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 辉 周皓妍
1.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2.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违约解除是《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当出现一定的违约情形时,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一种合同解除类型。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从原合同关系的束缚中挣脱出来,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非违约方的救济,但如何补足非违约方的损失及让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核心问题并没有解决。由于《合同法》第97条对此规定的较为模糊,理论和实践中争议颇多。在此背景下,本文以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为切入点,对违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探讨,为确定违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提供参考。
请求权基础,指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损害赔偿之发生原因,分为违反契约、侵权行为及法律之特别规定三种。而违约解除后损害赔偿的发生原因只可能是违约行为或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学界认为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有两类,一是法律规范基础,二是理论学说基础。法律规范基础主要指《合同法》第97条、第107条和第113条等,理论学说基础主要有基于违约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说和基于法律规定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说两种。
该说认为,违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是一种基于违约行为所生的债务,当原合同债务人违约时,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就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原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害,原债务人也有义务赔偿因其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损害赔偿之债是基于违约行为发生的,是原债务的转化形态。无论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基于违约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均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
该说认为,合同解除具有一体的溯及力,合同关系因违约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但由于非违约方因合同解除而受到损害,其仍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基于违约行为,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解除产生。
笔者认为,违约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违约行为产生的,亦即“原债务人债务不履行所生损害赔偿之延续,非解除契约而新生的请求权”。民事权利依权利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原权利和救济权。在债权理论上,违反债的后果不是直接产生救济权,而是产生新债(如损害赔偿之债),当再次违反新债时,才会产生救济权。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违反民事义务的责任的权利是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具体到合同关系中,合同权利是债权,履行合同的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的转化形态,是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违约解除后,合同关系消灭,原债权消灭,原债权的请求权也随之消灭,但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债权的救济权没有消灭,其请求权也未消灭。因此,违约解除之后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约行为产生的,是原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
“损害赔偿系民法之核心”。违约解除后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补足非违约方的损失及让违约方承担责任,亦即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目前,对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应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学界已无争议。然而,由于学界对于违约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认识不同,依完全赔偿原则确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就有所不同。
若违约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违约行为产生,依完全赔偿原则,损害赔偿应如同将非违约方置于合同被适当履行的情形下,因此,非违约方应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而实际因违约方违约而未获得的利益,即履行利益,违约方都应赔偿。
若违约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合同解除产生,依完全赔偿原则,损害赔偿应如同将非违约方置于订约前的状态,因此,非违约方因相信合同有效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受损害,即信赖利益,违约方都应赔偿。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违约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履行利益,包括订立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通过对履行利益的赔偿,使其恢复到如同合同被适当履行的状态,实际上已经补足了非违约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但通过对履行利益的赔偿并非总能补足非违约方所受损失,且考虑到保护信赖利益对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非违约方信赖合同将要被履行付出的代价超过了履行利益,违约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为信赖利益。因此,在违约解除后,不妨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在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两者中择一主张,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许中缘,耿真,雷艳平.法释义学视角下合同法定解除的损害赔偿[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
[2]阳子龙.论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J].前沿,20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