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对外国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
——以南京高尔集团案为视角

2018-01-22 17:32□莫
桂海论丛 2018年1期
关键词:管辖权条约外国

□莫 雪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上 海 201620)

国家间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是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企业加快了“走出去”的步伐,跨境民商事纠纷呈增长趋势,外国企业获得的判决如何在中国境内得到承认与执行,我国企业的利益在域外如何得到救济,这些问题的解决将给中国企业维护自身权益提供切实法律保障。

在涉外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确立了条约和互惠的双轨实施机制。首先是缔结的双边条约数量的情况,截至2017年10月我国仅与17个沿线国之间存在生效的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都包含了裁判承认与执行的内容,但仍与三分之二左右的沿线国之间还未存在司法协助的条约关系,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沿线国司法互助的推进。实际上,从我国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无论双边条约或者国内法,实施并不充分。目前以双边司法条约为依据获得承认与执行的仅有一例①,因程序瑕疵拒绝执行的两例②。在专门性公约方面,现已有14个“一带一路”沿线国批准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我国近期也正式签署了《公约》,但《公约》对我国还未生效,对判决承认与执行协议管辖、程序正当性审查方面是否提出相应保留还不得而知。其次,以往我国一直坚守消极的互惠标准,除离婚判决外,我国立法中对判决承认与执行明确要求存在互惠事实。但反观沿线国采取的法律互惠与推定互惠的标准,值得我国借鉴。例如,在2017年8月15日以色列高等法院依据以色列《外国判决强制执行法》中有关互惠原则的规定审理了下级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国南通法院判决一案,法院认为“一国没有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先例”“存在互惠的可能”,就可以认为两国之间具有互惠关系,中国南通法院的民商事判决最终在以色列得以承认与执行。以色列法院在认定互惠关系上的突破,对保证中以两国司法判决稳定性、可执行性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一带一路”连接着欧洲—印度洋—南亚—东南亚—中国,随着倡议实施以来,新加坡的关键位置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新加坡不仅是国际第三大金融中心、东盟国家(ASEAN)成员国、亚太经合组织(APEC)成员国、世贸组织(WTO)成员国,也是积极参与TPP的谈判方之一。同时新加坡也是我国重要战略支点,据商务部统计,2015年新加坡对华投资占“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对华投资总额的80%以上,中国对新加坡投资占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总额的33.49%③。2017年1-8月,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货物贸易量快速增长,与新加坡双边货物增幅达到21%。一直以来两国在法律方面也开展了密切的交流活动,可以说良好的法治构建和法律纠纷及时解决已成为参与主体最大的利益需求,对保证两国良好经贸合作关系具有深远意义。本文选取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我国最大贸易伙伴新加坡法院的判决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案例,以之为切入点,并在此基础上延伸归纳其他沿线国的司法实践,寻找认定判决可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合理标准。以期能为中国企业在实施“一带一路”建设期间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诉讼后所获得的法院判决最终能得到及时承认与执行提供可行性建议。

一、“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中国法院域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依据

南京高尔集团案是中国法院第一次承认与执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判决,反映了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极落实2015年最高法发布的为“一带一路”提供司法保障服务的指导方针。在我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80-283条、其司法解释543、544条以及双边司法协助和国际条约中。“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以来,事实互惠标准在中国法院的实践中逐渐被弱化,转而法律互惠以及推定互惠的标准开始更多地被采纳。

(一)2016年高尔集团案情分析

2016年高尔集团案中,瑞士公司高尔集团(Kolmar Group AG)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省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集团)在之前就双方的商事争端达成合议。协议签订后,江苏省纺织集团并未履行,于是依照协议中管辖权条款,Kolmar Group AG在新加坡高等法院对江苏省纺织集团提起诉讼。在经过法院合理传唤后,江苏省纺织集团仍未到庭,高等法院遂做出013号缺席判决,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定江苏省纺织集团赔偿原告35万美元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由于江苏省纺织集团财产基本集中在中国境内,Kolmar Group AG于是向南京中院提交了承认与执行新加坡013号判决的申请。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新加坡法院对被告进行了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其次,虽然中新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但2014年我国苏州中院作出的判决得到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的互惠原则,判定中新之间存在互惠事实;最后,法院认为判决不违反我国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要求,故对判决作出予以承认和执行的裁定。

(二)互惠原则认定之探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判决得到承认与执行审查条件首先是双方参与国际条约,在没有共同缔结条约的情况下,互惠原则是又一审查要件,但该条对认定互惠关系的标准并未说明。

在本案中南京中院认为我国判决在2014年首先得到新加坡高等法院承认与执行,根据新加坡与我国存在互惠关系的事实,相应地,新加坡法院的判决也能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在该案之前,我国并未根据“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过“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院的判决。因此在新加坡实务界一些专家学者认为,在条约缺失环境下,互惠原则也能作为承认与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有力依据,同时对互惠认定的要求也呈现逐渐放宽趋势,无疑提高了在中国活动的新加坡企业权利得到有效、公平和顺利救济的概率。其次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其他英美法系或受之影响的国家,比如马来西亚、以色列、孟加拉、缅甸、斯里兰卡、菲律宾等,该案判决得到承认与执行在很大程度上为这些国家的法院判决今后在中国得到承认开创了有利条件。

二、我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采取的审查标准的困境

由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涉及到“让渡国家主权”的敏感问题,因此国家对外国判决不是无条件承认与执行的,恰恰相反,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了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审查程序。但在本案中南京中院对新加坡特殊的司法制度未引起重视,未视具体情况审查“互惠关系”,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管辖权”的问题。就该案而言,在南京中院的判决书基础上,以下两个问题还可以做出深入的探讨。

(一)间接管辖权的审查

判决得到承认与执行的一项前提即是通过审查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0条、281条作了较原则性地规定,要求“判决已发生效力”“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国际条约有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或“存在互惠关系”。在最高院2015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3和544条对审查的内容作了补充,要求“缺席判决要出具合法的传唤文件”。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审查我国规定较为简单,没有要求作出判决国法院必须具备合格的管辖权。1991年《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最高院颁布实施,其中第12条第2款明确了原判决法院没有管辖权作为不予承认与执行的五种情形之一。与《民事诉讼法》相比这体现了其重大进步,但是,这项规定仅适用于离婚判决领域,并且没有规定判断原判决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明确了原判决国具有管辖权是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司法实践中对间接管辖权审查,主要还是根据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

再者根据中新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之规定,管辖权审查法律适用规定在第4条:“在缔约方境内执行司法协助应适用其本国法。”由此可看出南京案中间接管辖权应适用我国法律审查。

但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没有要求合适的间接管辖权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也没有间接管辖权审查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实际上建立合理的间接管辖权制度有助于减少平行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理应受到高度重视[1]。与之相反的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南京中院判决书中并未涉及间接管辖权的审查,严格来说有必要对我国涉外管辖权作进一步的明确的规定。

(二)新加坡判决承认与执行不构成“事实互惠”的基础

苏州捷安特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对中国法院的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此案也被南京中院援引,据此认为双方存在“互惠事实”。但考虑到新加坡独特的司法制度,严格来说其实存在疏漏。因为新加坡有较强英美法系传统,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主要依据的不是“互惠原则”,而是根据传统的“既判力”规则进行裁判。区分不同的国家与地区,登记程序或普通法程序是域外判决在新加坡得到承认的两种方式。

1.新加坡的登记程序

相关内容规定在《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英联邦判决承认与执行法》以及相关扩展法中,其中在新加坡高等法院进行登记过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以根据法定机制得到承认与执行从而获得与新加坡法院判决相同的效力。目前我国只有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已在新加坡法院进行登记,没有登记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需要通过普通法程序进行重新起诉。不难看出,在新加坡中国大陆地区法院未进行登记其判决不能直接获得承认,而需要通过将在下文中介绍的普通法机制以提起新的诉讼的方式获得执行。

2.新加坡的普通法程序

根据这一机制,申请人只有金钱判决可以在新加坡法院通过对被告重新起诉的方式,转换为新加坡法院判决后获得承认与执行。在新加坡普通法机制下合格的外国判决首先应满足“既判力”的四个条件:(1)判决已生效、具有终局性;(2)原判法院有管辖权;(3)对生效的外国法院判决不存在拒绝承认的理由(如违反公共利益等);(4)外国判决为金钱判决,且金额确定或可以通过计算确定[2]。以上条件在新加坡高等法院昆山捷安特案判决书中均作了分析④。

如前所述新加坡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机制主要是登记机制和普通法机制两种,并且在两种机制下“互惠关系”不是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必要条件:一方面在登记制度下,新加坡法律委员会在2005年发布了一项研究报告,指出互惠的作用不应被夸大,还建议判决通过登记得到承认与执行应该是直接的,不应受到双方是否具有实质互惠事实的影响[3]。另一方面在普通法程序下,并不要求申请人证明原判国家与新加坡有互惠关系[4]。

事实上,南京中院援引的苏州捷安特案,申请人也是在新加坡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新的诉讼,转换为新加坡高等法院要求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给付金钱债务的“判决”,从而得到承认与执行的。也就是说,严格意义上的中国法院的判决并未在新加坡法院获得承认与执行,在此层面上中国并不具备“事实互惠”的认定基础。

从这方面看,新加坡在苏州捷安特案采取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不同于中国民事诉讼法下提起新的诉讼方式,也不同于中国民事诉讼司法协助涉外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而是新加坡特殊的司法制度,这是不争的事实。问题在于,是否可以认为这种审查制度与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下涉外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等同或者相类似?实际上,南京中院给出了肯定的答案。显然,南京中院判决值得关注的地方在于,只要外国法院对中国法院的判决实体部分不作审查,那么则可以认为我国法院判决得到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并且不必考察外国法院采取何种方式审查中国判决。随着“一带一路”的推进,这些新的司法实践还有待于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三、“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完善的法律思考

暨南京案之后,2017年9月我国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与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的判决。开创了中国法院首次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从该案也可看出我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更进一步的可能。对此参考国际通行经验、借鉴其他国家创新体制以及结合《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要求,完善判决与承认制度成为目前涉外民商事制度改革的紧迫任务。

(一)增加“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司法协助条约数量和扩大协助范围

域外判决得到承认与执行最为便捷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但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此类条约。根据外交部的数据显示⑤,我国仅与7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缔结了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⑥,数量比较少,规定比较原则。可见“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司法协助中还存在大量空白。

另外,考虑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的英美法成员或受之影响的国家,普通法机制仍是域外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主要依据,例如,马来西亚、缅甸、孟加拉、斯里兰卡、以色列、菲律宾和新加坡等7国,虽然条约、国际公约或互惠关系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对这些国家影响不大,但是中国法院要承认与执行普通法国家的判决,仍要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司法协助条约或国际公约的规定,因此两国之间存在协助条约、国际公约或互惠关系仍是判决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因此积极促进双边条约的缔结对推动沿线国家判决承认与执行仍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与我国有密切贸易往来的国家,双边甚至多边条约能为更多中方当事人提供切实法律支持[5]。

(二)借鉴迪拜金融中心(DIFC)判决转为裁决的做法

为了提高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纠纷的效率,增强判决可兑现性,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作出了有益的探索:通过加入国际公约或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建立互惠关系的方式不断加强判决在世界范围内的可执行力。通过不同的渠道,迪拜法院的判决在很大范围内得到了承认与执行,例如可在共同签订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之间执行⑦,可在本国以及海湾合作委员会执行,可在与之签订了互助条约的国家之间得到执行,亦可在英国、澳大利亚等51个英联邦国家通过普通法程序执行。2011年10月31日开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争议管辖法院,举例来说,双方通过签订民商事协议选择了DIFC法院来解决协议争端,与此同时各方可再单独订立一份仲裁协议,将DIFC法院的判决交至DIFC-LCIA仲裁中心⑧。方案也建议,与提交DIFC审理一样,提交中心的判决可通过仲裁程序转化成仲裁裁决,请求人可依据《纽约公约》将裁决在其他缔约国内得到承认与执行⑨。

为了增强判决的流通性,迪拜金融中心实现判决向仲裁裁决的转化改革值得借鉴。若要达成诉讼向仲裁转化良好衔接的目的,我国可建立信息化办公平台,设立统一办公机构,如迪拜设立了国际金融中心纠纷解决管理局,统一管理判决、仲裁以及非讼纠纷解决方式。现阶段我国法院也在开创建设类似中心之先河:福建平潭县人民法院与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共同建立自贸区争端解决平台,自贸法庭与仲裁中心分别设在同一楼相邻区域;平潭法院还探索构建建议仲裁制度。这些实践为将来可能采取的诉讼向仲裁转化、判决与裁决的有效衔接做出有益的探索。

除此之外,在法律适用方面应避免各国法律项下可能出现的管辖权冲突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对此,可借鉴迪拜方案中判决提交仲裁的几个前置条件:1.提交的判决已具有效力;2.基于债务的金钱判决;3.对判决的执行发生争议;4.判决具有终局性;5.当事方约定根据合格程序提交执行请求。与之相适应的是,“一带一路”沿线65个国家中属于《纽约公约》成员国的达到54国,在这样的模式下,利用仲裁在承认与执行方面的独特优势,实现法院判决向裁决的转化,可借助《纽约公约》在其他缔约国内得到承认与执行。

(三)拓宽“推定互惠”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适用范围

有学者比较分析后认为,中国采取的互惠标准是国际上最严格标准之一,在中国通过正向互惠判决获得承认与执行几乎是不可能的⑩。但从我国坚持的正向互惠司法实践来看这一现象也属正常。因为我国仅与“一带一路”沿线三分之一的国家签订了涵盖裁判承认与执行的司法互助条约,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除中国外有64个,近年来中国企业在外投资、经商的数量增多,受理涉及中国当事人争议诉讼的法院也呈增长趋势,大量域外判决需要得到我国承认与执行,在不存在条约关系且对方法院没有承认过中国法院判决时,我国一般会以不存在互惠关系拒绝承认外国判决,外国很可能以报复主义同样拒绝承认中国法院判决从而陷入相互背弃的“囚徒困境”的局面[6]。此前,我国因采取“事实互惠”标准而陷入司法协助僵局的典型案例即是“五味晃案”。1995年大连中院根据最高院的复函指出的我国法院判决并未在日本得到先行承认,两国不具有互惠事实,最终日本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申请并未得到我国的支持⑪。在中方首先拒绝承认日本判决的情况下,作为对中国法院不予承认日本法院判决的报复,2003年日本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对中国法院判决作出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裁定。事实上,日本自1983年对互惠原则采取宽泛认定标准以来,在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中就没有出现过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对域外判决作出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定的情况。此类双输的“囚徒困境”产生后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在之后两国司法实践中也能得到印证。例如,2004年12月日本法院判决在北京二中院再次被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⑫;不久之后2015年3月中国一家法院的判决同样在日本法院以两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未能得到承认与执行⑬。

从目前可得资料来看,来自韩国、英国、德国、美国、乍得、澳大利亚、马来西亚等国法院判决也因与中国不存在互惠事实遭到我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⑭。若中国不主动改变目前采取的正向互惠的做法,很可能会陷入越来越孤立的局面,我国判决也越来越难在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7],这对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的推进是极不利的。

据了解,在特色小镇的创建过程中,浙江采取“宽进严定”的方式,重质量、轻数量,重实效、轻牌子,不搞地区平衡、不搞产业平衡、不搞创建“终身制”。今年,浙江首次引入第三方机构,从产业发展、高端要素、功能融合等方面进行考核,并且已是第三次约谈省级特色小镇考核落后单位,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

我国或许认识到了正向互惠的局限性。2017年6月举行的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在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上,互惠原则有了新的突破。中国与东盟国家达成的《南宁声明》的第七项就规定了在两国之间没有双边司法协助和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只要对方国家法院没有拒绝承认与执行本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则推定与对方国家存在互惠关系。《南宁声明》采取比“法律互惠”更进一步的“推定互惠”方式,有利于减少沿线国家之间的平行诉讼。可以说《南宁声明》进一步放宽了2015年我国最高院发布的《“一带一路”司法保障若干意见》中“法律互惠”关系认定标准,在“法律互惠”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互惠关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采取推定的方法认定互惠。考虑到目前的司法实践,这是一个重要的转变,但推定互惠的方式不应只局限于东盟国家,而也应拓宽到其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度中。另外先行给予互惠不必首先要求对方已经给予我国互惠,可通过以下具体的制度来完善这一措施。

首先,为了避免我国法院因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事实互惠的规定轻易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可以先将推定互惠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出台正式法律法规对适用推定互惠的条件予以明确规定。

另外,我国法院如果以推定互惠的标准承认与执行了外国法院判决,应在裁定书中说明,我国对判决承认与执行是以对方国家今后也可能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为前提的,若对方国家今后不予承认与执行我国判决,互惠关系则不复存在。采取这样的方式可让对方国家了解到我国反向互惠不是无条件的,进而促进双方互惠关系的建立。

中国法院采取推定互惠判断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同时,也可借鉴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内部报告层级上报模式。实际上,在2016年4月16日最高院举行的发布会上,民四庭庭长张勇健也曾提出,在判决承认与执行中应全面了解互惠事实和国家之间的互惠意向。在此基础上无法确定互惠关系的,可逐级上报至最高院,以外交途径通知对方我国正考虑给予对方互惠关系,请对方先表态,如果对方也有互惠意向则由我国先行给予互惠关系的认定。可预见到的是我国通过外交途径的方式正逐步向推定互惠的方向发展。

除此之外,为了更方便了解到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信息,最高院可建立一个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数据库,收集整理我国判决域外承认与执行情况和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情况,采取这样的模式防止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错误判决。例如,韩国首尔地方法院1999年受理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山东潍坊中院判决一案中,韩国法院认为中韩之间互相存在保证(互惠),据此承认与执行了潍坊中院的判决,但判决书结尾做了补充说明:“法院认为中韩之间存在互相保证(互惠),据此承认与执行了中国法院判决,但若中国今后拒绝承认与执行韩国法院判决,我国法院也很难继续保持这样的立场。”为此韩国首尔国立大学石光现教授希望该案能在中国广泛传播,以增加中国法院同样承认与执行韩国法院判决的可能性[8]。但可惜的是,中国法院对情况不了解,2011年深圳中院以中韩之间不存在互惠为由对韩国首尔西部法院的判决作出不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定,这使双方失去了建立互惠的良好契机,从而可能导致双方判决承认与执行出现困境。

(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认与执行的审查程序应进一步完善

尽管最高法院在司法上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新举措,但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审查程序的规定仍较原则化,各地法院对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审查不统一的现象时有发生,显然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审查程序以避免审查标准模糊而出现当事人权利救济目标落空、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首先,应对外国法院是否具备管辖权进行审查,其本质就是一国法院在审理承认与执行的案件时,采取什么样的标准判断原判决国对案件的管辖权的一种程序性规则[9]。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对原判决国是否必须具备管辖权没有明确规定,审查原判决国管辖权的,主要依据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共同参与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我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主要依据三种方式审查间接管辖权:根据被请求国国内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对不属于被请求国专属管辖的范围规定具有管辖权以及在条约中列举式规定管辖权。再考察我国已经参与的国际公约⑮,例如,不久前签署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一般都具体的规定缔约国在相关案件的管辖权。

不难看出,如果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规定依据被申请国国内实体法对管辖权进行审查时,则需要运用我国实体法管辖权的规定,去审查原判决国是否具备合格的管辖权,这种方式也被德国学者称为“映像原则”[10]。但在我国以这种方式来审查外国法院判决管辖权是存在困难的,我国的实体法涉外合同和财产权益方面管辖权审查根据国际一般规定,但在涉外婚姻家庭方面,还没有间接管辖权的规定,在这一领域缺少明确的法律适用来判断原判决法院是否具有合适的管辖权。

四、结语

近年来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有所突破,本文从“一带一路”判决域外承认与执行现状分析,结合南京中院首次以互惠关系承认与执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案例,对判决承认与执行中一国法院对外国判决的审查标准进行探讨,具体分析国家管辖权标准、正当程序标准和互惠关系的问题,就“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中困境提出完善建议,提出我国应增加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司法互助条约数量和范围、完善审查程序、明确互惠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借鉴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将判决向裁决转化的做法,从而增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涉外民商事判决的执行力。

注 释:

①目前可查的资料显示依据条约得到承认执行的只有波兰弗里古波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波兰共和国法院判决案。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斯克自动线生产联合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经济法庭判决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Chrovanaslxizmat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费尔干纳州经济法院做出的NO15-08-06/9474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请示复函。

③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新加坡)(2016年)[EB/OL].http://fec.mofcom.gov.cn/article/gbdqzn/upload/xinjiapo.pdf.

④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Kunshan)Co Ltd v.Aksa Far East Pte Ltd[2014]SGHC 16.

⑤外交部.我国对外缔结司法协助及引渡条约情况[EB/OL].http://www.fmprc.gov.cn/web/ziliao_674904/tytj_674911/wgdwdjdsfhzty_674917/t1215630.shtml.

⑥这七个国家分别是:保加利亚、泰国、匈牙利、新加坡、阿联酋、科威特、波黑。

⑦例如《1983年利雅得公约》。

⑧2011年第16号《迪拜法》第五条。

⑨DIFC法院宣布就《DIFC法院判决申请DIFC-LCIA仲裁中心执行操作指引草案》进行一个月的磋商,于2014年8月6日结束。

⑩Beligh ELBALTI.Reciprocity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ement[EB/OL].http://www.law.cam.ac.uk/epo-documents/pdf/events/PILConf/Reciprocity and_the_Recognition_and_Enforcement_of_Foreign_Judgments.pdf.visitedon10October2017.

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判决的复函》,1995年6月26日[1995]民他字第17号。

⑫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侵犯署名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2687号.

⑬Tokyo DistrictCourt,20 March 2015,Westlaw Japan.Ref.No.2015WLJPCA03208001.

⑭如在俄罗斯国家交响乐团、阿特蒙特有限公司申请承认英国高等法院判决案,北京二中院以中国和英国不存在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约,也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2004)二中民特字第928号);(2006)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澳大利亚法院判决请示报告;在2011年韩国株式会社Spring Comm向深圳市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首尔西部地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时,深圳中院以不存在互惠关系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2011)深中法民一初字第45号);(2014)宁民认字第13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简永明请求承认与执行马来西亚森美兰州芙蓉马来西亚高等法庭民事判决裁定书。

⑮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包括《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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