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冶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民商合一的重点在于民法典总则适用于民商事关系,包括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票据法等特别法。民法学者一般认为,民商合一的民法典总则是否能够规定商法的一般性规定,或者说,对民商事关系一体系适用,应当在民商合一的体例制定民法典总则,因此在民商合一体制下制定民法典,构建一个统一的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民法总则制定是采用了抽象技术来提起公因式,这就对民法各部分进行归纳,并进行整合。民法总则立法者需从个别到普遍进行归纳,避免总则缺乏实用性。同时,民法法典的编撰需要根据立法形式对民法体系整合,而不是创造。因此,如何对商法进行整合,是一个具有创造性的总则,这也是民商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在进行归纳过程中,需要在此基础上,民法典与商法规则的共通部分。由此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对抽象能力并不是一个具有确定性概念,并由民法总则所对应的具体规范。如果在选择商法的规范程度抽象化立法形式,并借此形成民法规范和基本商法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商法规范体系。可以说,立法规范式并不反对民法典中的商事关系的司法规范。其中,民法典含及其抽象更加一般性。从这个角度来看,作为第二层次的商法,需要受到民法总则的限制,就缺乏一定的逻辑性。如果商法总则缺乏通则,民法总则提供的民商关系适用于规定性方法。
民法典中主要囊括了总则和无总则模式,这两种模式已经成为我国民法典的选项。关于民法典的总则及各部分的抽象,其中关于抽象化的商法规范及抽象化的困难化,需要进行研究,对此,需要进行三个判断:一体化标准。商法规范和民法总则具有体量的相关限制,从比较角度来看,民法典需要借助抽象化和概念体系对人、物、权利构件等章节做到极致的优化。虽然如此,这些制度具有生公因式因素;立法技术的辅助使用,来发挥商法通则的优势。虽然《民法总则》的章节编排中包含着主要的内容板块。在商法总则外部下受到的抽象具有双重的质疑,在总则中只有依赖剩余技术获得正当性基础。
公共秩序和权利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需要在民法总则,自不待言。但有学者认为商法主要包括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不需要进行总则抽象。因此,需要指出,一些基本原则是商法存在着“同名不同义”的现象,主要包括了商业营业自由等内容,比如由意思主义转折到外观主义,但在实际中,外观主义在民法和商法具有很多不同。
法律主体关系是法律构建的主体,比如缺乏主体制度。《民法总则》规定了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构成了民事主体,体现出了民商事主体统一趋势。民法总则对于民商事件具有主体的抽象化倾向,需要界定法律的适用价值,不应考虑进民法总则。通过构建一个民商主体制度,而对于商事主体的个性化分析,而商法总则需要抽象化,需要进行商事法固定。
《民法总则》规定的客体包括物权、有价证券等,客观意义上的营业需要列入权利客体,需要起草民商合一的商业主体营业。因此在财产规范、客体构件等方面具有规则属于商业法特殊情况,并为商法做出具体规范。就立法而言,商事领域的新型权利及客体的民法原则。实际上,商法在财产关系上已经实现了抽象权利作为行为主体的转变,需要进行扩展,即便民法作为主体民事权利,需要调整商业关系的主权,同时也具有象征含义。在构建“民法典+商法通则+商事法”过程中,民法典总则需要对商事环境的指导性及适用性时,从比较方法来看,需要进一步统一民法和商法。
民商合一是民法决定性环节,从整体角度来看,法律行为对于商业行为的适用价值。但在法律行为的效力适用商业活动,但是法律行为效力适用于多种商业行为,法律行为的效力规范体系需要根据多种商业行为进行规范,按照民法总则来抽象化[1]。
综上所述,商法自身的体系化,需要由商法的基本法决定。在此基础上,民法总则对抽象能力并不是一个具有确定性概念,并由民法总则所对应的具体规范;同时,民法行为主体的转变,需要进行扩展,即便民法作为主体民事权利,需要调整商业关系的主权,同时也具有象征含义。因此,需要构建一个民事法律框架,来实现民事规范化体系。
[1]匡凯.民法科学性的历史演进与现实回应[D].湖南大学,2016.
[2]蒋大兴.论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商行为之调整——透视法观念、法技术与商行为之特殊性[J].比较法研究,2015(04):1-23.