;均等性权利;增长性权利;价值性权利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8)05-0105-11

“权利产生和制约权力,权力保护与增进权利”是现代法理学的基本公理。但由于垄断权力行使的政府通常“只有粗大的拇指,而无其他手指”,一旦出手干预了,就无法知道会在哪里停止。是故,如弗朗西斯·福山在《政治秩序的起源》一书中提出,良好政治秩序的形成有赖于国家能力、法治和可问责民主三者间的平衡。善治良政必须注意到健全法治以规范权力的行使,践行民主以监督权力的运行,经由这两方面,捍卫和增进权利。

然而,权利并非一种抽象性、整体性的存在,保护权利首先即须明确权利的类属与内容。针对权利的归类,一种路径是以“利益、主张、资格、力量、自由”五要素绘制权利图景,但有学者认为“要素解释”的做法仅仅回答了“什么是权利”,这在逻辑上与“权利是什么”并不相同。另一种路径是对于权利做出列举,例如将权利归为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尊严权、获助权、公正权等六项权利。应予承认,这些权利确系人之为人最为重要的几项权利,但除此之外,是否就别无其他权利可言了?

再有一种路径,也是广为接受与沿用的权利归类方法,此即根据权利出场的先后次序,总结出三代权利:第一代权利指传统自由权,如宗教宽容、免受专制逮捕、自由言论、自由选举等权利;第二代权利指社会保障权,如受教育权利,居住、健康、选择职业和保持最低生活标准的权利;第三代权利指向社会共同体或特定群体,包括少数民族语言权、民族自治权、维持整体环境和经济发展权等。三代权利的划分,便于对权利的历史变迁与发展有较为清晰的认识,然而与上述通过列举的办法来归类权利所遭遇的困境一样,无法涵盖在当代社会发展进程中不断衍生的新兴权利。

在法治化不断加速的当代社会进程中,随着公众权利意识觉醒以及工业化、城市化以及科技发展所激发的利益诉求的复杂化和多元化,权利主张不断出现,“权利正在泛化为一种现代的生活或生存方式”,相形之下,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利益维护诉求和既有实定法中传统权利话语体系相对有限的回应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针对这一情况,学界通过新兴权利类型的证成以求推动实定法与时俱进的研究进路渐呈燎原之势,与此相呼应,相关法律实践也被动或主动地不断认可、接纳新兴权利。

比如被遗忘权。当前人类已进入大数据时代,数字化记录方式凭借“低成本、广传播、无限制”的实时效果任意收集、复制、传输被设备记录者的信息,“遗忘”成为了奢侈品,也由此诞生了“被遗忘权”的权利诉求。2012年欧盟颁布《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第2012/72号法案》,以法律规范形式提出“被遗忘权”。但是被國内外学界广泛讨论的是2014年的“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通过法院裁判,谷歌西班牙公司败诉,被遗忘权最终被司法实践应用,且被加以确认。2016年欧洲议会通过《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该《条例》成为欧盟在智能互联时代有关数据保护的新宪章,其正式将“被遗忘权”写人规范条款。

又如基因权。当代基因医学技术在促进人类健康和福利方面的特有优势鼓舞人心,但可能的风险和负面影响也须认真对待。由于我国目前对于基因技术并无真正具有执行力和普遍性的伦理准则,较高层级的法律规范更是阙如。在此背景下,研究机构和医师享有较大的自由,个人的基因权利很容易受到忽略或侵犯,实践中也确乎如此,基因侵权事件已在我国冰山初现。由此,有关基因权的主张愈发强烈。根据学界已有认识,基因权系指基于基因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基因技术的研发应用而产生的权利。基因权的主体包括个人主体和集体主体;基因权的客体是基因,包括基因的研究和应用等方面;基因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基因财产权、基因隐私权、基因平等权和基因专利权等。

再如空间权。高歌猛进的城市化进程中,城市土地开发需求持续增加与城市土地资源供给趋紧产生难以调和的矛盾。为缓和这一矛盾,人类对土地的利用逐渐由平面向立体化方向发展,空间权法律制度的合理构建,是土地立体化利用的法治保障。有学者界定:“在物权法上,空间是指土地上下一定范围的立体上的位置。对空间所享有的支配和利用的权利就是空间权”;有学者指出,空间权是一种不动产权利;有学者强调,空间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而是对有关土地上下之空间权利的总和表述。回应理论界的各种关切和议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己设立的用益物权。”

进入法治视野的新兴权利当然不限于以上三者,例如已经提出但尚未被我国法律体系正式或全部接纳的,有同性恋婚配权、安乐死权等;已经提出并已被我国法律体系正式接纳的,则有“隐私权”(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首次规定)、“地役权”(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首次规定)、“职业打假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首次确认),以及“性权利”“眺望权”“网络虚拟财产权,(此三者系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由法院裁判认可),等等。

不一而足、层出不穷的新兴权利,尽管在立法、司法或执法实践中已经开启大门,不断获得辨识或认可,在理论上却无法将其纳入上文所交代的三代权利之中。统称为第四代权利,似乎也不合适。几代权利之间的代际差异究竟是什么?这些差异是否在同代权利中有共同体现?这些问题在三代权利划分法中无法清晰、肯定地予以回答。并且,三代权利的划分看似有条有理,实则存在重叠之处,尤其第一代权利(传统自由权)与第二代权利(社会保障权)通常意义上分别被理解为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但两者交叉叠加之处难以避免。比如住宅权,是第一代权利中最早被强调的,体现防御权功能,也就是要求国家不能侵人私宅,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但住宅是人基本生存条件之一,所以在社会保障权明确于宪法中之后,产生了要求国家为公民拥有住宅而提供相应给付的主张,国际人权法也把帮助人民获得充分住宅权作为国家义务。如此,住宅权同时具有传统自由权和社会保障权的双重意涵。这一情况在三代权利划分法中显然无法获得满意的解释。

日本学者芦部信喜即认为,“将权利的性质人为固定的认定并予以严格的分类,乃是不适当的。有必要针对个别的问题,就权利的性质作柔软的思考”。本文正是从这一思路出发,将权利性质抽取为“权利性”以及“团体性”两个重要方面,作为纵横坐标,进行强弱不同组合,从而以相对“柔软”的方式总结出自然性权利、均等性权利、增长性权利以及价值性权利等四种权利形式。各种已知法定权利、已知新兴权利乃至将来可能提出的未知权利,均可以根据其所体现的这两个坐标的强弱结合情况,归属于这四种权利形式中的一种。

(一)以“权利性”为纵坐标

新时期中国法理学的复兴就是以声势浩大的权利研究作为起点的,形成了颇具中国特色的权利学派,代表性主张就是权利本位论。但权利学派未能提出一个融贯的权利观念来证成权利优先于权力或特权,于是又有学者试图找到一个道德基础赋予权利优先于权力以正当理由,此即权利优先论。所谓权利优先是指在实践推理中权利应该优先于总体的社会功利计算。信奉自由至上主义和自由平等主义的政治哲学家、法理学家广泛地分享这一理念。不过,由于权利依据之困、权利适用之困与紧急状态之困,权利优先论亦存在着理论困境,为权利优先性命题做出辩护是可能的,前提是必须通过祛除对权利性质的一些误解,更新我们的权利观念。正是在此意义上,有必要提出“权利性”这一概念,借以形容不同权利的高低强度,进而可以基于实际情形有区别地对待,而非不假思索地对于各种权利均优先于社会功利待之,根本上,这样做仍是为了保护权利体系本身。高权利性的权利,体现权利刚性与不可妥协性,即便在所谓“紧急状态”下,其正当性与先在性亦不言自明,其严肃性勿须挑战,国家机关虽可以行使紧急权力,也决不可肆意而为。例如葡萄牙宪法第十九条即规定:“全部紧急状态仅限于部分中止权利自由与保证”。反之,另一些权利,其权利性较弱或者很低,出于维护公众刚性权利,亦或公共利益以及他人正当利益需要,就可以退后予以配置,紧急状态下,国家机关亦可以依法予以限制,当然,事后仍应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权利主体做出合理补偿。

苏力在较早发表的一篇文献中提出在言论自由与人身权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由于近代社会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言论自由,故而言论自由具有优先权,存在一种逻辑上的先在性。这一观点尚且值得商榷,有学者就认为言论自由与人身权之间同等重要,无论对错,苏力的分析至少提出了何种权利优先这一颇具深意的命题,特别是在不同权利主张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冲突?这就涉及权利与权利之间孰为优先的问题。界定各种权利的权利强度亦即权利性状况,恰可以为此找到答案。毋庸置疑,各种权利主张中,界定与实现不易妥协的强权利性权利当处于优先位置,须置前予以考虑和满足。

(二)以“团体性”为横坐标

权利最初以权力的对抗物出现,从而成为近现代以来反制专制王权或神权的话语利器。也正由于此,“权利”一词经典意义上指向个体及其利益的取得或保护。然而随着民主体制渐至取代专制体制,臣民变为公民,一個人人强调和张扬个体权利的社会共同体何以维系并实现整体利益?事实上,“囚徒困境”“公地悲剧”“小集团行动理论”等理论模型纷纷揭示了个体理性追逐私利、机会主义对待他人,却陷入彼此互害的非理性后果。由此应予体认,合作是民主政治下个体间应有的相处之道,“合作原则是社会交往的内在机制”。合作的前提或诚意显现是个体某些权利的行使须增添对于社会共同体的义务之维,当然,反过来,社会共同体对于个体某些权利对等义务的规定,也同样必须内蕴权利之维,坚持社会发展的个体本位。于此,“权利与义务都内含个体性与社会性二重规定,历史地看,彰显权利的个体性之维,往往引向突出‘我的权利;注重义务的社会性维度,则每每导向强化‘你的义务”二者在理论上存在各自的限度。扬弃以上局限,以视阈的转换为前提,后者意味着由单向地关注‘我的权利转向肯定‘你的权利、由他律意义上的‘你的义务转向自律意义上的‘我的义务”视阈的这种转换同时在更深层意义上指向视阈的内在交融。”

权利行使时某种程度上须坚持的针对共同体的对等义务指向,不妨概括为权利的“团体性”,据此,理解权利不仅仅要循着“权利性”视角,还需引入义务指向的“团体性”视角。实际上,这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也相符合,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马克思批评了费尔巴哈对人的本质的错误理解,提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考量权利,坚持“权利性”与“团体性”的辩证统一,恰是对于这一看法的生动诠释。同理,与权利的“权利性”存在强弱之分类似,权利的“团体性”亦存在高低之别,此即不同权利之于社会共同体的对等义务意涵并非一致、同等程度地显现。

(三)四种权利:纵横组合的四个象限

以“权利性”为纵坐标,代表权利的刚柔程度,即权利的妥协度,如果一项权利界定和实现没有任何妥协空间,表示该项权利刚性强,其坐标“纬度”高;相反,则表示权利界定和实现体现柔性,其坐标“纬度”低。同理,以“团体性”为横坐标,如果一项权利团体性强,则意味着社会共同体对于权利行使的对等义务要求高,其坐标“经度”处高位;相反,则表明社会共同体对于权利行使的对等义务要求低,其坐标“经度”处低位。进而以此为基础,沿着纵横维度进行“权利性”与“团体性”强弱的不同组合,就可以得出四种互有区别的权利形式,如图1所示。自然性权利。事实上,自然性权利不但不由各种类型的社会团体与类属赋予资格,对于“团体”概念及其势力格外还保持一份提防,反对各种以“团体”名义对其做出的不正当的侵蚀与压制行为。总而言之,自然性权利体现出严格的非团体

1.自然性权利

自然性权利是最直接意义上的“人权”,与第一代权利内容接近,生命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人身权、名誉权等权利均归属于其中。自然性权利基本出发点是围绕“个体”展开对于权利的思索和追求。以至于主张“权利总是个人的,‘社会没有权利。个人所有的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只能用一个概念来表达,即自由,更加明白地说,是洛克意义上的自由。”

个体对于自然性权利的拥有也是平等、普适的,不是基于个体血统、种族、肤色、性别、财产、职位以及宗教信仰或政治见解等等的具体的资格认定,更不是基于个体对于共同体的对等义务及表现,仅仅因为个体(他/她)是人,所以拥有性、非义务性特征。同时,其亦显现完全不可妥协的强权利性特征,在价值层面上具有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神圣性质,是“人因其为人而享有的权利”,在此意义上,可以视其与“人道”同义,也即“仅仅是从人性的意义上,这些权利对人来说是‘自然拥有的”,否认或剥夺自然性权利,即为反人道、反人性。一国政府无论贫富、强弱,若滥用权力做出此类举动,无异于自行放弃统治合法性,从而丧失统治资格。吊诡的是,具有价值神圣性的自然性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却往往表现得十分脆弱,因而又特别需要依靠政府部门运用权力加以保护。缘此,自然性权利一方面有赖权力获得承认和变现,另一方面又须防止来自“任性”权力的侵害,如何協调解决这一矛盾?根本之道即在于将公共权力的行使置于经由正当程序产生的宪法、法律的约束与控制之下,努力做到“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并且“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于此,真正实现“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2.均等性权利

均等性权利旨在建构针对每个社会个体的无遗漏的“托底”机制,特别指向保护弱者的生存与发展权利,由此避免社会共同体的撕裂,实现人类社会由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递升,以及深刻意义上,保障个体确有能力行使自然性权利。缘于这一诉求,均等性权利实质上就是第二代权利,也即社会保障权。

一方面,均等性权利与自然性权利一样,表现出无可妥协的强权利性,不可剥夺和转让,其成立亦不以是否取得现行法律认可为转移(由此,正可以解释上文所言住宅权如何兼具传统自由权与社会保障权双重性质的问题)。古典自由主义者例如哈耶克试图否认这一点,认为社会保障“是一种施舍措施,而不是什么权利”,由此,政府可以自由决定供给(多少)/不供给(多少)。这一观点遭到查尔斯·赖希的驳斥,其认为,由政府提供的社会保障等利益应当和财产权一样,受到相应的政府管制及法律调整,而不能仅仅是政府随意决定的恩赐,对很多人来说,政府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这些与身份密切相关的政府供给必须被视为权利,即新财产权,唯其如此,福利国家才能实现它的目标:在一个任何人都不可能完全是自己命运主人的社会中,为个人的福利和尊严提供最低限度的基础。另一方面,均等性权利体现强团体性特征,突出表现于该项权利行使主体必须承担对于社会共同体的对等义务。在力所能及范围内,权利主体若纷纷忽略乃至争相逃避对于社会共同体对等义务的承担,其结果就将造成十分严重的“福利依赖”问题,使得福利体制走向反面:权利主体沦为躺在福利体制上的懒汉,福利则沦为无节制消费从而会趋于枯竭的公共池塘资源。吉尔德、默里和米德等对于福利国家的研究即证实,相比较福利国家高额的社会支出,受助者对福利项目产生的依赖性更令人担忧,存在鼓励有劳动能力的受助者放弃工作机会的可能。研究亦显示,我国城市低保制度造成的“福利依赖”问题同样突出、普遍,这一制度约七成有劳动能力的受助者是“典型的懒汉”,并且呈现长期持续的状态,受助者滥用均等性权利、缺失对于社会共同体对等义务的承担应是深刻原因所在。

3.增长性权利

增长性权利意指处于不断被发现并获得法律层面适度肯定和维护(以避免极端权利主张反而招致不利的负面后果)的过程之中的权利。其与第三代权利存在较多重叠之处,除此之外,目前已知的多数新兴权利,例如基因权、被遗忘权、空间权、眺望权等均包括在内。究其属性,一方面,增长性权利具有强团体性特征,包含着社会共同体对于权利主体对等义务的强烈要求。例如环境权,绝大多数学者会把环境权列入人类权,几乎所有肯定环境权的学者,均将“环境权”与“人类环境”捆绑在一起。无论《人类环境宣言》表述的“地球环境”,还是《里约宣言》描述的“全球环境”,都表达了环境权旨在增进的乃是整体人类共同体利益,也正由于此,环境权行使的过程体现强烈的共同体指向,必须以个体承担对于人类社会共同体环境保护的对等义务为前提,在这一前提下,方能实现环境的长效性、根本性治理,环境权从而才能在真正意义上或更高层次上具备实现的可能。正如有学者指出:“公民环境义务的设置是一国环境法发展所面临的重要节点,也是反映一国生态文明水平的重要考量指标。”

另一方面,增长性权利又表现为低权利性特点,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以及个人总体或根本利益需要,增长性权利不宜过度主张,比如个体对于环境权的诉求,必须保持在一定范围内,若推演为激进环保主义,就将与反环保主义一样,对于环境保护构成同等威胁;尤其在发展中国家,极端、激进的环保主义主张,会造成对于经济与社会发展更坏的消极影响,导致环境权与发展权的失衡。另如基因权、被遗忘权、空间权等均需要在行使过程中有所克制,对于政府以及其他相关主体适度让渡,便于其依法用于正当目的,增进社会共同体整体福祉,或者维护个人其他更为重要的利益。对于增长性权利的追求,尤其要建立于这一认识前提之下,权利“除了具有与权力相对抗的特性之外,还会涉及社会自治中个人与他人关系的处理;它除了意味着个人享有利益外,还蕴含着与个人享有利益对等的责任与义务的承担。”

4.价值性权利

价值性权利旨在回应社会之中的少部分个体对于权利私人价值的追求。随着经济发展与文明的升级,一方面,社会日益演展为罗伯特·达尔所言的“多重少数人”,利益分化与观念多元愈益明显,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于少数人不同于他人乃至反常规的价值与利益追求也给予了更多的包容。在此情形下,少数人群对于自身秉持的差异性价值认识越来越多地勇敢表达出来,形成不属于多数,仅属于少数的价值性权利主张。典型者例如同性恋婚配权。由于和人类通行的两性伦理相悖离,同性恋现象往往被社会主流所排斥,但这一现象却又难于抑止,并且无法断定为病理行为,既然如此,同性恋群体基于平等权、幸福权的立场提出同性恋婚配权利主张也属必然和自然。从而,同性恋婚配权被作为人权的一项延伸,以“思想自由”“价值自由”的名义陆续得到了一些国家的认可甚至法定支持。据统计,截至2017年,全球范围内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已达29个,我国每年“两会”期间,也不断有人对此提出立法建议,并且已取得某些进展。客观而论,同性恋倾向有基因方面的先天原因,法律规范亦不能强制要求公众对于同性恋现象及其婚姻究竟“美与不美”做出选择,因此,对于同性恋婚配权予以法律接纳的做法,仅在法理范围内讨论,也确实难以找到充分的否定性理由。

以同性恋婚配权为例,正说明了价值性权利的两方面特点:一方面是弱团体性。主要表现于认可价值性权利的行使会造成权利主体降低乃至不承担对于社会共同体的相应义务,比如同性婚姻绝不可能产生直接后代,故而少数人行使同性恋婚配权必定意味着对于社会共同体的繁衍存续难以负起责任。另一方面是弱权利性。由于价值性权利是针对少部分个体设定的权利,或者是由少部分个体所主张的权利,对大多数社会成员而言,并非如生命权、财产权等不可或缺,一定要给每个个体在该项权利上予以同等、坚决的保护,因此,价值性权利的权利性不高,各国对于价值性权利的认可程度可以视社会具体情况尤其是政治文化与社会伦理包容度,作出不同程度的调整与妥协。同性恋婚配权在各国法治体系中正遭遇这一情况。

在这个“迈向权利的时代”,或许再没有任何词语比“权利”更能受到公众关注和青睐了。然而人们通常是以什么样的进路来认识权利问题的?不同的认识维度定义不同的权利类型,注重权利的不同方面,赋予权利不同的內涵和外延。传统的权力类属理论影响最大者莫过于三代权利论,其对于把握权利内涵的代际擅变确有很大的助益,不同代的权利内容也确有不一样的方面,尽管如此,却未能解决权利代际界分标准的问题,及至当代,更显麻烦的是,各种新兴权利主张纷至沓来,这些权利如何能纳入三代权利之中?即便命名为第四代权利、第五代权利……却仍旧无法说明新兴权利与前三代权利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所在。

基于此,对于权利最好根据其内在性质及其弹性变化做出区分。一方面,由权利与权力的对抗程度(反过来讲即是权力对于权利的维护程度)可以提炼出形容权利强度的权利性指标,作为权利的主要特质之一,以及权利间有可能显现的突出差异所在;另一方面,“任何权利理论都是在某种共同体生活所孕育的交往互动中得益于事实认知和规范确立之间的张力而形成的,因而必须要突破狭隘封闭的个人本位主义来从他者向度和共同体视角全面呈现权利概念的深厚文化底蕴”。缘此则可以推导出权利的另一重要特质——团体性,以其标示权利的共同体视角。本文进而以权利性为纵向坐标,以团体性为横向坐标,根据二者高低程度建构二维四限,总结出自然性权利、均等性权利、增长性权利以及价值性权利等四种权利形式。分别对于这四者内涵以及区别于其他权利形式的内在根据作出阐述。较之三代权利的划分,以及其他权利划分办法,不仅更有助于把握不同权利内在分别,亦可以将各种新兴权利按其权利性与团体性高低的不同组合情况归于其中。当然,如上文交代,第一代权利与自然性权利、第二代权利与均等性权利、第三代权利与增长性权利,不同程度存在重叠之处,尽管如此,从权利性、团体性的纵横维度出发对于权利作出划分,相比三代权利的划分仍显意义,因其可以揭示不同代的权利内在区别所在,余外,还可以容纳价值性权利与新兴权利。

基于“权利性”“团体性”的纵横维度对于四种权利做出界分,也可以回应当前学界在权利观上引发的争论。罗尔斯、德沃金和诺齐克等在权利主义/功利主义、个人善/普遍善、利己主义/利他主义之间发展出了一种悖反关系,权利主体利益与共同体利益被视为是互相冲突的。拉兹则试图超越此种对立与冲突,其针对自由权分析认为,权利的重要性超过了权利人利益的重要性,权利可证成其他人对权利人的义务,进而贡献于共同善,共同善是决定和支持权利存在的最重要的理由。但拉兹非分析同样存在缺憾与困境,并不能较好地证成自由权的存在,既无法揭示权利人中心权利观的政治哲学意涵,也无法解释权利保护的严格性与权利行使的正确性之间存在的不匹配。若从“权利性”“团体性”两个维度来认识和区分权利,就可以有不一样的思考及答案:由于“现代权利概念乃是建立在人际互动的基础之上的”,理解权利确应具备共同体视角,但却并不一定意味着诸种权利的取得一概以承担对于共同体的对等义务(即为对于共同善做出对等贡献)为前提。如前所述,沿着“权利性”与“团体性”维度,仅有均等性权利与增长性权利必须如此,从而在这两种权利上,权利主体利益与共同体利益亦即共同善必须取得一致,或者同步得以增进;而对于自然性权利和价值性权利而言,却并不需要或者仅在较弱意义上对于权利主体之于共同体的对等义务提出诉求,以此贡献于共同善来证成权利,在这二者的实现上,权利主体利益与共同体利益确乎存在着因不可兼得有可能造成的紧张或对抗关系。

除此之外,以权利性与团体性的纵横结合来理解各种权利,亦有益于解决法律实践中经常可见的权利冲突问题。权利冲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都具有法律依据的权利之间,由于法律未对其相互关系作出明确界定而导致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进而引发其之间不和谐、矛盾的状态。”而其成因则在于,其一,社会生活事实的多样性,在事实本身即属复杂的情况下当然会涉及多个基本权利;其二,基本权利条文内容的开放性,导致各个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具有广泛性而可能与其他基本权利发生重叠;其三,基本权利的性质使然,即某项基本权利在本质上自然就会包含其他某种基本权利的内涵。此外,科技发展也使得人的行为更加复合化、复杂化,增加了权利冲突的可能性。问题在于如何有效应对权利冲突?权利位阶论及权利优先权理论值得重视,前者认为权利体系中的各个权利种类之间有高低、主次、轻重之分;后者则主张各个权利种类之中有优先存在的权利,以至权利发生冲突时,须优先被保护。有学者批评这两种理论“不仅漠视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之显著差异,还极易夸大权利冲突的客观性,弱化立法者清晰划定权利界限时的主观能动性”。尽管如此,完全否定权利位阶及权利优先权理论的合理性,是为不妥。由于不同权利之于权利主体的普遍性意义、以及有可能造成的社会后果毕竟不可能一样,权利存在高低强弱之分实属必然;再者说,有学者主张抛弃权利位阶及优先权原则,坚守法定权利平等性的现代法治教条,强调通过发挥立法者划定权利界限时的主观能动性,来平衡解决现实中司空见惯、防不胜防的权利冲突情形,这一设想对于立法者显然寄予了太多想象与托付,既可谓不切实际,亦可能造成立法者权力的滥用,损害立法法治的公信力。

无论逻辑上,还是社会实践中,除了权利边界模糊导致的权利冲突,还存在交叉(相交)、重叠(内切)、相邻(外切)等多种权利关系下导致的权利冲突。面对这一严峻、复杂的情势,权利位阶与优先权理论思考不应否定,关键在于权利位阶或优先权的确立标准是什么?依据本文所选取的权利性质之“权利性”与“团体性”两个纵横维度,进而区分出权利的四种形式,如此来确定权利位阶或优先权就易于理解,亦便于操作。首先选取权利性维度作为标准,具有强权利性、不可妥协性的自然性权利以及均等性权利理当居于权利优先地位,在权力冲突中获得优先考虑。在这两者中,进一步再根据社会主流政治文化或者政体价值诉求,实际上也就是再沿着团体性维度,作出优先权取舍。例如信奉个人主义、崇尚竞争与自决精神的社会里,自然性权利应置于优先位置,而在坚守集体主义、看重个体义务与团体互助的社会里,均等性权利或许更须被优先考虑。较之自然性权利和均等性权利,价值性权利与增长性权利由于权利性相对较弱,权力可以对其作出一定的限制,或将保护力度局限于一定范围内,从而在发生权利冲突时,两者须退后考虑。而对于两者在冲突情形下何为优先的抉择,在常态情况下,同样要考虑社会的价值原则,结合团体性指标,作出相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