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文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唐律疏议》中的数罪并罚制度被规定在《名例律》中该章被概括为二罪从重,由此可知,唐代的数罪并罚采用吸收原则,以从重处罚为主。
《唐律疏议》中将数罪并罚制度大概分为四种情况,其一是犯两种以上的罪被同时发现,应该以重罪论处。所触犯的几种罪的轻重一样时,只按一种罪处罚即可。其二是犯人所犯罪行并未被同时发现的情况,一个罪先被发现且已经决断完毕,其他罪在其后发现,其他罪如果轻重同已论处的罪一样或者轻于已论处的罪,则不再论处,如果重于已论处的罪,要在论处该重罪的基础上,再计算上已论处的罪行。其三是对犯赃罪的犯人的数罪并罚。在唐朝赃罪根据性质的不同,把赃罪分为六类,统称“唐六赃”。犯同种类型的赃罪就累加其所犯赃罪的数量然后折半,以此定罪量刑。犯不同类型的赃罪则把重罪的赃物数量计入轻罪的赃物数量之中再折半,然后以此定罪量刑。其四是一事分为二罪,就是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两种罪名的情况。若触犯的罪名“罪、法等”则以赃物的数量累加论处,若触犯的罪名“罪、法不等”,则重罪的赃物数量并满轻罪的赃物数量,以该数量按轻罪定罪量刑。
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九条到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我国刑法中把数罪并罚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况,即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明确死刑和无期徒刑采用吸收原则,并规定了限制加重的原则,即数罪并罚后刑期的总数不得超过数刑中的最高刑。其二是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和又犯新罪两种情形,发现漏罪的“先并后减,又犯新罪的“先减后并”。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数罪并罚制度具有以下特点。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须要犯有数罪的情况下才能够数罪并罚。这里数罪指数个独立的罪或数个非实质的罪或者数个罪既包括独立的罪又包括非实质的罪。其次,数罪所发生的时间要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在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在判决宣告以后,但要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或又犯的新罪,审判机关才能根据数罪并罚制度予以裁判。最后,数罪并罚的适用,要对数个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法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方法、范围,决定其并罚后应当执行的刑罚。
数罪并罚制度从古至今都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刑法制度,且其中的内容也有很多的相近之处。首先,对适用数罪并罚的犯人采用数罪并罚的方法是一样的,二者均要求对数罪分别进行定罪量刑的基础上适用数罪并罚制度。第二,《唐律疏议》和现代刑法在数罪并罚上均采用了吸收原则,《唐律疏议》中的二罪从重,现代刑法中死刑吸收其他刑罚,无期徒刑吸收其他自由刑。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人权受到了极大的重视,我国刑法也发生了改变,我国刑法在保护人权方面也取得了重大的进步。数罪并罚制度方面,现代刑法比照《唐律疏议》产生了不同。首先,吸收原则的适用。《唐律疏议》中以二罪从重原则为根本原则,现代刑法中虽也有吸收原则,但并不适用所有罪刑,仅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其次,现代刑法中增加了限制加重原则,且现代刑法对数罪不俱发的情形分为发现漏罪和新犯新罪的情况。而《唐律疏议》中并有体现限制加重原则的字句,而且对数罪的情况并未进行区分。限制加重原则是对人权保护的一个表现,可以看出我国在惩治犯罪中对人权保护的加强。同时还可以看出我国现代刑法对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更加趋于完善。第三,《唐律疏议》中的数罪并罚制度对赃罪有特别的规定,而现代刑法中并未有特别对待某项罪名的现象。原因在于,唐代的经济十分繁盛,我国唐代对赃罪即现代刑法中的盗窃罪的规定十分特殊,所以才会对赃罪有如此特别的规定。最后,《唐律疏议》中的“其一事分为二罪”的情况和现代刑罚中想象竞合犯十分相似,但现代刑法中并未给予条文的明确规定,但实务中有具体适用的原则。现代刑法中,想象竞合犯一般情况下择一罪论处,但存在特殊情况,此时要数罪并罚。而《唐律疏议》中的“其一事分为二罪”则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罪、法等”,此时“累论”,第二种情况“罪、法不等”,则以“重法并满轻法”,即把重罪的赃物数量或者其他罪状算在轻罪的头上,最后以轻罪论处。
对比《唐律疏议》和现代刑法的数罪并罚制度,我们发现数罪并罚制度之所以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是因为其所规定的内容具有现实意义,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分子一人犯数罪的情况,该制度的明确给予了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明确的方法,而且对于犯罪分子的人权保护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 参 考 文 献 ]
[1]曹漫之,主编.唐律疏议译注[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
[2]李东光.<唐律疏议>中的<名例律>与我国现行刑法总则的比较[D].吉林大学,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